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解读《稳定币条例》系列(下)
本文为“解读《稳定币条例》系列(下)”,主要内容从条例第5部第116条起至附表8止,若需要查看第1部至第2部第35条,请移步“解读《稳定币条例》系列(上)”;若需要查看第2部第36条至第4部,请移步“解读《稳定币条例》系列(中)”。
《稳定币条例》 (第656章) 第1 部-第4部请见上、中篇 第5 部 调查 116. 由金融管理专员进行调查 117. 调查员有权要求交出纪录或文件等 118. 调查员有权要求藉法定声明核实回答等 119. 调查员的报告 120. 违反第117 或 118 条的罪行 121. 就没有遵从调查员要求而进行原讼法庭研讯 122. 导致入罪的证据 123. 声称对纪录或文件拥有的留置权 124. 发出裁判官手令 125. 获手令授权的人的权力及相关的罪行 126. 根据手令移走的纪录或文件 127. 交出资讯系统内的资料等 128. 查阅被检取的纪录或文件等 129. 禁止纪录或文件的销毁等 第6 部 制裁 130. 第6 部的释义 131. 金融管理专员可对受规管者施加制裁 132. 施加制裁的程序规定 133. 缴付罚款 134. 金融管理专员有权採取其他行动 135. 制裁的公告 136. 就前受规管者适用制裁的情况 137. 就实体的高级人员适用制裁的情况 第7 部 稳定币审裁处覆核 138. 第7 部的释义 139. 稳定币审裁处的设立及成员委任 140. 转介稳定币审裁处作覆核 141. 申请搁置执行指明决定 142. 稳定币审裁处覆核 143. 稳定币审裁处的覆核权力 144. 强迫提供的导致入罪的证据的使用 145. 登记及强制执行稳定币审裁处的决定 146. 稳定币审裁处处理的藐视罪 147.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148.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的权力 第8 部 一般罪行 149. 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150. 签署虚假文件 151. 禁止持牌人或指定稳定币实体作出某些表述 152. 妨碍执行职能的人 153. 文件内的虚假记项 154. 虚假声称自己是牌照申请人 155. 虚假声称自己是持牌人 第9 部 保密 156. 一般保密规定 157. 保密规定的一般例外情况 158. 披露予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159. 禁止某些二次披露 160. 违反条件 161. 不得披露关乎调查、撤销、暂时吊销或制裁的资料 第10 部 杂项 162. 豁免权 163. 法律专业保密权 164. 实体的高级人员的法律责任 165. 合理辩解 166. 举证责任 167. 纪录册作为证据 168. 格式 169. 发出或给予文件 170. 费用等的追讨 171. 指引 172. 规例 173. 附表的修订 174. 公告及指引的地位 第11 部 过渡条文及相应修订 175. 过渡条文 176. 修订其他成文法则 附表1指明事务 附表2最低准则 附表3牌照费 附表4撤销牌照的理由 附表5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权力 附表6稳定币审裁处覆核 附表7过渡条文 附表8修订其他成文法则 第5部 调查 116.由金融管理专员进行调查 (1)如金融管理专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事宜,则本条适用—— (a)有人可能已犯本条例所订罪行; (b)有人可能违反由或根据本条例施加的规定或要求;或 (c)有人可能已违反对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批给、给予或发出的牌照、同意或其他文书附加的条件。 (2)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以下方式,对第(1)(a)、(b)或(c)款所述的人展开调查—— (a)发出书面指示,指示一名或多于一名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委任的人,调查该款所述的事宜;或 (b)在财政司司长的同意下,以书面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调查该款所述的事宜。 (3)金融管理专员须给予调查员—— (a)如该调查员是根据第(2)(a)款获指示的——有关指示的文本;或 (b)如该调查员是根据第(2)(b)款获委任的——有关委任的文本。 (4)金融管理专员可运用外汇基金,以支付调查员所招致的任何费用及开支。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只要金管局合理怀疑某人已经违反本条例、犯本条例罪行、违反金管局附加条件,金管局即有权通过书面指示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委任的人、或经过财政司司长同意书面委任调查员开展调查。同时,金管局应当将调查员指示、委任的文本交予调查员。调查员相关费用,由金管局运用外汇基金向调查员支付。
117. 调查员有权要求交出纪录或文件等 (1)根据第116条获指示或委任以进行某项调查的调查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一名或多于一名以下人士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第(2)款所述的作为—— (a)展开该项调查所针对的人; (b)调查员有合理理由相信,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i)管有载有或相当可能载有与该项调查有关的资料的纪录或文件的人;或 (ii)以其他方式,管有与该项调查有关的资料的人。 (2)有关作为是—— (a)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地点,向该调查员交出该通知所指明符合以下说明的纪录或文件—— (i)与有关调查有关,或可能与有关调查有关的;及 (ii)由该人管有的;及 (b)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与该调查员会面,并回答该调查员可发问的关乎被调查事宜的任何问题。 (3)调查员可要求有关的人,向该调查员提供该人按理能够提供的一切与该项调查相关的协助,包括回应由该调查员所提出的书面问题。 (4)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1)款施加的要求而向调查员交出某纪录或文件,该调查员可要求该人就该纪录或文件,向该调查员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 (5)调查员在根据第(1)、(3)或(4)款对任何人施加要求前,须出示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16(3)条给予的指示或委任文本,以供该人查阅。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调查员有权向调查针对的人、保管调查相关材料的人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提交调查相关材料、与调查员会面答复调查相关事宜。同时,调查员也有权要求相关人士提供协助、解释材料内容等。
在调查员行使其权力前,需要出示其受指示、委任文本。
118.调查员有权要求藉法定声明核实回答等 (1)凡任何人根据第117(1)、(3)或(4)条,向某调查员给予回答、回应、解释或详情,该调查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该人—— (a)藉法定声明,核实该项回答、回应、解释或详情;及 (b)在该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如此行事。 (2)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17(1)、(3)或(4)条对其施加的要求,向调查员交出某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回答、回应、解释或详情,而其理由是该人不知道或不管有该纪录、文件或有关资料,则该调查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该人—— (a)藉法定声明,核实该事实及理由;及 (b)在该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如此行事。 (3)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声明,可由有关调查员监理。 (4)调查员在根据第(1)或(2)款对任何人施加要求前,须出示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16(3)条给予的指示或委任文本,以供该人查阅。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调查员有权书面通知接受问讯的对象藉法定声明的形式核实答复内容,或核实其不知道、不管有相关资料。相关法定声明由调查员监理。
在调查员要求出具法定声明前,需要出示其受指示、委任文本。
本条规定即要求接受调查员问讯的对象,对其回答、回应、解释或详情予以“宣誓”,防止其作伪证。
119. 调查员的报告 (1)根据第116条获指示或委任以进行某项调查的调查员—— (a)可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该项调查的中期报告;及 (b)如接获金融管理专员指示提交中期报告,则须在接获该指示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中期报告。 (2)根据第116条获指示或委任以进行某项调查的调查员在完成该项调查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该项调查的最终报告。 (3)金融管理专员可在律政司司长同意下,发表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调查员可以主动或依金管局指示,提交调查的中期报告。而当调查完成后,调查员必须尽快向金管局提交最终报告。
金管局在经过律政司司长同意后,可以发表中期报告、最终报告。
120. 违反第117或118条的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17(1)、(3)或(4)或118(1)或(2)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2)任何人—— (a)在看来是遵从根据第117(1)、(3)或(4)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时—— (i)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ii)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回答、回应、解释或详情;及 (b)知道或理应知道该纪录或文件,或该回答、回应、解释或详情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3)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 (a)没有遵从根据第117(1)、(3)或(4)或118(1)或(2)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或 (b)在看来是遵从根据第117(1)、(3)或(4)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时—— (i)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ii)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回答、回应、解释或详情, 即属犯罪。 (4)任何实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如出于诈骗意图—— (a)致使或容许该实体没有遵从根据第117(1)、(3)或(4)或118(1)或(2)条对该实体施加的要求;或 (b)致使或容许该实体在看来是遵从根据第117(1)、(3)或(4)条对该实体施加的要求时—— (i)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ii)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回答、回应、解释或详情, 即属犯罪。 (5)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6)任何人犯第(2)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7)任何人犯第(3)或(4)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 (8)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如以下条件获符合,则不得根据第(1)、(2)、(3)或(4)款,就某行为针对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a)过往已为施行第121(2)(b)条,就同一行为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该法律程序待决;或 (ii)由于过往已提起该法律程序,因此不得为施行该条,就同一行为再次合法地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9)如某项调查导致某人被检控,并被法院定罪,该法院可命令该人,向金融管理专员支付该项调查的费用及开支的全数或部分。 (10)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9)款就某项调查的费用及开支所收取的款项,须拨付入外汇基金。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不配合调查员调查的相关罪行。首先是无合理辩解不按照调查员指示、要求执行属于犯罪,该罪在本条所有罪行种最轻。
其次,受调查人员遵从指示,但是提交虚假、具有误导性的要项材料、答复等,也属于犯罪,该罪行较不提交较重。本罪行不问主观意图,说明包含过失犯罪,要求相关人员在接受问讯时采取审慎的态度。
最后,受调查人员出于诈骗意图,故意提交虚假、具有误导性的要项材料;以及实体的高管、雇员纵容实体出于诈骗意图,使得实体不遵从指示,或故意提交虚假、具有误导性的要项材料,均属于犯罪,该2项罪行刑罚力度一致,也在本条规定的所有罪行中属于最重的一档。
被定罪的人,法院有权要求其承担调查员的部分或全部费用,如若先前金管局以外汇基金先行垫付的,则相关款项重新补充回外汇基金。
本条规定的罪行与第121条的藐视法庭罪“一罪不二罚”。
121. 就没有遵从调查员要求而进行原讼法庭研讯 (1)如调查员根据第117(1)、(3)或(4)或118(1)或(2)条对某人施加要求,而该人没有遵从该要求,该调查员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人没有遵从该要求进行研讯。 (2)原讼法庭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申请后—— (a)如信纳有关的人不遵从有关要求,是无合理辩解的——可命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限期内,遵从该要求;及 (b)如信纳该人没有遵从该要求,是无合理辩解的——可惩罚该人及任何明知而牵涉该项没有遵从的其他人,惩罚方式犹如该人及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3)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藉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0的原诉传票提出。 (4)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如以下条件获符合,则不得为施行第(2)(b)款,而就某行为针对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a)过往已根据第120(1)、(2)、(3)或(4)条,就同一行为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该刑事法律程序待决;或 (ii)由于过往已提起该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该条,就同一行为再次合法地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不配合调查员调查的,调查员有权向原讼法院以原诉传票提出申请,对被调查人研讯。原讼法庭信纳申请后,可以惩罚被调查人,方式与藐视法庭罪相同;针对相关的人,法庭则可以命令其限期遵从调查员的要求。
本条规定的罪行与第120条罪行“一罪不二罚”。
122. 导致入罪的证据 (1)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调查员根据第117(1)、(3)或(4)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要求。 (2)如调查员根据第117(1)、(3)或(4)条,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应问题,或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则该调查员须确保,该人已事先获告知或提醒由于第(3)款的适用而施加的限制。 (3)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第(4)款的规限下,如调查员根据第117(1)、(3)或(4)条,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应问题,或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则该要求及以下各项,不得在任何法庭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 (a)该问题及该回答或回应; (b)该解释或详情。 (4)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第(3)款并不适用—— (a)有关回答、回应、解释或详情,可能会导致有关的人入罪; (b)该人在给予该回答、回应、解释或详情前,声称有(a)段所述情况;及 (c)有关刑事法律程序,并非是为该人就该回答、回应、解释或详情而被控犯以下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i)本部所订罪行; (ii)因违反第143(3)(a)条而犯的第143(5)条所订罪行;或 (iii)《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调查员依照第117(1)、(3)或(4)条中相关规定要求被调查人提交材料、回答问题,该回答、回应、解释或详情说明均不会成为针对该人的刑事证据,被调查人也必须依照调查员的要求回应。
但是这项保护属于有限保护,仅限于对该人如实提交材料、回答问题本身,如若其违反第143(3)(a)条、《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伪证及妨害司法类罪行,依旧上述材料依旧能够成为针对该人的刑事证据。
123. 声称对纪录或文件拥有的留置权 如任何人管有根据本部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而该人声称对该纪录或文件有留置权,则—— (a)交出该纪录或文件的要求,不受该留置权影响; (b)无须就交出该纪录或文件而支付任何费用;及 (c)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并不影响该留置权。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调查相关材料的留置权并不能阻却提交该材料,且不需要为提交材料支付任何费用。提交材料并不影响对材料的留置权。
124. 发出裁判官手令 (1)裁判官如根据第(2)款指明的人士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第(3)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则可发出手令,授权该手令所指明的人、警务人员及对协助执行该手令属必要的任何其他人—— (a)在自该手令日期起计的7日内,随时进入该告发所指明的处所,而如有必要,可强行进入;及 (b)在该手令所指明的人或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某纪录或文件是根据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的情况下,搜寻、检取和移走该纪录或文件。 (2)每名以下人士,均是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士—— (a)调查员; (b)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协助金融管理专员而并非调查员的人。 (3)就第(1)款而言,有关条件是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有关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任何纪录或文件是根据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本条规定具有调查权力的人经宣誓而作告发后,裁判官如果信纳某场所内很可能藏有要求材料,则可以发出手令授权警务人员等7日内随时进入该场所并取走相关材料。即裁判官在调查员宣誓后,有权允许强制搜查。
125. 获手令授权的人的权力及相关的罪行 (1)根据第124(1)条发出的手令下所指的获授权人,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有关处所内被发现的某人,是在与正于或曾于该处所内经营的业务相关的情况下,受雇或获聘用以提供某服务,则该获授权人可要求该人交出符合以下说明的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验—— (a)该人所管有的;及 (b)该获授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根据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 (2)获授权人可就根据第(1)款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 (a)禁止在该处所内被发现的人—— (i)将该纪录或文件移离该处所; (ii)删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载于该纪录或文件的任何事情;或 (iii)以任何方式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另一人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 (b)采取该获授权人觉得属必要的任何其他步骤,以—— (i)保存该纪录或文件;或 (ii)防止该纪录或文件受干扰。 (3)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施加的要求或违反第(2)款所指的禁止;或 (b)妨碍某获授权人行使第(1)或(2)款所授予该获授权人的权力, 即属犯罪。 (4)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第124条规定的手令授权人员前往指定场所搜查时,获授权人员有权要求指定场所业务相关人员提交材料、不损坏干扰材料的提交。
如若相关人员不提交材料、损坏干扰材料的提交,或者妨碍获授权人员行使权力,则属于犯罪。
126. 根据手令移走的纪录或文件 (1)根据第124(1)条发出的手令移走的纪录或文件—— (a)可在不超过自移走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予以保留;或 (b)如属或可能属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所需者——在该法律程序所需的较长期间内,予以保留。 (2)获授权人如根据第124(1)条发出的手令移走某纪录或文件,则—— (a)须在移走之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纪录或文件发出收据;及 (b)可准许如该纪录或文件没有被移走便会有权查阅该纪录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 (i)查阅该纪录或文件;及 (ii)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 (3)《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适用于已因为本条而归金融管理专员管有的任何财产,一如该条适用于已归警方管有的财产一样。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根据手令移走的文件最长留存期限为6个月,或者延长至刑事、本条例程序结束之日。
获授权人移走文件时需要出具收据。材料被移走也不影响先前具有查阅权利人士在合理时间的查阅、复印、记录等的权利。金管局管有的财产如同归警方管有的财产,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执行。
127. 交出资讯系统内的资料等 (1)如根据本部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载有的任何资料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则本条适用。 (2)要求交出有关纪录或文件的权力,包括—— (a)如有关资料能够以可阅读形式重现——要求以可阅读形式交出该项资料的权力;或 (b)如该项资料被记录于资讯系统内——要求交出该纪录的权力,而该纪录的形式,须令该项资料能够以可阅读形式重现。 (3)在本条中—— 资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4)在本条中,凡提述任何资料的纪录,即包括该纪录的有关部分。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调查要求交出的材料的权力,具体为有权要求交出可阅读形式材料。
128. 查阅被检取的纪录或文件等 (1)如调查员已根据本部取得任何纪录或文件的管有权,则本条适用。 (2)凡假若调查员没有根据本部取得有关纪录或文件的管有权,某人本会有权查阅该纪录或文件,则该调查员须准许该人在任何合理时间—— (a)查阅该纪录或文件;及 (b)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 (3)调查员可在给予准许时,就保安或其他方面,施加该调查员认为适当的任何合理条件。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调查员取得材料的管有权后,原先有权查阅的人士依旧有权在合理时间内,调查员规定的安保措施下,享有查阅、复印、记录等权利。
129. 禁止纪录或文件的销毁等 (1)本条适用于根据本部被另一人(提出要求者)要求交出纪录或文件的人。 (2)有关的人不得出于向提出要求者隐瞒能够由有关纪录或文件披露的事实或事宜的意图,而销毁、捏改、隐藏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作出该等作为。 (3)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不得出于隐瞒材料披露的事实的意图,毁损相关材料,如若违反则属于犯罪。
第6部 制裁 130.第6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受规管者(regulated person)指 —— (a)持牌人或持牌人的高级人员;或 (b)指定稳定币实体,或指定稳定币实体的高级人员。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制裁”这一部中的“受规管者”的定义,以免产生歧义。
受规管者包括持牌人、指定稳定币实体或他们的高级人员。
131. 金融管理专员可对受规管者施加制裁 (1)金融管理专员如信纳—— (a)某受规管者已违反本条例的条文; (b)某受规管者已违反由或根据本条例施加的规定或要求;或 (c)某受规管者已违反对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批给、给予或发出的牌照、同意或其他文书附加的条件, 则可藉书面通知,针对该受规管者施加一项或多于一项第(2)款所述的制裁。 (2)有关制裁是—— (a)命令有关受规管者缴付不超逾以下款额的罚款(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 (i)$10,000,000;或 (ii)因为有关违反而令该受规管者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款额的3倍; (b)向有关受规管者作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 (i)警诫; (ii)警告; (iii)谴责; (iv)内容如下的命令︰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采取该命令所指明的行动,以纠正有关违反; (c)禁止有关受规管者在有关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或在有关通知所指明的事件发生前,作出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情—— (i)根据第14条申请牌照; (ii)申请第38(1)、39(2)、54(1)、59(1)或67(1)条所述的同意。 (3)在决定施加第(2)款所述的制裁时,金融管理专员须顾及以下事宜—— (a)有关违反在何种情况下发生,包括造成其出现的因素; (b)有关违反的严重性; (c)(如适用的话)在关乎有关违反的调查中,有关受规管者不合作的程度; (d)(如适用的话)对有关违反,或对在(c)段所述的调查中不合作,有关受规管者有何辩解或解释; (e)有关受规管者或有关受规管者拥有其中财务权益的另一人,因为有关违反而获得的经济得益或其他方面的得益; (f)有关受规管者以外的人因为有关违反而蒙受的损失或招致的费用的款额,或有关受规管者因为有关违反而避免的损失或费用的款额; (g)有关违反历时多久; (h)(如适用的话)在有关受规管者获通知(c)段所述的调查后,有关违反仍持续; (i)有关受规管者在何范围内知道,或理应在何范围内知道,有关违反已经或正在发生; (j)为终止有关违反而采取的步骤的范围及适时性,以及为补救有关违反的后果而采取的步骤的范围及适时性; (k)法院、金融管理专员或另一人是否已就任何类似违反,而对有关受规管者施加制裁; (l)就有关违反的严重性而言,施加制裁是否适当及相称,及是否会有足够阻吓作用,以确保类似违反不会在日后发生; (m)有关受规管者非只一次违反第(1)款所述的事宜;及 (n)(如适用的话)有关受规管者不设意在防止违反第(1)款所述事宜的内部机制或程序,或有关受规管者的上述机制或程序不奏效或非只一次失效。 (4)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施加第(2)款所述的制裁前,可顾及由金融管理专员管有并与该决定有关的任何资料或材料,不论金融管理专员如何得以管有该资料或材料。 (5)金融管理专员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施加第(2)(a)款所述的制裁: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171条发出指引,列明其拟行使该权力的方式。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只要金管局信纳受规管者已经违反本条例条文、规定、金管局附加条件,金管局即有权通过书面通知施加制裁。包括罚款、警诫、警告、谴责、纠正行为、禁止申请牌照、禁止申请同意等。
金管局给予制裁需要考虑多项因素,如发生的背景、严重性、不合作程度等,要求符合比例原则。
本条额外要求在给予第(2)(a)款所述的罚款形式制裁时,需要根据第171条发出指引,列明行权方式。
132. 施加制裁的程序规定 (1)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第131(1)条,就某项违反而对某受规管者施加制裁前—— (a)须向该受规管者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施加制裁的意向;及 (ii)施加制裁的理由; (b)须在该通知中,指明一个自发出该通知当日后起计不少于14日的限期,而该受规管者可在该限期内,就为何施加该项制裁的理由未获确立,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须考虑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陈述。 (2)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131(1)条对某受规管者施加制裁,须向该受规管者发出书面通知—— (a)述明所施加的制裁、施加该项制裁的理由,以及该决定在何时生效; (b)述明该受规管者可根据第140条将该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及 (c)述明—— (i)就第131(2)(a)条所述的制裁而言——须缴付的罚款的款额;及 (ii)就第131(2)(b)(i)、(ii)或(iii)条所述的制裁而言——对该受规管者警诫、警告或谴责的内容。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施加制裁前,金管局必须向受规管者发出书面的初步通知,内容包含制裁意向及理由等,并给予不少于14日的陈述期。正式决定制裁时,金管局还会再次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制裁内容、理由、生效条件、复核权利、罚款款额、以及警诫、警告或谴责的内容等。
133. 缴付罚款 (1)被命令根据第131(2)(a)条缴付罚款的受规管者,须在以下限期内,向金融管理专员缴付该罚款—— (a)自根据第131(1)条发出通知当日起计的30日;或 (b)金融管理专员在该通知中指明的较长限期。 (2)原讼法庭可应金融管理专员的申请,将根据第131(2)(a)条作出的命令,在原讼法庭登记。 (3)命令一经登记,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原讼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就缴付款项而作出的命令。 (4)根据按第131(2)(a)条作出的命令而缴付或追讨所得的罚款,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受到罚款制裁的受规管者应当限期缴纳罚款,自金管局指定日期或通知发出后30日内。金管局可申请原讼法庭登记该罚款命令,登记后即视为原讼法庭就缴纳付款作出的命令。该罚款将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134. 金融管理专员有权采取其他行动 (1)如金融管理专员正考虑针对某受规管者,行使第131条所述的权力,则本条适用。 (2)金融管理专员可按与该受规管者达成的协议,就该受规管者采取任何行动,而该行动可以是取代该权力的行使,或是在该权力的行使外附加的。 (3)然而,除非金融管理专员在顾及以下因素下认为根据第(2)款采取行动属适当之举,否则不得如此行事—— (a)如该受规管者是持牌人—— (i)公众利益;及 (ii)与其牌照相关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的利益; (b)如该受规管者属根据第101(1)(a)条获指定的指定稳定币实体 —— (i)公众利益; (ii)该实体发行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的利益;及 (iii)凡该指明稳定币在某稳定币支付系统上使用,公众对该系统的信心;或 (c)如该受规管者属根据第101(1)(b)条获指定的指定稳定币实体—— (i)公众利益; (ii)凡该实体是就某稳定币支付系统获指定的,公众对该系统的信心;及 (iii)在该系统上所使用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的利益。 (4)如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2)款,就某受规管者采取任何行动,则只要该受规管者同意,金融管理专员无须遵从第132条。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对于受规管者的制裁,考虑到公共利益、稳定币持有人利益、公众对稳定币支付系统的信心等,可以与该受规管者达成协议,取代或附加于第131条规定的制裁。
135. 制裁的公告 金融管理专员如已根据第131(1)条,对某受规管者施加制裁,或已根据第134(2)条对某受规管者采取行动,可向公众披露—— (a)所施加的制裁或所采取的行动的细节; (b)施加该项制裁或采取该项行动的理由;及 (c)关乎有关个案的任何重要事实。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就受规管者实施制裁或达成协议后,可以向公众披露上述行动,内容包括行动的细节、理由以及重要事实等。
136. 就前受规管者适用制裁的情况 (1)凡金融管理专员可在涉及某受规管者所犯的违反的情况下,根据第131或134条,针对该受规管者行使某权力,则本条适用于该权力。 (2)就于有关违反发生时属受规管者的人而言,不论在金融管理专员行使该权力时,该人是否受规管者,金融管理专员亦可针对该人行使该权力。 (3)本部须据此解释。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对受规管者的认定指的是相关违反条例的行为发生时,其所具备的身份属于受规管者,即便后续决定施加制裁时,该人已经不属于受规管者,亦不影响金管局对其实施制裁,类似于终身追责。
137. 就实体的高级人员适用制裁的情况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a)金融管理专员在涉及属实体的某受规管者所犯的违反的情况下,根据第131或134条,针对该受规管者行使权力;及 (b)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该实体是在其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上述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的人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诱使下,犯该违反事项;或 (ii)该项违反,是在该实体的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上述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实体的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上述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的人罔顾实情或罔顾后果的。 (2)金融管理专员亦可针对该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上述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的该人行使该权力,犹如该人员或该人是受规管者一样。 (3)本部须据此解释。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某实体违反条例受到制裁或相关行动时,该实体的高级人员就该违反行为曾协助、教唆、怂恿、促使、诱致、罔顾实情后果纵容、同意的,金管局有权给予该高级人员同等制裁,即高级人员需要对实体的违法行为负责,与该实体“连坐”。
第7部 稳定币审裁处复核 138. 第7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小组(panel)指根据第139(4)条委任的小组; 小组成员(panel member)指属小组成员的人; 主席(Chairperson)指根据第139(3)条委任为稳定币审裁处主席的人; 申请人(applicant)指根据第140(1)条向稳定币审裁处转介指明决定的人; 指明决定(specified decision)指附表6第13条所指明的决定; 审裁处成员(Tribunal member)指根据第139(2)(b)条委任为稳定币审裁处成员的小组成员; 转介(referral)指根据第140(1)条向稳定币审裁处作出的转介。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稳定币审裁处复核”这一部中的相关名词定义,以免产生歧义。
139. 稳定币审裁处的设立及成员委任 (1)现设立一个审裁处,中文名称为“稳定币复核审裁处”,英文名称为“Stablecoin Review Tribunal”。 (2)为复核指明决定的目的,稳定币审裁处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主席;及 (b)财政司司长按主席的建议委任为审裁处成员的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 (3)行政长官须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议,委任一名具备以下身分的人士担任稳定币审裁处主席—— (a)原讼法庭的法官或暂委法官; (b)上诉法庭的前任上诉法庭法官;或 (c)原讼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暂委法官。 (4)在第(5)款的规限下,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小组其认为适合获委任为审裁处成员的人士。 (5)如某人是公职人员,则除非该人仅因担任由或根据某条例设立的委员会或审裁处的主席或成员,而属公职人员,否则行政长官不得委任该人为该小组的一员。 (6)附表6第1部就稳定币审裁处而具有效力。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稳定币审裁处的成员组成包括主席及不少于2名小组成员,其中小组成员由财政司司长委任,主席对成员的委任具有建议权。
主席则由行政长官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议下委任,候选人包括3类,原讼法庭的法官或暂委法官、上诉法庭的前任上诉法庭法官、原讼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暂委法官。
行政长官需要委任一组审裁处成员,候选人仅限于仅因担任由或根据某条例设立的委员会或审裁处的主席或成员,而属于公职人员的人。
140. 转介稳定币审裁处作复核 (1)任何人如因某指明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将该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 (2)任何转介—— (a)须以书面作出; (b)须在以下期间内作出—— (i)如属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3(6)(a)或(b)条作出的决定——在该条所提述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后的30日内,或稳定币审裁处容许的较长时间内作出;或 (ii)如属金融管理专员作出的任何其他决定——在申请人接获金融管理专员就该决定所发出的书面通知后的30日内,或稳定币审裁处容许的较长时间内作出;及 (c)须述明复核的理由。 (3)稳定币审裁处须将其接获的转介的文本,送交金融管理专员。 (4)在接获转介文本后,金融管理专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转介所关乎的决定的公告或通知的文本,连同所有其他由金融管理专员管有的有关文件,一并转交稳定币审裁处。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向审裁处复核的转介需要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并且需要说明复核的理由。一般来说时限是收到通知后30日内。审裁处须将转介文本移送金管局,金管局在收到转介文本后应当尽快将与转介相关文件转交审裁处。
141. 申请搁置执行指明决定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某人根据第140条将某指明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本身并不具有搁置执行该决定的效力。 (2)有关的人可在有关复核前或在稳定币审裁处根据第142条作出决定前,随时向稳定币审裁处申请搁置执行有关指明决定。 (3)在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后,稳定币审裁处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进行聆讯,以裁定该申请。 (4)稳定币审裁处可藉命令搁置执行有关决定,而有关的搁置执行须受到在讼费、缴存款项于稳定币审裁处或在其他方面稳定币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与复核有关人员可以在复核前,向审裁处申请搁置执行有关指明决定,审裁处收到申请后应尽快聆讯、裁定。而搁置执行要求讼费、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或其指定处。
本条强调的是搁置执行有关指明决定并非复核本身所具有的效果,而是要依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经审裁处裁定启动。
142. 稳定币审裁处复核 (1)在接获第140(4)条所述的公告或通知的文本及有关文件后,稳定币审裁处须复核有关指明决定,并在考虑复核所据的理由后,稳定币审裁处可—— (a)确认、更改或推翻该决定;或 (b)将有关事项连同稳定币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指示发还金融管理专员处理。 (2)在复核指明决定时—— (a)稳定币审裁处须给予申请人及金融管理专员双方陈词机会;及 (b)如任何事实已经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获确立,稳定币审裁处可裁定该事实已获确立。 (3)稳定币审裁处须向申请人及金融管理专员提供其就复核所作的决定的理由。 (4)稳定币审裁处就复核所作决定是最终决定,不可上诉,但以法律论点上诉则除外。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审裁处有权对指明决定进行确认、更改、推翻,并将有关事项及指示发还金管局处理。
复核的过程中,申请人与金管局双方均具有陈述权利。所采用的事实确认规则是“相对可能性的衡量”。
根据复核决定后,要向申请人、金管局说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除非就法律问题上诉,该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可上诉。
143. 稳定币审裁处的复核权力 (1)在根据第142条进行的复核中,稳定币审裁处—— (a)可收取及考虑任何以口述证供、书面陈述或文件形式提供的材料,不论该材料是否可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 (b)可决定收取任何上述材料的方式; (c)可藉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某人到稳定币审裁处席前应讯,以提供证据和交出由该人管有关乎该复核的标的事项的文件; (d)可监誓; (e)可讯问或安排讯问任何在稳定币审裁处席前应讯的人(不论讯问是否在经宗教式宣誓的情况下进行),并要求该人据实回答稳定币审裁处认为与该复核有关的任何问题; (f)可命令证人以誓章提供证据; (g)可命令某人不得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已向稳定币审裁处交出的材料; (h)可禁止发表或披露稳定币审裁处在非公开形式进行的任何聆讯中或在聆讯中以非公开形式进行的任何部分中收取的任何材料; (i)可在顾及公正原则后,基于稳定币审裁处认为适当的理由及按稳定币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而搁置该复核的任何法律程序; (j)可决定该复核依循的程序; (k)可命令该复核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被要求为该复核的目的到稳定币审裁处席前应讯的人获付讼费或费用; (l)可聆讯在稳定币审裁处作出决定前任何时间提出的搁置复核的法律程序的申请;及 (m)可行使进行该复核或执行其职能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权力,或作出进行该复核或执行其职能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命令。 (2)第(1)(c)、(e)或(f)款并不赋权稳定币审裁处要求—— (a)申请人的银行、财务顾问或技术顾问披露关乎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的事务的任何资料;或 (b)律师或大律师披露其接收或作出的任何受保密权涵盖的通讯(不论是口头通讯或书面通讯)。 (3)任何人—— (a)须遵从稳定币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发出、给予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不得令稳定币审裁处任何聆讯无法继续进行,或在任何上述聆讯过程中有其他不检行为; (c)在已根据第(1)款被稳定币审裁处要求到稳定币审裁处席前应讯后,不得未经稳定币审裁处准许而在该人被如此要求在场时离开有关地方; (d)不得阻碍或阻吓任何人到稳定币审裁处席前应讯、提供证据或向稳定币审裁处交出任何纪录、文件或东西; (e)不得因任何人曾到稳定币审裁处席前应讯而威胁或侮辱该人,或令其蒙受任何损失;或 (f)不得因主席或审裁处成员以该身分执行其职能而威胁或侮辱主席或该成员,或令其蒙受任何损失。 (4)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稳定币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发出、给予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5)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审裁处在复核时所享有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接受材料成为证据、决定收取材料的方式、藉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某人应讯等。
但是以下2类人员有权不向审裁处披露相关材料:第一,申请人的银行、财务顾问或技术顾问有权不披露关乎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的事务的任何资料;第二,律师或大律师有权不披露其接收或作出的任何受保密权涵盖的通讯。
任何人不得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事项,包括不得违反审裁处命令、不得在聆讯过程中有不检行为等。审裁处复核时类似于法庭,任何人不得藐视审裁处。如若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事项,则属于犯罪。
144. 强迫提供的导致入罪的证据的使用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a)稳定币审裁处—— (i)根据第143(1)(c)条要求某人提供证据; (ii)根据第143(1)(e)条要求某人回答任何问题; (iii)根据第143(1)(f)条命令某人提供证据;或 (iv)根据第143(1)(m)条以其他方式要求或命令某人提供任何资料;及 (b)该证据、回答或资料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 (2)该要求、命令、证据、问题及回答或资料均不得在任何法庭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但如该人就该证据、回答或资料而被控犯以下罪行,则就该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属例外—— (a)因违反第143(3)(a)条而犯的第143(5)条所订罪行;或 (b)《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审裁处依照第143(1)条中相关规定要求某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后,该要求、命令、证据、问题及回答或资料均不会成为针对该人的刑事证据,保护了提供证据、回答问题该人的权利。
但是这项保护属于有限保护,仅限于对该人如实提供证据、回答问题本身,如若其违反第143(3)(a)条、《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伪证及妨害司法类罪行,依旧上述材料依旧能够成为针对该人的刑事证据。
145. 登记及强制执行稳定币审裁处的决定 (1)稳定币审裁处根据第142条就复核作出的决定须—— (a)以书面记录; (b)由主席签署;及 (c)在原讼法庭登记。 (2)根据第(1)(c)款登记的决定即视为原讼法庭的命令。 (3)为在法庭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由主席签署的稳定币审裁处决定,如无相反证据,即视为稳定币审裁处妥为作出的决定而无须提出关于其作出或签署该决定的证明,亦无须证明签署该决定的人确是主席。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审裁处作出的决定程序上要求书面记录,由主席签署并且在原讼法庭登记。该决定一经原讼法庭登记,即视为原讼法庭做出的命令。
在法庭的法律程序中,形式上满足审裁处决定的文件,只要不存在相反证据即直接推定为真,无需审裁处进一步证明该文件、主席签字的真实性。
146. 稳定币审裁处处理的藐视罪 (1)稳定币审裁处具有的惩罚犯藐视罪者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如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43(3)条,则稳定币审裁处可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犹如该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而稳定币审裁处在这方面所具有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稳定币审裁处在行使其惩罚犯藐视罪者的权力时,须采用与原讼法庭在行使相同权力惩罚犯藐视罪者时采用的举证准则相同的举证准则。 (4)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符合以下各项的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某行为以某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a)过往已根据第143(5)条就同一行为而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该法律程序待决;或 (ii)由于过往已提起该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该条就同一行为再次合法地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5)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符合以下各项的情况下,不得根据第143(5)条就某行为而针对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a)如过往已根据本条行使任何权力以决定是否就同一行为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及 (b)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因过往行使该权力而引起的法律程序待决;或 (ii)由于过往已行使该权力,因此不得根据本条再次合法地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同一行为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审裁处具有与原讼法庭相同的惩罚犯藐视罪者的权力,相应的举证准则也与原讼法庭的要求一致。违反第143(3)条也可以视为藐视法庭罪。
但是,本条与第143(5)条“一罪不二罚”,某人曾经由于同一行为被本条与第143(5)条提起过刑事法律程序,则审裁处不得再以本条或第143(5)条对该人再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147.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1)申请人或金融管理专员可针对稳定币审裁处根据第142条作出的复核决定,就法律论点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提出上诉不会搁置有关上诉针对的决定。 (3)上诉法庭可应申请人或金融管理专员的申请,命令搁置执行有关上诉针对的决定,而有关的搁置执行须受到在讼费、缴存款项于稳定币审裁处或在其他方面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 (4)上诉法庭可在上诉中作出以下任何裁定—— (a)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决定; (b)将有关事项连同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指示发还稳定币审裁处或金融管理专员处理。 (5)《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在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就上诉而适用。 (6)在上诉中,上诉法庭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支付讼费的命令。
【律师解读】
如第142(4)条中所述,本条明确了申请人、金管局有权对复核决定就法律问题上诉。上诉本身不会搁置执行有关上诉针对的决定,但申请人、金管局可以向上诉法庭申请搁置执行该决定。只要不抵触本条例,上诉适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
上诉法庭有权对决定进行确认、更改、推翻,将有关事项及指示发还金管局处理以及命令支付讼费。
148.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的权力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a)就本部没有规定而关乎根据本部转介复核或复核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b)就为施行本部而发出或送达任何文件(不论如何称述)作出规定;或 (c)订明任何根据本部规定须予订明的事情。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有权就本部没有规定的转介复核、复核的事宜;为本部发出、送达文件;为本部所须明确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8部 一般罪行 149. 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1)任何人如—— (a)在金融管理专员执行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的相关情况下—— (i)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及 (ii)明知或理应知道该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b)在金融管理专员执行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的相关情况下—— (i)在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的资料中遗漏任何要项,以致该资料在要项上成为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及 (ii)明知或理应知道该项遗漏会导致该结果, 即属犯罪。 (2)就第(1)款而言,有关资料是否为充作遵从由或根据本条例施加的规定或要求而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或是自愿提供,无关重要。 (3)就第(1)款而言,凡提述提供资料,即包括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给予、送达、发出或提供任何种类的文件或资料,或作出表述。 (4)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5)在本条中—— 表述(representation)指 —— (a)现时或过往的事实的表述或陈述,不论属明示或隐含; (b)关于未来事件的表述或陈述,不论属明示或隐含;或 (c)关于现有的意图、意见、信念、认知或其他思想状态的表述或陈述,不论属明示或隐含。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金管局履行本条例职能时,任何人明知,且向金管局提供虚假、误导性资料,或由于资料遗漏要项导致要项存在虚假、误导性的,属于犯罪。
无论该资料是主动提交、受金管局要求提交,以书面、口头等方式表述,明示或暗示,只要存在虚假、误导性,即构成此罪。
150. 签署虚假文件 (1)如任何人(甲方)为遵从由或根据本条例所施加的规定或要求的目的,而向金融管理专员交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簿册、帐目或文件,则本条适用。 (2)如有关簿册、帐目或文件是由甲方以外的人(乙方)签署,则在以下情况下,乙方即属犯罪—— (a)乙方明知或理应知道该簿册、帐目或文件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及 (b)乙方明知或理应知道,该簿册、帐目或文件是甲方为遵从由或根据本条例所施加的规定或要求的目的,而向金融管理专员交出的。 (3)任何人犯第(2)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当应要求向金管局提交的文件在要项上虚假、具有误导性,而该要项是由提交人以外的第三人签署的,且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该文件要项虚假、具有误导性,也明知该文件将提交给金管局,则属于犯罪。
151. 禁止持牌人或指定稳定币实体作出某些表述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持牌人或指定稳定币实体—— (a)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表述,表示该持牌人或实体的能力或资格,已获金融管理专员认可或保证;及 (b)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准许任何其他人作出(a)段所述的表述。 (2)表明某人根据本条例获发牌或获指定的陈述,本身不构成违反第(1)款。 (3)任何持牌人或指定稳定币实体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4)在本条中—— 表述(representation)具有第149(5)条所给予的涵义。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指定稳定币实体不得在任何地方,包括香港以外,表述其能力、资格获得金管局认可、保证,如若违反则属于犯罪。但是表述根据本条例获发牌、获指定不受上述限制,属于合法行为。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不为任何持牌人、指定稳定币实体提供背书,任何持牌人、实体也不得诱使他人相信金管局为其背书。
152. 妨碍执行职能的人 (1)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下,妨碍指明人士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或妨碍指明人士协助另一人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2)在本条中—— 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指 —— (a)金融管理专员; (b)金融管理专员的任何雇员、代理人或顾问;或 (c)调查员。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任何人妨碍金管局及其雇员、代理人、顾问以及调查员执行本条例职能,即属于犯罪。
153. 文件内的虚假记项 (1)如—— (a)任何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人故意和意图欺骗地作出第(2)款所述的任何作为;及 (b)该作为导致在有关的纪录簿册内或有关的文件内载有的任何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该人即属犯罪。 (2)有关作为如下—— (a)在或安排在任何纪录簿册内,或任何关乎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有关文件内,作出有关的人明知或理应知道是虚假的记项; (b)遗漏在任何纪录簿册内,或任何关乎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有关文件内作出记项; (c)更改、摘录、隐藏或销毁在任何纪录簿册内,或任何关乎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有关文件内的记项,或安排更改、摘录、隐藏或销毁任何上述记项。 (3)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 (4)在本条中—— 有关文件(relevant document)就某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而言,指该活动的业务、事务、交易、状况、资产或帐目的任何报告、便条、文件或报表。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人故意和意图欺骗地在记录簿册等关乎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有关文件内虚假、遗漏、更改、摘录、隐藏、销毁计项,以及导致资料在要项上虚假、具有误导性,均属于犯罪。
154. 虚假声称自己是牌照申请人 (1)并非牌照申请人的人,不得—— (a)以任何措词,描述自己为申请人;或 (b)作出符合以下说明的表现或其他形式的自我显示:该表现或自我显示的方式,表示或合理地相当可能被理解为表示该人是申请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虚假声称自己是牌照申请人属于犯罪,该项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虚假声称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
155. 虚假声称自己是持牌人 (1)并非持牌人的人,不得—— (a)以任何措词,描述自己为持牌人;或 (b)作出符合以下说明的表现或其他形式的自我显示:该表现或自我显示的方式,表示或合理地相当可能被理解为表示该人是持牌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衔接上条,虚假声称自己是持牌人也属于犯罪,该项罪行同样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刑罚与虚假声称自己是牌照申请人一致。同样的,虚假声称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
第9部 保密 156. 一般保密规定 (1)受涵盖人—— (a)须将及协助将其在以下情况下获悉的关乎任何人的事务的一切事宜保密 —— (i)在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或施行本条例的过程中获悉;或 (ii)在协助另一人执行本条例的职能或施行本条例的过程中获悉; (b)不得将(a)段所述的任何事宜传达他人,但该等事宜所关乎的人除外;及 (c)不得容许任何人取用受涵盖人在(a)(i)或(ii)段所述的任何情况下而得以管有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2)在本条中 —— 受涵盖人(covered person)指符合或曾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金融管理专员; (b)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以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人; (c)执行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或施行本条例的人;或 (d)协助(c)段所述的人执行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或施行本条例的人。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包括金管局、执行本条例职能的人以及上述人员的协助人在内等本条规定的受涵盖人,需要并协助对相关事务进行保密,也不得泄露其保管的任何材料。
157. 保密规定的一般例外情况 (1)第156(1)条不适用于—— (a)在以下情况下披露资料—— (i)在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的过程中披露; (ii)为施行本条例而披露;或 (iii)为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或授权作出的事情而披露; (b)以撮要形式披露资料,但该撮要形式不会容许他人可从该资料中确定任何人士的业务详情; (c)以下的资料披露—— (i)为在香港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方面为香港的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提起);或 (ii)与本条例所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相关的; (d)按照法院或审裁处的命令,或是按照香港法律或根据香港法律施加的规定或要求而披露资料; (e)应律政司司长的要求,向警方或廉政公署披露与任何刑事投诉的正当调查有关的资料; (f)为使金融管理专员能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或协助金融管理专员执行该等职能的目的而向行政长官或财政司司长披露资料; (g)向另一受涵盖人披露资料,而目的是使该人能协助金融管理专员执行《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2)条所述的职能,或是使该人获得协助,以便该人协助金融管理专员执行该等职能; (h)向稳定币审裁处披露资料; (i)向处置补偿审裁处披露资料; (j)向处置可行性复检审裁处披露资料; (k)由金融管理专员向处置机制当局披露资料,而目的是使该当局能够执行其在《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下的职能,或是协助该当局执行该等职能; (l)向由行政长官委任或由行政长官设立以对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某决定时所经过的过程或所采用的程序进行检讨或复核的任何人或团体披露资料,而该决定是—— (i)在关乎或在影响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进行的范围内而作出的;或 (ii)在关乎根据第101条指定某实体或如此指定的某实体可进行的业务活动或可提供的服务的范围内而作出的; (m)在资料是从某人处取得或接获的情况下,在得到该人的同意后披露该资料,及如该资料并非关乎该人的,则在得到该资料所关乎的人的同意后披露该资料; (n)披露已可供公众取得的资料,而公众是藉第156条所禁止的披露以外的方法可取得该资料;或 (o)向《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附表1第2部第1条所界定的关长披露资料。 (2)在第(3)款的规限下,第156(1)条不适用于—— (a)向证监会披露资料,而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资料是会协助证监会执行其职能的;及 (b)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以下条件均获符合的情况下,向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某主管当局或某规管机构披露资料—— (i)该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在它的司法管辖区(收取司法管辖区),执行与金融管理专员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相类似的职能,或在该收取司法管辖区规管、监管或调查,银行、证券或保险活动、涉及稳定币或其他金融服务的活动或法律或会计服务;及 (ii)该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受该收取司法管辖区足够的保密条文所规限。 (3)第(2)款仅在金融管理专员顾及以下因素而信纳披露资料是可取或合宜的情况下适用 —— (a)公众利益;及 (b)有关接收者在执行其职能时是否需要取得该资料。 (4)如金融管理专员认为以下条件均获符合,则第156(1)条不适用于金融管理专员向香港以外的任何主管当局,披露资料—— (a)该当局在该地方执行的职能,与处置机制当局在香港的职能,大致相当; (b)该当局受该地方足够的保密条文所规限;及 (c)为使该当局能够执行(a)段所述的职能,或为协助该当局执行该等职能,该资料属必要。 (5)于在第(1)、(2)或(4)款所述的情况下披露任何资料时,金融管理专员可附加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 (6)第(1)(m)款并不规定金融管理专员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披露金融管理专员可根据或已根据该款披露的资料,亦不规定金融管理专员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披露该资料。 (7)在本条中—— 受涵盖人(covered person)具有第156(2)条所给予的涵义; 处置可行性复检审裁处(Resolvability Review Tribunal)指 —— (a)《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110(1)条所设立的审裁处;或 (b)根据该条例第111(1)条所增设的审裁处; 处置补偿审裁处(Resolution Compensation Tribunal)指 —— (a)《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127(1)条所设立的审裁处;或 (b)根据该条例第128(1)条所增设的审裁处; 处置机制当局(resolution authority)具有《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证监会(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第156条一般保密规定的例外情形,绝对的例外情形概括为9种情形。第一,为履行本条例规定而披露;第二,仅仅披露摘要而不涉及实质性内容;第三,为了刑事法律程序或本条例引起的法律程序所需而披露;第四,按照法院或审裁处的命令披露资料;第五,应律政司司长的要求,向警方或廉政公署披露与任何刑事投诉的正当调查有关的资料;第六,为了金管局等行使职责需要而披露;第七,向稳定币审裁处、处置补偿审裁处、处置可行性复检审裁处披露资料;第八,披露已公知的资料;第九,获得资料来源方同意。
相对的例外情形还有,当金管局顾及公众利益及接收者的需要,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披露给证监会、香港以外与香港监管类似的司法管辖区的行政机关。
决定披露时,金管局还可以附加相应条件。
158. 披露予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1)如有以下情况,则第156(1)条不适用于向根据第(2)款获授权的公职人员披露资料—— (a)为维护公众利益而披露有关资料,是可取或合宜的;或 (b)该项披露将使该公职人员能够执行其职能,或会将有助该公职人员执行其职能,而该项披露并不违反公众利益。 (2)财政司司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为可根据第(1)款获披露资料的人。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获得财政司司长授权的公职人员,可以为了维护公众利益,或为了履行或帮助履行职能,而不受第156(1)条的一般保密规定限制,允许披露资料。
159. 禁止某些二次披露 (1)如有资料在第157(1)条(第157(1)(b)、(m)或(n)条除外)或第157(2)条或第158条所述的任何情况下,向某人(甲方)披露,则除非属以下情况,否则甲方及直接或间接从甲方取得或接获该资料的人,均不得将该资料或其任何部分,向任何其他人披露—— (a)金融管理专员同意该项披露; (b)该资料或该部分已在某情况下或为某目的而被披露,而因第157(1)条,该项披露并未被禁止,因此该资料或该部分已可供公众取得; (c)作出该项披露的目的,是为向以(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律师、大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在与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关的情况下征询意见,或为由以(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律师、大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该事宜给予意见;或 (d)该项披露是按照法院或审裁处命令而作出的,或是按照香港法律或根据香港法律施加的规定或要求而作出的。 (2)金融管理专员可对其为施行第(1)(a)款而给予的同意,附加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除了仅提供摄要信息、获得来源处同意、已为公知3种情形外,依据第157(1)条、第157(2)条、第158条披露的信息不得被二次披露。
要想进行二次披露,需要满足至少4种情形中的一种,金管局同意、已为公知、向专业人士如律师披露、按照法院或审裁处命令披露。金管局也有权对二次披露的同意附加条件。
如果违反规定二次披露,则属于犯罪。
160. 违反条件 (1)任何人如—— (a)明知—— (i)某项在第157(1)、(2)或(4)条所述的情况下作出的资料披露,已附加第157(5)条所指的条件;或 (ii)某项为施行第159(1)(a)条而给予的同意,已附加第159(2)条所指的条件;及 (b)违反该条件,或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诱使他人违反该条件, 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直接违反或协助、教唆、怂恿、促致、诱使他人违反金管局对同意披露附加的条件,均属于犯罪,刑罚与违反一般保密规定披露资料一致。
161. 不得披露关乎调查、撤销、暂时吊销或制裁的资料 (1)本条适用于—— (a)被调查员或获授权人根据第117、118或125条施加要求的人;或 (b)获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28、32、33、131或132条发出通知的人。 (2)凡在向第(1)(a)款所述的人施加要求的过程中,或在该人遵从或看来是遵从该要求的过程中,该人取得任何资料,则该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资料,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 (a)金融管理专员同意该项披露;或 (b)第(4)款指明的任何条件获符合。 (3)第(1)(b)款所述的人不得披露自有关通知获得的资料,亦不得披露自与金融管理专员的通讯(关于该通知的标的事宜者)获得的资料,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 (a)金融管理专员同意该项披露;或 (b)第(4)款指明的任何条件获符合。 (4)有关条件是—— (a)有关资料已在某情况下或为某目的而被披露,而因第157(1)条,该项披露并未被禁止,因此有关资料已可供公众取得; (b)作出有关披露的目的,是为向以(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律师、大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在与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关的情况下征询意见,或为由以(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律师、大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该事宜给予意见; (c)第(1)(a)或(b)款所述的人,属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有关资料是在与该法律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及 (d)有关披露是按照法院或审裁处命令而作出的,或是按照香港法律或根据香港法律施加的规定或要求而作出的。 (5)金融管理专员可对其为施行第(2)(a)或(3)(a)款而给予的同意,附加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 (6)任何人违反第(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受调查、被吊销牌照、受制裁的对象均不能披露相关过程期间获得的资料。其中被吊销牌照、受制裁还额外地不能披露与金管局通讯所获得的资料。
除了仅提供摄要信息、获得来源处同意、已为公知3种情形外,依据第157(1)条、第157(2)条、第158条披露的信息不得被二次披露。
上述对象要想进行披露,需要满足至少5种情形中的一种,金管局同意、已为公知、向专业人士如律师披露、与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相关而披露、按照法院或审裁处命令披露。金管局也有权对披露的同意附加条件。如果违反规定披露,则属于犯罪。
第10部 杂项 162. 豁免权 (1)指明人士如在执行或看来是执行由或根据本条例授予的任何职能时,或协助另一人执行或看来是执行由或根据本条例授予的任何职能时,真诚地作出任何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均不会就该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2)如任何公职人员在执行或看来是执行由或根据本条例授予的任何职能时,或协助另一人执行或看来是执行由或根据本条例授予的任何职能时,作出任何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第(1)款所赋予的保护,并不影响政府就该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的法律责任。 (3)任何持牌人或指定稳定币实体(或持牌人或指定稳定币实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如在遵从或看来是遵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指示时,真诚地作出任何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该持牌人、实体、高级人员或雇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均不会就该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4)在本条中—— 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指 —— (a)公职人员; (b)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以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人; (c)根据第108(4)条委任的人; (d)调查员; (e)持牌人的顾问;或 (f)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本条中列明的指明人士,包括公职人员、调查员、顾问、法定管理人等,只要是真诚地执行、协助本条例的职能,那么其作为、不作为均不会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是对民事责任的豁免。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阻却行政、刑事责任,以及其作为、不作为被认定为并非属于真诚。
163. 法律专业保密权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声称、权利或享有权若非因本条例,便会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而产生,本条例不影响该声称、权利或享有权。 (2)第(1)款不影响根据本条例施加披露以下资料的要求:法律执业者(不论该法律执业者是否在香港具有资格以大律师身分执业或以律师身分行事)的客户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法律专业保密权,除了根据本条例要求披露的客户姓名或名称以及地址外,法律执业者有权进行保密。
164. 实体的高级人员的法律责任 凡某实体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而—— (a)该实体是在其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上述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的人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诱使下犯该罪行的;或 (b)该罪行是在该实体的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上述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犯该罪行是可归因于该实体的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上述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的人罔顾实情或罔顾后果的, 则该高级人员、该人与该实体均犯该罪行,并可据此予以起诉和处罚。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某实体犯本条例罪行,只要该实体高级人员,或看来是该实体高级人员协助、教唆、怂恿、促致、诱使、罔顾实情后果纵容、同意的,视为该实体、高级人员、看来是高级人员的人犯相同罪行,可以一同起诉、处罚。
165. 合理辩解 (1)凡本条例任何条文关乎某项违反或不遵从,并订定罪行,而该条文就该项违反或不遵从,提述合理辩解,则本条适用。 (2)凡可就有关条文所关乎的违反或不遵从,提出控罪,则提述合理辩解,须解释为订定对该项控罪的免责辩护。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本条例规定罪行后,要求辩方合理辩解来进行免责辩护,举证责任在辩方一侧。
166. 举证责任 如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需要确立某事宜,以援引本条例所指的免责辩护,则只要 —— (a)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议点;及 (b)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该人即视为已确立该事宜。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免责辩护需要辩方提出足够的证据,再由控方提出相反证明。最终的证明标准要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对辩方定罪;相反如果达不到,则辩方免责辩护成功。
167. 记录册作为证据 (1)如任何文件看来是由金融管理专员签署和核证为根据第21或105条备存的纪录册的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副本,则本条适用于该文件。 (2)该文件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提交,无须再作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而—— (a)该文件是其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表面证据;及 (b)如无相反证据,须推定—— (i)该文件已由金融管理专员签署和核证;及 (ii)该文件是有关纪录册的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副本。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签署、核证的记录册、其记项、其副本,在民事、刑事法律程序中均属于表面证据,直接接纳为证据。但是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
168. 格式 (1)金融管理专员可为施行本条例,指明所需的任何文件的格式。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在指明任何文件的格式时,可—— (a)在该格式的表格内,包括须由填写该表格的人作出的法定声明,声明尽该人所知所信,该表格所载的详情均属真实正确;及 (b)为该文件指明多于一款格式,以供选用或供在不同情况下使用。 (3)如已根据本条指明某文件的格式,该文件须—— (a)按照该格式所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填写; (b)随附该格式所指明的任何其他文件;及 (c)按该格式所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提供予收件人。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有权指明任何所需文件的格式要求,格式的表格内还可以要求填表人作出法定声明填写内容的真实性,防止填表人填写虚假、误导性内容。
169. 发出或给予文件 (1)如无相反证据,则根据本条例由金融管理专员向某人发出或给予的文件,在以下情况下,即视为已经如此发出或给予—— (a)就个人而言,该文件—— (i)已由专人交付; (ii)已留在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 (iii)已藉邮递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该人;或 (iv)已藉电子邮递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或以其他类似方法送达; (b)就持牌人而言,该文件—— (i)已由专人交付该持牌人的高级人员; (ii)已留在该持牌人的主要营业地点; (iii)已藉邮递寄往该持牌人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该持牌人;或 (iv)已藉电子邮递送往该持牌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以其他类似方法送达;或 (c)就不属持牌人的实体而言,该文件—— (i)已由专人交付该实体的高级人员; (ii)已留在该实体最后为人所知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iii)已藉邮递寄往该实体最后为人所知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该实体;或 (iv)已藉电子邮递送往该实体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件地址,或以其他类似方法送达。 (2)如无相反证据,文件须视为在以下时间向某人发出或给予某人—— (a)如该文件由专人交付——在其如此交付时; (b)如该文件留在某地址或地点——在其如此留下时; (c)如该文件藉邮递寄交——在其经一般邮递程序会被送递时;或 (d)如该文件藉电子邮递或其他类似的方法传送——在其经一般如此传送的程序会被接获时。 (3)为免生疑问,如某文件以多于一种第(1)款所述的方式,并在不同时间向某人发出或给予某人,该文件须视为在以下时间向该人发出或给予该人:在该等不同时间中的最早者。 (4)在本条中—— 主要营业地点(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就持牌人而言,指 —— (a)位处以下地址的主要营业地点:根据第14(2)(b)条提出的牌照申请中所载的地址;或 (b)如持牌人根据第26(1)条发出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有变通知——位处该经改变的最后地址的地点; 通信地址(postal address)就持牌人而言,指 —— (a)根据第14(2)(b)条提出的牌照申请中所载的通信地址;或 (b)如持牌人根据第26(1)条发出通信地址有变通知——该经改变的最后通信地址; 电子邮件地址(electronic mail address)就持牌人而言,指 —— (a)根据第14(2)(b)条提出的牌照申请中所载的电子邮件地址;或 (b)如持牌人根据第26(1)条发出电子邮件地址有变的通知——该经改变的最后电子邮件地址。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本条例中有关文件送达的相关规定。其中,方式主要包括专人交付、放置于地址、邮寄、电子邮件4种送达方式,分别于交付时、留置时、一般邮递程序会被送递时、一般如此传送的程序会被接获时视为文件已被发出,如若采用了超过1种方式送达,则以最早的为准。
而通讯地址,主要采用牌照申请时的地址,或后续持牌人通知更改的最终地址。
170. 费用等的追讨 (1)以下各项,可作为欠金融管理专员的民事债项而向持牌人追讨—— (a)根据第22条须由该持牌人缴付并已到期须付的任何牌照费; (b)金融管理专员就该持牌人根据按第97(1)条所作出的厘定须支付的酬金或开支,而根据第97(5)条支付的款额。 (2)根据第120(9)条命令须由某人支付的任何费用或开支,可作为欠金融管理专员的民事债项而向该人追讨。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可追讨的任何款额,属以下条文所指的欠金融管理专员的债项—— (a)《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d)条;及 (b)《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65(1)(d)条。 (4)第(1)(b)款所述的须由某持牌人支付的任何酬金或开支,在由原讼法庭作出的该持牌人的清盘中具有的优先次序,等同于根据《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第179(1)条给予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75条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招致的任何讼费、收费及开支的优先次序。 (5)根据本条追讨所得的款额,须拨付入外汇基金。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有权向持牌人追讨牌照费、外汇基金垫付的薪酬、调查费用,其中
171. 指引 (1)金融管理专员可就与本条例有关的任何事宜发出指引。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可就以下各项提供指引—— (a)金融管理专员拟以何种方式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及 (b)协助某人遵从本条例。 (3)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可表明适用于某类别或种类的人。 (4)金融管理专员须在宪报刊登根据本条发出的所有指引。 (5)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此事本身不会令致该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但在根据本条例提起而于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a)该指引可获接纳为证据;及 (b)如该法院觉得任何指引,与该法律程序中产生的任何问题有关——该法院在裁断该问题时,须考虑该等指引。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有权就本条例相关事宜发出指引,所有指引必须由宪报刊登发出。违反指引并不属于犯罪,但是在后续的诉讼中会成为证据和考量因素。
172. 规例 (1)金融管理专员可在咨询以下的人后,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目的,订立规例—— (a)在该等规例关乎指定稳定币实体的范围内——财政司司长;及 (b)在该等规例关乎任何其他事宜的范围内—— (i)财政司司长;及 (ii)持牌人。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例可就以下任何事宜作出规定 —— (a)就指定稳定币实体而言—— (i)就指定稳定币实体可进行的业务活动,或可提供的服务,订明范围; (ii)就以下事宜,订明适用于指定稳定币实体的规定:指定稳定币实体发行指明稳定币,或指定稳定币实体向稳定币支付系统提供服务,包括储备管理、披露及风险管理; (iii)就可供某指定稳定币实体使用的财政资源,订明措施;及 (iv)相关或附带于第(i)、(ii)及(iii)节的事宜的任何其他事宜; (b)指定稳定币实体或持牌人须为确保遵从本条例的目的而设置的措施; (c)关于可供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使用的财政资源的措施; (d)就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宜而言,属有需要或可取的任何其他事宜—— (i)使指明稳定币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ii)确保持牌人或指定稳定币实体财政稳健; (e)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宜。 (3)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 (a)可一般地适用或适用于特别情况,并可只于指明的情况下适用; (b)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并可就不同个案或不同类别的个案作出规定; (c)可就在该等规例内指明的个案中行使酌情决定权作出规定; (d)可订定凡某事宜属在该等规例中订明的事宜(包括没有遵从该等规例一事),则为此目的而在该等规例中指明的人,须就该事宜—— (i)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知金融管理专员,或在该等规例中可能指明的期间内通知金融管理专员;及 (ii)应要求而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详情; (e)可赋权予金融管理专员,要求某人在该人违反该等规例时,采取补救行动; (f)可赋权予金融管理专员,在该等规例所列的情况下,按照该等规例所列的程序,更改适用于某人的该等规例; (g)可订定凡金融管理专员作出属该等规例订明的种类的决定,而该决定关乎某人,则稳定币审裁处可在该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复核该决定; (h)可订定凡违反或触犯该等规例的条文者,即属犯罪——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i)可订定该等规例的条文适用于以下人士,或就以下人士而适用—— (i)身处香港以外的个人;或 (ii)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或设立的实体;及 (j)可载有因该等规例而有需要订定或适宜订定的附带条文、补充条文、相应条文、过渡条文或保留条文。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在咨询财政司司长、持牌人后,有权订立、订明各项规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持币人利益,以及维持持牌人、稳定币实体的财政稳健等。
规例可以在不同情形下、个案中施行,规例可以对香港本地及海外的实体适用,规例是允许所针对的适用对象向审裁处申请复核的。
而违反规例,也属于犯罪,金管局可以要求违反规例的人采取补救措施。
173. 附表的修订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6。 (2)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2、3、4及5。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本条例附表1至5的修订,由财政司司长通过宪报公告进行;附表6的修订,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通过宪报公告进行。
174. 公告及指引的地位 (1)根据第2(2)、4(2)、5(4)、9(3)或173条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就《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而言属附属法例。 (2)本条例所指的任何其他通知或公告,或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指引,就《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而言均不属附属法例(不论该通知、公告或指引是否于宪报刊登)。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仅有根据第2(2)、4(2)、5(4)、9(3)或173条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就《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而言属附属法例,其余均不属于。
第11部 过渡条文及相应修订 175. 过渡条文 载有过渡条文的附表7,具有效力。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附表7规定了相关过度条文,用以解决在本条例生效前已经实施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问题。
176. 修订其他成文法则 附表8第1、2及3部指明的成文法则现予修订,修订方式列于上述各部。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附表8规定了由于本条例实施而修订的成文法。
附表1 [第2及173条] 指明事务 1.维持持牌人的帐目或会计制度 2.维持持牌人的管控制度,以管理持牌人的风险 3.维持持牌人的管控制度,以防止持牌人牵涉入洗钱或恐怖分子资金筹集 4.发展、运作和维持持牌人的电脑系统 5.就持牌人的事务或业务,进行内部审核或审查 6.确保持牌人遵从适用于该持牌人的规则、规例及指引 7.发展、运作和维持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当中,属已取得附表2第12(2)条所述同意者
【律师解读】
附表1列举了指明事务。
附表2 [第2、7及173条及附表1及6] 最低准则 第1部 导言 1. 释义 (1)在本附表中—— 市值(market value)就储备资产而言,指按照市值计算的价值; 有效赎回要求(valid redemption request)就某持牌人发行的指明稳定币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持有人作出以该指明稳定币所参照的参照资产收取该指明稳定币面值的要求:该持有人符合该持牌人就作出上述要求而列明的条件; 官方货币(official currency)具有第4(3)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储备资产组合(specified reserve assets pool)——参阅本附表第5(1)条; 借方净差额(net debit balance)就某持牌人而言,指以下两者合计所得的数额—— (a)就该持牌人最近期经审计的帐目而由损益表披露的累积亏损超逾累积利润的数目;及 (b)就该持牌人最近期经审计的帐目而由资产负债表分别披露的其他储备的数目。 (2)在根据本附表计算某持牌人的已缴股本的价值时,该持牌人的借方净差额,须从上述股本扣除。 (3)在本附表中,凡提述某指明稳定币所参照的参照资产,即提述—— (a)官方货币、根据第4(2)(a)条所指明的计算单位或根据第4(2)(b)条所指明的经济价值的储存形式(指明资产),而属该指明稳定币所参照者;或 (b)如该指明稳定币参照由一种或多于一种指明资产所组成的组合,并按某比例参照该等资产——符合相同比例的该等资产。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附表2“最低准则”部分的专有名词定义。
2. 准则适用于持牌人 (1)本附表第3、5、6、7、8、9、10、11、13、14、15及16条所列的准则就持牌人(不论其是否认可机构)而适用。 (2)本附表第4及12条所列的准则就不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人而适用。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准则适用的持牌人范围。
第2部 准则 3. 持牌人的法团身分 持牌人须为—— (a)公司;或 (b)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必须为香港公司,或境外认可机构。
4. 财政资源 (1)持牌人须有足够财政资源及流动资产,以履行其将或可能到期的义务(不论是实际的或是或有的)。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持牌人须符合以下其中一项—— (a)该持牌人的已缴股本,不少于—— (i)$25,000,000;或 (ii)以可自由兑换成为港元的另一货币或以金融管理专员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另一货币计值的相等款额; (b)该持牌人经金融管理专员批准的其他财政资源相等于或超逾(a)(i)或(ii)段所述的款额。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需要已缴股本超过2,500万港币、等值外币,或金管局批准的其他价值超过2,500万港币的财政资源。2,500万实缴股本属于持牌人的入门门槛。
5. 储备资产的管理 (1)就持牌人发行的每类指明稳定币而言,该持牌人须保存(不论直接保存或透过与另一人的安排保存)该类指明稳定币的储备资产组合(指明储备资产组合),以及确保该指明储备资产组合与该持牌人保存的其他储备资产组合分隔。 (2)就持牌人发行的每类指明稳定币而言,该类指明稳定币的指明储备资产组合的市值须在任何时间,最少等同于该类指明稳定币属尚未赎回及仍流通者的面值。 (3)除非金融管理专员事先以书面批准,否则每类指明稳定币的指明储备资产组合须以该类指明稳定币所参照的相同参照资产持有。 (4)持牌人须确保每个指明储备资产组合—— (a)在所有情况下均获足够保障,免受持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索影响;及 (b)与支付予持牌人或由持牌人保存或收取的其他资金分开保管。 (5)持牌人的储备资产须属高质素及高流动性,且具最低投资风险。 (6)持牌人须设有并实施—— (a)健全及适当的风险管理政策及程序,以管理其储备资产,确保该等资产获妥善管理,致使能够在没有不当延迟的情况下,兑现有效赎回要求;及 (b)健全及适当的管控制度,以确保其储备资产受定期独立核证及审计。 (7)持牌人须就以下各项向公众作出足够及适时的披露—— (a)其储备资产管理政策; (b)其储备资产所引致的风险的评估,及该等风险管理的评估; (c)其储备资产的组成及市值;及 (d)其储备资产的定期独立核证及审计的结果。 (8)持牌人须设有并实施健全及适当的管控制度—— (a)以评估由第三方进行本条所述的活动的相联风险; (b)以监察该等第三方进行该等活动的表现;及 (c)以管理与该等第三方的关系。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需要将指明稳定币的储备资产之间及与其他资产隔离保存、确保资产市值高于面值、保证资产的高流通性、实施健全的风管政策、向公众定期披露、存在定期健全的管控制度等。是对于指明储备资产的各项要求。
6. 赎回 (1)持牌人—— (a)须向其发行的指明稳定币的每名持有人,提供赎回该指明稳定币的权利; (b)不得附加任何在有关情况中属过分严苛的条件,以限制赎回指明稳定币;及 (c)不得收取与赎回指明稳定币相关的费用,除非该费用属合理的。 (2)除非获金融管理专员事先书面同意,否则持牌人在接获其发行的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作出的有效赎回要求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以下方式兑现该要求:在扣除第(1)(c)款所述的任何费用后,以该指明稳定币所参照的参照资产,向该持有人支付该指明稳定币的面值。 (3)如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向某持牌人给予第(2)款所述的同意属适当之举,金融管理专员可应该持牌人的申请,给予该项同意。 (4)持牌人须就其发行的每类指明稳定币,给予该类指明稳定币的每名持有人,在该持牌人无力偿债时可行使的以下权利—— (a)为按比例赎回该类指明稳定币所有属尚未赎回者,而对有关指明储备资产组合的处置作出指示;及 (b)就下述情况下的不足之数向该持牌人提出申索:如处置该指明储备资产组合的收益,不足以完全赎回该类指明稳定币所有属尚未赎回者。 (5)持牌人须—— (a)就适用于其发行的指明稳定币的赎回权,包括以下各项,向公众作出足够及适时的披露 —— (i)与赎回该等指明稳定币相关的费用; (ii)行使赎回权的条件; (iii)赎回的机制及程序;及 (iv)可在何期间内处理就该等指明稳定币而言的有效赎回要求;及 (b)确保(a)(i)、(ii)、(iii)及(iv)段所述的事宜清楚而显眼地在该持牌人的网站上述明,或以其他方式供公众取阅。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必须提供赎回的权利,且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赎回条件应当向公众披露。当持牌人无力偿债时,给予持币人按比例赎回,及不足部分申索的权利。主要是保证持币人利益,随时赎回,持牌人无力偿债时则享有债权,弥补持币人损失。
7. 适当人选 (1)持牌人须设有及实施健全及适当的管控制度,以确保金融管理专员获告知该持牌人的每名控权人的身分。 (2)每名担任持牌人的行政总裁、董事、稳定币经理或控权人的职位的人,均须是担任有关职位的适当人选。 (3)持牌人须设有及实施健全及适当的管控制度,以确保每名担任该持牌人的经理的职位的人,均是担任有关职位的适当人选。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的控股人、高级人员以及经理,均属于适当人选,还需要告知金管局控权人的身份。
8. 知识及经验 (1)持牌人每名负责其持牌稳定币活动的日常管理及营运的高级人员,均须具有适当的知识及经验,以有效地履行该人员的职责。 (2)持牌人须设有及实施健全及适当的管控制度,以确保每名负责其持牌稳定币活动的日常管理及营运的高级人员,均具有适当的知识及经验,以有效地履行该人员的职责。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的高级人员应当具有履行职责的能力,并且要求持牌人设置监管制度以确保高级人员具有相关能力。
9. 审慎及风险管理 (1)持牌人须设有及实施健全及适当的风险管理政策及程序,以管理进行该持牌人的持牌稳定币活动所产生的风险,而该等政策及程序,须与该等活动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包括—— (a)足够的保安及内部管控,以确保资料(尤其是个人资料)及纪录的安全及完整性; (b)侦测欺诈及企图欺诈的有效方法; (c)稳健及经过验证的应变安排,以应付任何运作方面的干扰;及 (d)适合该等活动的其他运作及保安保障措施。 (2)持牌人除非获金融管理专员事先同意,否则不得偏离第(1)款所述的政策及程序。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应当通过内部风控,而实现审慎运营。内部风控要满足能够确保资料及记录的安全、能够侦测欺诈、能够应对干扰等。
10.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措施 (1)持牌人须设有及实施健全及适当的管控制度,以防止及打击可能出现的,与其持牌稳定币活动相关的洗钱或恐怖分子资金筹集。 (2)持牌人须设有及实施健全及适当的管控制度,以确保其符合—— (a)《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适用于该持牌人的条文;及 (b)金融管理专员为防止、打击或侦测洗钱或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而公布的措施(如有的话),不论属规则、规例、指引或其他形式。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应对严格遵守相关条例,以预防出现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
11. 发行指明稳定币的目的及稳健程度 在顾及持牌人发行指明稳定币的目的、业务模式及运作安排下,该发行须是周全而稳妥的。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需要确保指明稳定币的发行周全、稳妥。
12. 业务活动 (1)持牌人须有专用及足够的资源,以进行其持牌稳定币活动。 (2)持牌人在进行任何除持牌稳定币活动以外的业务活动前,须先取得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 (3)持牌人须设有并实施健全及适当的管控制度,以确保—— (a)第(2)款所述的业务活动不会对其持牌稳定币活动构成显著的风险;及 (b)该业务活动所引致的潜在或实际利益冲突属可妥善管理及缓解的。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进行持牌稳定币活动以外的业务需要取得金管局同意,且不得对其稳定币活动构成风险,或造成严重的利益冲突。
13. 披露 (1)持牌人须就其发行的每类指明稳定币发表白皮书,以就该类指明稳定币提供全面及透明的资料。 (2)持牌人须向其发行的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提供关于该持牌人投诉处理及补偿机制(本附表第14条所述者)的资料。 (3)持牌人须设有并实施健全及适当的风险管理政策及程序,以识别、防止、管理和披露该持牌人与其发行的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之间的潜在及实际利益冲突。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的披露义务应对全面透明,包括投诉处理及补偿机制、潜在利益冲突等的资料。
14. 投诉处理 (1)持牌人须设有并实施健全及适当的管控制度,以确保其发行的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可取用投诉处理及补偿机制,而该机制属健全、易于取用、可负担、独立、公平、具问责性、及时及有效率的。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持牌人须确保该款所述的投诉处理及补偿机制,不会对有关持有人施加不合理的费用或负担,或造成不合理的延迟。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需要保证投诉处理及补偿机制的运行顺畅。
15. 无利息 (1)持牌人不得就其发行的指明稳定币支付利息,或准许就该等指明稳定币支付利息。 (2)在本条中—— 利息(interest)就某持有人持有的指明稳定币而言,指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持有该指明稳定币而产生的任何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而该等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是基于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 (a)该持有人持有该指明稳定币的期间的长短; (b)该指明稳定币的面值; (c)该指明稳定币的市值。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禁止持牌人就稳定币提供利息。
16. 恢复计划及有秩序缩减规模 (1)持牌人须设有并实施健全及适当的管控系统,以作出适当计划,在发生显著运作干扰时,就其持牌稳定币活动的关键功能的适时恢复及持续,提供支援。 (2)持牌人须设有并实施健全及适当的管控系统,以确保—— (a)其持牌稳定币活动可实施有秩序的规模缩减;及 (b)其发行的指明稳定币的赎回,能够有秩序地兑现。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最低准则包括,持牌人具有健全的管控系统、预防计划,确保其持牌稳定币活动有秩序缩减规模、兑现赎回稳定币。即要求持牌人具有稳定性,保证持币人的利益、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不受损。
附表3 [第22及173条] 牌照费 $113,020
【律师解读】
附表3明确了牌照费为113,020港币。
附表4 [第28、32、33、77及173条] 撤销牌照的理由 1.有关持牌人不符合一项或多于一项就该持牌人而适用的最低准则。 2.有关持牌人—— (a)拟与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拟与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第2条所界定的自愿安排; (c)无力偿债;或 (d)正在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3.有关持牌人已告知金融管理专员—— (a)它相当可能会变为无能力履行其义务; (b)它无力偿债; (c)它即将中止付款;或 (d)它即将中止该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 4.有关持牌人—— (a)无能力履行其义务; (b)中止付款;或 (c)中止该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 5.有关持牌人没有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本条例规定须提供,与以下项目有关的重要资料—— (a)该持牌人;或 (b)任何相当可能影响该持牌人的业务方法的情况。 6.有关持牌人在获批给牌照之前、之时或之后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而提供)的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具误导性或不准确的。 7.有关持牌人已违反牌照条件。 8.有关持牌人已停止进行该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 9.有关持牌人没有遵从第22条缴付牌照费。 10.尽管有第38(2)(b)条所指的通知就某人而有效,该人仍成为有关持牌人的控权人。 11.尽管有第39(3)(b)或42(2)条所指的通知就某人而有效,该人仍继续作为有关持牌人的控权人。 12.有关持牌人违反第53、58或66条。 13.与有关持牌人的牌照相关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的利益,会以任何方式受到该持牌人继续持有牌照所威胁。 14.有关持牌人采取的业务手法,相当可能会影响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利益。 15.有关持牌人没有在第133(1)条所述的限期内,缴付第131(2)(a)条所规定的罚款。 16.有关持牌人向金融管理专员提出撤销牌照的书面要求,而如撤销该牌照,该持牌人发行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的利益,或该持牌人进行的受规管稳定币活动所关乎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的利益,将会受到足够保障。
【律师解读】
附表4列举了撤销牌照的理由。
附表5 [第86及173条]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权力 1.管有、收集和取得有关持牌人的财产,并为该目的而进行法定管理人认为合宜的法律程序的权力 2.为有关持牌人购入财产的权力 3.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方式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有关持牌人的业务或财产的权力 4.筹集或借入款项的权力,以及为该目的而以有关持牌人的业务或财产作为保证的权力 5.委任律师或会计师或其他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士代表有关持牌人行事的权力 6.就有关持牌人所拥有的任何股份行使任何表决权的权力 7.以有关持牌人的名义或代表该持牌人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权力,或以该持牌人的名义或代表该持牌人在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抗辩的权力 8.以有关持牌人的名义或代表该持牌人给予担保的权力 9.将任何影响有关持牌人的问题转介仲裁的权力 10.就有关持牌人的业务或财产投保和维持保险的权力 11.使用有关持牌人的印章(如有的话)的权力 12.以有关持牌人的名义或代表该持牌人作出任何作为以签立任何契据、收据或其他文件的权力,包括订立、执行、转让或承受转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义务的权力 13.以有关持牌人的名义或代表该持牌人开出、承兑、开立和背书任何汇票或承付票的权力 14.委任代理人进行任何业务(属法定管理人自己不能进行者,或属由代理人进行则更为方便者)的权力,以及雇用和开除雇员及向雇员发出指示的权力 15.作出法定管理人认为对将有关持牌人的财产变现属必要的任何作为的权力,包括进行工程的权力 16.作出对执行法定管理人的职能属必要的付款的权力,或执行该等职能所附带的付款的权力 17.经营有关持牌人的业务的权力 18.批出有关持牌人财产的租契或租赁或接受退回上述租契或租赁的权力,以及获取任何属有关持牌人业务所需或利便上述业务的财产的租契或租赁的权力 19.代表有关持牌人作出任何债务偿还安排或债务妥协的权力 20.催缴有关持牌人的未催缴股本的权力 21.在有关持牌人的债务人破产、无力偿债、财产被暂押或清盘时,有要求顺序摊还和作出申索以及接受摊还债款的权力,以及对为上述债务人的债权人作出的信讬契据给予同意的权力 22.更改有关持牌人的业务办事处的地点的权力 23.作出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其他作为的权力—— (a)行使本附表所列的权力所附带的;或 (b)为遵从法定管理人须遵从的主要目标而相应引致的,或有助于或有利于遵从该目标的、
【律师解读】
附表5列举了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所享有的权力。
附表6 [第138、139及173条] 稳定币审裁处复核 第1部 稳定币复核审裁处 1. 释义 在本附表中—— 小组(panel)具有第138条所给予的涵义; 小组成员(panel member)具有第138条所给予的涵义; 主席(Chairperson)具有第138条所给予的涵义; 申请人(applicant)具有第138条所给予的涵义; 各关涉方(parties)就对指明决定所作的复核而言,指—— (a)申请人;及 (b)金融管理专员; 指明决定(specified decision)具有第138条所给予的涵义; 审裁处成员(Tribunal member)具有第138条所给予的涵义; 复核(review)指第142条所指的复核; 转介(referral)具有第138条所给予的涵义。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附表6“稳定币审裁处复核”部分的专有名词定义。
2. 主席及小组成员的任期 (1)主席或小组成员获委任的任期,为行政长官在委任时决定的任期,而该任期不得超过3年。 (2)主席或小组成员有资格就另一段或多于一段任期再获委任。 (3)如稳定币审裁处展开的复核在主席的任期届满之前仍未完成,行政长官可将该主席的任期延长至完成该复核为止。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审裁处主席、成员的任期不超过3年,但是有权连任。主席的任期可以额外地,由行政长官延长至已展开的复核完成为止。
3. 主席及审裁处成员的费用 (1)主席或审裁处成员可获付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款额,作为其服务酬金。 (2)如主席是原讼法庭的法官或暂委法官,则第(1)款不适用。 (3)根据本条须支付予主席的款额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而根据本条须支付予审裁处成员的款额由外汇基金支付。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审裁处主席、成员的获酬权,但原讼法庭的法官、暂委法官兼职的主席则不能获得该酬金。主席的相关酬金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成员的则是由外汇基金支付。
4. 辞职 (1)主席或小组成员可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2)辞职通知在—— (a)该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或 (b)如该通知并无指明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接获该通知当日生效。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审裁处主席、成员辞职相关事项,要求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的通知,行政长官收到该通知或通知指明日期时,辞职生效。
5. 免职 (1)行政长官可将主席或小组成员免职,前提是行政长官信纳—— (a)就主席而言,该主席—— (i)已破产; (ii)因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 (iii)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主席的职能;或 (b)就小组成员而言,该小组成员—— (i)已破产; (ii)因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丧失履行职务能力; (iii)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小组成员的职能;或 (iv)已成为公职人员(如仅因该小组成员成为由或根据某条例设立的委员会或审裁处的主席或成员而成为公职人员,则除外)。 (2)行政长官须在谘询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后,方可根据第(1)款将主席免职。 (3)行政长官须以其决定的方式,就主席或小组成员(被免职人)已根据第(1)款被免职一事,向该被免职人发出通知。 (4)第(1)款所指的免职即时生效,或于行政长官所指明的一个较后的日期生效。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行政长官有权以通知的方式免去审裁处主席、成员的职务。免职情形包括该主席、成员已经破产、丧失履行能力、不适宜等。
6. 署理职位的委任 (1)如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主席职能,则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第139(3)条所述的人,在主席不能执行该等职能期间,担任署理主席,执行主席的所有职能。 (2)如任何审裁处成员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参与某复核,则财政司司长可委任另一名小组成员,在上述审裁处成员不能参与该复核期间,担任署理审裁处成员和参与该复核。 (3)如在主席、署理主席、审裁处成员或署理审裁处成员的任期届满时,某复核的聆讯已展开,但该复核尚未完成,该人可为完成该复核,继续以该主席或审裁处成员(视情况所需而定)的身分行事,以完成该复核。 (4)如在复核聆讯期间,主席、署理主席、审裁处成员或署理审裁处成员有所转换,则 —— (a)如各关涉方同意,即使有该项转换,聆讯仍可继续;或 (b)如无上述同意,聆讯不得继续,但可重新开始。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主席、成员因病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能时,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有权委任署理主席;财政司司长有权委任另一位成员代为参与复核。
出于确保程序完整性,聆讯期间发生人员更替的,可以依据关涉方的要求重新开始聆讯程序。
7. 稳定币审裁处聆讯 (1)主席须为裁定复核所需,召开一次或多于一次稳定币审裁处聆讯。 (2)在召开聆讯之前,主席可向该复核的各关涉方发出关于以下事宜的指示—— (a)各关涉方中的任何一方须遵从的程序事宜;及 (b)遵从该等程序事宜的时限。 (3)在聆讯中 —— (a)主席须主持聆讯; (b)另须有不少于2名审裁处成员出席; (c)除(d)段另有规定外,每项有待稳定币审裁处裁定的问题,均取决于(a)及(b)段所提述的人士的过半数的意见;及 (d)法律问题须由主席单独裁定。 (4)聆讯须公开进行,但如稳定币审裁处主动或应某关涉方的申请而裁定,为公正起见,聆讯或聆讯的任何部分应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则不在此限。 (5)第(4)款所述的申请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6)在任何聆讯中,每一关涉方有权—— (a)亲自陈词,或—— (i)就实体而言——透过其高级人员或雇员陈词;或 (ii)就金融管理专员而言——透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人陈词; (b)透过律师或大律师陈词;或 (c)在稳定币审裁处许可下,透过其他人陈词。 (7)主席须拟备或安排拟备任何聆讯的法律程序的纪录,该纪录须以主席认为适当的形式拟备,并载有主席认为适当的详情。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聆讯是复核的必要程序,聆讯需要公开进行,相关记录需要由主席安排拟备。
8. 初步会议 (1)在某项指明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作复核后的任何时间,主席可指示须为以下目的举行会议—— (a)使各关涉方能够就有关复核的进行,作出准备; (b)协助稳定币审裁处为有关复核的目的而就争议点作出裁定;及 (c)一般而言,确保有关复核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经济原则的情况下进行, 而各关涉方或其代表均须出席该会议,而该会议须由主席主持。 (2)主席可主动或应某关涉方的申请—— (a)在经考虑各关涉方就有关复核呈交的材料而认为发出第(1)款所指的指示属适当的情况下,发出该指示;或 (b)在各关涉方同意的情况下,或(如某关涉方根据本款提出申请)在另一关涉方同意的情况,发出第(1)款所指的指示。 (3)凡有会议根据本条举行,主席—— (a)可给予主席认为对以下事宜属必要或可取的指示︰确保有关复核,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经济原则的情况下进行;及 (b)须设法确保各关涉方,就有关复核作出一切其应作的安排。 (4)在根据本条举行会议后,主席须就其认为属适当的与该会议有关的事宜,向稳定币审裁处作出汇报。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审裁处主席有权主动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初步会议,会后需要向审裁处汇报。
9. 同意令 (1)在某项指明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作复核后的任何时间,如—— (a)各关涉方,请求并同意稳定币审裁处或主席作出其根据本条例有权作出的命令;及 (b)各关涉方均同意该项命令的全部条款, 则稳定币审裁处或主席可作出该项命令。 (2)即使有任何规定在其他方面适用于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不论该等规定是否已获遵从,该项命令仍可作出。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在遵从在其他方面适用于作出该命令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例有关条文作出。 (4)在本条中—— 命令(order)包括任何裁断、裁定及任何其他决定。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各关涉方有权请求审裁处作出各方均同意的命令,即达成“和解”,无需完整聆讯。
10. 主席作为单一成员 (1)尽管有第139(2)(b)条的规定,如有以下情况,则主席可作为稳定币审裁处单一成员,就转介的复核作出裁定:在该复核的任何稳定币审裁处聆讯前,各关涉方已同意,并就该同意给予稳定币审裁处书面通知。 (2)就第(1)款而言,稳定币审裁处聆讯不包括本附表第8条所述的初步会议。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当各关涉方均同意时,审裁处主席有权在聆讯前,独任就复核作出裁定。
11. 参与者的保障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a)稳定币审裁处、主席或审裁处成员;及 (b)复核的某关涉方,以及复核所牵涉的任何证人、律师、大律师或其他人, 就该复核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与其在假若该复核是在原讼法庭席前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下本会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相同。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审裁处复核的各方享有民事法律程序下同等的特权及豁免权。
12. 程序及实务 在本条例及根据第148条订立的规则的规限下,主席可决定稳定币审裁处的程序及实务。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不违反本条例及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的规则的情况下,审裁处主席有权决定审裁处的程序及实务。
第2部 指明决定 13. 指明决定 以下各项属指明决定—— (a)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3(6)(a)或(b)条撤销某项豁免(或更改或增加某项豁免的条件)的决定; (b)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5(1)(b)条拒绝批给某牌照的决定; (c)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7(1)条对某牌照附加条件,或修改附加于某牌照的条件的决定; (d)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28(2)条撤销某牌照的决定; (e)金融管理专员对第31(1)或35(1)条所指的指示附加条件,或修改附加于第31(1)或35(1)条所指的指示的条件的决定; (f)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32(1)或33(2)条暂时吊销某牌照或根据第33(6)条重新暂时吊销某牌照的决定; (g)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38(2)(b)、39(3)(b)或42(2)条发出通知的决定; (h)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40(1)、55(1)、60(1)或68(1)条对某项同意附加条件,或修改附加于某项同意的条件的决定; (i)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54(2)(b)、59(2)(b)或67(2)(b)条拒绝给予某项同意的决定; (j)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56(1)、61(1)或69(1)条撤回某项同意的决定; (k)金融管理专员拒绝给予第64(1)或65(1)条所述同意的决定; (l)金融管理专员拒绝给予第71(1)或72(2)(b)条所述同意的决定; (m)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78、79或80条行使权力的决定; (n)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92(1)条更改某项指示的决定; (o)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97(1)条就持牌人须支付的酬金或开支所作出的决定; (p)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01(1)条指定某实体的决定; (q)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31(1)条施加制裁的决定; (r)金融管理专员拒绝给予附表2第6(2)条所述的同意的决定。
【律师解读】
本条列举了指明决定。
附表7 [第175条] 过渡条文 第1部 导言 1. 释义 在本附表中—— 反对限期(objection period)——参阅本附表第5条;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指第8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拒绝通知(rejection notice)指根据本附表第4(2)条发出的通知; 指明实体(specified entity)指 —— (a)公司;或 (b)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 首3个月(first 3 months)指自生效日期起计的3个月期间; 首6个月(first 6 months)指自生效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 规管性规定(regulatory requirements)指本条例下的规定; 牌照申请(licence application)指按照第14条提出的牌照申请; 结业期(closing down period)——参阅本附表第9条; 临时牌照(provisional licence)指根据本附表第3(2)条批给的临时牌照。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附表7“过度条文”部分的专有名词定义。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5年8月1日。
第2部 在生效日期前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实体的安排 2. 原有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可在某些情况下继续 (1)如某指明实体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则第8条并不禁止该指明实体在首3个月内进行或显示自己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2)如有以下情况,则第8条不禁止某指明实体在首6个月内,进行或显示自己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a)该实体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及 (b)在首3个月内—— (i)该实体已为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而提出牌照申请; (ii)金融管理专员已藉书面通知,确认接获该申请;及 (iii)该实体已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第(3)款所述的文件。 (3)有关文件是—— (a)书面声明,述明该实体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及 (b)书面承诺,表明该实体在获批给临时牌照时—— (i)将遵从适用于该实体的规管性规定,犹如该实体为牌照的持牌人一样;及 (ii)将设有安排,确保该实体遵从该等规定。 (4)然而,如某指明实体进入结业期,则在该实体进入结业期当日或之后,第(1)或(2)款均不就该实体而适用。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本条例生效前即进行稳定币活动的实体享有条例生效后3个月内无牌经营的宽限期。在实体提交牌照申请、相关文件且金管局已确认收到申请后,宽限期追加至条例施行后6个月。本条对结业期的实体并不适用。
3. 金融管理专员可批给临时牌照 (1)如在首3个月内有以下情况,则本条就某指明实体而适用—— (a)该实体已为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而提出牌照申请; (b)金融管理专员已藉书面通知,确认接获该申请;及 (c)该实体已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本附表第2(3)条所述的文件。 (2)在首6个月内,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向有关实体批给临时牌照,以授权该实体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但前提是金融管理专员信纳—— (a)该实体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及 (b)该实体有合理机会成功地向金融管理专员证明,该实体有能力遵从适用于持牌人的规管性规定。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有拒绝通知根据本附表第4条向某指明实体发出,则金融管理专员不得向该实体批给临时牌照。 (4)凡根据第(2)款向某指明实体批给临时牌照,该实体即就第8及9条而言,视为已根据第15条获批给牌照,授权该实体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直至该临时牌照不再有效为止。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有权在本条例生效3个月内依申请批给实体临时牌照;或6个月内依照其判断,主动批给实体临时牌照。
4. 金融管理专员可发出拒绝通知 (1)如在首3个月内有以下情况,则本条就某指明实体而适用—— (a)该实体已为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而提出牌照申请; (b)金融管理专员已藉书面通知,确认接获该申请;及 (c)该实体已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本附表第2(3)条所述的文件。 (2)如金融管理专员并不信纳—— (a)有关实体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或 (b)该实体有合理机会成功地向金融管理专员证明,该实体有能力遵从适用于持牌人的规管性规定, 则金融管理专员可向该实体发出拒绝通知。 (3)拒绝通知须—— (a)述明金融管理专员发出该通知的决定,以及该决定的理由; (b)述明有关实体有权反对该决定;及 (c)指明该实体就该决定作出反对的限期。 (4)为免生疑问,即使金融管理专员先前曾向某指明实体批给临时牌照,金融管理专员仍可向该实体发出拒绝通知。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拒绝申请的相关规定并无特殊之处,先前批给临时牌照依旧可以就牌照申请发出拒绝通知。因此金管局批给临时牌照,并非默认实体将来的牌照申请可以得到同意。
5. 牌照申请在拒绝通知发出时即视为撤回 (1)本条就符合以下说明的指明实体而适用—— (a)该实体曾在首3个月内,提出牌照申请;及 (b)该实体获发拒绝通知。 (2)有关实体可在根据本附表第4(3)(c)条在拒绝通知中指明的限期(反对限期)内,对发出该通知的决定作出反对。 (3)如有关实体并未在反对限期内对有关决定作出反对,在该限期届满时,有关牌照申请即视为撤回。 (4)如有关实体在反对限期内对有关决定作出反对,则金融管理专员须按照第15条裁夺有关牌照申请。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过渡期牌照申请被拒绝后,有关实体可以期限内反对拒绝决定,如果未及时提出反对,则牌照申请视为撤回。
6. 临时牌照不再有效 凡某指明实体曾在首3个月内提出牌照申请并获批给临时牌照,则该临时牌照在以下事项发生时(以最早者为准)即不再有效—— (a)该牌照申请已被撤回; (b)该牌照申请遭拒绝; (c)该实体已根据第15条获批给牌照; (d)该实体已获发拒绝通知。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临时牌照的有效期至,牌照申请被撤回、拒绝,已经获批牌照或被获发拒绝通知时为止。
第3部 结业期 7. 进入结业期:没有在首3个月内提出牌照申请的指明实体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a)某指明实体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及 (b)在首3个月内,没有发生任何以下事宜—— (i)该实体为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而提出牌照申请; (ii)金融管理专员藉书面通知,确认接获该申请; (iii)该实体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本附表第2(3)条所述的文件。 (2)有关实体在首3个月届满当日的翌日,即进入结业期。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过渡期前3个月内没有提出牌照申请、金管局未确认收到申请及未提交有关文件的实体,将进入结业期。
8. 进入结业期:已在首3个月内提出牌照申请的指明实体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a)某指明实体在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及 (b)在首3个月内,发生所有以下事宜—— (i)该实体为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而提出牌照申请; (ii)金融管理专员藉书面通知,确认接获该申请; (iii)该实体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本附表第2(3)条所述的文件。 (2)有关实体在以下日期(以最早者为准),即进入结业期—— (a)如金融管理专员向该实体发出拒绝通知——该通知发出当日; (b)如该实体撤回有关牌照申请——该申请被撤回当日; (c)如有关牌照申请遭拒绝——根据第15(4)条获发关于该项拒绝决定的通知当日。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过渡期前3个月内提出了牌照申请,但是收到拒绝通知、申请被撤回、被拒绝的,同样进入结业期。
9. 指明实体的结业期 (1)本条就根据本附表第7或8条进入结业期的指明实体而适用。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有关实体的结业期自该实体进入结业期当日开始(起始日),并在自起始日起计的1个月届满时结束。 (3)有关实体可向金融管理专员申请延展该结业期。 (4)第(3)款所指的申请,须在结业期结束前以书面作出,或(如适用的话)在根据本条延展的结业期结束前以书面作出。 (5)金融管理专员可应第(3)款所指的申请,在顾及以下事宜后,藉书面通知,将结业期延展一段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期间—— (a)有关实体的业务及活动的情况;及 (b)有关实体发行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的利益。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结业期持续1个月,有关实体可以在期限向金管局内提出书面的延展申请。延展期限的长度将考虑该实体的业务活动情况,以及持币人的利益。
10. 在结业期内不违反第8条 第8条不禁止某指明实体在其结业期内,进行或显示自己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前提是该实体纯粹为结束与受规管稳定币活动有关连的业务,而如此行事。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有关于实体为了在结业期内结束稳定业务的行为,不受到本条例第8条限制。
11. 金融管理专员施加的规定 (1)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对根据本附表第7或8条进入结业期的指明实体,施加第(2)款所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规定。 (2)有关规定是—— (a)要求有关实体在其结业期内,以指明方式进行有关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b)要求有关实体在其结业期内,不得以指明方式进行有关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c)要求有关实体在其结业期内,以指明方式处理或不得以指明方式处理任何资产(不论该等资产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亦不论该等资产是否该实体的资产);及 (d)要求有关实体在其结业期内,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的特定地方,保存某些资产,致使—— (i)金融管理专员觉得,该等资产的价值、类别或种类,是就以下目的而属可取的:确保该实体能够在有关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相关业务方面,应付其负债;及 (ii)该等资产的保存方式,将使该实体能够随时将其自由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3)任何指明实体违反根据第(1)款对其施加的规定,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有权对进入结业期的有关实体附加规定,如果违反该规定,则属于犯罪。
附表8 [第176条] 修订其他成文法则 第1部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 1. 修订第2条(释义) (1)第2(1)条,银行业务的定义—— 废除 “支票;” 代以 “支票, 但不包括稳定币持牌人以任何货币收取公众人士款项,以换取(或以供)该持牌人发行指明稳定币的业务;”。 (2)第2(1)条,存款的定义,(b)(iii)段 —— 废除 “;或” 代以分号。 (3)第2(1)条,存款的定义,(b)(iv)段 —— 废除逗号 代以 “;或”。 (4)第2(1)条,存款的定义,在(b)(iv)段之后—— 加入 “(v)指明稳定币,”。 (5)第2(1)条 —— 按笔划数目顺序加入 “受规管稳定币活动(regulated stablecoin activity)具有《稳定币条例》(2025年第17号)第5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稳定币(specified stablecoin)具有《稳定币条例》(2025年第17号)第4条所给予的涵义; 稳定币持牌人(stablecoin licensee)指《稳定币条例》(2025年第17号)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人; 稳定币牌照(stablecoin licence)指《稳定币条例》(2025年第17号)第2(1)条所界定的牌照;”。 (6)第2条—— 废除第(12)款 代以 “(12)凡本条例提述任何认可机构(包括前认可机构)的事务、业务及财产—— (a)就某银行而言,该等提述包括—— (i)(不论直接或间接)产生自或可归因于以下事宜的该银行的任何事务、业务及财产:根据该银行的工具牌照发行储值支付工具或促进上述发行;及 (ii)(不论直接或间接)产生自或可归因于以下事宜的该银行的任何事务、业务及财产:根据该银行的稳定币牌照进行的受规管稳定币活动;或 (b)如属其他情况,该等提述包括(不论直接或间接)产生自或可归因于以下事宜的该机构的任何事务、业务及财产:根据该机构的稳定币牌照进行的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2. 修订第52条(金融管理专员的权力) (1)第52(1)(c)(i)(B)条—— 废除 “;或” 代以分号。 (2)在第52(1)(c)(i)(B)条之后—— 加入 “(BA)与该机构的稳定币牌照相关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稳定币条例》(2025年第17号)第7(c)条所指者)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或”。 (3)第52(1)(A)条,在“工具的业务”之后 —— 加入 “,或经营根据稳定币牌照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业务”。 3. 修订附表14(为经理的定义而指明的认可机构事务或业务) 附表14,第1条,银行或其他财务服务的定义,在(d)段之后—— 加入 “(da)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第2部 《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 4. 修订附表1(为本条例第2(1)条中受保障存款及有关存款的定义的目的而指明的存款) (1)附表1,第1(i)条 —— 废除句号 代以分号。 (2)附表1,在第1(i)条之后 —— 加入 “(j)由存款人持有并存放于某计划成员的、包含《稳定币条例》(2025年第17号)第2(1)条所界定的储备资产的存款。”。 第3部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 5. 修订第8条(第3部的释义) 第8条,非第5B部订明人士的定义,在(k)段之后—— 加入 “(l)稳定币持牌人;”。 6. 修订第25条(本部不适用的人) (1)第25(f)条—— 废除 “或”。 (2)第25(g)条—— 废除句号 代以 “;或”。 (3)在第25(g)条之后—— 加入 “(h)经营符合以下说明的金钱服务的稳定币持牌人:该金钱服务是该持牌人在其稳定币牌照下的业务活动(《稳定币条例》(2025年第17号)第7(d)条所指者)。”。 7. 修订附表1(释义) (1)附表1,第2部,第1条,金融机构的定义,(h)段 —— 废除 “或”。 (2)附表1,第2部,第1条,金融机构的定义,(i)段,在“提供者;”之后—— 加入 “或”。 (3)附表1,第2部,第1条,金融机构的定义,在(i)段之后—— 加入 “(j)稳定币持牌人;”。 (4)附表1,第2部,第1条,有关当局的定义,(a)段—— 废除 “或工具持牌人” 代以 “、工具持牌人或稳定币持牌人”。 (5)附表1,第2部,第1条—— 按笔划数目顺序加入 “稳定币持牌人(stablecoin licensee)指《稳定币条例》(2025年第17号)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人; 稳定币牌照(stablecoin licence)指《稳定币条例》(2025年第17号)第2(1)条所界定的牌照;”。
【律师解读】
附表8总结了本条例生效后,其他成文法则的相关修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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