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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网购收货地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之管辖权探讨

2023-07-25   骆顺耀,周妍卓,巴哈尔古丽·不开汗

摘要:由于对专利法中“销售”行为的不同理解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否涵盖通过信息网络途径侵犯专利权行为的不明确性,使得互联网专利侵权案件中网购收货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这一问题一直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针对上述管辖问题,呈现出肯定、否定、限制性肯定三种立场。我们欲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观点进行梳理,研究该争议的本质与核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

关键词:网购收货地,互联网专利侵权,管辖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电子商务平台及物流平台的进一步发展,借助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异地购买的行为非常普遍,这也导致专利权侵权纠纷中出现了原告在网络收货地提起侵权诉讼的现象,具体例如,原告通过信息网络与卖家达成买卖合意并进行异地公证购买,随后在收货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常会以网购收货地不属于法定管辖地点为理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实证研究发现,因为缺乏针对性的管辖规定,长期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均对专利权侵权案件中的网购收货地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这一问题存在争议,不同地方和级别的法院对网购收货地是否可被认定为管辖连接点的问题在判断理由、法律依据及裁定结果上存在着不同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及实践观点汇总

(一)相关法律法规
1. 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地域管辖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24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 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特殊规则
《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3.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特殊规则
《民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4. 专利权侵权纠纷地域管辖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专利案件规定》)第2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涉及的管辖规则繁多,既有记载于《民诉法解释》的相关法条,又有专门的关涉专利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与信息网络环境有关的专利侵权案件又涉及是否可以适用网络侵权纠纷及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特殊管辖规则的争论,各地、各级法院对上述管辖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存在着不同意见,总体上对网购收货地法院的管辖权存在否定、肯定及限制性肯定三种观点。
1.肯定网购收货地法院管辖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购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持有此类观点的判例如(2016)沪73民初113号裁定,(2016)沪民辖终230号裁定,(2017)粤民辖终36号裁定等[1]
但持肯定性观点的裁判理由中对网购收货地性质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有学者将2013年至2019年初各地法院共107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就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代表性案件统计后发现:(1)最终认定网购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案件有87件(占比约为81%);(2)有74件案件中的裁判意见是将收货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认定该地法院具备管辖权;(3)少部分案件中(2件)将网购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4)11个案件中认为网购收货地既构成侵权行为实施地又属于侵权结果地,其赞成网购收货地构成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推定权利人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进而在网购收货地与权利人住所地重合时得出前述结论;(5)17个案件中将网购收货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其认为相关纠纷是在信息网络平台进行买卖商品时产生的,故将相关纠纷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由此认定网购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5)最后一类判例较特殊,其似乎即认定网购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又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持此种理由的案件仅有3件[2]
本文也以“专利权纠纷 管辖 异议”为关键词,并设定这三个关键词需在裁判理由及依据部分以同段形式出现,依此搜索了2019年初至202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其中与网购收货地管辖权有关的案件有11件,仅1件以体现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为由,认为网购收货地可认定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3]
2.否定网购收货地法院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购收货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017)苏01民辖终221号裁定,(2018)京民辖终91号、108号裁定,(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裁定等裁定中都持此观点,不少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也持此观点[4]。本文检索到的前述11件裁判文书中的10件也均对网购收货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持否定性观点[5]
相关理由如下:(1)原告指定的网购收货地既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非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即通常意义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6]。(2)处理互联网专利侵权案件时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该法条调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主张的民事侵权关系,故不宜适用上述条文认定网购收货地法院具备管辖权[7]。(3)一些否定网购收货地法院管辖权的裁定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制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主要针对的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和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管辖问题。在最高院没有对信息网络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管辖制度另行说明的情况下,不宜将相关案件中的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4)考虑对管辖地的确定性要求、避免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网络购买方可随意选择的网购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及网络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3.限制性肯定网购收货地法院管辖权
第三种观点限制性肯定网购收货地法院的管辖权,认为可以适当放开“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涵盖范围,便于更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8]
理由为:(1)在现行法律框架中,《民诉法解释》第25条并没有明确排除信息网络环境下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将信息网络环境下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销售行为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无不适[9],依此,当被侵权人住所地与网购收货地重合时,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变相地承认网购收货地法院的管辖权。(2)拒绝将网购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忽略了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间的密切联系,且不利于权利人相关权益的保护,但直接认定网购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又使得管辖连接点的建立过于随意,与管辖确定性原则相悖,因此,只有当网购收货地与被侵权人住所地重合时,才能将其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10]

三、争议本质

上述争议的核心在于《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与专利权互联网侵权案件专门的管辖规则的适用问题以及对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不同理解。
(一)是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的争议
1. 争议原因
《专利案件规定》《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专利侵权纠纷的管辖地点均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专利案件规定》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进一步分别细化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但是,在涉网购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对“销售”这一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争议,有法院认为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交易涉案产品时,卖方寄送涉案产品的行为应视为销售行为的延伸[11];也有法院认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是相关侵权销售行为导致权利人丧失的可期待利益,而并非是侵权人通过销售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在网络平台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与买方的交易达成时,使权利人就会丧失与买方的潜在交易机会,即销售侵权行为在合同成立时即告结束,随后的收发货行为是合同的履行过程,与销售行为无关[12]
对“销售行为”的不同理解源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到底何为“销售行为”。若认为销售行为是指合同的成立,则侵权结果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就已发生,随后的收发货等行为不会带来新的侵权后果,故网购收货地并不属于侵权销售行为地;若认为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为一持续性行为,销售行为包括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后续的寄送货物行为应被视为销售行为的延续,则自网络平台订立合同之时至线下交付侵权产品为止,侵权的状态一直延续,则网购收货地可以被认定为侵权销售行为地[13]
2. 专利法中销售含义之解读
网购收货地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侵权销售行为地是决定网购收货地能否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地的关键,因此对专利法中销售含义的解读至关重要。
目前,对于专利法中销售的解读有不同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实质上是打破权利人对其专利的垄断权的行为。从理论角度看,知识产权具有非物质性,其保护的是权利人的垄断权,因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侵犯知识产权的标志应当是该行为是否打破了权利人的相关垄断权[14]。侵权人与购买者达成买卖合同时,专利权人就丧失了与购买者的潜在交易机会,专利权人销售及许可他人销售自己专利产品的合法垄断权已被侵犯,故侵权人与购买者的买卖合同成立时,侵权就应该已经构成[15]
(2)第二种观点认为专利法的销售行为实质上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单方行为,收货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的延伸。具体而言,该观点认为销售行为起点是侵权人与购买者就产品交易内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终点是完成发货时,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销售行为并没有持续性,不宜再对后续的寄送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16]。这与刑法中的“事后不可罚行为”有相似之处,某个行为孤立看时可能复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综合看时该行为具有一致性与连贯性,因为事后行为并未侵犯新的法益,故不再对其进行单独评价。具体地,侵权人在先的销售行为与后续的寄送运输行为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因此,后续的寄送运输行为可被在先销售行为吸收,不需再对其认定侵权。此外,刑法中有关继续犯和状态犯的论述,也可用来借鉴以说明网络销售行为的特征。判断某一行为可归属于继续犯还是状态犯,主要需确定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是否同时存续。对于网络销售行为,销售行为是实行行为,权利人相关知识产权被侵犯是不法状态,买卖合同订立时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成立,但实行行为在买卖合同的成功签订时终止,不法状态却一直持续。因此,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继续犯”,不宜再对后续的寄送行为进行评价[17]
(3)第三种观点认为销售行为是指将产品的所有权由卖方处有偿转移到买方处,送货行为应视为销售行为的延续。首先,网络销售平台的完整销售过程通常从购买者下单起至购买者收货止,购买者下单只属于整个销售过程中的一步。且按网络销售平台惯例,通常在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才认为交易完成,故将后续收货行为包含于销售行为中更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18],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51条“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的相关规定,可认为以快递物流方式进行交付的涉网侵权销售行为起始于买卖合同成立,终止于收货行为,进而认为网购收货地属于侵权销售行为地之一[19]
(二)是否适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特殊规则的争议
主张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0条确定管辖的观点认为,在涉网购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购买者与销售者之间存在一个销售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0条,在电子商务平台订立合同且通过快递物流方式完成交付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为交付地即网购收货地,因此网购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反对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0条确定管辖的观点则认为该法条制定之初是为了解决在信息网络环境中订立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履行地如何界定的问题,所调整的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涉网购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虽通过快递物流方式取得侵权人销售的商品,但其主张的是民事侵权关系,并非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上述条文认定网购收货地法院具备管辖权[20]。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法律纠纷应当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引起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相关法律事实上存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如双方当事人对所缔结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或终止等发生争议[21]。且合同纠纷的影响基本限于特定行为和特定当事人,将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而作为管辖连接点,体现了法律的可预见性、确定性并符合“两便原则”。但对于专利权侵权案件,权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并非仅针对某一特定侵权产品,而是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因此不宜将某一侵权产品的收货地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将网购收货地囊括在合同履行地之中为的是考虑到信息网络中的合同交易主体具有虚拟性,且相对于出售方,消费者一方对购买物的了解程度低同时承担诉讼成本的能力也较差,整体而言处于弱势地位,若直接将其适用于侵权纠纷中,则明显逾越了解释制定的本意[22~24]
该争议的本质在于对通过网络购买侵权专利产品是否构成《民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这一行为的理解出现了分歧。
(三)是否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特殊规则的争议
对于网购收货地能否作为专利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地存在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上的专利侵权行为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中规制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同属于一种侵权模式,可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以此作为管辖连接点。理由为,虽然“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划定范围本应为典型如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等行为,即侵害以信息网络为载体的权利的行为。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中,《民诉法解释》第25条并没有明确排除信息网络环境下实施的专利权行为,且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在线销售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定与“信息网络”载体密不可分,如信息网络环境下实施的专利权行为中的许诺销售行为一般完全发生于信息网络,销售行为也部分发生于网络中,故可将此类侵权行为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25、26]
(2)第二种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可以适当扩张到侵权内容存在于网络环境下的案件。如当侵权产品为存在于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商标等,且侵权行为是下载、链接等完全或主要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行为时,相关侵权行为可以被认为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但当侵权行为同时涉及线上及线下的生产、销售等行为,且侵权行为的主要部分仍在线下进行时,不能认为相关行为归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27]
(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虽发生在网络环境中,但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不相同。《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即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28],具体限定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29]。其推论理由为,现行法律法规缺少“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直接定义,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主要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三个法律法规规制的相关网络侵权行为即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据此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5条应是对上述三个法律法规中相关网络侵权纠纷管辖地点的归纳,在相关规定尚未就“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涵盖范围是否包括信息网络环境下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不宜任意对其进行扩大解释[30]。实践中也有案例采纳此种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仅限于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两种情形[31]
该争议的本质在于《民诉法的解释》第25条并没有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涵盖范围作出明确解释,只说明该条文是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但没有明确说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否只限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另一方面,涉网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身又与信息网络密不可分,从字面上完全可以理解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一种。

具体建议

笔者认为:首先,销售行为的核心在于买卖合同的达成,故销售行为的终点应为销售合同达成时,后续的寄送收货行为属于合同的履行,而非销售行为的延伸和构成,类比“事后不可罚”原则,不宜再对侵权销售行为的后续寄送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此外,将可随意指定的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会冲击现有管辖规则的两便原则且不符合管辖地应具有收敛性的要求,所以,不宜将网络购物收货地简单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直接结果发生地。其次,《民诉法解释》第20条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律关系,而信息网络环境中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主张的是侵权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不同致使直接适用该规定处理涉网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合理性较浅薄。再次,在相关规定尚未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需谨慎对《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中“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不能认为只要利用网络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都构成“信息网络侵权”。
但是,并非所有情形下的网购收货地都不能作为涉网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地,我们需要考虑到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及司法工作效率等问题,不能一以论之。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专利权是一种在授权地区/国家范围内的排他权,即垄断权,只要是在授权的地区/国家内,不管任何地点,侵权行为都会破坏专利权人的垄断权,从这一点上考虑,授权地区/国家内的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次,以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地的部分原因是考虑到主要涉案事实的发生场所及诉讼标的物均可能距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较近,以上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可方便被告方进行应诉、参加庭审,同时方便法院开展调查取证等司法工作,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但在现今信息网络及物流运输都较为发达的环境下,较之传统环境,侵权人借助网络及物流平台可以向全国范围内任何地方送达侵权产品,且侵权人可能在多地分散设有生产地及仓储地等,上述特点意味着将管辖法院限制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在一些情形下并不仍具有便于法院开展司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的优势,同时,侵权行为地的分散性还会造成权利人维权成本高,从而难以维权的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在确定收货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可以考虑引入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由收货地法院判断是否达到了最低限度联系,以确定本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是美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关于管辖的一重要原则,用来判断法院自身是否对案件当事人具有属人管辖权[32]。以1996年的CompuServe,Inc.v.Patterson案为例,该案中,终审法院认为原告CompuServe公司所在州,俄亥俄州,具有“最低限度联系”,该州法院可行使管辖权。同时指出仅是通过该州的网络服务商从事网上经营,不构成该州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但如果存在向该州居民实际销售商品等实质性因素[33],则满足“最低限度联系”的标准,该州法院可行使管辖权。
实际应用于判断收货地是否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时,可通过查询被告在该地有无销售记录来确定,如有,说明存在自然的销售行为,也就可以认为该地具有“最低限度联系”,则该地法院可行使管辖权。
综上,当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都难以确定时,可以考虑引入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若网络购物收货地具有最低联系,可被认定为管辖连接点。
在上述特殊情形下认定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具有以下几点优势:
1.便于诉讼目的实现
在传统侵权管辖中,法律为保证弱者诉讼权益规定了原告可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中择一法院提起诉讼[34]。但信息网络平台的特性使得传统管辖规则处理某些涉网专利侵权纠纷的适用性降低,首先,发达的信息网络及物流运输平台,使得侵权人可以将有生产地及仓储地分散设置在多地,这意味着将管辖法院限制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并不仍具有便于法院开展司法工作的优势。其次,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侵权变得更加容易,侵权人不再需要和被侵权人有物理空间上的接近,侵权结果也变得更加容易扩散,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将网购收货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有利与权利人维权的,可以缓解因侵权行为地的分散性造成的权利人维权成本高,维权难的问题。
2.符合法的可预测性
专利权人无法预测自己的专利产品会在何处被侵权,但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其知晓或应该知晓其通过电商平台可以在多个地点乃至全国范围内任何地方进行侵权产品的销售并产生相应的侵权结果。权利人自然也有权在特定情形下在侵权行为的辐射范围内要求管辖,这里的管辖连接,本质上并不是权利人任意为之,而是侵权人放任侵权行为的结果。当网购收货地与原告住所地或存在销售记录的地点重合时,将网购收货地和作为管辖连接点符合法的可预测性。
3.符合管辖地的确定性、相关性
在民事诉讼管辖中,为避免原告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进而造成管辖原则的名存实亡,原告选取的管辖连接点必须具备确定、相关的特性,但若在被诉之前,被告在网购收货地已有销售记录,此时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具有收敛性,满足管辖连接点具备确定性、相关性的要求。
文献参考:

[1]姚强、王丽平:《专利销售侵权行为地的判定》,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3期,第90-94页;

[2]毕文轩:《网购收货地侵权管辖地之理论证成》,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156-164页;

[3] (2019)苏民辖终176号

[4]姚强、王丽平:《专利销售侵权行为地的判定》,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3期,第90-94页;

[5]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484号、(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47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93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61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6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28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42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04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66号

[6]姚强、王丽平:《专利销售侵权行为地的判定》,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3期,第90-94页;

[7]蔡伟:《网购收货地法院是否具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第4期,第20页;

[8]冯晓青主编:《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与案例评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91-296页。

[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辖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

[10]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789号民事裁定;

[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辖终第27号民事裁定书;

[1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687号民事裁定书;

[13]毕文轩:《网购收货地侵权管辖地之理论证成》,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156-164页;

[14]郭湘宜:《网购收货地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地研究》,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17年第16页;

[15]姚强、王丽平:《专利销售侵权行为地的判定》,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3期,第90-94页;

[16]李晓秋,王厚业.网购专利产品侵权诉讼地域管辖排除收货地规则研究——以格力与奥克斯等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为例[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9(2):246-257.

[17]毕文轩:《网购收货地侵权管辖地之理论证成》,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156-164页;

[18]该条内容被《民法典》第209条、224-228条吸收;

[19]李煜培.:《论网购收货地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载《西南政法大学》2019年;

[20]蔡伟:《网购收货地法院是否具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第4期,第20页;

[21][毕文轩:《网购收货地侵权管辖地之理论证成》,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156-164页;

[22](2018)京民辖终91号

[23]沈大力、万石安:《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探究》,威科先行,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xNzc2Mzg%3D?q=%E4%BF%A1%E6%81%AF%E7%BD%91%E7%BB%9C%20%E5%90%88%E5%90%8C%E5%B1%A5%E8%A1%8C%E5%9C%B0%20%E7%AE%A1%E8%BE%96&module=&from=editorial&searchId=1f1e4c1f634d43429501d8f83392abac

[24]李煜培.:《论网购收货地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载《西南政法大学》2019年;

[2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辖终65号民事裁定书;

[2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辖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

[27]李煜培.:《论网购收货地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载《西南政法大学》2019年;

[28](2021)粤民终234号

[29]李晓秋、王厚业:《网购专利产品侵权诉讼地域管辖排除收货地规则研究——以格力与奥克斯等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为例[》,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第1-13页;

[30]李煜培.:《论网购收货地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载《西南政法大学》2019年

[3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书;

[32]陈远哲.“最低限度联系”原则适用中的“有目的利用”标准——基于对NTCH-West Tenn,Inc.v.ZTE Corp等案的思考[J].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9,39(4):43-47.

[33]刁胜先,许柯.网络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确立标准探析[J].渝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9(6):48-52.

[34]于静.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司法管辖权确定[J].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5,25(2):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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