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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表决权委托中“不可撤销”条款之研究

2022-08-10   洪瑜、胡胜训、武文径

摘要

“附有利益”的表决权委托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委托,其属于包含委托要素的混合合同,可称为商事委托或者无名合同。“附有利益”的表决权委托不是单纯基于信赖关系存在,而是基于形成表决权委托的背景交易或事件,且该类表决权委托的主要目的也非代理委托人进行投票,而是有基于受托人自身利益的考虑,并通常是有偿或在其他相关的交易中为有偿的,故基于其性质和目的的特殊性而不应受一般民事委托任意解除权的约束。“附有利益”的表决权委托这类混合合同作为当事人利益安排的整体规划,不仅存在委托要素所要实现的当事人利益,还存在其他类型合同要素所要保护的当事人利益,所以对于混合合同不应适用单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规定。笔者认为在“附有利益”的表决权委托协议明确约定“不可撤销”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

在上市公司并购与控制权转移过程中,除了传统的二级市场增持、定向增发、协议受让、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方式外,表决权的委托与放弃作为一种在特殊情形下采用的间接性并购手段,近年来也频频出现。

股东表决权委托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1]。股东表决权委托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受托人接受股东的委托,按照股东的指示和意志行使表决权,可以称为代理投票,另一种是受托人无需按照股东指示和意志投票而是按照受托人自身的意志进行投票。在后一情形下,为保证受托人独立和稳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受托人常与委托的股东在表决权委托合同中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或约定的条件下表决权委托“不可撤销”。

本文拟讨论后种情形下 “不可撤销”条款的效力,以及是否能排除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等问题。

一、表决权委托中“不可撤销”条款的效力问题

关于表决权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表决权委托“不可撤销”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基于双方信赖订立的合同,在信赖丧失时合同成立的基础也不复存在,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在此情况下的任意解除权,而法定解除权是强制性规范,不能通过任何约定予以排除适用,遂无效。[2]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中讨论“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时提到司法审判中有观点认为该约定无效。有的观点认为,该约定不能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可以据此追究解约方的违约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有效,一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无效,不发生任意解除之效果。

笔者的观点为“不可撤销”条款有效。表决权委托中的“不可撤销条款”通常为约定股东将股东表决权授权给受托人,且不得单方撤销。该不可撤销条款是否有效,在于在合同当事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该“不可撤销”的约定是否属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约定。表决权委托中的“不可撤销”条款满足上述民事行为有效的条件,属于有效的约定。

二、“不可撤销”条款是否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一)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属于法定的解除权,在一般的民事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可以主张法律规定的解除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一方行使该法定解除权造成违反限制解除权的约定时,另一方可以追究提出解除一方的违约责任,弥补自己所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一书认为“关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此类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权的,应当认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有效,而不能否定行使效果。对于解除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可作为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情形,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书中也指出,从社会实践看,在有偿合同中特别是商事合同中,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现象比较常见,存在市场需求,如果一律认定无效,可能不利于保护被解除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对于这个问题,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等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表决权委托合同的性质

关于表决权委托合同的性质,目前理论界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委托合同

表决权委托合同从形式上来看,符合委托合同的定义,即股东将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来行使,投票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在表决权委托性质的讨论中,多数意见都认为表决权委托的性质为委托合同。

2.包含委托的商事委托合同或无名合同

此种观点认为,表决权委托是包含委托也同时包含其他性质合同的商事委托合同。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商事委托合同一般为包括委托内容在内的无名合同,委托部分和其他类型合同涉及的利益构成命运共同体,均应受到保护。即使从商事委托合同有偿性考虑,也应当对《合同法》第410条中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进行限缩解释。[3]

美国公司法学者汉密尔顿认为,通常仅仅是书面说明委托代理是不可撒消的并不会使其不可撤销;这样的委托通常和如同任何其他的代理委托一样都是可以撤销的。确定一项委托代理是否是不可撤销的通常提示是看它是否“伴随若某种利益”。没有和公司的经济利益密切相连的单纯的投票权的滥用是很可能损害公司和公司的股东的。基于此,法院通常都拒绝承认委托代理的不可撤销性,除非认为该权力几乎没有任何被滥用的可能性。这就是“附有利益的代理”的概念的要点所在。下面是“附有利益”的委托代理的类型:(1)在有效的股票质押中,给质权人(pledgee)的委托代理。(2)根据有效的销售合同,对同意购买股份的人的委托代理。(3)对借款给公司或向公司中投入有价值的财产的人委托代理。(4)对已经和公司签订合同为公司提供服务的高级职员的委托代理。(5)为了使一项有效的联合投票协议生效而为的委托代理。汉密尔顿还指出似乎有一种缓慢的朝着将普通法中“附有利益”的委托代理的原则法典化的趋势。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已经有了将上述五种情形作为应当认可为是不可撤销的委托代理的法律[4]。

施天涛在其《公司法论》一书中持类似观点。[5]

3.不包含委托的无名合同

此种观点认为,表决权委托不具备委托合同的实质特征,因而不属于委托合同,理由如下:

(1)表决权委托不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从《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文讨论的表决权委托并非受托人处理委托人(股东)事务的代理投票,而是基于交易背景或者相应的对价,委托人(股东)将其股东权利的一部分中的表决权在约定的时间内“转让”或“出租”给受托人行使,受托人像承租人一样是对表决权进行租用。承租人租用房屋是为了自己使用,不是为了替出租人看管或管理房屋。表决权委托中的受托人也是为了使用表决权而非为委托人处理投票表决事务。

(2)表决权委托通常不需要委托人支付受托人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应预付或支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表决权委托通常不需要委托人支付受托人费用,这并非有偿或无偿层面的讨论,而是基于表决权委托并非为委托人处理事务。

(3)表决权委托中,受托人不需要听取委托人的指示。《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表决权委托中,受托人不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投票,否则也不存在本文所讨论的争议的“不可撤销”条款的问题。

笔者认为,此类将表决权委托视为不属于或不包含委托关系的无名合同的观点的问题在于,在合同的层面,受托人可以说其是为了自己的事务行使受托的表决权,但在公司法的层面,无论受托人实质是处理股东还是自己的事务,表决权委托都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受托人是根据股东的授权作为代理人出席进行表决。在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视角下,受托人行使的是属于委托人(股东)的表决权,处理的是委托人(股东)的事务。如果受托人并非以在股东授权下代理投票的机制来行使表决权,如受托人以自己基于无名合同有权行使股东“转让”或“出租”的表决权,则存在按公司法层面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可以与股东的其他权利分割并单独“转让”或“出租”的问题,受托人必须找到除股东授权委托之外的合理依据,来证明有权以非股东且非股东代理人的身份来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来源。

4.笔者观点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表决权委托还需在委托合同或商事委托合同即存在委托关系的框架下,才能在公司法层面有合理的依据,离开委托关系的框架,股东难以单独把表决权“交出去”,受托人也难以单独将表决权“拿过来”。

通过对比分析上述三种不同意见,笔者倾向于认为表决权委托合同的性质是包含委托的商事委托合同或无名合同的观念。“附有利益的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委托,其属于商事委托或者无名合同。“附有利益”的表决权委托不是单纯基于信赖关系存在,而是基于形成表决权委托的背景交易或事件,且该类表决权委托的主要目的也非代理委托人进行投票,而是有基于受托人自身利益的考虑,并通常是有偿或在其他相关的交易中为有偿的,故基于其性质和目的的特殊性而不应受一般民事委托任意解除权的约束。

国内部分学者也持类似观点,并指出:在包括委托要素的混合合同中,当事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其理由在于,混合合同作为当事人利益安排的整体规划,不仅存在委托要素所要实现的当事人利益,还存在其他类型合同要素所要保护的当事人利益,所以对于混合合同不应适用单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规定。此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也获得了支持,如有法院判决提到,“故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属于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重性质复合型合同,此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任意解除权”[6]。

三、在股东违约要求撤销“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时,公司如何归票

在股东违约要求撤销“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时,需要判断的是股东的单方解除行为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在双方对是否解除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基于表决权委托合同不属于一般民事委托合同,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在司法实践尚存在较大争议,在未经过法院判决的情况下,股东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的行为[7]未发生实现解除的法律效力,表决权委托合同仍然有效,故公司可以根据表决权委托合同的规定,根据受托人的投票进行归票。

这一点与笔者之前撰文写过的一致行动协议不同,在一致行动人协议中,表决权仍由股东行使,如果股东违反约定进行表决,公司只能按照股东的表决进行归票,详见汉盛律师公众号发表的《违反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法律分析》。而在表决权委托中,表决权由受托人行使,如果表决权委托未被撤销,则公司可以按照受托人的投票进行归票。

四、案例分析

(一)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争议中涉及的法律意见书中的解释

1.东方园林:认为股权表决权委托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委托合同,不适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可以约定排除解除权,委托人单方发送的解约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东方园林(002310)2022年6月11日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中,东方园林委托的律所认为,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约定可知,授权股份对应表决权之委托系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且该等协议属于特殊商事合同、受证券市场法规约束,其成立、生效、解除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委托合同,亦无法直接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之规定,何巧女方系基于各方合意排除了自身的解除权。基于上,何巧女方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之事由及行为与“无条件、不可撤销”之约定相悖,其单方发送的解约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

2.吉药控股:认为在争议各方未达成一致,也未经过有权司法机关作出明确的认定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对委托方解除“不可撤销的委托”是否生效作出判断

在吉药控股的表决权委托争议中,委托方和受托方聘请的律师就吉药控股原实控人卢忠奎及夫人黄克凤以《解除委托通知函》解除表决权委托是否有效出具了不同的法律意见。委托方的律师认为表决权委托的解除应自委托人向本草汇送达《解除委托通知函》之日起解除。受托方的律师认为本草汇与卢忠奎、黄克凤就卢忠奎、黄克凤是否享有合法的解除权存在争议,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卢忠奎、黄克凤享有合法的解除权之前,卢忠奎、黄克凤以《通知书》解除表决权委托和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行为未生效。

吉药控股(300108)在2022年1月18日在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补充回复公告中回复:截至目前,本草汇医药与卢忠奎及夫人黄克凤对卢忠奎、黄克凤是否有权解除表决权委托及一致行动关系,即二人主张的解除表决权委托的理由是否符合原《表决权委托协议》及相关协议的约定、是否与其作出的“不可撤销的委托”约定存在矛盾、表决权委托及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解除即时生效是否有法律依据均存在争议和纠纷。由于该等争议和纠纷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经过有权司法机关作出明确的认定,因此公司目前无法作出判断。

在争议过程中,受托方本草汇医药(自身持有5%股份,通过卢忠奎及夫人黄克凤表决权委托另持有19.23%表决权)曾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吉药控股董事会认为由于原实际控制人卢忠奎与本草汇医药对解除表决权委托尚存异议;在双方都对同一标的股份主张表决权时,公司无法决定本草汇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合法性,公司需要进一步就此事核查事实,进行法律咨询,因此决定不同意按本草汇医药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最终,争议各方于2022年5月16日协商一致才实际解除了表决权委托。

3.海伦哲:认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前,受托人仍可依约定行使授权股份的表决权

在海伦哲[8](300201)的表决权委托争议中,2021年5月19日海伦哲公告其委托的律所出具的《关于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间表决权委托关系解除事宜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认为,机电研究所、丁剑平与中天泽集团之间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一)》《表决权委托协议(二)》属于特殊的商事委托合同,并受证券市场法规约束,其成立、生效、解除应与一般民事委托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除区别开来,即《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任意解除权并不适用于机电研究所、丁剑平与中天泽集团之间的表决权委托关系,机电研究所、丁剑平依法不享有《表决权委托协议(一)》、《表决权委托协议(二)》的任意解除权。该法律意见书的结论为“机电研究所、丁剑平上述单方通知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一)》《表决权委托协议(二)》的行为,并未发生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一)》《表决权委托协议(二)》的效力。若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表决权委托协议(一)》、《表决权委托协议(二)》解除,则机电研究所、丁剑平与中天泽集团之间的表决权委托关系方被解除,而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前,中天泽集团仍可依约定独立行使授权股份的表决权。”

根据上述法律意见,在2021年5月21日召开的海伦哲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中,机电研究所、丁剑平通过相关表决权委托协议委托中天泽集团行使的海伦哲19.99%的股份表决权,仍由受托人中天泽集团行使。

虽然海伦哲认可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前,受托人中天泽集团仍可依约定行使授权股份的表决权,但在机电公司起诉海伦哲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一案中,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海伦哲对于其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中的相关事项[9]予以实施,在上述行为保全的裁定的约束下,受托人中天泽集团虽行使了股东表决权但相关决议的实施也受到限制。

同时,在中天泽集团诉丁剑平、机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泽集团也申请了行为保全并获得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10]支持,使得海伦哲的股东机电研究所、丁剑平也无法行使表决权。

目前上述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二)司法判例

创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智能云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 ﹝(2021)粤07民终7007号﹞一案中,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创慧公司主张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在《出资协议》中将其股东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创慧公司行使,从而其无权在临时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对此,本院认为,股东权利的性质属于成员权,系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其中,表决权是股东就股东会议的议案进行投票表决的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固有权利。也就是说,股东享有表决权的依据为股东资格,除非基于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任何机关不得对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而据在案证据显示,创慧公司在收到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于2019年7月22日发出的关于解除《出资协议》第10.6条约定的通知时,沈机集团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即发生了当事人在签订《出资协议》第10.6条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该表决权委托约定性质上属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作出的不可撤销委托的约定显然不具有强制力,有鉴于此,融盛公司、江门智能云企业提前解除该表决权委托,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

张a与上海A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535号﹞一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也认为虽委托约定有不可撤销的内容,但由于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故该约定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委托人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即使表决权委托合同为涉案收购协议的附件。

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威等委托合同纠纷﹝(2021)赣06民终375号﹞一案中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平与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威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将拥有的公司全部44.33%股份表决权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黄**平行使,委托时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公司名下开发的项目结束之日。因此,委托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威无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邓国宏、丁永凤诉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7)新01民终1380号﹞也持类似观点。

另有河南开元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王伟委托合同纠纷﹝(2020)豫03民终5122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伟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但是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授权性规范,双方当事人在《表决权委托协议》第三条对于王伟和开元盛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作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系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和排除,是有效的。王伟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委托协议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王伟在本案中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

关于约定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司法实践尚存在争议。上述司法判例反映了几种常见的裁判观点,支持可以提前解除的观点认为股东权利属于成员权,非基于法律或章程规定不受限制;表决权委托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约定不可撤销不具有强制力。支持不可以提前解除的观点认为约定不可撤销不违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可以执行;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属于授权性规范可以约定排除。对于这一问题,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等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五、结语

“附有利益的代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委托,属于商事委托或者无名合同,在表决权委托涉及“附有利益的代理”的情况下,委托合同并非单纯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不应受一般民事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约束。在明确约定“不可撤销”的情况下,更是可以排除委托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律法规对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尚无明确的规定,个案的争议通常需要各方协商或通过法院裁判解决,而争议解决所需时间可能难以控制,建议在表决权委托合同或章程中对争议期间由何方行使表决权进行详细约定或规定,以便事先给公司设定具体的处理依据,避免出现僵局。

参考文献

[1] 2022年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保留这一规定。

[2] 微信公众号“荣正睿信”:纠纷频发,《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不可撤销”有效性堪忧。

[3]  赵奕翔:表决权委托中“不可撤销”条款效力认定|高杉LEGAL。

[4]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206-207页。

[5]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344-345页。

[6]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64页。

[7] 如发出解除表决权委托的通知。

[8] *ST海伦

[9] 案号:(2021)苏0391民初3364号之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其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中的以下事项予以实施:选举金诗玮、薄晓明、董戴、童小民为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选举张伏波、黄华敏为第五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1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了《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申请人丁剑平、江苏省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就其所持有的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对以下事项行使表决权:提出提名、推荐、选举或者罢免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提案、议案,对相应的提案、议案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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