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丨如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改变原有的专家意见
通常来说,一些专家证人会在与对方专家证人共同会商后更改自身意见或在自己原有意见上进行一定程度的妥协。因为在专家证人的会商过程中,很可能会进一步披露一些新的证据与线索,而对原有客观事实产生变化,进而导致其原有意见的更迭。根据Telles v. South West Strategic Health Authority(2008) EWHC 292(QB)先例、Joye v. Yeomans(1981) 2 All ER 21上诉庭先例、Alexander v. Midland Bank Plc(1999) EWCA Civ 1918上诉庭先例、Oakes v. Neininger(2008) EWHC 548(QB)先例等判决都明确了,专家证人在看到对方专家证人意见并发现了新线索和信息后,认为存在有可能让步或进一步沟通之处,这一做法往往是明智的,该行为显示了该专家证人小心谨慎的特点,也将更容易得到审理者的信任。同理,在Novartis Grimbsy Ltd v. Cookson(2007) EWCA Civ 1261上诉庭先例中,法院则是基于专家证人在获得一些足以影响结果的新消息后仍坚持自己的意见,进而认为其发表的意见存在偏袒己方当事人之嫌,最终没有过多采信其意见。
二、频繁或没有合理理由的改变意见
如果专家证人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或者理由阐述的不够准确,亦或是频繁改变原有专家意见的,则其发表的新意见很有可能被仲裁庭进行质疑,最终给予很低的采信度。例如Great North Eastern Railway Ltd v. Railcare Ltd(2003) EWHC 1608(Comm)先例就是因为专家证人频繁修改意见被认为不可靠。Baldwin v. Dodds(2009) EWHC 3505(QB)先例则是因为专家证人提出了不明确的理由而修改意见,最终也没有得到法院的采信。此外,在BSkyB Ltd v. HP Enterprise Services UK Ltd(2010) EWHC 86(TCC)先例中,该专家证人在庭前就开始不断的修改其意见,甚至在开庭时还以口头的形式多次修改相关观点,该举措让法院觉得其完全没有专家证人应有的严谨态度,并理所当然的降低了该专业意见证明力度。Baxter Healthcare Corp v. Abbott Laboratories(2007) EWHC 348(Pat)先例则是基于专家证人不断修改其意见,致使其观点对雇主方越来越有利,进而被怀疑存在中立性问题,而被削弱其证明力度。
综上,实践中并不是专家证人在提交意见后就一定不能再对其原有意见进行修正和更改,只要专家证人改变意见的理由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则也会让仲裁庭认为该专家证人的意见是独立且客观的,甚至会基于其与对方专家证人商讨后的仔细推敲行为而加重其意见在仲裁活动中的证明力度。可见,专家证人在会商后,或一方专家证人在阅看另一方专家证人意见后修改或补充其专家意见在实务中都是非常正常的现象,但是切记需要持有合理的观点来进行论证,不能为了达成自己的目的,完全不顾他人意见,固执己见,最终反而将有很大几率落得被审理者拒绝采信的后果。至于哪些问题可以退让,而哪些问题又是需要坚守的较为原则性问题,则专家证人需要根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加以判断,这也是展现专家证人各自水平优劣的一大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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