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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五期)

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五期)

2020-04-15   陈龙飞律师团队
本期看点
1. 苏州中院:出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审查租赁物权属材料的,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保留的租赁物;
2. 北京金监局:《鼓励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复工复产 加强服务实体经济若干措施》,经审核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可在地方交易所融资,这相较于前期银保监会的规定有所突破。

本周案例—租赁

德国斯托尔财务服务公司与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克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5民终6055
裁判日期:2018-06-20

【案情简介】

斯托尔公司与江苏克劳斯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011年8月3日签订《进口成交合同》三份,约定江苏克劳斯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斯托尔公司进口78台德国斯托尔电脑编织机。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在买方付清设备货款(包括分期付款利息及合同违约金)之前,卖方保留设备所有权,在买方支付完毕所有设备款项后,买方才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上述合同签订后,斯托尔公司依约交付了78台设备。

后因江苏克劳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斯托尔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当事人自愿签订和解协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出具了仲裁裁决书,规定了新的付款期限,同时明确裁定在全部分期款、逾期利息及补偿款付清之前,78台设备所有权属于斯托尔公司。因江苏克劳斯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斯托尔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2月3日,金茂租赁和江苏克劳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此次融资租赁采取了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物为《转让合同》所载明的设备。同日,江苏克劳斯公司与金茂租赁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已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了租赁物,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租赁物,并由受让方自转让方处受让租赁物;转让设备是德国斯托尔电脑编织机78台。合同签订后,金茂租赁于同日将融资租赁款支付给江苏克劳斯公司。

后因江苏克劳斯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金茂租赁于2015年10月16日向张家港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到期租金等。张家港法院做出(2015)张商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支持金茂租赁的诉讼请求。2016年,斯托尔公司就该民事判决向张家港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一审败诉后,于2017年向苏州中院上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斯托尔公司与江苏克劳斯公司签订的三份《进口成交合同》、金茂租赁与江苏克劳斯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进口成交合同》的约定,江苏克劳斯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斯托尔公司保留涉案编织机的所有权,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2014年12月25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也是基于上述约定,在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情况下对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进行了确定,但对案涉设备所有权并未办理公示手续,第三人对此情况无从知晓,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金茂租赁与江苏克劳斯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时,江苏克劳斯公司未取得涉案编织机的所有权,江苏克劳斯公司系无权处分。

签订转让合同时,金茂租赁虽然在审核标的物所有权上有瑕疵,仅审核了相应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审核转让标的物的进口合同及相应付款情况,但江苏克劳斯公司并未告知金茂租赁编织机的真实情况,设备上也并无所有权保留的相关标识,且当时涉案设备由江苏克劳斯公司占有,金茂租赁受让案涉设备主观上是善意的。金茂租赁支付了合理对价,故金茂租赁系善意取得。金茂租赁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了相应转让款后,即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善意取得了涉案编织机的所有权。物权具有排他性的特征,金茂租赁善意取得涉案编织机所有权时,斯托尔公司对涉案编织机的所有权消灭。

关于斯托尔公司认为根据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权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等证明材料的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是针对融资租赁企业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方面的部门管理规范性文件,并非对物权权属认定的法律规范,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尽到该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物权权属的改变。鉴于金茂租赁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审查不严存在一定过错,江苏克劳斯公司系无权处分,斯托尔公司作为原所有权人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损失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斯托尔公司与江苏克劳斯公司就案涉设备订立的《进口成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江苏克劳斯公司未能付清设备价款,依据《进口成交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江苏克劳斯公司未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之后江苏克劳斯公司与金茂租赁签订《转让合同》将案涉设备转让给金茂租赁,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其次,《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该法律规定,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存在违反交易习惯的情形即可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对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的审查义务系部门规章规定的义务,本案中金茂租赁未履行该审查义务、违反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导致的风险比违反交易习惯更大,金茂租赁存在重大过失。

最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本案中,金茂租赁在受让案涉设备时,存在重大过失,故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2015)张商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克劳斯公司向金茂租赁返还案涉设备,该内容错误,且损害了斯托尔公司对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依法应予撤销。

【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的是售后回租模式下租赁物上融资租赁公司的所有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冲突。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思路为先判断承租人的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若构成则再判断出租人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本案中,首先金茂租赁在展业时江苏克劳斯公司未向斯托尔公司付清货款,不满足《进口成交合同》中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因此斯托尔公司为系争物的所有权人,江苏克劳斯公司的转让所有权行为系无权处分。其次,融资租赁公司审查租赁物权属材料既是《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也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物属性的体现。金茂租赁未详细审查租赁物权属材料,属于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以所有权保留未经公示出租人无法得知为由认定出租人善意,忽略了融资租赁的行业特点,二审法院认定出租人并非善意更为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无法对抗真实权利人的所有权保留的原因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出租人不是善意,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出租人未审查租赁物权属材料认定出租人不是善意,福建长汀法院(2016)闽0821民初2298号判决书根据出租人向真实权利人打款认定出租人不是善意;第二类是租赁物的交付方式存在问题。上海黄埔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5号判决书认为单纯的占有改定公示作用不足,这一交付形式不能使所有权发生转移,但这一观点我们并不认同。由于融资租赁的交易特点,融资租赁公司本身并不需要占有使用租赁物,占有改定是极为常见的交付方式。《物权法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既符合行业习惯,又存在法律依据,可以成为善意取得所有权保留的租赁物的交付方式。
由于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回租业务时存在没有直接参与承租人租赁物购入环节的情况,租赁物是否有所有权保留有待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查。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要求承租人提交购买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租赁物权属证明材料并审查其中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或其它权属条款从而避免就有所有权保留的租赁物开展业务。

监管动态

4月1日,北京金融监管局印发《鼓励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复工复产 加强服务实体经济若干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内容摘要】

二、优化政策服务,加大监管支撑力度
9.加大监管支撑力度。在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期间,适当放宽监管要求。对于稳健经营、各项监管指标良好、积极支持复工复产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在风险可控、底层投资人可穿透的前提下,经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可通过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融资。
10.简化优化行政服务。推进全程电子化,做好地方金融组织相关申请事项线上“一网通办”,采取网上办公方式,强化非现场监管。对支持疫情防控、复工复产有关的准入事项申请,开启随报随审的“绿色通道”,实行优先办理。对因疫情防控、复工复产急需办理的申请事项,实行特事特办,容缺办理,非核心材料以承诺制形式审查。

【律师解读】

随着疫情得到有效控制,为了进一步落实复工复产,多地金监部门针对包括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在内的地方金融组织出台文件,调整了监管指标,鼓励其服务实体经济。3月19日,上海金融监管局发布《关于支持本市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典当、地方资产管理等机构加大力度服务实体经济的通知》,鼓励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企业采取措施缓解企业还款压力,在2020年度现场检查、年审、监管评级等工作中放宽对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业务集中度、不良率、风险准备金率等考核指标要求,适当延长合规整改期限要求。3月20日,深圳金融监管局发布《关于疫情期间调整商业保理行业部分监管要求的通知》。对于各项监管指标良好,积极参与疫情防控的商业保理公司,可适度放宽风险准备金计提比率、杠杆比率等指标要求。经金监局审核,合规的商业保理公司可通过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融资。

就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而言,通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部分:
1、放宽融资渠道,经审核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可在地方交易所融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4条第1款禁止商业保理企业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融入资金。部分地方性规范如上海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也禁止融资租赁企业通过地方交易场所融资。但通知规定北京金监局可对经营状态良好、积极支持复工复产、风险可控、底层投资人可穿透的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该企业可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融资。这一规定能使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保障资金充足,从而有资本为支持复工复产、服务实体经济采取进一步举措;

2、办理行政服务更为快捷。通知明确推行电子化办理流程,并且强调优先办理对支持疫情防控、复工复产有关的准入事项申请,以承诺制形式审查急办申请中的非核心材料。简化行政流程,降低行政审查门槛,为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减少时间成本,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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