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对“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的理解与适用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有关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方面的举证一直是审理者在处理国际仲裁案件时予以排斥的内容之一,原因在于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一个人的思想状态无法被予以证明,直至Edgington v. Fitzmaurice(1885) 29 Ch D 459先例的出现,进而改变了该理论规则。本案是一起涉及欺诈性误述的案件,Bowen大法官在审理后认为:“the state of a man’s mind is as much a fact as the state of his digestion...A misrepresentation as to the state of a man’s mind is, therefore, a misstatement of fact...即一个人的精神状态与其消化系统一样,皆为事实……因此,对精神状态的歪曲表述即为对事实的误述...”。
一、间接证据是核心
从现实角度出发,想要在案件中举证证明行为人内心的真实想法显然很难实现,除非该行为人当庭对其想法发表意见并作出澄清。但众所周知,行为人当庭的证词其实并不可信,因为其所作陈词往往会与一些诉讼利益相挂钩,可靠性也会当然受损。因此在实践中,唯有通过间接证据的形式才能够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例如在The Michael(1979) 1 Lloyd’s Rep 55先例中,法院就是根据船东公司的运营、资金以及各类环境证据来对船东是否存在基于凿船行为的骗保动机进行认定。
二、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的分类
在一些国际商事案件中,查明行为人对案件是否知情有些时候也显得极为重要,而对该行为人主观意思的判断也就理所应当的成为了双方当事人极力争取的要点和难点。同我国的立法适用一样,在国际商事案件中对行为人是否知情的认定可以总体上区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及“推定知道”这三种情况。
此外,根据Baden v. Societe Generale pour Favoriser le Developpment du Commerce et de 1’Industrie en France SA(1993) 1 WLR 509先例、Harstedt Pty Ltd v. Tomanek(2018) VSCA 84澳大利亚上诉庭等先例的裁判,英美法将在上述三类区分的基础上,根据其严重程度又进一步细分成以下五项内容。
(一)行为人知情actual knowledge;
(二)行为人视而不见willfully shutting one’s eyes to the obvious;
(三)行为人应当核实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予核实willfully and recklessly failing to make such inquiries as an honest and reasonable man would like;
(四)普通人可能核实而行为人未予核实knowledge of circumstances which would indicate the facts to an honest and reasonable man;
(五)普通人会予以核实而行为人未予核实knowledge of circumstances which would put an honest and reasonable man on inquiry。
需要指出的是,其中的(三)(四)(五)类属于层层递进的关系,即根据不同案件的需要来对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进行判断,进而用以最终断案。
综上,对于在国际仲裁中涉及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的举证和理解问题,经过百年的演变,已经从最初的严格排斥到目前的适当性适用有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在举证的方式和目的上,建议仍以间接证据为主。与此同时,在其证明内容上也建议更为精细化,以符合案件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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