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相似事实证据”
许多当事人往往会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适用“相似事实证据”来证明己方观点,但在特殊情形下,审理者面对此类证据时通常会予以拒绝,如何正确适用“相似事实证据”变成了国际仲裁中的一大技术难题。
一、“相似事实证据”的概念
所谓“相似事实证据”指的是与商事案件存在相似事实或行为的证据。由于“相似事实证据”并不等同于案件中的事实证据,因此其常常会被仲裁庭排除适用,就像“品格证据”的逻辑一样,即当事人早些时间的不良行为并不能作为当前案件被指控事实成立的证据。正如Neil大法官在Thorpe v. Chief Constable of Greater Manchester Police (1989) 1 WLR 665先例中所述:“Evidence of similar fact is relevant both in criminal and in civil cases to rebut defences such as accident or coincidence or sometimes to prove a system of conduct. Such evidence is not admissible, however, merely to show that the party concerned has a disposition to commit the conduct alleged,即类似事实的证据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都与反驳意外或巧合等辩护有关,有时也与证明行为体系有关。然而,仅仅为了表明有关方面有实施所指控行为的倾向,这种证据是不可接受的。”
二、适用“相似事实证据”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一)《Copinger and Skone James on Copyright》(2019年,第17版)
在《Copinger and Skone James on Copyright》(2019年,第17版)中曾说道:“Direct evidence of copying is rarely available and reliance frequently has to be placed on inference drawn from circumstantial evidence...Whereas similarity between two works might be mere coincidence in one case, it is unlikely that there could be coincidental similarity in, say,four cases,即直接证据很少,经常不得不依赖从间接证据中得出的推论...虽然在一种情况下,两部作品之间的相似性可能只是巧合,但同样的事件发生了四次则一般不太可能有如此之巧合。”
(二)O’Brien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Wales Police(2005) UKHL 26贵族院先例
根据O’Brien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Wales Police(2005) UKHL 26贵族院先例的判决,如果“相似事实证据”本身具备很高的证明价值,且能对案件本身的事实查明起到关键作用,则审理者也会采纳该类证据。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就会提供对方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事实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意。
(三)Mood Music Publishing Co Ltd v. De Wolfe Ltd(1976) 1 All ER 763上诉庭先例
在Mood Music Publishing Co Ltd v. De Wolfe Ltd(1976) 1 All ER 763上诉庭先例中,原告认为被告向电视台提供的音乐侵犯了其版权,为此还特意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他场景下也侵犯过他人的版权。Denning勋爵在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曾经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主观故意,而非是出自于不知情或巧合。在Sheeran v. Chokri(2019) EWHC 3584(Ch)先例中,被告称原告所唱的歌曲抄袭了其原有作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多次存在抄袭歌曲的行为。Carr大法官在经过审理后也认为:“原被告两首歌曲存在相似性,有必要审查是否存在抄袭行为,本案中在缺乏原告抄袭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基于他不良好的品格,相似事实证据可以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三、“相似事实证据”的适用逻辑
虽然采用“相似事实证据”在实践中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扰乱庭审争议焦点或徒增当事人的维权成本等。但针对部分案件其仍有适用的必要。通常来说,审理者在判断是否采用“相似事实证据”时考虑两大因素,第一是判断该证据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第二是判断该证据与案件存在的关联程度,例如发生的时间是否接近,客观要素是否相当等。当然,如果当事人提供的“相似事实证据”会造成维权成本陡增的情形,则审理者也可能会拒绝采纳,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采纳该证据的必要性。
综上,“相似事实证据”作为一种国际仲裁中非常用的举证工具,在缺乏案件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妨一试,但在举证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对其关联性和必要性的论述,使仲裁庭能够放心对其适用。除此之外,在仲裁过程中也需要把握“相似事实证据”的适用数量,切忌因适用“相似事实证据”而徒增当事人的维权成本,继而成为对方或仲裁庭拒绝采纳的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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