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鲁莽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的另一情形是针对当事人鲁莽行为recklessness的界定,其类似于我国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往往指的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导致不良影响而仍采取或不采取某些行为。相较于“蓄意不当行为”,鲁莽行为的认定则更注重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判断,但该主观判断并非行为人故意为之,而是通过对行为人的实践经验来判断其本身虽然已经意识到不良后果的发生,但仍轻信可以避免。
一、鲁莽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明知会有不良后果的发生但仍执意采取或不采取某些行为;
(二)行为人采取或不采取某些行为存在不合理特征;
(三)不良后果发生的风险比一般疏忽更大;
二、司法实践
在Derry v. Peek(1889) 14 APP Cas 337贵族院先例中,Herschell勋爵认为:“I think the authorities establish the follow-ing propositions: First, in order to sustain an action of deceit, there must be proof offraud, and nothing short of that will suffice. Secondly, fraud is proved when it is shownthat a false representation has been made (1) knowingly, or (2) without belief in itstruth, or (3) recklessly, careless whether it be true or false. Although I have treatedthe second and third as distinct cases, I think the third is but an instance of the second, for one who makes a statement 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can have no real belief in thetruth of what he states. To prevent a false statement from being fraudulent, there must, I think,always be an honest belief in its truth...”,即“我认为当局确立了以下命题:首先,为了维持欺骗行为,必须有欺诈的证据,否则不足以成立。其次,当证明存在以下情况时,即构成欺诈:(1)故意作出虚假陈述;(2)不相信陈述的真实性;(3)轻率地、不顾陈述真伪地作出陈述。尽管我将第二和第三种情况视为不同的情况,但我认为第三种情况只是第二种情况的一个实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作出陈述的人不可能真正相信他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我认为,为了防止虚假陈述构成欺诈,必须始终对其真实性抱有诚实的信念...”。
由此可见,在经济性欺诈Economic fraud案件中,就比较容易出现对行为人鲁莽行为的界定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对于鲁莽行为的界定也有所不同。例如根据The Ardent(1997) 2 Lloyd’s Rep 547先例,英国法将鲁莽默示行为认为类似于严重的疏忽行为,而美国法则在此基础上还要证明当事人存在鲁莽或不关心他人利益的行为。
三、结论
总之,鲁莽行为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下虽然有着类似的解读,但法官在判决书中也难免会有一些矛盾,究其根本原因乃是适用范围的模糊所致。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我们仍倾向性的认为其指的是对于一个合理称职且技术娴熟的人来说,当行为风险指数明显提高时,其虽然已经意识到风险的存在,但仍执意采取或不采取相关措施,则该行为则存在被认定构成鲁莽行为的可能,而该鲁莽行为也可以等同于一些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大过失行为。
李旻 汉盛高级合伙人、党委副书记、二级律师 电话/Phone: +86 136-1179-7022 邮箱/E-mail:limin@hanshenglaw.cn 国际隐私专业协会注册信息隐私专家(CIPP/E) 环太平洋律师协会(IPBA)成员 亚洲太平洋法律律师协会(LAWASIA)成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SICC注册外国律师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校外兼职导师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国际仲裁) 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律师说”栏目特邀嘉宾 上海市律师代表 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首批调解员 市律协外事委员会委员 市律协规划与规则委员会委员 市律协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业务委员会委员 浦东新区青联常委会副秘书长、委员 浦东新区团区委委员、浦东新区律师团委书记 浦东新区律师青联监事长、理事 浦东新区立法工作律师专家库成员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特邀律师调解员 浦东新区社会建设青年人才协会监事 浦东新区法律服务业协会秘书长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法学博士 英国赫特福德大学法学硕士 国际、国内仲裁机构资深仲裁员: 国内:乌鲁木齐、九江、赣江、潍坊、淄博、大同、铜陵、连云港、盐城、安阳、岳阳、承德、唐山、北海、玉林、沧州、普洱、东营、江门、荆门、柳州、阳江、衡水、揭阳、株洲、榆林、双鸭山、漳州、六安、德阳、安康、龙岩、吉安、黄山、临汾、丽水仲裁委员会等三十余家仲裁机构 国际: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库成员、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仲裁库成员、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VIAC)仲裁库成员、墨西哥仲裁中心(CAM)仲裁库成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亚太国际仲裁院(APIAC)仲裁员、科维斯基金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KFCRI)仲裁员 国际调解机构资深调解员: ADR ODR International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Institute(SIMI)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Institute Civil Mediation Council, UK Thailand Arbitration Center(THAC) 个人简介: 在长达十逾年的法律工作经验中,李旻律师先后为大型国企集团及民营企业、跨国公司、境外企业、各地政府及行业协会等三十余家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包括中国中车、中国银联、中国移动、中国人寿、中国科学院、中国人民银行清算中心、长城集团、光明集团、通用集团、地矿集团、上海机场集团、上海国际汽车集团、齐鲁集团等,客户涉及金融投资、国际贸易、房地产、船舶航运、网络游戏、电商平台、食品餐饮、医疗器械、文化传媒、新能源汽车等领域。 李旻律师还同时具有在英国Curwens律所及新加坡PDLegal LLC律所的工作经验,代理了数百起国内知名诉讼和仲裁案件,并有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内外仲裁机构代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丰富经验,熟悉各类证据开示、证人盘问等庭审技巧,尤其擅长各类合同违约/预期违约纠纷、资产管理合同纠纷、交通运输合同纠纷、公司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房地产开发及收购项目纠纷、外商投资纠纷、国际贸易纠纷等方面的争议解决业务,以其提供的专业、优质法律服务及符合预期的案件结果,获得客户的高度好评。 截至目前,李旻律师累计出版了三本专著,六本合著,在《中国流通经济》、《新金融》等CSSCI和国内多家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文六篇,其执业事迹及时事评论多次被央视网、新闻综合、新华社、等八十余家报刊、媒体进行采访和报道。 李旻律师曾入选上海市首届鼎新法治人才(新锐者),并荣获上海市青年五四奖章个人、上海市优秀志愿者、上海市律师协会首届商事模拟仲裁优秀风采奖、浦东新区十大杰出青年律师、浦东新区十大杰出青年提名奖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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