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十五期)
本期看点
2.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转让,该约定不得对抗保理商。
本周案例 —— 租赁
某县人民医院、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津02民终4331号
【案情简介】
【法院观点】
【律师解读】
司法实践总体支持第二种观点。南京中院(2012)宁商初字第175号判决书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究其实质是融资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设备转让只是服务于合同目的,即融资的一种方式,而非完全意义上的资产转让”。重庆高院(2017)渝民终110号判决书也持相同观点。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第二点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因租赁物资产的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没有发生全部转移,承租人销售资产的行为不应视为销售行为,不确认为租金本金为销售收入”,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售后回租中的所有权转让与买卖合同存在区别。
尽管国有资产售后回租业务中未经相关审批程序转让租赁物所有权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该资产价值较高,可能因违反部门、地方政府规章而使合同履行出现障碍。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50条规定,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和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都需经一定期限的公告。因此为降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障碍和风险,对于承租人为国有企业、公立医院或学校的售后回租业务,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取得主管部门或股东会同意融资租赁业务和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文件。
监管动态
【内容摘要】
第六章 合同变更与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律师解读】
就保理商受让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人不能单方转让”,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这不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最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下称“若干具体问题”)认为,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石家庄中院(2019)冀01民终4755号判决书认为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约定禁止转让的,保理合同依然合法有效。
民法典否定了以往金钱债权禁止转让约定具有绝对效力的规定,改为采用相对效力原则,国际层面也存在类似实践。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章第1节第9条规定,“尽管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限制或禁止转让的协议,请求金钱支付权利的转让仍然具有效力”。民法典第545条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补充了“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存在相似之处。这意味着保理商作为第三人可合法受让约定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仍产生效力,保理商可向债务人就该笔应收账款主张权利。这一新规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应收账款转让的限制,从而有利于保理商提高展业效率,更好地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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