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品格证据”的用途之二
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适用“品格证据”的第二种情形,即是对证人可信度的质疑。在庭审开始后的交叉盘问环节,对方当事人可能会提供一些证据来证明证人陈述内容的可信度存在疑问,这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丑化证人的方式。
一、必须针对适格的证人
关于对证人可信度的质疑只能聚焦于适格的证人及其所对应的证词。例如在R v. Butterwasser(1948) 1 KB 4先例中,上诉庭就认为由于被告并非案件中的证人,因此针对被告可信度的证明内容不应当被一审法官采纳,进而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
二、必须针对对方申请的证人或敌意证人
根据《Criminal Procedure Act 1985》之section 3的规定:“A party producing a witness shall not be allowed to impeach his credit by general evidence of bad character; but he may, in case the witness shall in the opinion of the judge prove adverse, contradict him by other evidence, or, by leave of the judge, prove that he has made at other times a statement inconsistent with his present testimony.”即针对一方申请的证人,不得通过不良品格证据来质疑该证人的可信度,但如果该证人在法官看来对当事人表现的很不利,则当事人可以获准通过其他证据来予以反驳,或者经法官许可,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在其他时候曾作出过对当前证词相互矛盾的陈述。
可见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一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而言,该当事人不得提供不良品格的证据来对证人进行丑化,因为通常情况下,自己申请的证人应当被默认是可信的,这与不得盘问自己证人的规则也是一脉相承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涉及事实证人转敌意证人hostile witness的情况,则可以在庭前调查取证后,提供例如证人存在偏袒当事人的行为或是曾有过前后矛盾说辞等不良品格证据来对其可信度提出质疑,并在结案陈词中进行重点描述。
三、必须质疑证人可信度而非加持
根据Lawton大法官在R v. Turner(1975) QB 834先例中的意见:“In general evidence can be called to impugn the credibility of witnesses but not led in chief to bolster it up”,即在国际仲裁中一般并不会接纳当事人就证人的良好品格提供相应证据来增加其可信度,除非当对方提出不良品格证据来质疑本方申请证人的可信度时,才可以得以适用。另外,根据Meek v. Fleming(1961) 2 QB 366先例,证人在开庭时的言行以及穿着打扮也能够从侧面显示出证人的可信度。
综上,“品格证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二大作用就是用于降低对方证人或敌意证人的可信度,以此达到对证人进行丑化的目的。实践中,代理律师在提供证据时需要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切勿因为不了解规则而在案件中偏离应有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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