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品格证据”的用途之一
“品格证据”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种证据类别,通常并不受人们的重视,也并不是一类广泛使用的证据类别。但在实践中,这并不意味着“品格证据”就失去了他本身存在的价值,当涉及与案件事实争议相关联的问题时,品格证据则可能会发挥其自身独有的作用和优势。
一、“品格证据”适用的一般规则
(一)良好的品格证据
通常来说,良好的品格证据往往并不能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得以适用,例如当事人在案件中提供了其真实可靠的证据来证明来证明其不可能实施某些违约行为,因为其提供的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所以也就并不会被仲裁庭予以采纳。
在Stokors SA v. IG Market Ltd(2012) EWHC 2504(Comm)先例中,Teare大法官就认为:“In my judgement, the court, certainly a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must follow the established practice set out in Phipson and other text books with regard to civil proceedings which is that evidence of character and general reputation for honesty is not admissible即尤其是初审法院,必须遵循Phipson和其他教科书中所阐述的关于民事诉讼的既定惯例,即关于品格和诚实的一般声誉的证据是不可采信的。”
(二)不良的品格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与案件事实争议相关的不良品格证据有时却可以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予以适用,因为对于部分案件而言,确实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主观作出界定,例如在海事侵权案件中,保险公司就可以提供关于船长以往存在的一些不良的品格证据,来证明船长存在凿船行为的可能性,并为其拒绝理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
在Scott v. Sampson(1882) 8 QBD 491等先例中,法官则认为当事人只能提交有关声誉方面的证据,而不能通过提交涉及当事人在人生中所从事的相关不当行为的证据来进行替代,因为当事人无法在客观上对其一生中所实施过的所有行为进行辩解,否则将在案件中使其处于不利地位,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此外,审查这些不当行为所涉及的法律事实也将转移案件矛盾焦点,进而大大拖延仲裁时间。
二、“声誉证据”和“人生不当行为证据”的区分规则
由于在仲裁实践中,对“声誉证据”和“人生不当行为证据”并无明确的区分规则,例如针对行为人的犯罪记录,其即能成为声誉方面的证据,又能成为人生不当行为的证据。
据此,Denning勋爵在Goody v. Odhams Press Ltd(1967) 1 QB 333先例中曾作出判决并认为:“They must be convictions in the relevant sector of his life and have taken place within a relevant period such as to affect his current reputation. But being relevant, they are admissible. They are very different from previous instances of misconduct”,即既然与当前声誉内容相关,就应当予以采纳和接受,因为这与人生不当行为证据的本质含义完全不同。
此外,随着一些法治理念的进步,当下一些法官甚至还逐步会在案件中适用“人生不当行为证据”来裁判案件,其背后的逻辑在于审理者有着对裁量证据的广泛权利,在Burstein v. Times Newspapers(2001) 1 WLR 579先例、Warren v. Random House Group Ltd(2008)EWCA Civ 834、Lisle-Mainwaring v. Associated Newspaper Ltd(2017) EWHC 543(QB)等先例中,法院最后均认为如果该“人生不当行为证据”与案件事实背景直接相关,则仲裁庭也完全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直接采纳相关证据。
综上,“品格证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用途之一是围绕行为人的声誉展开的,且多为不良声誉的相关内容。通常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在其人生中所行使的不当行为,由于该类证据与案件往往缺乏一定的关联性,在实践中也极容易造成“案中案”的后果,因此其通常并不会被得到仲裁庭的采用。然而,如果该类证据确实直接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则仲裁庭也可能基于自由裁量权直接采纳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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