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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全文解读《稳定币条例》系列(上)

全文解读《稳定币条例》系列(上)

2025-12-25   李旻,夏俊

本系列是对香港的《稳定币条例》的解读,将分为3个部分发送。

本文为“解读《稳定币条例》系列(上)”,主要内容从条例第1部第1条起至第2部第35条止,若需要查看第2部第36条至第4部第115条,请移步“解读《稳定币条例》系列(中)”;若需要查看第5部至附表,请移步“解读《稳定币条例》系列(下)”。

《稳定币条例》

(第656章)

1

导言


条次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2. 释义

3. 稳定币的涵义

4. 指明稳定币的涵义

5. 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及相关词句的涵义

6. 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及相关词句的涵义

7. 持牌稳定币活动及相关词句的涵义


2

规管涉及指明稳定币的活动


1 分部 —— 涉及指明稳定币的活动的限制

8. 关乎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罪行

9. 关乎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的罪行

10. 关乎就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及就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刊登广告的罪行

11. 涉及欺诈及欺骗(就指明稳定币交易而言) 的罪行

12. 诱使他人订立涉及指明稳定币的协议的罪行

13. 批给豁免以不受第8 9 10 条所规限的权力


2 分部 —— 发牌

1 次分部 —— 批给牌照

14. 申请牌照

15. 裁夺申请

16. 牌照的有效期

2 次分部 —— 牌照条件

17. 金融管理专员可对牌照附加条件

18. 对新牌照附加条件的程序规定

19. 对现有牌照附加条件或修改现有条件的程序规定

20. 取消牌照条件

3 次分部 —— 持牌人纪录册

21. 持牌人纪录册

4 次分部 —— 持牌人的责任

22. 缴付牌照费的责任

23. 展示牌照编号的责任

24. 符合最低准则的责任

25. 报告无能力履行义务等的责任

26. 报告地址有变的责任

27. 报告情况有变的责任

5 次分部 —— 撤销和暂时吊销牌照

28. 金融管理专员撤销牌照

29. 在清盘等时撤销牌照

30. 撤销的效力

31. 28(3)(c) 条所指的指示的进一步条文

32. 临时性暂时吊销牌照

33. 暂时吊销牌照

34. 暂时吊销的效力

35. 33(3)(d) 条所指的指示的进一步条文


3 分部 —— 持牌人的拥有权及管理

1 次分部 —— 导言

36. 本分部的适用范围

2 次分部 —— 控权人

37. 须获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以成为控权人

38. 37 条所指成为控权人的同意

39. 在其他情况下成为控权人的人

40. 就控权人给予同意的条件

41. 发出第38 39 条所指的反对通知的补充条文

42. 反对现有控权人

43. 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控权人的变更

3 次分部 —— 控权人获发反对通知时的限制

44. 3 次分部的释义

45. 关于间接控权人的禁止

46. 关于持牌人的指明股份的限制

47. 撤销就第46(1)(b) 条所述的人发出的通知

48. 46(2) 条所述的限制的效果

49. 关于第46(2) 条所述的限制的罪行

50. 金融管理专员申请关于出售指明股份的法庭命令

51. 要求金融管理专员申请第50 条所指的命令

52. 受限制影响的人申请关于出售指明股份的法庭命令

4 次分部 —— 行政总裁

53. 持牌人须有行政总裁及候补行政总裁

54. 委任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所须的同意

55. 就委任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所须的同意的条件

56. 撤回同意

57. 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变更

5 次分部 —— 董事

58. 须获金融管理专员同意方可成为董事

59. 成为董事所须的同意

60. 就成为董事所须的同意的条件

61. 撤回同意

62. 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董事的变更

6 次分部 —— 经理及雇员

63. 关于持牌人经理的通知

64. 某些人须获同意方可成为持牌人的雇员

65. 某些人须获同意方可继续以持牌人雇员的身分行事

7 次分部 —— 稳定币经理

66. 持牌人须有稳定币经理

67. 委任稳定币经理所须的同意

68. 就委任稳定币经理所须的同意的条件

69. 撤回同意

70. 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稳定币经理的变更

8 次分部 —— 在清盘等情况的高级人员的僱佣

71. 高级人员成为另一持牌人的雇员所需的同意

72. 高级人员继续以另一持牌人的雇员身分行事所需的同意

9 次分部 —— 出售和处置业务及资本重整

73. 出售和处置业务须获批准

74. 资本重整

10 次分部 —— 杂项

75. 金融管理专员可要求控权人、行政总裁、董事及稳定币经理提供资料


4 分部 —— 对持牌人的控制

1 次分部 —— 导言

76. 本分部的适用范围

2 次分部 —— 金融管理专员对持牌人 管理的权力

77. 权力可在何种情况下行使

78. 要求持牌人立即採取关乎其事务的行动的权力

79. 指示持牌人就其事务的管理寻求意见的权力

80. 指示持牌人的事务由法定管理人管理的权力

81. 委任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补充条文

82. 撤销指示

3 次分部 —— 法定管理人对持牌人的管理

83. 提述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以及法定管理人的目标

84. 指示的效力:持牌人的行政总裁及董事

85. 指示的效力:会议及决议

86. 法定管理人的权力

87. 关于法定管理人的权力的罪行

88. 法定管理人转授职责及权力

89. 原讼法庭可批准某些决议

90. 原讼法庭可作出某些命令

91. 妨碍法定管理人的罪行

92. 更改指示

4 次分部 —— 关于顾问及法定管理人的进一步条文

93. 撤销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

94. 顾问或法定管理人辞职

95. 作出委任以填补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空缺

96. 顾问或法定管理人可聘用协助人员

97. 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酬金及开支


5 分部 —— 杂项

98. 持牌人的清盘及储备资产的保障

99. 金融管理专员对最低准则的适用范围予以变通或宽免的权力


3

稳定币实体的指定

100. 本部就香港以外的人而适用

101. 金融管理专员可指定实体

102. 101(2) 条的补充条文

103. 金融管理专员要求高级人员提供资料的权力

104. 提供资料予金融管理专员

105. 指定稳定币实体纪录册

106. 指定的撤销

107. 适用于指定稳定币实体的规定


4

金融管理专员的职能

108. 金融管理专员的职能

109.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110. 金融管理专员可要求持牌人或指定稳定币实体提供资料或文件

111. 金融管理专员可审查簿册及帐目等

112. 金融管理专员可要求由技术人员拟备报告

113. 委任技术人员

114. 金融管理专员可向技术人员或指明人士施加要求

115. 金融管理专员可向持牌人或指定稳定币实体发出指示


5

调查

116. 由金融管理专员进行调查

117. 调查员有权要求交出纪录或文件等

118. 调查员有权要求藉法定声明核实回答等

119. 调查员的报告

120. 违反第117 118 条的罪行

121. 就没有遵从调查员要求而进行原讼法庭研讯

122. 导致入罪的证据

123. 声称对纪录或文件拥有的留置权

124. 发出裁判官手令

125. 获手令授权的人的权力及相关的罪行

126. 根据手令移走的纪录或文件

127. 交出资讯系统内的资料等

128. 查阅被检取的纪录或文件等

129. 禁止纪录或文件的销毁等


6

制裁

130. 6 部的释义

131. 金融管理专员可对受规管者施加制裁

132. 施加制裁的程序规定

133. 缴付罚款

134. 金融管理专员有权採取其他行动

135. 制裁的公告

136. 就前受规管者适用制裁的情况

137. 就实体的高级人员适用制裁的情况


7

稳定币审裁处覆核

138. 7 部的释义

139. 稳定币审裁处的设立及成员委任

140. 转介稳定币审裁处作覆核

141. 申请搁置执行指明决定

142. 稳定币审裁处覆核

143. 稳定币审裁处的覆核权力

144. 强迫提供的导致入罪的证据的使用

145. 登记及强制执行稳定币审裁处的决定

146. 稳定币审裁处处理的藐视罪

147.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148.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的权力


8

一般罪行

149. 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150. 签署虚假文件

151. 禁止持牌人或指定稳定币实体作出某些表述

152. 妨碍执行职能的人

153. 文件内的虚假记项

154. 虚假声称自己是牌照申请人

155. 虚假声称自己是持牌人


9

保密

156. 一般保密规定

157. 保密规定的一般例外情况

158. 披露予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159. 禁止某些二次披露

160. 违反条件

161. 不得披露关乎调查、撤销、暂时吊销或制裁的资料


10

杂项

162. 豁免权

163. 法律专业保密权

164. 实体的高级人员的法律责任

165. 合理辩解

166. 举证责任

167. 纪录册作为证据

168. 格式

169. 发出或给予文件

170. 费用等的追讨

171. 指引

172. 规例

173. 附表的修订

174. 公告及指引的地位


11

过渡条文及相应修订

175. 过渡条文

176. 修订其他成文法则


附表1指明事务

附表2最低准则

附表3牌照费

附表4撤销牌照的理由

附表5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权力

附表6稳定币审裁处覆核

附表7过渡条文

附表8修订其他成文法则



本条例旨在订定监管涉及稳定币的活动;订定金融管理专员的调查及执法权力;及订定附带及相关事宜。

[2025年8月1日] 2025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由立法会制定。


1

导言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稳定币条例》。

(2)本条例自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律师解读】

本条介绍条例简称以及生效日期,202566日香港特区政府于宪报刊登《稳定比条例(生效日期)公告》,指定202581日为开始实施的日期。


2. 释义

(1)在本条例中——

大股东控权(maj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就某公司而言,指在以下成员大会上,有权单独或联同任何相联者行使超过50%表决权或控制超过50%表决权的行使的——

(a)该公司的成员大会;或

(b)以该公司为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的成员大会;

小股东控权人(min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就某公司而言,指在以下成员大会上,有权单独或联同任何相联者行使不少于10%但不超过50%表决权或控制不少于10%但不超过50%表决权的行使的——

(a)该公司的成员大会;或

(b)以该公司为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的成员大会;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622)2(1)条所给予的涵义;

(public)指香港的公众人士,包括香港的公众人士中的一类人士;

外汇基(Exchange Fund)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66)3条设立的基金;

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authorized institution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具有《银行业条例》(155)2(1)条所给予的涵义;

有联系公(associated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 ——

(a)就不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人而言 ——

  (i)指遵从第53条的情况下委任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的人;

  (ii)除在第2部第3分部第4次分部以外,指遵从第53条的情况下委任为该持牌人的候补行政总裁的人;或

  (iii)指根据第86(3)(a)条委任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的人;或

(b)就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人而言,指《银行业条例》(155)第2(1)条所界定的行政总裁;

受规管稳定币活动(regulated stablecoin activity)——参阅5条;

法人团(body corporate)具有《公司条例》(622)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法定管理(statutory manager)就某持牌人而言,指根据第80(1)(a)95(2)(a)条委任为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人;

庭、法院(court)包括裁判官;

金融管理专(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66)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附属公(subsidiary)指《公司条例(622)15条所指的附属公司;

持牌(licensee)指持有牌照的人;

指定稳定币实体(designated stablecoin entity)指根据第101(1)条指定的实体;

指明事务(specified affairs)指附表1指明的事务;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指根据第168条指明的格式;

指明稳定币(specified stablecoin)——参阅第4条;

相联(associate)就任何有权行使关乎某公司的表决权、或有权控制关乎某公司的表决权的行使、或持有某公司股份的人(有关人士)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另一——

(a)有关人士与该另一人有一份协议或安排(不论是口头或书面作出的,亦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而该协议或安排,是关于获取、持有或处置该公司的股份或其他权益的;或

(b)有关人士与该另一人有一份协议或安排(不论是口头或书面作出的,亦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而根据该协议或安排,有关人士及该另一人在行使其关乎该公司的表决权时,是一致行事的;

级人员(officer) ——

(a)就不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人而言,指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经理;

(b)就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人而言,指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董事、经理或稳定币经理;或

(c)就指定稳定币实体或任何其他实体而言,指——

  (i)该实体的董事;或

  (ii)参与该实体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

控权(controller)指 ——

(a)大股东控权人;

(b)小股东控权人;或

(c)间接控权人;

(licence)指根据第15条批给的牌照;

牌照编号(licence number)就某牌照而言,指根据第15(5)(b)(i)条指明的牌照编号;

间接控权人(indirect controller)就某持人而言——

(a)指所发出的指示或指令获得该持牌人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或以该持牌人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人团体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常按照行事的任何人;但

(b)包括——

  (i)该持牌人的顾问或法定管理人;或

  (ii)符合以下说明的人:该人发出的指示或指令获得该等董事惯常按照行事,仅因该等董事参照该人以专业身分所提供的意见而行事;

经理(manager)就某持牌人而言——

(a)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i)获该持牌人委任;

  (ii)获为该持牌人或代该持牌人行事的人委任;或

  (iii)获根据与该持牌人作出的安排行事的人委任,

以就该持牌人的持牌稳定币活动担任(不论是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担任)处理一项或多于一项指明事务的主要负责人;但

(b)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i)根据第(2)款宣布为不是经理的人;

  (ii)属根据该款宣布为不是经理的类别人士的人;或

  (iii)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董事或稳定币经理;

董事(director)包括担任董事职位的人(不论其职称为何);

(entity)指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或法律安排,并包括 ——

(a)法人团体;

(b)合伙;及

(c)信讬;

管控制(systems of control)包括管控程序;

认可机(authorized institution)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2(1)条所给予的涵义;

(investigation)指根据第116(2)条展开的调查;

查员(investigator)指根据第116(2)(a)条获指示或根据第116(2)(b)条获委任的人;

储备资产(reserve assets)就某人发行的指明稳定币而言,指支持该稳定币价值的资产,而该等资产可供该人取用,以兑现该稳定币的持有人的赎回要求;

获授权(authorized person)指获根据第124(1)条发出的手令授权作出该条(a)(b)段所列作为的人;

职能(functions)包括权力及职责;

稳定(stablecoin)——参阅第3条;

稳定币支付系(stablecoin payment system)指一项由一套文书、程序及规则组成的系统或安排,而该系统或安排是为转移指明稳定币,或使用指明稳定币履行付款义务的结算或交收而设的;

稳定币经(stablecoin manager)就某持牌人而言,指遵从第66条的情况下委任为该持牌人的稳定币经理的人;

稳定币审裁(Tribunal)指由第139(1)条设立的审裁处;

(advisor)就某持牌人而言,指根据第79(1)(a)95(1)(a)条委任为该持牌人的顾问的人。

(2)就第(1)款中经理的定义而言,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在符合该公告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规定下,作出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宣布——

(a)宣布某人不是经理;

(b)宣布某类别人士不是经理。

(3)就本条例而言,提述某人管有某纪录或文件,包括该人支配、保管或控制该纪录或文件。

(4)就本条例而言,提述就某持牌人而适用的最低准则,即提述附表22条所指明就该持牌人而适用的该附表第2部所列的准则。

(5)就本条例而言,在不局限无力偿债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涵义的原则下,持牌人如有以下情况,即视为无力偿债——

(a)已停止在业务的通常运作中偿还其债项;或

(b)在其债项到期时不能予以偿还。

【律师解读】

本条对条例中使用的一些专有名词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以便于条例的实际运用,避免争议。该处属于对全条例的专有名词汇总,在本条例的每一部中,会再一次对专有名词给予解释。

3. 稳定币的涵义

(1)就本条例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即属稳定——

(a)以计算单位或经济价值的储存形式表述;

(b)作为或拟作为公众接受的交易媒介,用于一个或多于一个以下目——

(i)为货品或服务付款;

(ii)清偿债务;

(iii)投资;

(c)可透过电子方式转移、储存或买卖;

(d)在分布式分类帐或类似资讯储存库上操作;及

(e)看来是参照以下其中一项以维持稳定价值的——

(i)单一资产;或

(ii)一组或一篮子资产。

(2)然而,符合以下说明的数码形式价值,并不属稳定币——

(a)有关数码形式价值——

(i)由中央银行发行;

(ii)由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实体发行;

(iii)由中央银行授权的实体代该中央银行发行;

(iv)由某司法管辖区的政府发行;或

(v)由某司法管辖区的政府授权的实体(依据在该司法管辖区中发行货币的权限而行事者)发行;

(b)有关数码形式价值属《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53ZR条所界定的有限用途数码代币;

(c)有关数码形式价值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附11部第1条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

(d)有关数码形式价值构成《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584)2条所界定的储值金额或工具按金;或

(e)有关数码形式价值构成《银行业条例(155)第2(1)条所界定的存款。

(3)在本条——

分布式分类(distributed ledger)指使用某科技的资讯储存库,而透过该科技,交易纪录 ——

(a)在分类帐内保有;

(b)在网络中共享;

(c)在网络参与者间使用共识机制核证;及

(d)在网络节点间同步。

【律师解读】

本条为界定条款,从正向定义与反向排除的方法,划定本条例下稳定币的界定范围。

本条排除了央行、政府发行的数字货币等;封闭生态内有限用途的代币;代币化证券、期货;储值金额以及代币化存款等。上述的数码形式价值会受到其他的法规监管。

4. 指明稳定币的涵义

(1)就本条例而言,指明稳定币即——

(a)看来是完全参照以下其中一项,以维持稳定价值的稳定币——

  (i)一种或多于一种官方货币;

  (ii)一种或多于一种根据第(2)(a)款指明的计算单位;

  (iii)一种或多于一种根据第(2)(b)款指明的经济价值的储存形式;或

  (iv)以下任何2项或多于2项的组合——

    (A)一种或多于一种官方货币;

    (B)一种或多于一种第(ii)节所述的计算单位;

    (C)一种或多于一种第(iii)节所述的经济价值的储存形式;或

(b)根据第(2)(c)款指明的某数码形式价值或某类数码形式价值。

(2)金融管理专——

(a)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第(1)(a)(ii)款而指明某计算单位;

(b)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第(1)(a)(iii)款而指明某经济价值的储存形式;及

(c)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第(1)(b)款而指明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

  (i)某数码形式价值;

  (ii)某类数码形式价值。

(3)在本条中——

官方货(official currency)就某司法管辖区而言,指由该司法管辖区的政府、中央银行、金融管理当局或获授权发钞银行发行的货币。

【律师解读】

本条为界定条款,进一步对“指明稳定币”作出了定义,是参照官方货币(如港币、美元)或香港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通过宪报指明的计算单位、经济价值储存形式以及其他数字价值形式,用以维持价值稳定的稳定币。

5. 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及相关词句的涵义

(1)就本条例而言——

(a)如有以下情况,某人即属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i)该人在业务过程中,在香港发行指明稳定币;

  (ii)该人在业务过程中,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发行指明稳定币,而该指明稳定币看来是参照港元(不论是完全或局部参照),以维持稳定价值;或

  (iii)该人进行根据第(4)款指明的活动;及

(b)提述受规管稳定币活动,须据此解释。

(2)就本条例而言,在不局限显示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涵义的原则下,如有以下情况,某人即视为显示自己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a)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该人向公众积极推广该人进行或看似进行某活动;及

(b)该活动假若在香港进行,便会构成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3)(2)款就某人而适用——

(a)不论第(2)(a)款所述某活动的进行或看似进行,是否由该人积极推广,或由他人代该人积极推广;及

(b)不论第(2)(a)款所述的活动是否有进行。

(4)金融管理专员可在咨询财政司司长后,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第(1)(a)(iii)款而指明某活动。

(5)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第(4)款行使指明某活动的权力时,除须顾及任何其他其认为有关的事宜外,亦须顾及——

(a)该活动是否对或是否相当可能会对香港的货币稳定或金融稳定事关重要;

(b)该活动是否对或是否相当可能会对香港发挥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事关重要;及

(c)是否有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事宜牵涉其中。

(6)凡某活动的进行如遭受任何显著干扰,便相当可能会导致香港的货币或金融体系的稳定受到不利影响,则就第(5)(a)款而言,该活动即属对或相当可能会对香港的货币稳定或金融稳定事关重要。

(7)凡某活动的进行如遭受任何显著干扰,便相当可能会——

(a)导致香港发挥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受到不利影响;或

(b)对香港金融体系造成系统性干扰,

则就第(5)(b)款而言,该活动即属对或相当可能会对香港发挥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事关重要。

(8)就第(5)(c)款而言,以下事宜视为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事宜——

(a)有关活动的进行遭受任何显著干扰,是否相当可能会削弱公众对香港金融体系的信心;及

(b)有关活动的进行遭受任何显著干扰,是否相当可能会导致香港的日常商业活动受到不利影响。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范围,即以下的稳定币活动将受到香港监管。包括:在香港发行指明稳定币;在香港以外发行有部分参照港币以维持价值的指明稳定币;涉及可能影响香港货币稳定、金融稳定、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以及重大公众利益的活动。

该条说明本条例具有域外效力,无论是否在香港境内,只要稳定币价值部分参照港币,如包含港币的一篮子货币,该稳定币活动即属于本条例的监管范围内。

6. 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及相关词句的涵义

(1)就本条例而言,凡在业务过程中,某人(甲方)与另一人(乙方)沟通,展示关于以下所有事宜的足够资料,以使乙方能决定是否从甲方取得某指明稳定币,甲方即属要约提供该指明稳定币——

(a)将要约提供的稳定币;

(b)该稳定币将以何条款提供;

(c)该稳定币将透过何种渠道提供。

(2)(1)款所述的沟通可藉任何形式及任何方式作出。

(3)就本条例而言,在不局限显示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涵义的原则下,如有以下情况,某人(丙方)即视为显示自己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

(a)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丙方向公众积极推广丙方进行或看似进行某活动;及

(b)该活动假若在香港进行,便会构成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

(4)(3)款就某人而适——

(a)不论第(3)(a)款所述某活动的进行或看似进行,是否由该人积极推广,或由他人代该人积极推广;及

(b)不论第(3)(a)款所述的活动是否有进行。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的含义,即何种行为属于提供稳定币的要约。

首先只要在沟通中涉及3个要素,即被视为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1、拟提供的稳定币本身;2、有关提供稳定币的具体条款;3、提供稳定币的渠道。只要包含上述要素,即视为一方发出要约。

此外,本条还明确,任何沟通形式、方式都可以构成提供该要约。且不论是否在香港境内,不论是否由发行人本人推广,不论稳定币活动是否正在进行,只要向公众积极推广即构成。由此可见,对“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的定义范围相当广。

7. 持牌稳定币活动及相关词句的涵义

就本条例而言——

(a)凡某人根据批给该人的牌照,获授权进行某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该人即属就该项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获发牌;

(b)提述某持牌人的持牌稳定币活动,即提述该持牌人就此获发牌的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c)提述与某牌照相关的指明稳定币,即提述——

  (i)有关持牌人根据该牌照发行的指明稳定币;或

  (ii)有关持牌人的持牌稳定币活动所关乎的指明稳定币,但并非该持牌人根据该牌照发行者;及

(d)提述某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业务活动——

  (i)就每个持牌人而——即提述该持牌人的持牌稳定币活动;及

  (ii)就已取得附表212(2)条所述的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以进行某业务活动的持牌人而言——亦包括该业务活动。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稳定币活动及相关词句的含义。

此外,附表212(2)条所述的业务活动是指持牌人的任何除持牌稳定币活动以外的业务活动。

2

规管涉及指明稳定币的活动

1分部——涉及指明稳定币的活动的限制


8. 关乎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罪行

(1)任何人不得——

(a)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或

(b)显示自己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2)(1)款不适用于——

(a)就有关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获发牌的人;或

(b)根据第13(1)(a)条就有关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获豁免的人,或属根据该条就该项活动获豁免的类别的人。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a)(b)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罪行,由三部分组成。行为模式为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和显示进行活动,也就是说例如在网站上宣传自己正在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也是犯罪,可见对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监管力度相当严格。

8(2)条规定了豁免事由,取得牌照的人,以及后续金管局于宪报刊登公告的对象,可以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而针对违法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人,仅就实施该活动,即属于犯罪,该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罪犯可以持续罚款。

9. 关乎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的罪行

(1)任何人不得——

(a)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或

(b)显示自己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

(2)如有以下情——

(a)以下两项均获符合——

  (i)某人属认许提供者;

  (ii)有关指明稳定币的发行是获某牌照(不论是否由该人持有)授权的;

(b)以下各项均获符——

  (i)某人属认许提供者;

  (ii)8条并不禁止有关指明稳定币的发行;

  (iii)获要约提供该指明稳定币的人,是根据第(3)款指明的人,或属根据该款指明的类别的人;

(c)以下两项均获符——

  (i)有关指明稳定币是由某人发行的;

  (ii)该人是根据第13(1)(a)条就该指明稳定币的发行获豁免的人,或属根据该条就该项发行获豁免的类别的人;或

(d)某人是根据第13(3)(a)条就要约提供有关指明稳定币获豁免的人,或属根据该条就要约提供有关指明稳定币获豁免的类别的人,

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人。

(3)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第(2)(b)(iii)款而指明某人或某类别的人。

(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a)(b)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

(5)在本条中——

认许提供者(permitted offeror)指 ——

(a)持牌人;

(b)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615)(《反洗钱条例》)第53ZRK条获批给牌照以提供虚拟资产服务(《反洗钱条例》第53ZR条所界定)的法团(《反洗钱条例》附表12部第1条所界定者);

(c)根据《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584)8F条获批给牌照的人;

(d)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571)(《证券条例》)116条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法(《证券条例》附表11部第1条所界定);或

(e)认可机构。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的罪行,同样由三部分组成。行为模式为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和显示自己要约提供,只要涉及宣传自己将要提出要约,同样落入监管范围。

9(2)条规定了豁免事由,共计4种情形。第一,已经取得牌照且牌照授权允许发行该稳定币;第二,由财政司司长公告允许的主体实施第8条不禁止的发行活动;第三,获得金管局豁免进行稳定币活动;第四,获得金管局豁免要约提供稳定币。

违法要约提供稳定币的,与违法进行稳定币活动刑罚一致。

10. 关乎就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及就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刊登广告的罪行

(1) ——

(a)任何(标的人士)刊登,或为刊登而管——

  (i)任何广告,而标的人士知道在该广告中,某(获宣传人)显示自己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或

  (ii)任何文件,而标的人士知道该文件载有第(i)节所述的广告;及

(b)标的人士知道获宣传人——

  (i)没有就该项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获发牌;及

  (ii)并非根据第13(1)(b)条就该项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获豁免的人,或不属根据该条就该项活动获豁免的类别的人,

标的人士即属犯罪。

(2)——

(a)任何人(标的人士)刊登,或为刊登而管——

  (i)任何广告,而标的人士知道在该广告中,某人(获宣传人)显示自己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或

  (ii)任何文件,而标的人士知道该文件载有第(i)节所述的广告;及

(b)标的人士知道——

  (i)该项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不属第9(2)(a)(b)(c)条所指的范围;及

  (ii)获宣传人并非根据第13(3)(b)条就要约提供该指明稳定币获豁免的人,或不属根据该条就要约提供该指明稳定币获豁免的类别的人,

标的人士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1)(2)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会仅因刊(或为刊登而管有)任何广告或文件,而属犯第(1)(2)款所订罪——

(a)该广告或文件,是在某项业务(不论是否由该人经营)的日常过程中如此刊登(或是为在该过程中刊登而管有的),而该项业务的主要目的,是收取和刊登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该广告或文件的内容,并非完全或局部由该人(如适用)其有关连人士所设定;及

(c)就如此刊登该广告或文件而言,该人及其有关连人士均没有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广告或文件的内容。

(5)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会仅因以直播方式刊(或为以直播方式刊登而管有)任何广告或文件,而属犯第(1)(2)款所订罪行——

(a)该广告或文件,是在广播业(不论该人是否上述广播业者)的业务的日常过程中如此刊登的,或是为在该过程中刊登而管有的;

(b)该广告或文件的内容,并非完全或局部由该人(如适用)其有关连人士所设定;

(c)就如此刊登该广告或文件而言,该人及其有关连人士均没有拣选、增补、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广告或文件的内容;及

(d)就该项广播而言,该人已按照以下各项行事,或(如该人不是广播业者)该人相信且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广播业者已按照以下各项行事——

  (i)该人或该广播业者藉以有权以广播业者身分广播的牌照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

  (ii)符合以下说明的业务守则或指引(不论如何称述) ——

    (A)根据《电讯条例》(106)或《广播条例》(第562)发出;及

    (B)适用于以广播业者身分行事的该人或该广播业者。

(6)被控犯第(1)(2)款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该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避免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7)就本条而言,由某人代另一人刊登的广告或文件,须视为由该人及该另一人刊登的广告或文件。

(8)在本条中——

(documen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刊物(包括报章、杂志、期刊、海报、公告、启事、通知、通告、册子、小册子、传单或招股章程) ——

(a)以公众为对象,或公众相当可能会取得或阅(不论是同时或在其他情况下取得和阅读)其内容;及

(b)不论是以机械、电子、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

刊登(publish)就任何材(包括任何广告或文件)而言,包括 ——

(a)藉亲自造访;

(b)在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刊物;

(c)藉展示海报、公告、启事或通知;

(d)以通告、册子、小册子或传单的方式;

(e)藉展示照片或放映电影片;

(f)藉声音或电视广播;

(g)藉社交媒体;

(h)藉资讯系统或其他电子器材;或

  (i)以其他方(不论是以机械、电子、光学、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声音或其他媒介的产生或传送),

发出、传递、分发或以其他方式散发该材料或其内容,并包括安排或授权刊登该材料;

有关连人(related person)就于本身经营的业(不论是否广播业者的业务)的日常过程中刊(或为如此刊登而管有)广告或文件的人而言,指该人在该业务中的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

广(advertisement)包括各种形式的广告,不论是口头作出的,或是以机械、电子、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的。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为违法进行和要约提供稳定币刊登广告同样属于犯罪行为,会受处第5级罚款和6个月监禁。

豁免情形主要包括3种。第一,属于业务的日常过程;第二,没有参与设定内容;第三,没有拣选、增补、修改等编辑控制该广告的行为。其中,广播业者还要满足遵守广播业相关条例等。

此外,刊登者可以通过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避免来进行抗辩。

本条还规定了代为刊登广告的一方将与实际刊登人被一并视为刊登者,需要共同承担责任。

11. 涉及欺诈及欺(就指明稳定币交易而言)的罪行

(1)任何人在涉及任何指明稳定币的交易中,直接或间接地——

(a)出于欺诈或欺骗意图,而使用任何手段、计划或计谋;或

(b)从事任何具欺诈或欺骗性质(或会产生欺诈或欺骗效果)的作为、做法或业务,

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所订罪行——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可处罚款$10,000,000及监禁10年。

(3)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罪行,作出该项裁定的法庭,除可施加第(2)款指明的罚则外,亦可作出内容如下的命令:该人在命令指明的期间(该期间不超过5)内,未经该法庭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在香港取得、处置、要约提供、认购或包销任何指明稳定币。

(4)在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时,法庭可考虑该人任何先前导致该人在香港被定罪的行为。

(5)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6)本条中——

(transaction)包括要约及邀请(不论如何称述)。

【律师解读】

本条是稳定币交易中欺诈、欺骗行为的罪行规定。该条打击范围广,将直接、间接的一切欺诈行为都认定为犯罪,最高可处1000万港币罚款以及监禁10年的刑罚。

同时,法院还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对罪犯施加最长不超过5年的稳定币行业禁令,期间禁止其从事一切稳定币活动。如若期间违反禁令,亦属于犯罪,最高可处100万港币罚款及2年监禁。

12. 诱使他人订立涉及指明稳定币的协议的罪行

(1)任何人为诱使另一人订立(或要约订立)旨在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指明稳定币的协议,而作出任何欺诈的失实陈述或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

(3)在本条——

罔顾实情的失实陈(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指 ——

(a)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该陈述是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并且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

(b)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该承诺是无法履行的,并且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

(c)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根据作出该预测的人当时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的,而且该预测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

(d)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作出该陈述的人罔顾实情地遗漏某重要事实,以致该陈述成为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

(e)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预测的人罔顾实情地遗漏某重要事实,以致该预测成为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预测;

欺诈的失实陈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指 ——

(a)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该陈述是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而作出该陈述的人是知道此情况的;

(b)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

(i)作出该承诺的人无意履行该承诺;或

(ii)该承诺是无法履行的,而作出该承诺的人是知道此情况的;

(c)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根据作出该预测的人当时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的,而该人是知道此情况的;

(d)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作出该陈述的人蓄意遗漏某重要事实,以致该陈述成为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

(e)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预测的人蓄意遗漏某重要事实,以致该预测成为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预测。

【律师解读】

本条是订立稳定币协议时的失实陈述罪。失实陈述包括罔顾实情和蓄意欺诈2类,但是本质上均是所作陈述具有误导性或具有欺骗性。该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存在失实陈述行为,即便不存在损害结果也可以定罪,最高可处100万港币罚款及7年监禁。

由于该罪要件是具有欺骗性或误导性的陈述行为,很可能一并触犯第11条,数罪并罚。

13. 批给豁免以不受第8910条所规限的权力

(1)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

(a)就某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使其不受第8(1)条的规限;及

(b)(如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就因该豁免而不受第8(1)条规限所关乎的受规管稳定币活动,为施行第10(1)(b)(ii)条而豁免该人或该类别的人。

(2)除非金融管理专员信纳某人或某类别的人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对以下两者所构成的风险均无关重要——

(a)该活动所关乎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

(b)香港的货币或金融体系,

否则金融管理专员不得根据第(1)款,就该项受规管稳定币活动,豁免该人或该类别的人。

(3)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a)就要约提供某指明稳定币,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使其不受第9(1)条的规限;及

(b)(如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就要约提供该指明稳定币(因该豁免而不受第9(1)条的规限所关乎),为施行第10(2)(b)(ii)条而豁免该人或该类别的人。

(4)除非金融管理专员信纳——

(a)某人或某类别的人要约提供某指明稳定币,对以下两者所构成的风险均无关重要 ——

  (i)该指明稳定币的潜在持有人;

  (ii)香港的货币或金融体系;及

(b)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该指明稳定币的发行是获某牌照授权的;

  (ii)8条并不禁止该指明稳定币的发行,以及获要约提供该指明稳定币的人,是根据第9(3)条指明的人,或属根据该条指明的类别的人;或

  (iii)该指明稳定币是以下的人发行的:根据第(1)款就该指明稳定币的发行获豁免的人,或属根据该条就该项发行获豁免的类别的人,

否则金融管理专员不得根据第(3)款,就要约提供该指明稳定币,豁免该人或该类别的人。

(5)(1)(3)款所述的豁免,须受有关公告内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6)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a)撤销第(1)(3)款所述的豁免;

(b)更改或增加该豁免的条件;或

(c)撤销该豁免的条件。

【律师解读】

本条是金管局的豁免权条款。金管局对于进行和要约提供稳定币活动具有豁免权,但存在前提限制。微观上,被豁免的的行为不得对持币人造成风险;宏观上,不得对香港的货币、金融体系造成风险。

而针对上述行为的豁免可以附加各种限制条件,后续金管局也可以对是否继续豁免、豁免的条件通过宪报公告进行调整。

2分部——发牌

1次分部——批给牌照

14. 申请牌照

(1)以下人士可向金融管理专员提出申请,要求发出牌照以进行某项受规管稳定币活动——

(a)公司;或

(b)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

(2)有关申请——

(a)符合指明格式;及

(b)载有申请人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通信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

(3)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申请人,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裁夺有关申请属必要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

(4)如有关资料或文件没有提供,金融管理专员——

(a)拒绝进一步处理有关申请;或

(b)拒绝该申请。

【律师解读】

本条是申请牌照的相关说明条款。香港本地和香港境外企业均可申请牌照,用于在香港进行合法的稳定币活动,但需要在香港具有主要营业地点。

企业需要填表,并依照金管局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文件,以取得牌照。

15. 裁夺申请

(1)金融管理专员可就某人(申请人)根据第14条提出,要求发出牌照以进行某项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申请,作出以下裁夺——

(a)向申请人批给牌照,授权申请人进行该项受规管稳定币活动;或

(b)拒绝批给该牌照。

(2)金融管理专员可批给牌照而不附加条件,或在根据第17条附加的条件的规限下,批给牌照。

(3)然而,除非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如批给有关牌照,就该牌照的持牌人而适用的最低准则均会获符合,否则金融管理专员不得批给牌照。

(4)金融管理专员如拒绝批给牌照,须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拒绝批给牌照的决定;及

(b)拒绝的理由。

(5)金融管理专员如批给牌照——

(a)须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批给该牌照的决定;及

(b)须在该通知中指——

  (i)牌照编号;及

  (ii)该牌照生效的日期。

【律师解读】

本条是金管局裁夺是否批牌的条款。金管局批给牌照的判断标准是持牌人要满足全部最低准则,同时有权对牌照决定是否附加限制条件。

无论是否批给牌照,金管局均会以书面形式给予申请人答复,若拒批则会给出理由。拍照上会标注编号以及生效日期。

16. 牌照的有效期

牌照自根据第15(5)(b)(ii)条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并持续有效,直至根据第2829条遭撤销为止。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牌照的有效期为长期有效,自牌照上标注之生效日期始,直至被撤销为止长期有效。撤销分为被金管局撤销,和因法人终止而撤销2种情形。

2次分部——牌照条件


17. 金融管理专员可对牌照附加条件

(1)金融管理专员——

(a)在第18条的规限下,可在批给牌照时,对该牌照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及

(b)在第19条的规限下,可在批给牌照后的任何时间——

  (i)对该牌照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新条件;或

  (ii)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根据第(i)节或(a)段附加的条件,包括根据本节修改的条件,作出修改。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根据该款附加的条件,——

(a)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个案中,对持牌人在牌照下的业务活动,施加规定或限制;

(b)就根据牌照发行的指明稳定币所涉的储备资产的掌管、维持、管理、组合、使用及规管,施加规定,包括关乎保障该等储备资产的措施的规定;

(c)就持牌人维持额外的财政资源,施加规定,包括已缴股本的水平,须较就该持牌人而适用的最低准则中列出的水平为高;

(d)规定持牌人在金融管理专员指明的日期当日及其后,或在金融管理专员指明的事件发生当时及其后,停止进行该持牌人在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

(e)就持牌人的帐目,施加规定,包括向金融管理专员或公众披露以下资料的规定——

  (i)该等帐目的全部或部分;或

  (ii)该等帐目内所关乎的任何事宜的任何资料;或

  (f)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个案中,对根据牌照可发行的指明稳定币的最高价值,施加限制。

(3)任何持牌人违反根据第(1)款附加的条件,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6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有权对牌照设定如披露账目、有效期限制、稳定币限价等在内的各种限制条件,违反此类限制条件属于犯罪,一经违反即可处40万港币罚款,该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罪犯可以持续罚款。

18. 对新牌照附加条件的程序规定

(1)本条适用于根据第17(1)(a)条对牌照附加条件。

(2)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附加条件前——

(a)须向有关牌照的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附加条件的意向;

  (ii)将会附加的条件;及

  (iii)附加该条件的理由;

(b)须在该通知中,指明一个自发出该通知当日后起计不少于14日的限期,而该申请人可在该限期内,就为何附加该条件的理由未获确立,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须考虑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陈述。

(3)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对有关牌照附加条件,须在批给该牌照时,向该牌照的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附加的条件;

(b)附加该条件的理由;及

(c)该条件将会于何日生效,或(如该条件将会于某事件发生时生效)此事实及该事件。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对牌照附加条件的程序性规定。金管局在批给牌照前会事先告知申请人拟附加的条件,并给予了申请人14天书面陈述时间。在此期间内,还能够影响金管局决定是否附加条件、附加何种条件。

当金管局决定附加条件后,在批给牌照时会一并给出书面理由并解释条件详情。

申请人在申请牌照时,需要把握好14天的陈述期,尽量防止金管局附加苛刻的条件,影响后续稳定币活动的进行。

19. 对现有牌照附加条件或修改现有条件的程序规定

(1)本条适用于根据第17(1)(b)条,对牌照附加条件或修改附加于牌照的条件。

(2)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附加或修改条件前——

(a)须向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附加或修改条件的意向;

  (ii)将会附加或修改的条件;及

  (iii)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

(b)须在该通知中,指明一个自发出该通知当日后起计不少于14日的限期,而该持牌人可在该限期内,就为何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未获确立,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须考虑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陈述。

(3)在以下情况下,第(2)款并不就某条件而适用——

(a)该条件符合第17(2)(d)条的描述;及

(b)金融管理专员认为,立即令有关牌照受该条件或经修改的该条件所规限,对任何与该牌照相关的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的利益,属必要之举。

(4)融管理专员如决定附加或修改条件,须向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

(b)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及

(c)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何日生效,或(如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某事件发生时生效)此事实及该事件。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对牌照现有的附加条件进行修改的程序性规定。一般参照申请牌照时的程序,会给予14天的陈述期,但是例外如涉及保护持币人利益等紧急情形时,可以跳过14天陈述期,立即附加新的条件。

20. 取消牌照条件

金融管理专员可取消根据第17(1)(a)(b)条附加于某牌照的条件,取消方式是向有关持牌人发出关于该项取消的书面通知。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取消附加条件的权力,金管局可以主动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取消附加在牌照上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并没有规定申请人申请取消附加条件的实施路径,因此在最初附加条件的陈述期就显得更为重要。

3次分部——持牌人纪录册


21. 持牌人纪录册

(1)金融管理专员须以其认为适当的形式,备存一份持牌人纪录册。

(2)纪录册须就每名持牌人载有以下资料——

(a)该持牌人的名称;

(b)该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c)该持牌人的电子邮件地址;

(d)批给该持牌人的牌照的牌照编号;及

(e)该牌照的生效日期。

(3)纪录册亦可载有持牌人的其他详情,前提是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等详情适宜载于纪录册。

(4)如批给某持牌人的牌照根据第2829条遭撤销,金融管理专员须在该项撤销生效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关乎该持牌人的记项,从纪录册删除。

(5)如批给某持牌人的牌照根据第3233条遭暂时吊销,金融管理专员须——

(a)在暂时吊销生效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纪录册上关乎该持牌人的记项旁加上注明,表示该牌照已暂时吊销;及

(b)确保该项注明留在纪录册上,直至该项暂时吊销失效为止。

(6)纪录——

(a)可藉文件形式备存;或

(b)可藉非文件形式记录纪录册所载的资料备存,但该资料须能以可阅读形式重现。

(7)金融管理专员须将纪录册以金融管理专员决定的形式及方式,提供予公众查阅。

(8)就本条而言 ——

(a)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即——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载于根据第14(2)(b)条就有关牌照提出的申请中,该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或

  (ii)如持牌人根据第26(1)条发出更改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的通知,经更改后的该持牌人最后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及

(b)持牌人的电子邮件地址即——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载于根据第14(2)(b)条就有关牌照提出的申请中的电子邮件地址;或

  (ii)如持牌人根据第26(1)条发出更改电子邮件地址的通知,经更改后的最后电子邮件地址。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金管局需要制作持牌人记录册,该记录册可供公众查阅。记录册记载了持牌人的信息及牌照信息,在牌照被撤销将持牌人信息删除和暂时吊销时备注吊销信息。简而言之,该举意在公开持牌人信息,以对公众起一定的保护作用。

4次分部——持牌人的责任


22. 缴付牌照费的责任

(1)持牌人须在以下时限内,向金融管理专员缴付在附表3指明的款额的牌照费——

(a)在根据第15(5)(b)(ii)条指明的日期后的14日内;及

(b)每年在该日期的周年日或之前。

(2)根据第(1)款收取的牌照费须拨付入外汇基金。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依法缴付牌照费的义务。支付日期为牌照记载生效日期后14日内,以及以后每年该日之前。

23. 展示牌照编号的责任

(1)持牌人须确保其牌照的牌照编号,在以下各项上清楚述明——

(a)由该持牌人刊登或由另一人代该持牌人刊登,关乎该持牌人的持牌稳定币活动的任何宣传物料;及

(b)由该持牌人提供或由另一人代该持牌人提供,以支援该持牌人的持牌稳定币活动的任何应用程式软件中,面向用户的界面。

(2)任何持牌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3)在本条中——

刊登(publish)具有第10(8)条所给予的涵义。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持牌人展示牌照编号的义务。所有宣传物料、面向用户的界面中,均应当展示牌照编号。一经违反即可处第6级罚款,持续违反每日另处1万港币罚款。

24. 符合最低准则的责任

持牌人须确保,就该持牌人而适用的最低准则,均获符合。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的最低准则符合义务。符合最低准则是获发牌照的必要条件,持牌人获牌后需要继续维持。

25. 报告无能力履行义务等的责任

(1)持牌人如相当可能会变为无能力履行其义务、无力偿债或即将中止付款,须立即 ——

(a)将该事宜向金融管理专员报告;及

(b)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所有相关事实、情况及资料。

(2)任何持牌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发现其很可能无能力履行义务时的报告义务。如果持牌人明知其很可能无法履行义务又不向金管局汇报并提供相应材料,即属于犯罪行为,该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罪犯可以持续罚款。

26. 报告地址有变的责任

(1)凡根据本条或第14(2)(b)条提供的地址,在持牌人获批给牌照后有变,该持牌人须在该改变出现当日后的7日内,发出书面通知,将该改变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2)任何持牌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对地址变更的报告义务。如在地址变更后7日内未书面通知金管局,会被认定为犯罪,说明金管局对于持牌人的监管相当严格。

需要注意的是,14(2)(b)条提供的地址除营业地点地址外,还包括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上述任意地址改变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金管局,以免触发刑事条款,该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每延迟一日可罚款10,000港币。

27. 报告情况有变的责任

(1)如持牌人觉得与以下事宜有关的情况有重大改变,或相当可能有重大改变,则本条适——

(a)该持牌人持续符合就该持牌人而适用的任何最低准则;

(b)该持牌人持续遵从根据第17(1)(a)(b)条附加于其牌照的任何条件;或

(c)该持牌人进行该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

(2)持牌人须 ——

(a)如已出现重大改——在该持牌人知悉该重大改变后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按指明格式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该改变的细节;或

(b)如相当可能出现重大改变——在该持牌人觉得该重大改变相当可能会出现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按指明格式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该项可能出现的改变的细节。

(3)任何持牌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款,即属犯——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5,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对情况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义务。包括最低准则、牌照附加条件在内,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相关的重大改变均受到该条款约束,若未及时告知金管局就涉嫌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并未明确规定报告的时间限制,但是又规定了按日计算的处罚规则,说明只要报告稍有延迟,即可能触发该罪。本条也是以此来督促持牌人以最快速度报告重大变化情况。

5次分部——撤销和暂时吊销牌照


28. 金融管理专员撤销牌照

(1)金融管理专员如信纳,有附表4指明的撤销牌照的某项理由存在——

(a)可向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撤销有关牌照的意向;及

  (ii)撤销的理由;及

(b)可在该通知中,指明一个限期,而该持牌人可在该限期内,就为何该通知所述明的理由并不存在,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

(2)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考虑为施行第(1)(b)款而作出的陈述后,决定是否撤销有关牌照。

(3)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本条撤销某牌照,须向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撤销通知),述明 ——

(a)金融管理专员已决定撤销该牌照一事;

(b)撤销的理由;及

(c)金融管理专员就处理下述指明稳定币所涉的储备资产的指示(不论该指示是否受根据第31条附加的条件所规限):即在该项撤销前根据该牌照发行的指明稳定币。

(4)在根据第(3)款发出撤销通知之后,金融管理专员须在以下日子(以最早者为准)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发出进一步书面通知,以指明该项撤销于何日或在何事发生时生效(撤销日期通知) ——

(a)该持牌人向金融管理专员发出述明以下事宜的书面通知之日:该持牌人无意根据第140条,将撤销该牌照的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

(b)该持牌人可根据该条将该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的限期届满之日(前提是该持牌人没有在该限期内作出上述转介);

(c)(如该持牌人根据该条,将该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金融管理专员知悉以下事宜之——

  (i)稳定币审裁处已根据第142(1)(a)条确定该决定;或

  (ii)该持牌人已放弃或撤回转介该决定。

(5)有关牌照在撤销日期通知中所指明的日期或事件发生时撤销。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撤销牌照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与附加条件等一样,在撤销前,金管局会发出通知给予陈述期,后根据持牌人的陈述给出最终决定。在决定撤销后,金管局同样地会发出书面通知。此外,金管局还会再发一份“撤销日期通知”,到达该通知中的日期时牌照正式撤销。取持牌人书面放弃复核、或者期满未复核也会使牌照撤销,与通知之间取最早的时间点。

在牌照要遭到撤销前,还有一次陈述挽回的机会,之后还有一次复核的机会,持牌人应当抓住这些机会,使金管局放弃撤销牌照的想法。

29. 在清盘等时撤销牌照

(1)如某持牌人已清盘、被撤销注册、自公司登记册中剔除或以其他方式解散,则批给该持牌人的牌照会遭撤销。

(2)在本条——

公司登记册(Companies Register)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因清盘、被撤销注册等方式解散后牌照将自动撤销的规定。

30. 撤销的效力

(1)牌照一经根据第28条撤销,则在紧接该项撤销前持有该牌照的人(前持牌人) ——

(a)须遵从第28(3)(c)条所(并经根据第31(1)(b)(i)条修改)的指示;及

(b)须遵从根据第31(1)(a)(b)(ii)条附(并经根据第31(1)(b)(iii)条修改)的任何条件。

(2)(1)款的施行,并不影响——

(a)另一人向有关前持牌人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维护任何权利或权益;或

(b)该前持牌人向另一人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维护任何权利或权益。

(3)任何前持牌人违反第(1)(a)(b)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可处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牌照撤销的法律效力。规定了前持牌人必须依照规定处理已经发币的储备资产,如果未按照规定处置则属于犯罪。

同时,牌照被撤销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前持牌人依旧会被要求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被强制执行。

31. 28(3)(c)条所指的指示的进一步条文

(1)金融管理专——

(a)可在根据第28(3)(c)条发出指示时,对该指示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及

(b)可在发出上述指示后的任何时间——

(i)修改或撤回该指示;

(ii)对该指示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新条件;或

(iii)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根据第(ii)节或(a)段附加的条件,包括根据本节修改的条件,作出修改,或取消该条件。

(2)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获(或将会获发)上述指示的人 ——

(a)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确定该人是否遵从或有能力遵从该指示或根据第(1)款附(或将会附加)的条件属必要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该资料或文件。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5,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第28(3)(c)条做出的细化规定。要求被撤销牌照的前持牌人就储备资产依照金管局要求作出提供材料等行为,如若违反则属犯罪,该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罪犯可以持续罚款。

32. 临时性暂时吊销牌照

(1)如有以下情况,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暂时吊销某牌照,为期不超逾14——

(a)金融管理专员信纳,有附表4指明的撤销牌照的某项理由存在;及

(b)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采取紧急行动,对与该牌照相关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的利益,属必要之举。

(2)有关通知须述明——

(a)有关牌照在或将会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根据本条暂时吊销一事;

(b)该暂时吊销于何日或在何事发生时失效;及

(c)暂时吊销的理由。

(3)有关牌照在根据第(2)(a)款所指明的日期,根据本条暂时吊销。

(4)有关通知可随附另一份通知(随附通知),述明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宜——

(a)金融管理专员正考虑是否根据第28条撤销有关牌照;

(b)金融管理专员正考虑是否根据第33条暂时吊销该牌照。

(5)随附通知——

(a)如第(4)(a)款所述的事宜在该通知中述明——将28(1)(2)条的条文,告知有关持牌人;及

(b)如第(4)(b)款所述的事宜在该通知中述——将33(1)(2)条的条文,告知有关持牌人。

(6)本条所指的暂时吊销,在以下两个时间中的较早者失效——

(a)自根据第(2)(a)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计的14日期间届满时;

(b)(2)(b)款所述的日期或事件发生时。

【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临时性吊销牌照的相关规定。当出现附表4的相关事由,或金管局认为为紧急保护持币人利益有必要时,可以临时性吊销牌照。

临时性吊销牌照的程序性规定与撤销类似,采取书面通知并给出理由,同时允许附带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的通知。

临时性吊销牌照最长不超过14天,自通知载明的失效之日起算14日后即届满而自动解除,或通知另载明解除时间,该时间不超过14天。

33. 暂时吊销牌照

(1)金融管理专员如信纳,有附表4指明的撤销牌照的某项理由存在,可 ——

(a)向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

  (i)金融管理专员有意将有关牌照暂时吊销一段不超逾6个月的期间;及

  (ii)暂时吊销的理由;及

(b)在该通知中,指明一个自发出该通知当日后起计不少于14日的限期,而该持牌人可在该限期内,就为何该通知所述明的理由并不存在,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

(2)金融管理专员可在考虑为施行第(1)(b)款而作出的陈述后,决定是否暂时吊销有关牌照。

(3)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本条暂时吊销某牌照,须向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暂时吊销通知),述明 ——

(a)该牌照在或将会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根据本条暂时吊销一事;

(b)该暂时吊销于何日或在何事发生时失效;

(c)暂时吊销的理由;及

(d)金融管理专员就处理下述指明稳定币所涉的储备资产的指示(不论该指示是否受根据第35条附加的条件所规限):即在该项暂时撤销前根据该牌照发行的指明稳定币。

(4)有关牌照在第(3)(a)款所指明的日期,根据本条暂时吊销。

(5)本条所指的暂时吊销,在以下两个时间中的较早者失效——

(a)自根据第(3)(a)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届满时;

(b)(3)(b)款所述的日期或事件发生时。

(6)在本条所指的暂时吊销失效之前,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将其牌照重新暂时吊销一段不超逾6个月的期间,该期间在紧接该项暂时吊销原会失效当日后开始。

(7)如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6)款将某牌照重新暂时吊——

(a)该项重新暂时吊销的决定被视为第(3)款所述的决定;

(b)金融管理专员须根据第(3)款,向有关持牌人发出暂时吊销通知;及

(c)(4)(5)(6)款亦据此就该项重新暂时吊销而适用。

【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暂时吊销牌照的相关规定。相较于临时性吊销拍照,本条规定的暂时吊销牌照期限更长,单次最长可达6个月,且可以重复该吊销行为,即实现“续约”吊销。由于该吊销期限更长,因此给予了不少于14天的陈述期,类似撤销前通知,给予持牌人陈述辩解的机会以影响金管局决定。

34. 暂时吊销的效力

(1)在某牌照根据第3233条暂时吊销的期(暂时吊销期间),有关持牌人 ——

(a)不得进行并即须停止进行该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业务活动;及

(b)就第33条所指的暂时吊销而——

  (i)须遵从第33(3)(d)条所(并经根据第35(1)(b)(i)修改)的指示;及

  (ii)须遵从根据第35(1)(a)(b)(ii)条附加(并经根据第35(1)(b)(iii)条修)的任何条件。

(2)除非第32(1)33(3)条所指的通知另有述明,否则以下条文继续就有关持牌人在暂时吊销期间而适用,犹如有关牌照没有暂时吊销一样——

(a)22条;

(b)4分部;

(c)本条例中对该持牌人施加责任的任何其他条文。

(3)(1)款的施行,并不影——

(a)另一人向有关持牌人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维护任何权利或权益;或

(b)该持牌人向另一人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维护任何权利或权益。

(4)任何持牌人违反第(1)(a)(b)(i)(ii)款,即属犯——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

【律师解读】

本条持牌人权利和义务2个角度,规定了暂时吊销牌照的效力。

权利上,持牌人在暂时吊销牌照期间可以视为未持有牌照,不得再进行任何持牌才能进行的活动,同时应当依照金管局指示处理已经发行的稳定币。如若违反规定,则属于犯罪。

义务上,暂时吊销牌照并不免除持牌人包括第22条规定的缴纳牌照费用的义务,第4分部规定的接受管理的义务在内的各项义务。

35. 33(3)(d)条所指的指示的进一步条文

(1)金融管理专员——

(a)可在根据第33(3)(d)条发出指示时,对该指示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及

(b)可在发出上述指示后的任何时——

  (i)修改或撤回该指示;

  (ii)对该指示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新条件;或

  (iii)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根据第(ii)节或(a)段附加的条件,包括根据本节修改的条件,作出修改,或取消该条件。

(2)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持牌人 ——

(a)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确定该持牌人是否遵从或有能力遵从有关指示或根据第(1)款附(或将会附加)的条件属必要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该资料或文件。

(3)任何持牌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5,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是针对第33(3)(d)条规定的对已发行稳定币指示的进一步规定。该指示可以修改、撤回以及附加、修改、取消条件。

同时,本条还赋予了金管局对持牌人执行指示的监管权,金管局可以书面要求持牌人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具有能力且愿意执行指示。

如若持牌人未依照金管局书面通知的要求提供材料,即属于犯罪,该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罪犯可以持续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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