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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十四期)

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十四期)

2020-07-08   陈龙飞律师团队

              

  本期看点

1、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出租人已向承租人主张加速到期并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另行起诉回购人要求承担回购担保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2、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保理人有权直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但应表明身份并附相关凭证资料。

本周案例——租赁

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崴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591民初1996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4日,日盛公司与博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日盛公司根据博威公司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博威公司使用,博威公司按约支付租金。同日,日盛公司与崴誉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回购标的物是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被告进行回购的情形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承租人任一期租金逾期或其明显有经营危机情形。

后博威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日盛公司向崴誉公司发送回购通知书,要求崴誉公司回购设备,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仅要求承租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2017年6月9日,苏州工业园区法院(2016)苏0591民初11993号判决书判决博威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判决并未得到履行,日盛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崴誉公司履行回购义务。

【法院观点】

日盛公司依据《回购合同》要求崴誉公司承担支付回购价款的民事责任,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而产生。日盛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获得(2016)苏0591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支持。根据民事权利损失补偿原则,当承租人、保证人或回购义务人中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付款责任后,其余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日盛公司的给付义务则应予以免除。(2016)苏0591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博威公司给付日盛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合同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盛公司已就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向租赁方及保证人进行主张,并获得生效判决支持的情况下,另行起诉要求崴誉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亦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回购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议,共有附条件买卖合同说、附条件保证合同说和混合合同说三种不同的观点。从合同订立的目的来看,一旦承租人出现租金逾期,回购人就需通过回购标的物的方式来实现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因此,我们认为回购合同是一种非典型性担保合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主债权已有生效判决支持的,出租人能否另行起诉回购人要求其承担回购责任。我们认为,尽管出租人的债权已有生效判决支持,但因其未得到履行,债权实际上并未受偿,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仍然符合,回购人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回购义务。法院以出租人重复受偿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忽视了已有判决未得到履行的事实,其判决理由与结果有待商榷。

司法实践中就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苏州中院(2017)苏05民终2415号判决书认为,“四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并未获得履行,故出租人不存在双重获利的情形”,泉州中院(2019)闽05民终858号判决书也持同样的观点。同一情形法院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其中固然有对回购合同认识上的差异,但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未在回购合同中对回购条件做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从而给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

在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回购合同的时候需明确回购条件和回购款支付条件,即便已有生效判决支持主债权,但只要判决未得到完全履行,回购人仍需承担回购责任。此外,由于租赁设备取回和交付存在比较大的难度,故融资租赁公司可在合同中明确回购标的物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租赁物物权以及相应的从权利,出租人没有实际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从而降低风险,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

监管动态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为保理合同。

【内容摘要】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律师解读】

就保理商能否作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法律法规未对此有明确规定。反对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实际上表明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当是债权人。而司法实践总体上认为保理商可以作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转让通知的发出者并没有被限定在债权人之内。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该条在内容上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类似。司法实践中,镇江中院(2018)苏11民终404号判决书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知的主体是谁,因此让与人或是受让人通知均是可以的”;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终9853号、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8)鲁0692民初331号判决书也持相同观点。

如今,民法典的出台正式解答了这一问题,保理商可以作为适格的转让通知发出主体。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虽不会影响到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但会影响是否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转让通知是否有效对保理商能否更好地实现权利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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