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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新旧对照下的《仲裁法》亮点解读

新旧对照下的《仲裁法》亮点解读

2025-09-25   李旻,凌好景

仲裁是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重要方式,仲裁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健全完善的仲裁制度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矛盾,妥善化解纠纷,对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9月12日修订通过以下简称“新《仲裁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予以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新《仲裁法》共8章96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明确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担任仲裁员的条件等方面的制度,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

本次修订对我国仲裁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在新、旧《仲裁法》对照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对此次修订的重点条文及修改亮点进行解读。

一、顺应时代发展和实践需求

《仲裁法》(2025年)

修订前相关规定

第二条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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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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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订明确了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规定仲裁事业的发展要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完善仲裁法律制度,以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推动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

为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本次修订增加网络线上仲裁制度。线上仲裁能够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大大缩短仲裁周期,提高仲裁效率,让更多人受益于仲裁这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因种种原因无法亲自到仲裁机构的当事人能够参与仲裁。

当然,由于线上仲裁涉及大量电子数据和隐私信息,应考虑线上仲裁中数据安全的问题,例如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的强制性规定,要求仲裁平台需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并对仲裁过程中的电子证据存证、传输、存储的安全性提出明确标准,防止信息泄露、篡改或者丢失,保障线上仲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真正成为高效解决纠纷的途径。


二、提高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的规范化管理

(一)完善仲裁机构的内部治理

《仲裁法》(2025年)

修订前相关规定

第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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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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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
仲裁机构的组成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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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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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25年8月,全国依法设立285家仲裁机构,处理的纠纷涉及金融、电子商务、建筑工程、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但目前不同地方仲裁机构的办案水平差异较大,仲裁结果的公正性仍有进步空间。本次仲裁法修订也回应了上述仲裁机构建设的问题,针对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监督机制不健全等,对仲裁机构、仲裁员等方面的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强化监督机制。

首先,明确我国仲裁机构的属性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有助于仲裁机构的独立及去行政化,也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也为未来仲裁机构改革定下了方向。其次,《仲裁法》完善了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等方面的制度:要求仲裁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及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投诉处理等方面的制度,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明确违反仲裁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规范仲裁机构变更、注销登记程序;规范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任期及换届;提高仲裁机构、仲裁员的透明度,建立信息公开和披露制度。最后,新《仲裁法》引入了外部行政监督条款,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考虑到部分中小仲裁机构管理混乱、仲裁员能力不足、虚假仲裁等问题,加强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是有必要性的。

(二)完善担任仲裁员的条件,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

《仲裁法》(2025年)

修订前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新《仲裁法》增加了对仲裁员道德素质的要求,明确要求仲裁员应具备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和恪守职业道德,结合第八条新增的诚信原则不难看出,我国立法者切实意识到了仲裁员操守对于我国仲裁行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在仲裁发展初期,部分公职人员担任仲裁员确实对仲裁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仲裁事业的不断发展,应当保证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独立性与专业性。因此,本次修订最大程度限制了在职行政司法官员担任仲裁员,鼓励聘请社会独立性较强的法律专家或技术专家,使其能更好地履行“专家办案”职责,并保证仲裁员的办案独立性。同时,本次修订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均增加了从事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同时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也可以担任仲裁员,提高仲裁员队伍的多样性和专业性,拓宽了仲裁员聘任渠道,充分展现了科学技术人才对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此外,本次修订对仲裁员的除名进行了规定,对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的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明确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以提高公众对仲裁员的信任度。


三、完善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仲裁法》(2025年)

修订前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一,新增“视为存在仲裁协议”的管辖规则。2017年《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需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未规定默示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体现了仲裁程序中不提异议即视为默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思路,各仲裁机构大多在仲裁规则中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次修订中,新《仲裁法》明确认可了当事人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扩大了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是对仲裁协议自愿原则的应用和延伸,同时,“视为存在仲裁协议”的管辖规则增加了仲裁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助于在仲裁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中减少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需要注意的是,新法强调就当事人放弃异议的情况需“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对仲裁庭的审查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二,扩大“仲裁协议独立性”范围,强化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2017年《仲裁法》列举了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的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并未涵盖全部的合同状态,由此引发争议,例如,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新《仲裁法》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为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彻底贯彻了“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国际通行原则。


四、完善涉外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

(一)拓宽涉外仲裁的受案范围

《仲裁法》(2025年)

修订前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新《仲裁法》将涉外仲裁的范围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修改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增加了“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拓宽了涉外仲裁的受案范围,为我国仲裁机构受理其他涉外纠纷提供可能性。

(二)增加“仲裁地”规则

《仲裁法》(2025年)

修订前相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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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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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地”是国际仲裁领域的基础概念,仲裁地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地若选择为X国,则在法律上拟制为是X国发出。仲裁协议的效力通常依据仲裁地法作出判断,仲裁地的法院享有撤销本国所出具的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力,仲裁地还影响着仲裁程序的适用和裁决执行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仲裁法》并未规定这一概念,导致实务中存在着“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的混淆、裁决国籍争议、司法审查管辖等问题。新《仲裁法》正式系统性地引入了“仲裁地”的概念,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地;同时,明确将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这意味着,仲裁程序的有效性、仲裁协议的执行等问题将按照仲裁地的法律进行审查。如果出现仲裁程序中的争议或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仲裁地法院将具有管辖权;即使仲裁程序在其他物理地点进行,仲裁裁决也将被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解决了困扰我国法院已久的国际仲裁裁决籍属问题,同时为裁决的国际执行提供了明确依据,更好帮助我国仲裁与国际实务进行衔接。

(三)增加“临时仲裁”试点

《仲裁法》(2025年)

修订前相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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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仲裁是一种历史悠久的仲裁方式,一般是指“没有仲裁机构管理和监督的仲裁程序”,相比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在部分类型的案件中更能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纠纷领域中普遍适用并得到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广泛认可。

我国仲裁在法律层面上长期缺失临时仲裁的相关制度,但是实践中早在2021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指引》的出台,首次在中国大陆地区实现了临时仲裁制度从无到有的历史性突破。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2021-2023年统计数据,临港新片区共受理临时仲裁案件53件,总标的额高达47.2亿元人民币,案件领域分布集中在海商、国际贸易及航空领域,充分反映了特定行业对临时仲裁的迫切需求。因此,此次新《仲裁法》的修订有限度地承认了临时仲裁制度,将临时仲裁仅适用于特定地区、特定类型纠纷、特定主体,同时规定了仲裁庭在组庭后应当向仲裁协会备案,如此规定一方面与国际通行仲裁规则接轨的趋势,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国国情,保障了临时仲裁的公信力。

(四)引入对等原则,维护国际仲裁公平环境

《仲裁法》(2025年)

修订前相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仲裁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歧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构有权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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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第八十八条明确了涉外仲裁裁决承认与申请执行的具体法院管辖规则,即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多地法院均有可能受理。另一方面,第八十八条体现了我国在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方面对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的尊重,更好地与《纽约公约》接轨。

另外,本次修订首次在立法层面引入“对等原则”,明确了我国在面对外国仲裁机构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限制或歧视时的应对机制。这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外国仲裁机构滥用权力或采取不公正的措施损害我国当事人的利益,增强我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谈判地位和话语权。

(五)支持国际交流,鼓励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

《仲裁法》(2025年)

修订前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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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支持仲裁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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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仲裁法》在总则中专门增加规定,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同时在第八十六条明确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为提高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明确支持我国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为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五、强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增加行为保全及仲裁前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规定

《仲裁法》(2025年)

修订前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关于行为保全,《仲裁法》修订前尽管未明确规定行为保全,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人民法院处理仲裁程序中的行为保全申请的案例,但是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仲裁程序中行为保全命令依然存在不确定性。此次修订,明确将行为保全纳入仲裁保全措施的范围,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加强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为法院执行仲裁程序中的行为保全提供法律依据。

关于仲裁前保全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了仲裁前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制度,但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完全落实。此次修订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相衔接,增加了仲裁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的规定,为当事人仲裁前申请保全提供了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

另外,新《仲裁法》多次强调了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处理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保全申请以及仲裁前当事人保全申请,即提高了对法院处理仲裁保全申请的要求,体现出人民法院对仲裁支持力度的加强。


六、结论

新《仲裁法》在多个方面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这些修订不仅顺应了实践发展的需求,还进一步提升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为当事人提供了更高效、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为我国仲裁事业的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未来,随着新《仲裁法》的正式实施,仲裁机构应积极利用新法提供的制度优势,强化仲裁公信力、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自身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应进一步完善内部治理,提高仲裁员的专业素质。通过这些努力,我国仲裁事业将在国际舞台上展现更强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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