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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行政诉讼系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裁判规则(二)

行政诉讼系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裁判规则(二)

2020-08-12   李连军

一、城中村改造责任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明确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说明城中村改造系由行政机关主导进行。虽然补偿方案中规定,相关民事主体为整村改造的拆迁主体,但由于其不具有拆除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3739号行政裁定书】


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也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而丧失。当事人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其与争议土地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780号行政裁定书】


三、当事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作为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以批准用地文件为依据,载明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当事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作为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该证载明的房屋四邻范围不能认定为宅基地的占地范围,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以所批准宅基地占地的四至范围为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461号行政裁定书】


四、房地一体转移是房地产交易的一般原则

房地一体转移是房地产交易的一般原则,即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同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等均体现房地一体转移原则即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同时转让。当事人主张“卖房不卖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房地一体转移原则,行政机关经确权认定当事人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一并出卖,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125号行政裁定书】


五、起诉行政强拆应提供证据初步证明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行为。如果不能举证初步证明,甚至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机关根本未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则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4879号行政裁定书】


六、县政府委托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有效

县政府以委托方式将涉案项目中位于镇境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征收等事宜交由镇政府具体实施,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镇政府系“代表”县政府与被征收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这意味县政府对镇政府在受托范围内签订的相关协议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做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对被征收人依法救济自身权利产生负面影响,加之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征收人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8455号行政裁定书】


七、强拆行为并非一律推定被诉行政机关实施

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强拆行为,街道办参与,居委会又自认,由征收实施单位及实际行为主体共同担责,不能直接推定被诉行政机关(县政府)担责。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系五莲县政府组织实施。一、二审认定洪凝街道办为案涉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在五莲县洪凝街道洪凝居委会明确认可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认为直接推定五莲县政府承担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实际行为主体共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2751号行政裁定书】


八、民事主体无权强拆他人合法房屋

市、县级人民政府被明确规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而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征收工作。对于房屋强制拆除而言,因为《征补条例》已经废除了行政强拆,只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故征收强拆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职权或职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282号行政裁定书】


九、不存在强制拆除的情形,不认定为违法强拆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相对人依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腾空,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并不存在强制拆除的情形。相对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拆除行为给其财产造成损失。故当事人诉称因强拆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61号行政裁定书】


十、基于以房抵债协议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并非本村村民,其与该村村民签订的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基于该协议而与征收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故亦应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6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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