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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申请境外公司破产清算的举证责任分析

2024-07-24   李旻
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不断深入,和境外公司的贸易联系也愈发频繁,进而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争端需要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予以解决。但是,摆在中国企业面前的一个很大问题在于即便获得了胜诉裁判,是否能够在企业所在地进行执行的问题。此外,当执行过程中企业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又能否顺利向所在国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进而挽回损失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素。因此,本文将重点讨论申请境外公司破产清算的举证责任,并就其中需要注意的几类情形进行深入论证,进而更好帮助中国企业在境外维权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


一、破产清算的定义

根据Snowden法官在Maud v. Aabar Block Sarl(2016) EWHC 2175(Ch)先例中的定义,境外公司的破产清算一般指的是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性的将债务人的资产转让给法院委托的破产管理人,由其通过变卖资产及债务追偿等方式将所得款项优先支付给相关权利人后,再按一定比例分摊给一般债权人。可见,无论境内外对于申请企业破产的程序和原则通常都大同小异,没有明显的区别。

二、“集体救济原则”的适用

要申请一家境外企业破产清算,在实务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债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公司而言存在一笔到期且无争议的待清偿债务,在此基础上方能有机会到法院争取取得破产命令Bankruptcy Order进而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推定。与此同时,其他的债权人面对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也可能会随之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申请侵害了其利益进而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在此情形下,法院就会以“集体救济原则”来对是否撤销破除申请作出裁定。例如,在债务人存在破产重整的可能性下,显然该重整后的企业效益会远高于资产变卖后的效益,因此破产管理人就需要说服债务人同意重整方案。当然,部分债务人很可能出于自身权益出发仍会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则会根据不同的案情和证据的强弱来判断重整对于挽回集体权益的可能性。

三、破产清算的举证责任

(一)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Amalgama-ted Properties of Rhodesia(1913) Ltd, Re(1917) 2 Ch 115先例中,法院认为提出反对破产清算的一方应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不是最优选择,在此情形下,则举证责任转移给了破产申请人,其需要就破产申请是符合集体救济这一情形进行举证说明。

但在Maud v. Aabar Block Sarl先例中,上诉法院则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断,其认为发生此类案件是需要综合全面的来看待该问题。本案中的债权人Aabar Block Sarl和Maud持股的Ramblas公司的另一个股东Quinlan已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与此同时,其以Maud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申请Maud破产,但Maud则主张该申请存在一定的恶意,其背后目的是为了控制Ramblas公司。上诉庭重点考量了Maud的主张,认为如果债权人仅是考虑了自己的利益从而申请破产清算,则显然属于滥用程序abuse of process从而破坏了破产案件中集体救济的原则。其认为首先需要判断无争议债权人是否存在滥用法院程序进而申请破产清算令的行为,即其申请理由与其实际目的并不相关。其次,法院需要对反对破产清算的申请人所发表的意见进行评价,来理清反对者在其中所占比重。最后,如果法院分析认为未来存在合理的支付可能,则应当暂停破产令的继续推进。

(二)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债务人也有可能会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并未资不抵债,从而要求法院撤销其已出具的破产令。根据Paulin v. Paulin(2010) 1 WLR 1057上诉庭先例,申请人需要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提供其资不抵债的证明,但如果债务人在破产令发布后能够证明其资产大于负债的,则举证责任就会随之转移给申请人,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唯有证明债务人就其财务状况进行了虚构等,一般才能够继续推进破产清算流程。

综上,中国企业在申请境外企业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当地的司法实践规则提供证据有针对性的进行举证。当面对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时,也应当沉着冷静的分析核心的法律问题,只有善用“集体救济原则”,才能够确保自己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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