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十二期)
本期看点
1. 成都中院:法院判决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但承租人未完全履行义务的,出租人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标的。
本周案例 —— 租赁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顺利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凯瑞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01民终12004号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0日,台新公司与凯瑞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台新公司将四台框架式液压机租赁给凯瑞公司,凯瑞公司应当按照台新公司的要求在租赁物上标注所有权属于台新公司,并将租赁物放置于合同附表规定的地点使用,在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台新公司所有。在合同租赁期届满且已履行合同下的债务后,凯瑞公司有权行使选择是否购买租赁物的权利,在凯瑞公司依照前述约定支付购买金额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在租赁物所在地以当时的状态转移。同日,台新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蔡氏公司、承租方凯瑞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台新公司向蔡氏公司购买上述租赁物,台新公司支付货款,随后项目正式起租。
后因凯瑞公司拖欠租金,台新公司提起诉讼。南京建邺法院判决凯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台新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凯瑞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
2016年5月24日,就宝顺公司与凯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顺公司向成都龙泉驿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查封了凯瑞公司四台液压机等财产。2016年7月8日,该法院判决凯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宝顺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成都龙泉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同日立案受理。
台新公司就该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凯瑞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租赁物仍为台新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支持台新公司的主张。后,凯瑞公司上诉,认为南京建邺法院的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既然台新公司已经选择了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这一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方式,就不应当再选择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台新公司不能同时选择两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凯瑞公司在租赁期届满且已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后,方可行使其拥有的选择是否购买租赁物的权利。凯瑞公司至今未付清租金,依照合同约定,不享有选择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从而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所有权仍由台新公司享有,台新公司关于不得执行案涉四台框架式液压机及确认案涉四台框架式液压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决凯瑞公司向台新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判决生效后,凯瑞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因凯瑞公司至今未付清租金,依照合同约定,不享有选择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从而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所有权仍由台新公司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支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以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即是说即使出租人先行起诉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并不当然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出租人在未实际收取全部租金的情况下,仍可请求收回租赁物。同理,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台新公司作为出租人,其租金权益未获得全部实现的情况下,承租人凯瑞公司主张四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的是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的,承租人未履行完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实践中就该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既已主张加速到期,即自动放弃了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本案上诉人即持这种观点。其法律依据在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只能在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中择一行使权利。无锡中院(2019)苏02民终4458号判决书认为,“出租人已经明确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又要求确认案涉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出租人主张的是加速到期,只要承租人未履行完义务,租赁物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就租赁物行使权利。一般而言,租赁合同中当事人都会约定承租人履行完所有义务后方能取得租赁物。浦东法院(2019)沪0115民初16205号、(2019)沪0115民初37738号判决书,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民终140号判决书、北京高院(2019)京民终185号判决书都支持在承租人履行完义务前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也持这一观点。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允许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而承租人未履行完义务,租赁物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出租人在承租人履行完义务前保留所有权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其次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只能择一的原因在于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可同时主张,而明确出租人在承租人未履行完义务前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是附条件的,其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而非请求解除合同,两者并不冲突。
本案和上述北京二中院等案例的不同之处在于,台新公司并未在主张加速到期的同时要求确权,且该案判决业已生效。然而虽有差异,争议点的实质未发生变化。“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允许在承租人未履行判决时,已请求合同加速到期的出租人再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再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可见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是承租人履行完义务而非法院的生效判决,故本案成都法院的判决较为合理。
监管动态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为保理合同。
【内容摘要】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律师解读】
民法典在典型合同中增加了保理合同这一类型,使保理合同正式成为有名合同。第七百六十一条为保理合同章第一条,该条明确了保理商可以就应收账款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业务。这与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的内容基本一致。此外,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正式明确未来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标的。
此前,除银行保理外,就商业保理是否能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监管层面和司法层面总体上来看持肯定态度。从监管层面来看,《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第六款并未禁止商业保理企业以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业务开展的基础。从司法层面来看,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三条规定,“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可见保理商可以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业务。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深圳前海法院(2018)粤0391民初2160号判决书均认可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标的。
那么是否所有的未来应收账款都可作为保理标的呢?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并未就此给出明确答案。从司法实践来看,北京海淀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433号判决书认为,“未来饭店的经营,经营事实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尚未发生,未来营业收入情况是否存在未知,该基础合同将来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该笔应收账款无法成为保理标的。深圳前海法院(2018)粤0391民初2160号判决书认为,“《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对运费的支付以及方式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基础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转让该债权并无不妥”。对比两案的法院观点可以看出,可以作为保理标的的未来应收账款应当具有确定性。而要使应收账款具有确定性,法院会参考是否存在底层合同,应收账款是否有明确的债务人,当事人是否就债权债务的履行方式、金额等有一定的约定等因素。如果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标的额等要素都不明确甚至不存在底层合同,那么应收账款就不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会因为不符合保理的属性而不被认为是合格的保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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