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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 | 违反法定程序的形式和纸面减资认定为抽逃出资的疑难要点

2023-06-05   李艳兰

摘要

在股东减资责任纠纷方面,由于股东减资相关账簿的隐秘性,债权人一般无法获取债务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具体变动情况,唯一可查的注册资本减少情况为工商注册登记的减资登记。本文结合作者经办的减资纠纷案例,从注册资本实缴制和认缴制不同背景下评析在现阶段司法审判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形式和纸面减资能否拟制认定为抽逃出资。

一、 注册资本实缴制背景下,瑕疵减资公司的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认定要件。

注册资本实缴制背景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违法减资,申请执行人是否可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1、执行裁定中认定瑕疵减资拟制为抽逃出资,裁定追加瑕疵减资的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国某银行上海市某支行诉上海A公司、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于2000年6月15日作出生效判决书,判决上海A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剥离不良资产协议书》,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德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嗣后,被执行人被申请破产,又因为破产不能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被执行人A公司现注册资本为2000万人民币,其中股东1出资1100万元,股东2、股东3各出资400万元,股东4出资100万元。
2019年,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以被执行人A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为由追加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将注册资本3000万元减资为2000万元,请求四名股东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某资产管理公司无法清产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违法减资,申请人可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A公司于1997年10月将注册资本金减为2000万元,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债权人,导致申请执行人受让了银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清偿,与股东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申请执行人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增资时的股东的虚假出资责任与违法减资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对债务人被执行人A公司的3000万注册资本金有信赖利益。股东1、股东2、股东3、股东4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受让股东,对被执行人A公司违法减资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追加股东1、股东2、股东3、股东4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1000万元的范围内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1承担550万元;股东2、股东3各承担200万元;股东4承担50万元)
2、审判程序中,一审法院认定纸面交易形式减资情况下的瑕疵减资责任不应拟制为抽逃出资。
上述案件经执行追加裁定后,各股东不服执行裁定,提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主旨:
1)减资纠纷与抽逃出资纠纷系两个不同的纠纷。
减资纠纷诉讼主体为作出减资决策的公司本身,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未按照法定减资程序减少注册资本,损害公司资本,侵害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据此提请诉讼。故减资公司的股东,不属于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救济程序的适格当事人。
2)认定为抽逃出资需要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改规定明确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为:一则形式要件,要符合将注册资本金从公司账户转出的具体情形;二则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
从在案的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原被执行人A公司改制过程中,通过清产核资证实有资本不足,股东决议以实有资本确定注册资本金,故被执行人A公司原注册资本3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变更后实收资本2000万元,结余资本转入资本公积账户,从减资过程及结果来看,并未造成公司责任财产实质减少,并不符合上述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申请执行人以违反法定减资程序为由,申请追加公司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减资行为存在股东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法定情形。故公司违反减资程序,并非认定执行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法定因素。
一审法院以上述理由,判决不得追加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
3、实缴制背景下,瑕疵减资公司股东较易认定为抽逃出资。
既往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较多案例甚至是公报案例将公司瑕疵减资的情形拟制为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从而判令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公司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应案例和依据不再赘述。上述案例,执行法院认定瑕疵减资公司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而裁定追加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审判法院(与执行法院系同一法院)脱离实缴制背景,将纸面减资和形式减资的瑕疵出资责任归于减资纠纷而非抽逃出资,颇令人唏嘘。
上海高院在2017年的《商事审判适法统一若干问题研讨纪要》中也明确规定,减资过程中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股东抽回出资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因为在实缴制背景下,股东在未经通知债权人,未对公司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的情况下,其减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公司的资本,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定责任。但是,在认缴制的背景下,这种判断,就会产生争议。

二、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难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将瑕疵减资认定为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抽逃出资的情形列举来看,无论是分配虚增利润,还是虚构债权债务转出出资,或是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出资,前提都是股东已经实际出资。而认缴制下的股东瑕疵减资行为,是对未来出资的减资,此时股东尚未对公司实际出资,公司并未实际获得该部分资本,股东的这种形式减资行为显然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在认缴制后,由于公司注册资本不再要求实缴到位,且认缴期限一般设置时间很长,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不再通过减资的方式进行,债权人也一般以九民纪要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来追究债务人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
实践中,确实有观点认为,公司瑕疵减资的,可以参照适用《九民会纪要》第6条第(2)项的情形。主要理由是,《九民会纪要》第6条第(2)项规定了延期出资的情形,与认缴制下延期出资相比,认缴制下形式减资情形恶意程度更高,比如形式减资可能是针对特定债权人,所以恶意程度更高,责任应当更重,举轻以明重,瑕疵形式减资也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三、 运用《九民会纪要》追究瑕疵减资公司股东责任的适用原则。

从《九民会纪要》准司法解释的定位来看,目前要直接突破《九民会纪要》的规定,将瑕疵形式减资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直接原因,似乎依据不足。即便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应从整体上轻易否定公司减资的效力,但未被合法有效通知到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减资行为对其个体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减资公司的减资责任。
目前,对于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比较合适的方式是通过《九民会纪要》第6条第(1)项解决。如果穷尽执行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构成加速到期,加速到期情况下,如发现有瑕疵减资,应在瑕疵减资前的出资范围内参照抽逃出资承担责任。
实际上,认缴制后,债权人或利益相关方追究瑕疵减资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案件将大量减少,取而代之的是,债权人往往主张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论从举证难度和法律依据来说,均优胜于主张股东抽逃出资,这也是司法审判实践紧跟法律更新迭代步伐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 | 实务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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