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清算中的股东责任
文章原刊载于:“上海律协”官方公众号
公司清算,指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了结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终止公司的活动。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其中,解散清算,通常在公司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解散之后由其自行清算,或者在其不能自行清算时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不需要进行清算外,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符合法定事由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自然人或法人通过原始取得、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公司的股份,从而获得股东资格和与之相伴的股东权利,成为公司财产的所有者。所有的股东共同缔造了公司这个法律上拟制的主体,依托《公司法》的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制度,通过公司创造财富,实现多赢。但在公司生命即将终结前,仍然需要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切实来履行清算义务。那么,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股东将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可能涉及到哪些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风险呢?本文将从公司解散清算中的股东责任这一角度出发,分四部分进行论述:
一、股东在清算中的角色定位——清算人还是清算义务人?
二、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法理基础
三、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的民事责任
四、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股东在清算中的角色定位——清算人还是清算义务人?
清算人,又称“清算组”,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依法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的主体。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本质是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基本要素是“法定”“及时”和“启动程序”,核心在于“启动”二字,而非开展具体的清算活动。
《公司法》第 183条仅仅规定了清算组的组成人员,也即“清算人”,但是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有学者认为股东与董事在公司治理的地位决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成为清算义务人,只有董事才是真正的清算义务人。在《民法总则》第70条中有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营利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董事,非营利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最高法院倾向于认为,《民法总则》将此问题留给了《公司法》,但《公司法》第 183 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待将来修改《公司法》时再明确,目前按司法解释来确定清算义务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公司股东。有学者进一步明确,从《公司法》制度功能的视角分析,需要承担清算义务的并不是全体公司股东,而仅仅是作为公司控制股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笔者在这一问题上,从实务角度出发,认为股东是清算人的组成人员,也是清算义务人,这里的股东同时包括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如果非控股股东有法定的抗辩事由,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不可否认其仍然有清算义务人的身份。赋予股东清算义务人的地位,毫无疑问的将会加重股东的义务,因此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其在清算中的责任边界,避免不当的扩大其责任范围。
二、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法理基础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是指为阻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是:股东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资本显著不足等;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后果;滥用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滥用者主观上为故意,且具有通过滥用行为逃避公司债务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恶意。公司清算中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滥用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应当“刺破公司面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债权侵权行为理论
债之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债权侵权行为理论处在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交叉之处,指因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并使债权人遭受财产利益损害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列举的 18种权益不包含债权,民法典以“民事权益”作为侵权编的保护对象,而未进行具体列举,根据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规定,可得知债权属于民事权益,能够成为侵权编的保护对象。根据债权侵权行为理论,股东因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股东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补充责任,亦即首先应以公司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实现债权人权利,债权人仍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债权,在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由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股东信义义务理论
信义义务是来源于英美法系的法律概念,指“为他人利益办事时,必须使自己的个人利益服从于他人利益。这是法律所默示的最严格的责任标准”。我国在《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中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在第2款和148条规定了具体要求。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而非管理人,在清算中是否受制于信义义务呢?一方面,清算组始终是在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信义义务源于对财产的管理或控制,债权人处于公司清算事务的外部,不能直接管理清算事务清算组实际管理和控制着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和相关主体的应有利益,因此,清算组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确应负有信义义务。股东在清算中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实则是对信义义务的违反,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三、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的民事责任
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成员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从包括公司股东在内的人员或者机构中指定,成立清算组。根据笔者归纳,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
(一) 清算赔偿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债权侵权理论,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未尽清算义务,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种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适用具体情形如下:
1、清算组违反告知、公告义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D11.2: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徐学臣、王修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3民终1066号:本案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现该公司已注销,现债权人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合法有据。该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其未依法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分析:如果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此为不作为侵权,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D15.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陈维莉与曾顺萍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3民初2704号:股东曾顺萍、陈维莉决定解散优娜公司自行清算,曾顺萍作为清算组组长,应当组织陈维莉共同就优娜公司成立后的债权债务和盈亏状况等经营事项进行清算,但无法印证清算过程的真实性,清算报告对陈维莉不发生法律效力,曾顺萍以此清算报告申请并完成了公司注销,导致公司无法再行清算,陈维莉有权要求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或要求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赔偿损失。
责任分析: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3、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损失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D18.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上海英利拉链有限公司与彭希化、林希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6民初9197号:本案中,股东彭希化、林希波作为清算义务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公司如其未能举证证明另有他故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则经强制执行未能清偿的债务推定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减少部分。故股东应在债权人损失范围内对垚盛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分析: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恶意处置公司资产造成损失
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上,必须是恶意(故意或重大过失),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一般表现为故意侵占公司财产或故意以不合理的低价处置公司财产等情形;客观上,必须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即其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的损失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财产的处置既包括事实上的处置也包括法律上的处置。事实上的处置是就公司财产加以改造、毁损、外部的加工变形等行为;法律上的处置则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债务承担、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在实践中,对清算义务人及实际控制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作广义解释,即既包括事实上的处置也包括法律上的处置。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D19: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龙新建、黄缨与肖波、任晓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5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公司对公司持有的股权设定了抵押权的前提下,在清算时未对该债务进行清理,也未对该股权进行处置即将公司予以注销,则公司作为抵押人应承担的义务可由清算股东承担,清算股东有义务保障债权人对抵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责任分析: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的损失,债权人可以请求其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未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
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D19: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张云龙与张根良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2民终2239号 :本案中作出公司解散并清算决定的股东会决议、提交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清算报告上张根良的签字均系张云龙伪造,非张根良本人所签。张云龙在明知源达公司结欠张根良24万元借款的情况下,未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张根良申报债权,而是以虚假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办理源达公司注销登记,损害了张根良对源达公司的债权,张云龙应当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分析: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属于欺诈注销,构成侵权,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6、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公承诺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对公承诺情形下具体是指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股东会上作出的“公司注销后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等相关内容的决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D20.2: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世纪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朱伟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10民终2086号:雨竹公司未经清算即予注销,股东不履行法定义务,编造“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的虚假清算报告,并向登记机关作出了“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的承诺,才使登记机关注销了雨竹公司,该股东应当对雨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责任分析:此种情形下股东作为承诺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其承诺行为使得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而办理注销登记的违法行为得以完成,所以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损失范围内赔偿责任。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
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规定为:
一是行为要件,即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根据《九民纪要》第14条的规定,“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履行义务",仅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组成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此的抗辩事由有两点:一是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二是(小股东)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二是主观要件,即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是结果要件,即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利益受损。
四是因果关系,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债权因此而得不到应有的清偿,也就是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九民纪要》第1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因果关系抗辩事由: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D18.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2123号:关于杨浦建设公司应否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对房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关于行为要件,本院认为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的情况;第二,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关于结果要件,本案存在房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第四,关于因果关系,无直接证据证明公司财产、账册灭失非其原因所致,本院推定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杨浦建设公司应当依法对房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分析:根据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理,公司的债务应当以公司的独立财产进行清偿,股东一般不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在此种情形下,尤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让股东承担突破有限责任的责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构成要件规定为:
一是行为要件,即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于法定的清算义务有“未经清算”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和“办理注销登记”的积极作为行为。
二是主观要件,即对不履行清算义务存在故意。
三是结果要件,即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四是因果关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之后,公司主体从法律上消失,公司债权人无法再请求公司履行债务,此种损害后果与股东等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D20.1: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杜年山与李德劲、熊传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22民初345号:三被告认可原告向源通沥青公司提供钙粉,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告享有对源通沥青公司的债权。源通沥青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清算组成员仅对公司财产进行了清算,未对外债进行清算,现公司已注销,致使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债权未获得清偿。三被告作为源通沥青公司的股东理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公司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责任分析:此种情形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股东的信义义务,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造成无法清算,是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将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应当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特定范围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同于前述的清算赔偿责任,因为股东并不存在清算中作为清算义务人侵害公司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也不同于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股东不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而仅仅是基于限于特定财产或金额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形:
1、股东出资不足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中赋予了债权人特别请求权,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针对对象为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追讨范围为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由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九民纪要》第6条中明确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不必在设立之时一次性将出资缴足,但此种期限利益在公司面临清算时要受到一定限制,一旦公司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因未履行对公司的债务,直接危及到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此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未到期是视为到期,债权人可行使类似于民法中的代位权,在公司解散时,请求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增强公司的偿债能力,充分、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D22.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D17: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案例: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诉刘道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17)湘12民初66号:本案中,经投公司作为兰波担保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事实客观存在,兰波担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刘道孜申请追加经投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经投公司为被执行人。
责任分析:出资不足的股东仅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股东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直接地或间接地将自己对公司的出资( 或资本、股本) 又取回来。抽逃出资的认定主要从两大方面:形式方面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行为,实质方面是否损害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表现形式为: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等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D14.2: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D1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案例:上海强民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徐某等与上海盛通广告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634号:法院认为,徐某、某某、应某作为盈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其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徐某、徐某某、应某应在应缴注册资本金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发起人股东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责任分析: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
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解散事由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或者公司将财产直接分配给股东,致使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将严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其他权利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公司法》D186.2: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D17: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分析: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该股东仅在在无偿接受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妨害清算罪
本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此外,本罪的构成还要以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为必备条件,也即因行为人妨害清算等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或其他利益人的利益严重损害的情况。
法律依据:《刑法》D162:【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司法案例:张玲妨害清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苏04刑终348号:法院查明:被告人张玲于2015年上半年,在担任被告单位永红万嘉公司财务经理期间,为防止永红万嘉公司开发的房产在可能发生的诉讼过程中被法院查封,经该公司总经理杨立新(已判刑)授意,被告人张玲向清算组隐瞒个人代持上述69套房产的事实,并向清算组提供相应的不真实的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台账以及生成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在债权申报期间,被告人张玲和李某甲等代持房产人员依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法院认为,上诉人张玲作为永红万嘉公司清算组成员,伙同他人在公司进行清算期间,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妨害清算程序的正常进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系共同犯罪。
本罪是指故意隐匿、故意销毁有法定保存义务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法律依据:《刑法》D162.1【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案例:张书阳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黑0203刑初123号:法院查明:被告人张书阳曾任黑龙江中瑞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诚信会计事务有限公司负责人, 2014年11月,张书阳派司机汤某将上述两公司的账目用车拉走,交给黑龙江鑫玛热电集团呼兰分公司第二供热锅炉房的负责人周某,周某安排两名锅炉工将这些账簿、凭证投进该锅炉房的3号锅炉内烧毁。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书阳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书阳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属于复杂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行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且骗取财物的数额较大。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犯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活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法律依据:《刑法》D224: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五、总结
公司清算的目的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应该通过相关股东(大)会决议,尽快组成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切实完成清算事宜,走完公司曲终人散前的最后一步,这也是“股东”——公司缔造者和公司终结者的特定身份下应当承担的责任,切不可违反清算过程中法定义务,以免陷入清算中股东责任的泥潭。
扫码分享
搜索
相关研究
-
11-052020
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准确导致的争议及规避措施
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特征决定了工程实体的实质内容,直接决定了工程实体的自身价值(价格),应予以详细而准确的表述和说明。 -
05-292020
企业赴美上市指南
美国的资本市场是以投资人选择为导向,以注册制为原则,赴美上市成功的关键在于企业的基本面和投资人的认可。 -
10-292020
《民法典》《九民纪要》下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和法律后果简析
本文重点参考《<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及《<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并简析《民法典》《九民纪要》下,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和法律后果。 -
02-192020
《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宜随意适用
这段时间,各地均采取了非常严格的防控措施,两高也相继出台文件,要求严打防控期间的种种破坏防疫工作的违法行为。我们也看到很多媒体在一些短视频平台或者微博这样的社交媒体上,发布一些破坏社会秩序、以及不服执法人员管控的视频,最终这些人都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
04-222020
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使用时的注意事项
本文将对盖章行为不规范引起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分析,主要讨论盖章主体没有权限以及使用未经备案公章盖章的行为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