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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十大修订亮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十大修订亮点解读

2025-11-14   李旻,刘欣义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新《仲裁法》”)。新《仲裁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次新《仲裁法》在总结过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仲裁事业发展的整体要求,吸收和借鉴国际理论,对原有的仲裁制度进行了补充与完善,本文将在对新旧《仲裁法》、相关司法解释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节选新《仲裁法》的十大修订亮点进行对比与解读。

一、新增在线仲裁规则

修订前相关规定

新《仲裁法》相关规定

《仲裁法》(2017)

无规定

《仲裁法》(2025)

第十一条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

如今,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线上开庭已逐步发展成为一种趋势,《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已承认在线诉讼,我国部分仲裁机构也在仲裁规则中陆续引入在线仲裁,同时各仲裁机构也在逐步建立并完善在线仲裁平台。根据司法部的统计,2024年全国已有93家仲裁机构办理了在线的仲裁案件,在线开庭已经成为各大仲裁机构的普遍选择。在线仲裁本身顺应时代发展,便利当事人参与仲裁,还能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新《仲裁法》修订确认,在线仲裁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此消除实践中对在线仲裁效力的不确定性。但应当注意,进行线上仲裁需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这一规定既提升了仲裁效率,也保障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


二、完善仲裁机构的性质、设立和制度建设

修订前相关规定

新《仲裁法》相关规定

《仲裁法》(2017)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法》(2025)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十四条 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解读:

原《仲裁法》采“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之后《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将“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修改为“仲裁机构”,虽然之后的修改草案再次将其改为“仲裁委员会”,但新《仲裁法》最终还是决定采纳“仲裁机构”的表述,并且在附则中明确仲裁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等机构,以此增强“仲裁机构”这个表述的包容性。

此外,因原《仲裁法》未界定仲裁机构性质,地方实践中对其定性存在差异,新《仲裁法》则明确其性质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以此明确仲裁机构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且明确仲裁机构的设立目标是化解纠纷,而非获取并分配利润。该条文还明确仲裁机构的公益性性质,表明仲裁机构的活动是为了服务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着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责,而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其次,新《仲裁法》细化登记备案程序,区分一般仲裁机构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不同路径,并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使仲裁机构的设立登记流程更具可操作性,有助于规范全国仲裁机构的管理。


三、完善仲裁员的监管

修订前相关规定

新《仲裁法》相关规定

《仲裁法》(2017)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法》(2025)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解读:

新《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提升对仲裁员的职业道德与素养的要求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拓宽仲裁员选聘范围,将“曾任检察官满八年”、“从事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的人员纳入选聘范畴,明确符合规定的公职人员可兼任仲裁员,还允许聘任具备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担任仲裁员。可见,新《仲裁法》有意提升仲裁员队伍的专业素养与国际视野。

此外,新《仲裁法》也清晰界定了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除名情形。在实践中,仲裁机构往往会在其制定的《仲裁员守则》《授予仲裁员资格规定》等规范中明确对仲裁员予以除名的规定,如贸仲《授予仲裁员资格规定》第七条就规定,资格有效期内,仲裁员不愿意继续担任的,或者因严重违反《仲裁法》或本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被认定为不称职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取消仲裁员资格的,经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取消该仲裁员的资格。

此次新《仲裁法》修改也明确了仲裁机构可以将仲裁员予以除名的情形,而且除名的条件均与仲裁员本身社会职务的丧失有关,由此提高了对仲裁员职业道德与其他工作的任职要求,做到对仲裁员的多方位监管。


四、完善仲裁协议的形式和认定方式

修订前相关规定

新《仲裁法》相关规定

《仲裁法》(2017)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仲裁法》(2025)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解读:

原《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需以书面形式订立,也明确规定仲裁协议需要同时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三要素,但是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默示推定则未在原《仲裁法》中规定,而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此外,部分仲裁机构也在仲裁规则中对予以了规定,如《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就规定,放弃异议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情形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新《仲裁法》吸收司法解释和各仲裁机构司法实践的规定,肯定了仲裁庭可以通过默示推定方式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扩大了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同时,新《仲裁法》规定,对于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放弃异议的情形,仲裁庭需要提示并且记录方能视为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明确了仲裁庭的审查义务。


五、完善仲裁协议独立性

修订前相关规定

新《仲裁法》相关规定

《仲裁法》(2017)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仲裁法》(2025)

第三十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解读:

仲裁协议本质上属于规范争议解决路径的程序性约定,其效力独立于作为争议基础的实体合同。原《仲裁法》虽已确立仲裁协议独立性,但仅列举了实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四种情形,未能覆盖可能出现的全部合同状态,导致部分争议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如过去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均存在合同是否成立与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的争议,常有观点反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并不适用于合同不成立的情形。新《仲裁法》在原有基础上,明确将“合同是否成立”“不生效”“被撤销”纳入“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情形,彻底明确了“实体合同状态”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边界,进一步强化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属性。此外,该条款删除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因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属于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解除”与“终止”无需并列表述。


六、加强法院对行为、财产、证据保全、收集方面的支持

修订前相关规定

新《仲裁法》相关规定

《仲裁法》(2017)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法》(2025)

第三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解读:

1. 新增行为保全

新《仲裁法》明确了保全的内容包括行为保全,行为保全是为了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或者进一步的损害,法院在裁判结果生效前,根据当事人申请,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虽然《民事诉讼法》已经确定了法院可以作出行为保全,但是原《仲裁法》未对行为保全作出明文规定在新《仲裁法》发布之前,我国已经有部分法院支持了行为保全,如(2019)京01财保168号案中,法院就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租的房屋再次对外出租。本次新《仲裁法》明确将行为保全纳入了保全范围,为采取行为保全提供了法律依据,仲裁当事人可依据仲裁法》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行为保全,也可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从而更加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2. 新增仲裁前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

新《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衔接,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情况紧急时,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及证据保全。

3. 对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提出更高要求

新《仲裁法》明确,无论是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当事人保全申请,还是仲裁前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加大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

4. 明确仲裁庭有权请求有关方面依法协助收集证据

实践中,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较为困难,仲裁庭未能调取相应证据也成为当事人申请撤裁的常见理由。为了解决此困境,我国部分地区法院曾发布过相关文件协助仲裁机构调查取证,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就发布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规定可以由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新《仲裁法》明确了仲裁庭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调查取证,强化了对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支持,有助于查清事实、公正裁决。相信在新《仲裁法》正式实施之后,有关机关也会颁布相应的配套文件,提升协助调查取证的可操作性。


七、完善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式和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

修订前相关规定

新《仲裁法》相关规定

《仲裁法》(2017)

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法》(2025)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确定或者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

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解读

原《仲裁法》规定首席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新《仲裁法》在原《仲裁法》的基础上,增加了首席仲裁员可以由双方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

实际上,在实践中已经有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引入了该制度。具体来说,部分仲裁规则规定,无需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就可以由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第三十一就规定,首席仲裁员未能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由已经产生的两名仲裁员在仲裁委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第三十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院院长也可以决定,首席仲裁员由根据本条第(一)款已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10日内该两名已确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人选未达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也有部分仲裁规则明确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才能由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第二十七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在分别接受选定后7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此次《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可见在《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若双方无法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将自动由已经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无需经过当事人约定;而新《仲裁法》最终采取更加保守的模式,即必须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新《仲裁法》最终采此模式,旨在从立法层面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两名已经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有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也避免了由仲裁机构选定首席仲裁员时影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由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间接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也能减少选择首席仲裁员时可能存在的冲突,更加容易达成共识,提高仲裁效率。

此外,本次新《仲裁法》还从立法层面明确了仲裁员的主动披露义务,实践中不少仲裁机构都已经确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中第三十三条就明确规定了“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前,应当自行核实利益冲突情形,并签署独立公正声明书。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并且应当承诺能够为案件付出满足仲裁庭和当事人合理期待的时间、精力并具备专业能力。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知悉新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立即进行书面披露。”新《仲裁法》也确立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并且采取了实践中广泛采用的“合理怀疑”标准。在国际仲裁实践中,被广泛接受的是《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的指引》(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其不仅规定了仲裁员披露的一般标准,还以清单的形式列举了需要披露的范围。虽然其作为国际仲裁中有关仲裁员披露事项的指引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其也是我国实践中判断仲裁员是否与案件存在利益冲突的重要参考文本。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仲裁机构也必然会在新仲裁法“合理怀疑”的标准之上,进一步制定更加细化的仲裁员披露标准。

在新《仲裁法》实施之后,即使其他仲裁机构暂时不修订仲裁规则,其仲裁员也应当主动履行披露的程序性义务。该制度保障了仲裁当事人的知情权,也能有效预防利益冲突可能导致的程序不公,维护仲裁制度的权威性。


八、缩短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

修订前相关规定

新《仲裁法》相关规定

《仲裁法》(2017)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仲裁法》(2025)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解读

新《仲裁法》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从原来的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对当事人行使权利提出了更加紧迫的时限要求,有助于提升纠纷解决的整体效率。


九、新增仲裁地规则

修订前相关规定

新《仲裁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仲裁法》(2025)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第八十七条 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解读:

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中重要的法律概念,其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准据法、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机关以及仲裁裁决的国籍等问题。而原《仲裁法》并没有提及仲裁地的概念,导致国内仲裁实践中长期存在仲裁地即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误解。新《仲裁法》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正式引入了仲裁地的概念,明确除非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确定仲裁协议、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裁决的国籍。具体来说,新《仲裁法》明确了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适用法的确定依据,而不再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依据。其次,新《仲裁法》也不再以仲裁机构所在地判断仲裁裁决国籍,而是与国际接轨,明确以仲裁地确定裁决国籍。再次,新《仲裁法》也明确仲裁地是确定司法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以仲裁机构所在地审查司法管辖。最后,新《仲裁法》针对如何确定仲裁地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其次是依据适用的仲裁规则,最后才是由仲裁庭根据便利解决争议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十、新增涉外纠纷临时仲裁制度

修订前相关规定

新《仲裁法》相关规定

《仲裁法》(2017)

无规定

 

《仲裁法》(2025)

第八十二条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解读:

原《仲裁法》并未规定涉外纠纷的临时仲裁制度,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九条则率先规定了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十九条则是规定了支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相关争议进行仲裁。”。

此次新《仲裁法》修改正式将自由贸易区的实践扩大为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中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此外新《仲裁法》还规定了临时仲裁的备案制度,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该规定体现了新《仲裁法》在承认临时仲裁灵活高效的同时,也需要有完善、透明的监管制度。


结语:

本次《仲裁法》的全面修订,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迎来了一次重要的升级。修订工作立足中国仲裁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充分吸纳国内外成熟经验,着力提升仲裁的公信力与国际竞争力。通过引入仲裁地标准、确立临时仲裁制度等关键举措,新《仲裁法》显著推进了我国涉外仲裁规则与国际通行做法的衔接。同时,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财产保全、行为保全、仲裁庭调查取证等长期存在的实务难点,修订也作出了明确回应,进一步强化了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尽管新法已在多方面实现突破,未来仍有持续完善的空间,随着新《仲裁法》正式实施及配套司法解释的跟进,相信我国仲裁制度将不断优化,更加契合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需求。此次修法不仅增强了中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话语权,也为构建多元化、专业化的纠纷解决体系提供了坚实的制度支撑,必将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注入新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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