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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建言民营经济促进法

2024-10-31   黄少力


引言:


笔者在【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解读】一文中梳理并提炼了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草案”)的重点条款,引起官媒重视并邀请笔者对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笔者基于对新公司法和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密切关注和持续研究,结合自身多年服务民营经济的一线实务经验,在草案征求意见稿阶段针对草案第53条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仅供关心民营经济发展的各界人士以及立法层面参考。


正文

草案第53条规定:“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该条款宗旨是对失信行为进行适度惩戒,失信行为已经纠正消除的,则应及时解除、移除、终止失信公示并进行信用协同修复。此举是对目前失信被执行人数量激增导致消极后果这一社会关切的积极回应。举重以明轻,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在正常经济活动中导致公司成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情形,不宜对法定代表人实行限高措施。理由如下:
对于正常经济活动而言,债权债务的产生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尤其近年来国际国内经济环境发生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很多债务的产生并非企业可控,更非企业股东或者企业管理层可控。行业下行周期过程中,整个商业链条中的各个企业都在艰难维系求存,某个企业成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原因多为其所处商业链条中的上下游环节发生资金难题。也即:其成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并非其有意为之,而是被动使然。故此,在这种大背景下,如不加严格区分和审慎判断就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纳入限高范围,则会严重影响最重要资源要素—“人”的自由流动。对最有可能带领企业走出困境、最有可能创造社会财富的一群人的行动自由和行动效率进行不当限制,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并无益处,也起不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是一个“双输”的结果。

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要义是全体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且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确立了期限认缴制,将股东出资期限限制在5年之内,此举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举重以明轻,连作为公司拥有者的股东都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更不宜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承受限制措施。笔者认为,如果企业法定代表人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其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公司也不存在有资产而拒不执行的情形,则不宜将法定代表人列为限高对象。当然,这个提议非常大胆,司法实践多年以来遵循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但凡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人又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列为限高对象的,法院没有理由不支持执行人的请求。如若法律层面很难突破这一限制,则有必要继续探讨另一种情形:已经卸任/离任法定代表人这一职务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被限高的责任?

宪法、民法典赋予公民自由权利,新公司法亦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任何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法定代表人还享有涤除登记请求权。也就是说,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拥有自由意志决定继续担任或辞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履行完毕了对内辞任程序和对外公示程序,且企业已经获取了新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而不能无视上述客观情况的变化,不能持续不当损害已经丧失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正常经济活动下,企业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司法不宜干预。根据笔者多年实务经验,企业在执行阶段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越来越多,究其原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通常是管理层核心,多为懂管理、懂技术、懂市场的优秀商业人才,行业界和投资界对于此类人群认可度较高。一旦其被限高,首先公示系统导致全民皆知,对其个人信用造成负面影响;此外,其行动自由和行动效率受到限制,直接导致企业运行效率骤降,失去很多商业机会和融资机会,企业加速走向裁员和破产边缘,令人扼腕痛惜。故此,对于那些致力于带领公司走出困境、不断寻求新的发展机会的法定代表人而言,他们只能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重获行动自由和行动效率,为企业谋求生存的机会。而对于另外一些因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而被限高的自然人,他们已经决定“躺平”。但是我们不禁要问:如果民营经济人士的群体出现“躺平”趋势,我们如何实现保就业、增收入?如何实现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

而对于那些做出积极选择的群体,其服务的企业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也经常受到司法执行系统的挑战。笔者实务中经常遇到执行法官无视具体案件具体情况,“机械地”、“一刀切”式地将执行阶段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视为公司恶意逃避债务,此举对申请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构成巨大阻力。现阶段,通过证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且不影响债务履行,以及通过向法院执行部门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以及提供相关案例,与司法执行系统高频次高强度有效沟通,笔者成功代理了若干起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将原法定代表人解限的案件。但是,笔者深感整个司法系统对该问题的保守态度,诚然,这并非司法系统本身的问题,因为目前可以参照的法律依据仅为前述几份两高司法文件、指导意见和司法解释,各地法院有不同的执行口径,导致司法资源极大浪费且对社会经济没有任何促进作用。我们必须要警惕的是,司法实践中一味将法定代表人列入限高对象直接导致企业中无人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现象激增,担任法定代表人对个人构成重大风险,成为人人避之不及的“坑”,这是立法层面亟待解决的问题。实操中,笔者与各地法院执行系统沟通过程中,执行法官大都表示无奈,他们经常会问:公司都已经到了这样的境地,为何不申请破产呢?笔者以为,无论企业经营者、企业股东、还是员工、亦或是整个社会,都不愿意看到企业破产的后果。虽然如此这般能够解决法定代表人限高问题和公司被执行的问题,执行系统的压力也会随之消除,但并不能达到保护就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反而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


综上,笔者作为常年亲历一线服务民营企业的律师,对近年来民营经济面临的严峻考验深感忧虑,但也满怀期待。我们热切期待《民营经济促进法》尽快正式实施,亦期待立法层面能够考虑笔者提出的意见,将更多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举措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用以更好地激发和保护民营经济人士的创业动力和活力,实现《民营经济促进法》鼓励“创业带动就业”的精神,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践行国家关于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方针,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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