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 | 案例解读:部分租赁物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7日,Y租赁与某医院签订《回租租赁合同》,某医院向原告出具《固定资产清单》《设备所有权确认函》《承诺函》,承诺设备真实存在。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医院支付租赁物价款,并办理了中登网登记。 后因某医院逾期支付租金,Y租赁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涉案租赁物一部分已经在先融资给案外人Z租赁,一部分不存在,其余存在的设备的净值只有140余万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3300万元,因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具备融物属性,应为借贷关系。 庭审过程中,法院查明,部分租赁物已在先由Z租赁开展融资租赁,部分租赁物不存在,剩余租赁物原值1000余万元,按照《医院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方式,实际价值仅余140余万元。 法院认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要先确定涉案合同的性质。 第一,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及构成要件。原告作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租赁物清单记载507件,原告仅提供被告某医院单方确认真实性的承诺说明,而被告某医院又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 第二,原告的真实意图如系建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则理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及权属做到审慎注意。《回租购买合同》已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将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原件(及/或其他乙方在将租赁物出售给甲方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的原件)交付给原告保管,直至回租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现原告不仅无法提供租赁物发票原件,甚至连复印件亦无法提供,现场勘查照片仅涉及极少部分设备,且难以确认与本案租赁物的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审核证据。再者,本案售后回租合同签订之前,案外人Z租赁已就本案部分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原告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理应进行相查询,对涉案租赁物权属进一步与承租人核实,原告未能举证其尽到此等注意。可见,原告对租赁物本身是否存在、其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不关注,法院实难认定原告具有进行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即使被告某医院自认部分设备真实存在,原告单方核算该部分设备价值为2000余万元,与合同约定价值3300万元亦存在显著差异。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 律师解读: 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由于租赁物的卖方与承租人同一,且相比起租赁物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公司更加关心承租人的资信情况,往往疏忽对租赁物的审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租赁物是否存在通常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租赁物不存在时,法院通常会以《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认定当事人虚构租赁物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根据具体案情认定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效力。但是在案涉租赁物部分存在,部分不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观点。 1、分别按照融资租赁关系、借贷关系认定 部分法院认为,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根据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这一事实,分别按照融资租赁和借贷法律关系计算承租人应当给付款项的数额。 例如在(2021)津03民终6029号案中,天津三中院认为,本案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契约项下,仅有部分租赁车辆真实存在并完成所有权转移,此部分应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虽然就其余车辆出具了交车确认单,但无证据证明车辆实际存在,就此部分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包含融资租赁和借款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中的租金、借款数额、已还款数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 2、整体认定为借贷关系 部分法院则以大部分租赁物为虚构为由,将整体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例如在(2020)沪0115民初34166号案中,本案租赁物大部分不能确定,原告万丰公司与被告梅林实验学校,双方合同的目的并非“融物”,仅为“融资”。因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本案应以借款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此外还有部分法院认为,即便被告认可租赁物真实存在,出租人仍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租赁物进行了详细审查。例如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自认部分租赁物真实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属性,但是上海浦东法院认为,原告的真实意图如系建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则理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及权属做到审慎注意。原告不仅无法提供租赁物发票原件、复印件,现场勘查照片仅涉及极少部分设备,且难以确认与本案租赁物的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审核证据。再者,本案售后回租合同签订之前,案外人Z租赁已就本案部分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原告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理应进行查询,对涉案租赁物权属进一步与承租人核实,原告未能举证其尽到此等注意。可见,原告对租赁物本身是否存在、其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不关注,法院实难认定原告具有进行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9)川01民终11195号案中成都中院持有相同观点。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司法实践值得各大融资租赁公司注意,有必要在业务签约前落实对租赁物的审查工作,这不仅是诉讼中出租人举证的要求,也是监管规定的义务。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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