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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两高两部《新型冠状病毒防控犯罪意见》中关于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2020-02-14   裴长利律师团队

重大疫情下,为了赢得疫情防控的最后胜利,司法保障绝不可缺位。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2020新型冠状病毒防控犯罪意见》),针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2003年非典期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3SARS防控刑案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危害公共安全、暴力伤医、造谣传谣、失职渎职、破坏交通设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行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威慑了故意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不法行为,必将给我国当前疫情防控战斗的顺利推进起到有力地保障作用。这其中,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文认为,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下,在法律适用层面和执法层面尚有可探讨的空间。具体阐述如下:

01 一点进步:对比《2003SARS防控刑案解释》

《2003SARS防控刑案解释》中对已有或者疑似的传染病患者而拒绝遵守防控措施的行为,界定为过失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而《2020新型冠状病毒防控犯罪意见》将类似情形界定为故意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即已经确诊的和疑似的病人拒绝遵守防控措施的,将承担更重的刑罚。这不仅是增加不法行为的惩罚幅度,有利于疫情防控的加强,也更加符合该类违法行为的主观属性,因为既然是拒绝遵守,则该行为即是主观上的故意行为,而不是过失行为,故《2020新型冠状病毒防控犯罪意见》的定性更加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法定的刑罚基本原则。

02 两点商榷:法律适用角度

第一,行为后果不应作为本罪构成要件。《2020新型冠状病毒防控犯罪意见》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这一入罪情形,以“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为要件,即增加了一个有悖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行为犯属性的“结果”要件,改变了该罪名的行为犯属性,而成为了结果犯;也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结果加重要件。这有悖该罪名法条的立法本意,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对当前的疫情防控恐难以起到进一步的遏制作用。

本罪的成立,只要求构成危险方法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危险状态即可,并不以侵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1]而根据公开的相关信息,新型冠状病毒疑似病人具备感染不特定对象的现实紧迫危险:

1.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染性远强于SARS病毒,且潜伏期超长(钟南山院士最新的研究结果发现最长潜伏期为24天),更为可怕的是病毒携带者在潜伏期也有可能具有传染性,这让普通人甚至是医学专家都难以在传播之前及时发现,可以说是防不胜防,我们中国人民甚至是全人类都面临着这一严重的健康和生命的威胁。

2.结合当前的临床经验,确定为“新型冠状病毒疑似病人”的大多数患者会被确诊为感染病人。虽然从刑法的角度来说,未能绝对地排除“合理怀疑”,但该病毒一旦传染的后果则无人能够承受,故给予最严格地防控措施亦不为过,毕竟生命只有一次。

结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及新型冠状病毒疑似病人携带和传播病毒的现实紧迫危险特征,本文认为,以“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这一结果作为入罪标准,代价太大,也缺乏刑罚的威慑力,不利于疫情管控。为了打赢这场战“疫”,应当对已经被确定为“新型冠状病毒疑似病人”的人给予和确诊病人同样的严格管控,包括刑罚措施,即凡是不遵守防控措施的“新型冠状病毒疑似病人”,直接可以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定罪处罚,不考虑是否造成病毒传播等后果。对于疑似病人中可能存在后期被排除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的情形,属于“不能犯”,应当作为特例予以出罪处理,在下文中详述。


第二,“公共场所”应作合理的扩大解释。该罪的侵犯客体为“公共安全”,但何为“公共安全”,在一般情况下大家都不会有理解上的歧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指人群相对集中、可以自由进出的地域。然而,基于新型冠状病毒的强传染性,该罪的“公共安全”的地域范围应尽可能地放大,包括小区、办公室、电梯等有部分限制的、但人员流动也较多的地方,甚至包括自己的家,以与疫情防控部门的要求保持一致。根据权威人士的介绍,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方式包括飞沫传播、接触传播和气溶胶传播(粪口传播尚未确定),所以切断任何形式的公开接触都是有必要的。已有病例显示,两位在菜市场买菜的路人,仅仅只是站在同一个菜摊,且近距离靠近时间只有短短的15秒就被传染,这让我们对“公共场所”的定义在当下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下,需要予以更宽泛的合理界定。

基于此,本文认为,因为新型冠状病毒的强传染性,确诊的和疑似的病毒携带者只要是未严格遵守防控措施的,擅自离开隔离治疗场所的,均应视为进入了“公共场所”,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进一步来说,病毒携带者只能在指定区域停留,不能离开,包括回家(因为也会感染自己家人),该措施的必要性取决于病毒的强传染性,每一个被感染者都是一个病原体,任何的走动行为都是传播行为,为了更多数人们的健康,需要予以最严格的人员流动限制。

03 三点建议

(一)排除感染,特别出罪

医疗技术总有其局限性,况且在疫情防控中的紧急情形下,临床医护人员的失误是不可避免的,即无法绝对排除确诊的和疑似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者,最终排除其传染性。已有病例证明,普通肺炎患者和新冠肺炎患者的临床症状区别不大,仅是传染性的强度不同。如果行为人因其违反防控措施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有证据显示行为人实际为普通肺炎患者,其被诊断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患者或疑似患者系误诊的,由于该类主体属于客观上的“不能犯”,应当在刑事程序中予以纠正,并作出罪处理。鉴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诊断有一定的周期,而刑事司法程序的逮捕决定可以在特别情况下延长至37天,故针对违反防控措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程序可以给予足够的诊断确认时间,以保证行为人在被最终排除为新冠肺炎病毒感染的情况下,可以予以及时出罪处理。
(二)行政前置,行刑衔接
上文从该罪名的犯罪行为属性和犯罪客体范围的角度,本着当前疫情防控的切实需要,给予了严格界定的建议。需要明确的是,本文并不是一味地追求刑事打击范围的过度泛化,一味地依赖刑罚措施的社会治理功效。为此,本文同时建议,在《2020新型冠状病毒犯罪意见》的基础上,本着宽严相济、预防为主的原则,充分考虑一般人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可能出现的恐慌、无助、惧怕心理,司法机关对相关违法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在具体的执法层面,对行为人脱离隔离治疗的不同事由予以区别处理:
1.对于事出有因,尤其存在工作、家庭事务等紧迫事由的情况,该类感染者离开隔离或者治疗场所的行为恶性,要低于正常健康的人单纯地将有传染性的病原体投放至公共场所的行为,宜先采取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等遵循比例原则的行政处罚措施,而不宜直接入刑,以作为对感染者本身不幸患病的人道主义关怀。
2.对于存在报复社会等恶意传播病毒的行为人,如相关媒体报道,故意往他人门把手吐痰、故意往电梯按键或电梯间公用卫生纸吐痰、以及故意摘去他人口罩朝他人面部吐口水等行为,则应直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该类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三)科技防控,预防犯罪
为了避免或减少确诊的和疑似的感染者脱离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危害公共安全,可以考虑探索强制安装定位硬件(电子定位器)或定位软件(在常用手机安装定位app)等方式对行为人的活动范围予以监管。该等措施一则可以给予行为人必要的提醒和约束,起到犯罪预防的作用;二则便于执法机关可以对行为人离开隔离治疗场所后的最短时间内对其实施抓捕,以保护其他更多数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当然,这里涉及到个人信息数据的采集和使用,执法机关应当保证数据的有限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包括限制用途和限制使用权人。

04  结 语

病毒之可怕,刑罚之严厉,均有对人们自由、健康、生命之威胁,我们均应当慎重待之。学界早已普遍共识,刑罚不是现代社会治理的终极手段,诸多问题的解决更多地需要考量事前措施的运用,以避免必须适用刑罚之行为的出现,用刑罚替代措施来构建合理的科学治理机制,努力做好事前防范和事中引导,尽可能地减少事后惩罚手段的运用,这才我们极力追求的现代国家之美好和谐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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