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品格证据”
“品格证据”是一类比较特殊的证据,虽然其很少见于国际仲裁案件而多见于刑事案件中,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仍有可能基于一些特有的原因而提供此类证据,中国律师在代理国际仲裁案件时应当区分和熟悉“品格证据”的适用条件和要求,进而充分把握案件的脉络和走向。因此,对“品格证据”进行研究和讨论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
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一般即包括个人的声誉,又包括具体的行为。根据《Phipson on Evidence》一书中的描述:“The word 'character' in law means either a person’s reputation, whether in general or in some particular respect (for example, for truthfulness or sexual morality), or his disposition to conduct himself in some way or other(for example, for committing burglaries or giving money to the needy). The law has sometimes taken character to mean reputation only, sometimes disposition only, and sometimes both”,即““品格”一词在法律上是指一个人的声誉,无论是在一般方面还是在某些特定方面(例如真实性或性道德),或者他以某种方式行事的倾向(例如入室盗窃或给有需要的人予以资助)。法律有时认为品格只意味着名誉,有时只意味着性格,有时两者兼而有之。”
二、“品格证据”的适用历史
自“品格证据”最早出现,至今已经有超过300年的历史了,其在实践中的作用多为引入良好或不良品格证据来证明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澳大利亚大法官Kirby在Melbourne v. The Queen (1999) 198 CLR 1先例中就认为:“It was on that footing, rather than on the bases of principle, logic and consistency, that Wigmore thought the better course was to admit evidence of good character”,即人们往往会相信行为前后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因此采纳良好品格证据是科学且重要的。
三、“品格证据”的适用缺陷
虽然品格证据的适用已有百年历史,但其仍会存在一些固有缺陷。俗话说“人无完人”,因此仅通过品格证据来推断行为人的个人品格是好还是坏显然是非常武断的。
此外,在案件中贸然适用品格证据也会在客观上导致当事人被另眼相待,可能造成潜在的裁判不公。
其三,国际仲裁多为合同纠纷,涉及合同违约事宜一般与当事人的品格没有必然联系,品格的好坏也并不会与最终违约责任的承担比例相挂钩。
考虑到,品格证据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往往容易被双方所曲解,且同时容易在仲裁中引发新问题,即双方当事人会围绕一方是否存在品格问题展开激烈交锋,而聚焦此类问题也并非案件的核心内容。因而,仲裁庭在国际仲裁中通常并不会采纳品格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当然,一切皆有例外。如果在一起国际仲裁案件中涉及需要对当事人是否存在欺诈fraud、诽谤defamation等行为进行审理时,仲裁庭就需要对当事人作出行为时的主观想法进行审查,则此时也可能会考虑采纳品格证据来审理类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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