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从投资者保护角度解读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新规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报告》”),涉私募基金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涉私募基金案件纠纷主要发生在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销售机构之间,其中绝大部分为投资者诉管理人、基金合伙企业、销售机构等主体;(2)涉私募基金案件中本金收益承诺纠纷较为常见,提供主体主要为管理人及其密切关联方和投资标的,且提供本金收益承诺的时点,既有在私募基金募集时,也有在私募基金运行过程中和私募基金到期后;(3)投资者胜诉案件因管理人资信不佳而执行到位率较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占比62.57%,完全执行到位的仅占比14.62%,实际执行到位率为13.60%。
为进一步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工作,引导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了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第2号指引》”)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上述规定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于笔者私募基金非诉和诉讼法律服务经验,笔者就《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的在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各阶段与投资者保护直接相关的重要条款做一解读。
目录: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履行条款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条款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谨慎勤勉义务条款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出资和出资架构条款
五、私募基金清算和投资者损失确定条款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履行条款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将适当的私募基金提供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这个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六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2条等的相关规定相一致。 在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2021)京74民终482号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格投资者确认、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和适当性匹配等基本内容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实质性履行。投资者事后倒签合同的做法已失去保护投资者不参与不适合投资的风险防范意义,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募集阶段就投资者适当与否积极行为的,构成义务履行的不适当。又如在(2021)京0105民初57608号案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另一方面,签字行为不免除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风险提示、风险承受能力及风险等级调查、适当性产品匹配义务;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销售涉案基金产品时向富某履行了告知产品投向、资金使用方式、各方权利义务、投资将产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及基金无法变现退出的风险,现某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质履行了前述适当性义务,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判断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标准不一。部分法院简单的以投资者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等文件上签字作为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依据,部分法院不仅审查投资者是否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等文件上签字,还审查投资者的实际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遗憾的是,《登记备案办法》虽然提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但并没有进一步细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如何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导致法院在审查管理人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时的标准仍无法统一。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条款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或者误导投资者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另外,在《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十五条、《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十三条、《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资管新规》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范性文件中,均对禁止保本保收益承诺进行了规定。实务中,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的主要包括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和工作人员、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与管理人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该等保本保收益承诺是否有效,需要结合保本保收益承诺提供主体等进行分析。 在(2021)京民终59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虽然违反规范性文件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在(2020)沪74民终1045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基金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被上诉人与某基金,某基金作为案涉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系“受人之托,代为理财”,金融机构作为受托管理人所作出的刚性兑付承诺当然无效。但法律并未禁止第三方对投资人作出兑付承诺,因此,上海某公司向投资人作出的兑付承诺并不会因此导致本基金保本保收益。 从上述案例以及笔者代理的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性认为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和工作人员、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保本保收益承诺无效,其他与管理人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提供的保本保收益承诺有效。并且,目前关于禁止保本保收益承诺的规定主要限于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自律规范,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尚无直接针对私募基金保本保收益承诺的效力性规定。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谨慎勤勉义务条款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条规定,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在(2020)京02民终5208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某公司存在以下未尽受托人和管理人义务的行为:某公司在尽职调查中对《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等直接影响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的重大事项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另外,在(2021)沪74民终375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的权益基础为某合伙对某公司的股权收益。现某合伙并未依照基金投资目的取得某公司股权,合同约定的案涉基金权益无实现可能。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应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私募基金投资项目很多是高风险项目,如果私募基金投资失败,是否意味着管理人就应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在“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规则下,如果管理人在投资决策过程中程序合法,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聘请律师和会计师等对投资项目进行了尽职调查等,投资失败的损失后果则应由投资者承担。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出资和出资架构条款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外,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不匹配的,协会可以采取规定的措施,即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或者配合询问、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长期以来,私募基金行业规范性不足,行业进入门槛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货币资本要求较低。笔者代理的涉私募基金案件,部分管理人的注册资本很少,有的注册资本只有200万元,实缴出资则更低。但该等管理人募集的金额却高达几亿元,甚至几十亿元,管理人的实缴货币资本金额与其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匹配。这也是《私募基金报告》提到的管理人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实际执行到位率非常低的原因之一。 虽然投资者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第12条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定,要求管理人股东对管理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认可投资者要求管理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认可投资者要求管理人股东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管理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通过设立两层的出资架构规避上述责任承担,管理人有合理理由甚至可以设立两层以上的出资架构来规避责任承担。 由于《登记备案办法》仅对管理人最低实缴货币资本提出了要求,而没有对管理人募集资金金额进行限制,很容易导致管理人的实缴货币资本金额与管理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匹配,从而导致在法院判决管理人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管理人根本没有能力向投资者进行赔偿。 五、私募基金清算和投资者损失确定条款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私募基金到期或提前到期,如果私募基金没有完成清算,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是否确定,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部分法院会以私募基金期限尚未届满、私募基金期限届满但未清算或私募基金尚在清算中等原因,认定投资者损失尚未确定,不支持投资者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在(2020)粤03民终28111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基金存续期限已届满,但《基金合同》明确约定“自基金终止之日起,管理人开始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在基金终止日,若仍有资产不能变现的,则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资产的处置方式,待资产处置完成后再进行清算。”据此,李某仅以基金合同到期未清算为由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合同依据。而在(2021)沪74民终375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损失。 如果管理人严格履行了基金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等信义义务,私募基金到期或提前到期后,投资者没有获得本金和利息兑付,管理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实务中,基金合同一般都有管理人有权单方面延长私募基金期限的条款,管理人会延长私募基金的期限,直至私募基金清算。另外,在符合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将私募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以现状分配给投资者,以降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 《九民纪要》第五部分明确了投资者可向管理人主张的损失金额构成。如果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和/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等信义义务,导致投资者投资损失,管理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其自有财产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投资者投资损失的确定必须以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为必要条件。 结语: 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及时履行相关私募基金备案、各类信息报送、对投资者信息披露、谨慎对外投资和积极履行投后管理等义务,以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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