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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国际商事仲裁中“事实”和“意见”的区分

国际商事仲裁中“事实”和“意见”的区分

2025-12-01   李旻

虽然“事实”和“意见”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基础,事实证人在庭审中仅会针对事实发表论述,而专家证人在庭审中也仅会针对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仲裁庭则通过事实证人的描述和专家证人的协助,以及案件中的书面证据来作出最后裁判,各个主体之间均分工明确。因此,在国际仲裁的庭审实务中对“事实”和“意见”的界定通常并不会出现过多疏漏。然而在有些案件中,区分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却会存在一定的困难。例如事实证人在证明合同签订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描述,可能是“我闻到对方身上有很重的酒味,走路也有点蹒跚,他明显喝了很多酒,而且喝醉了。”这样类型的表态中显然夹杂着许多涉及主观意见的内容,但如果事实证人不这么说,客观上又无法真切陈述其想要证明的事实情况。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仲裁规则对“事实”和“意见”还是作出了一些必要规定。

一、关于“事实”和“意见”的规定

(一)《香港证据条例》

根据《香港证据条例》之Section 58条规定:(1)subject to any rules, where a person is called as a witness in any civil proceedings, his opinion on any relevant matter on which he is qualified to give expert evidence shall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2) where a person is called as a witness in any civil proceedings a statement of opinion by him on any relevant matter on which he is not qualidied to give expert evidence, is admissible as evidence of what he perceived. (3) In this section, relevant matter includes an issue in the proceedings in question”,如果是专家证人发表的专业意见,则应当被采纳,如果是事实证人发表的意见,该意见涉及其个人的感知,则相关意见也应当被采纳。可见,在国际仲裁实践中的许多证人由于没有法律背景,其根本无法在作证时明确界定其所述内容到底是“事实”还是“意见”,但为了便于审理者更准确的适用证据,因而有必要通过《证据规则》的形式予以明确界定。

(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的规定,对事实证人证词中涉及“意见”的相关处理意见如下:if a witness is not testifying as an expert, testimony in the form of an opinion is limited to one that is: (a) rationally based on the witness's perception; (b) helpful to clearly understanding the witness's testimony or to determining a fact in issue; and (c) not based on seientific, technical, or other specialized knowledge within the scope of Rule 702 (Testimony be Expert Witnesses)”,即如果证人不是作为专家作证出庭,则意见形式的证词仅限于:(a)合理地基于证人的感知;(b)有助于清楚理解证人的证词或确定有争议的事实;以及(c)不基于第702条(证词为专家证人)范围内的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


二、事实证人与专家证人的重合

如果事实证人其本身也具备了专家证人的能力,则其发表的意见到底属于“事实”还是“意见”就又产生了疑问。基于此,Kirkman v. Euro Exide Corp(CMP Batteries Ltd) (2007) EWCA Civ 66上诉庭先例给出了明确答案,本案中的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了事故,后来又在手术期间感染了病毒而导致了右腿最终被截肢的后果。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的膝盖本身就存在严重问题,认为即便没有发生本案中的工作事故,其右腿最终也很难能够保住。如果被告的观点成立,则就意味着原告的截肢手术与工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从而将大大降低赔付费用。原告则为主张其观点引入了另一位医生提供专家意见,并同时申请其腿疾的主治医生作为事实证人来证明如果原告没有遇上工伤事故,他不会建议原告进行截肢。被告认为该主治医生是个事实证人,其不能发表专业意见方面的内容,因此法院不应当予以采纳。随后一审法院则表示,是否应当采纳该证据应当在开庭时来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并提出了上诉。上诉庭在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尽快对主治医生的证明内容是否采纳发表意见,同时其认为主治医生作为事实证人,其发表的内容应当属于“事实”而非“意见”。因为该主治医生给出的是其在当时环境下作出的决定,是一个基于其专业特长而做出的事实回答,属于个人认知的范畴。但除此之外的其他内容,包括其对被告专家证人的评价则应属于“意见”而非“事实”,因此并不应当予以采纳。

综上,“事实”和“意见”表面上看较容易区分,但是结合案件属性和证人的特征则会变得愈发复杂。以Kirkman v. Euro Exide Corp(CMP Batteries Ltd) (2007) EWCA Civ 66上诉庭先例来看,如果该主治医生并不是假想事故发生时的状况从而给出处置建议,而是在回顾整个案件细节后发表观点,则该类陈述就应当被归结为“意见”而非“事实”。因此,如果我们代理本案的被告,则应当着重就该名主治医生是否是假想当时的状况而作出的陈述进行重点盘问,来达到丑化该主治医生的目的,而非围绕其他内容展开进攻,此乃本案中区分“事实”和“意见”的真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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