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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 | 从实践经验角度谈投融资及并购领域合同风险防范要点

2023-05-05   李艳兰

摘要

如何保护投资人利益或者目标公司利益,亦是兼具平衡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利益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的热点和律师等法律从业者的必修课。一份好的投融资、并购合同,不仅能让投资人顺利抽身,也能让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摆脱沉重的对赌、业绩补偿烦恼。本文区别于对第三手资料的研习,系从本人所经手的项目经验开展论述,仅供读者参考和同仁借鉴。

一、投融资、并购合同兼具非诉与诉讼两重风险防范

1、以一起非诉转诉讼的涉外并购案件为例:

新加坡某国际公司转让其在昆山市的标的公司(简称“昆山标的公司”)100%股权给上海某家具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昆山标的公司100%股权转让暨借款框架协议》,转让价款为8,800万元人民币,协议亦约定了诸多待办事项。协议签订后,新加坡某国际公司未依约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

嗣后,上海某家具公司以上述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涉诉,经一审审理,法院判决如下:

继续履行原告上海某家具公司与新加坡某国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借款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新加坡某国际公司、第三人昆山标的公司于生效判决三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新加坡某国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家具公司违约金1,800万元。

上述案例系大获全胜的并购合同涉及纠纷的案件,且通过诉讼,委托人上海某家具公司获赔巨额赔偿款1,800万元。通过我们对并购协议的良好把控、巧妙设计,使得委托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且为委托人减免了巨额的股权受让款负担,委托人以最小的成本兼并了一家颇具规模、资产丰厚的企业。

胜诉要点在于:

1)能够准确把控并购环节所涉事项,在协议中作出合理且明确的安排;

2)设计对等性的违约责任,明确违约金具体金额及违约金确定的依据。

2、以本人仅参与诉讼阶段的案件为例:

甲方1、甲方2(转让方)与乙方1、乙方2(投资方、受让方)、回购担保方案外人某环保公司(统称某环保标的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某环保合伙企业之合伙份额转让协议》,通过转让某环保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的合伙份额从而达到受让某环保标的公司股权的目的,各方一致确认,本次合伙份额转让价格以某环保标的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估值人民币1.2亿元为计算标准。出让方承诺在环保标的公司股权完成前完成5,000万元注册资本实缴,以1200万元将标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受让方,分两次出资。

甲方作为环保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此承诺:环保标的公司未来2年业绩综合不低于6000万净利润,本次合伙份额转让完成后,环保标的公司着手启动新一轮融资,启动股改及上市前准备,承诺……

乙方与甲方因上述转让协议涉诉,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甲方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乙方2投资款2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反诉被告乙方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甲方1投资款59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乙方作为投资人在上述案件中败诉的原因在于:

1)乙方投资前未对环保标的公司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工作,导致乙方未能知晓环保标的公司经营情况已经严重恶化的情况;

2)旨在推动环保标的公司股改上市,《转让协议》虽约定实控人及环保标的公司各项义务,但未有任何约束甲方及环保标的公司的违约责任及投资人的退出机制;

3)转让协议未约定环保标的公司的财务数据情况,未约定两期投资款支付的过渡期间的可预见性情况处理。虽乙方主张因环保标的公司经营情况恶化而主张不可抗力、不支付第二期投资款600万元并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但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从上述两项案例,为保障投资人或标的公司的利益,需要专业律师实践经验的加持,应结合非诉和诉讼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从而为委托人成功避坑、减免巨额损失。

二、拟上市公司上市对赌疑难案件的处理

2017年4月,某再生资源公司与创业投资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甲方创业投资公司定向增资2000万元,定向发行400万股。同日,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

第一条 再生资源公司于创业投资公司完成本次投资后的36个月内将完成中国境内IPO上市(包括创业板、中小板、主板)。

第二条 如公司未能实现上述第一条所述目标,则本协议各方在此同意并确认,投资方有权在36个月到期后(即回购条件触发时)向公司提出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的要求。公司股东在此承诺,如公司回购不能实施,则由股东个人按股权比例回购,回购价格根据第三条约定执行。

第三条 如公司未实现上述目标触发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事宜,回购价格计算方式为:投资方实际投资款即2000万元*(1+T*n),全部回购款在投资方发出书面要求回购的请求之日起分三期支付给投资方:a.自投资方发出书面要求回购的请求之日起12个月内,向投资者支付回购价款的30%;b.18个月内,支付30%;c.21个月内,支付40%。

补充协议加盖了创业投资公章,但再生资源公司未盖章,承诺股东五人签字,五人中有一人为再生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年5月,创业投资公司提请了起诉,一审开庭系安排在2020年10月。一审创业投资公司败诉。

2021年,创业投资公司败诉后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被发回重审,创业投资公司胜诉并成功执行到位2000万元本息。

胜诉诀窍:

1)补充协议系三方协议,创业投资公司、再生资源公司、5名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缔约的,其效力及于再生资源公司,补充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

2)巧用预期违约制度,虽然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期限还未届至,但是义务人以明确行动拒绝履行义务的,可以适用预期违约制度,加速到期并一并支付三期股份回购款。此主张得到法院支持。

三、上市公司大型兼并购案件涉业绩补偿的处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医疗投资管理公司于2017年签署《关于昆山某医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医疗投资管理公司仅支付第一期收购款,2017年、2018年目标公司均完成业绩承诺,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2019年,目标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前两期股权转让款,严重影响目标公司经营,故业绩未达成目标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诉讼审理期间,医疗投资管理公司提请反诉,反诉请求如下:

1、徐某支付2019年度业绩补偿款913万余元及2020年度业绩补偿款2295.39万余元,合计3208.76万余元;

2、请求以徐某在《股权收购协议》项下剩余股权转让款中对应的2018年度、2019年度及2020年度股权转让款合计1520.4万元冲抵前述应支付医疗投资管理公司业绩补偿款中的等值金额;

3、请求徐某以冲抵后的应付业绩补偿款1688.3665万元为基数,向医疗投资管理公司赔偿自2021年5月15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损失。

4、其他诉讼费用主张。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1、医疗投资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2018年度股权转让款506.8万元及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徐某2020年度股权转让款370.83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徐某2021年度股权转让款506.8万元及利息;

2、徐某支付医疗投资管理公司2019年度业绩补偿款406.57万元,于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抵扣,抵扣时第一项中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先抵扣逾期利息,再抵扣本金,抵扣后剩余本金继续按第一项计算2020年5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

3、确认2017年医疗投资管理公司、徐某等人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第七条关于2021年度税后合并净利润不低于1129万元的承诺对徐某不再适用;

4、其他判项……

案例评析:

1、这是一起典型的上市公司并购业务中涉及的业绩补偿对赌纠纷案件,案涉医疗投资管理公司属上市公司体系内企业,在收购徐某所持股的医院后,不仅未按期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还使得出让方徐某按照协议背负巨额业绩补偿款,实属不公。

2、上述判决结果相对公平,徐某也免于对后续业绩补偿承担责任。抵扣业绩补偿款后,医疗投资管理公司尚需支付大额股权转让款给徐某。

四、涉投融资、兼并购合同的设计要点总结

1、从投资人角度考量,应充分重视投资人的退出机制设计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包括目标公司经营情况恶化、目标公司财务数据不真实、目标公司业绩未能达到指标或未能实现上市目标情形的退出机制设计,运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预期违约、不安抗辩等,精巧地设计在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中。

2、从卖方角度考虑,涉上市公司并购或者拟上市公司融资中,容易出现卖方业绩承诺和对赌的情形,此为前几年热点话题,不再赘述。卖方应重视对赌及业绩承诺履行的前提系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且买方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应尽到为目标公司继续注资且良性经营的义务,否则卖方的业绩补偿承诺或对赌承诺不应再适用,卖方有权解除关于业绩补偿承诺的条款适用。

3、涉投融资及并购领域的合同具有复杂性,且涉及目标公司业绩考核等指标,往往需要专业的审计等工作内容,买方为了达到卖方支付业绩补偿款的目的,往往将目标公司年度业绩做低等情形出现,所以在相应的投资及股权转让合同的设计中,关于目标公司的业绩审计也可做相应详尽的约束,以做到公平公正。

4、百密一疏,一般来说,拟定的合同无法做到完美,但通过专业的诉讼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亦可以达到良好的维权效果。不论是非诉的交易阶段,还是纠纷后的诉讼阶段,均应有专业的律师参与其中,实现千万元级别交易的安全,以绝后患。

声明:

1、本文仅用于刊登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公众号,未经本人许可,不可转载或以标注出处的方式转载,或以任何形式摘抄、引用本文内容;

2、本文内容不涉及对法院司法审判政策的评价,亦不构成对投资者误导性指导,任何投资决策或合约签订,读者应征求其专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的意见;

3、本文所涉及案例均不暗喻具体案件,不可引用本文用于评价任何具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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