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调查报告能否成为仲裁庭可采纳的证据
公开调查报告指的是当发生公共事件后,由政府或第三方专业机构主导并形成的针对某些事实的调查报告。实践中,公开调查报告是否能作为国际仲裁中的证据予以适用存有一定的争议。从常理来判断,如果在一起国际仲裁中无法将公开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甚至需要当事人另行调查取证来证明相关事实,则将对案件的裁判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但是Hollington v. F Hewthorn & Co Ltd(1943) KB 587先例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又使得本来较容易解决的这一问题产生了新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公开调查报告对国际仲裁证据适用性问题展开讨论。
一、支持适用的判例
(一)Bristow Helicopters Ltd v. Sikorsky Aircraft Corpn(2004) 2 Lloyd’s Rep 150先例
本案是一起涉及直升机坠机失事的案件,被告主张英国法院没有管辖权,英国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飞行事件的调查报告是由英国制作,且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对该报告作为证据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认为本案由英国法院管辖更为适合。
(二)Budden v. Police Aviation Services Ltd (2005) PIQR P362先例
本案也是一起飞行事故,原被告在本案中都将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适用的基础上,又分别申请了专家证人对于报告中对自己不利的部分内容提出了质疑,法院最终也引用了大量报告中的内容,并将其作为证据与原被告专家证人的论述进行比较和分析。
二、反对适用的判例
(一)Waddle v. Wallsend Shipping Co Ltd(1952) 2 Lloyd’s Rep 105先例
本案是基于沉船事件引发的诉讼,原告是身故船员的妻子,其以船舶不适航为由起诉了被告船公司,并提供了英国政府组建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但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有权在本案中要求重新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审理,故而最终没有采纳调查报告作为证据。
(二)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Bank of England (No.3)(2003) 2 AC 1先例
本案涉及对BCCI银行倒闭事件的调查,此前Bingham大法官曾对该银行进行过独立询问并形成了一份报告,但是贵族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基于Hollington先例确立的法律规则,较早前形成的判决、裁决或其他程序认定的事实不能成为后面诉讼的采纳依据。
三、Rogers v. Hoyle (2014) EWCA Civ 257先例(经典案例)
本案涉及一起空难的调查,案件的核心焦点涉及是否是因为飞机驾驶员疏忽而导致空难的发生,原告所依据的是英国交通部成立空难调查机构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调查报告,以证明被告飞行员在驾驶飞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疏忽行为,而被告则依据Hollington先例主张相关报告不应得到采纳。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认为,决定证据可采性的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并非法院自由裁量可以确定的内容。此外,调查报告中关于专业问题的解答可以视为是一种专家意见证据,法院对引入该专家证据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但针对调查报告中事实部分的描述,则根据已经确立的公平审理的大原则就不应被予以采纳,因为其本身已经超越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该根据案件的审理来亲自对事实作出认定,仅能对此进行参考。因此,本案也成为了目前公开调查报告对国际仲裁证据适用性问题公认的处理方式,得到了其后大量司法裁判的适用。
综上所述,虽然国际仲裁并不像司法程序一般对证据的适用如此严格,但是仲裁庭仍需要保证案件双方当事人能够被公平对待。即便如此,实践中的仲裁庭在面对公开调查报告等证据时,通常仍会非常警觉,特别是针对专业问题时,不能完全依赖公开调查报告的结论来直接作出认定,而是要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的机会,并综合案件的各项证据方能作出最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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