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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 | MCN与主播之间竞业限制及天价违约金条款效力分析——直播行业合规系列文章之一

2023-05-06   黄少力、顾绍宇等

对MCN机构而言,培养一位流量网红通常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资源,为防止资源浪费、网红主播流失,在与网红签订合同时,MCN往往会利用自身缔约优势要求在合同中增加天价违约金与竞业限制的条款。因该类条款发生纠纷对簿公堂的现象屡见不鲜,现笔者从法律角度分析合同中“天价违约金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如何,并为MCN机构留住网红主播提出建议。

一、竞业限制效力分析

我国法律体系中对竞业限制的规定主要出现在四部法律中,分别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网红主播与MCN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影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笔者将分别展开论述。

1.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

在网红主播与MCN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受制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约束。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劳动关系下网红主播与MCN竞业限制纠纷集中在两点:一是网红主播是否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合格主体;二是MCN未按时给予补偿时网红主播是否继续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以下通过两个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邹某某与杭州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20)浙0108民初4808号】

案情简介:原告(邹某某)进入被告公司任模特及主播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六章第三条约定:原告在职和离职后3年内不得在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投资、全职或者兼职,不得从事与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的活动。后原告提出微信提出离职,到与被告同性质店铺主播,主要销售服饰、首饰等……

原告诉请: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中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裁决决定……

法院裁判:对于原告邹某某是否是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范围,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公司培养起来的大网红主播,虽不直接负责采购、定价等工作,但其对于供应商、采购价格、销售价格、公司运作等核心业务是知晓并熟悉的,原告具备掌握被告商业秘密的现实条件,应当成为《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制对象。对于在原、被告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形下,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制度。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与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的权益、商业利益形成冲突,为了平衡两种权益,经济补偿金就成为必须。如果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或明确约定不给予经济补偿金,显然将使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范目的。因此,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就自动成为劳动合同的条款,无需当事人明确约定。也可以说,在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即使双方对经济补偿未作约定,亦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对于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就业权系劳动者基本的生存权,择业自由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生存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在本案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形的前提下,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商业利益与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更加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法院已判令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能够体现出法律对于原告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对原告违约行为作出的惩罚。在此情形下,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限制其就业自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案例二:某珠宝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竞业限制纠纷【(2021)粤0115民初10692号】

案情简介:被告黄某某入职原告某珠宝公司,担任实习主播一职,主要工作为珠宝的直播带货。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同意本协议规定的保密期为两年”、“如果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支付给甲方(原告)违约金5万元。如果甲方的损失超过前述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以甲方的实际损失额为准进行赔偿。”《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竞争性单位:指与甲方公司生产、经营、从事类似产品或提供类似服务的或对甲方公司业务构成现实或潜在竞争的个人或组织,具体如……”后被告离职,在原告竞争单位担任主播,被告离职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

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从竞争公司离职;判决被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5万元;判决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万元……

法院裁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是其自主择业权利的体现,故不应由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本质就是遵守保密义务的主要形式之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亦仅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存在违约金,劳动者不应为同一行为,承担两次赔偿责任。最后,虽然《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因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生存的前提条件,本案原被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给付经济补偿金就应自动成为竞业限制条款的内容,故原告应负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原告并未给付被告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从上述案例及笔者未详细列举的案例来看,可以发现在网红主播与MCN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受《劳动合同法》约束。网红主播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是主播可以归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范围。实务中该范围不单纯局限于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接触到重要事项及信息(如商品价格、采购渠道等)的人员也被归纳为“负有保密义务”的范畴,可以通过约定竞业限制协议保障MCN权益。其次,与竞业限制相伴而生的是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意为只要MCN对网红主播约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就自动生成,无需当事人在协议中另行约定。若MCN未支付经济补偿,或劳动者已支付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网红主播可不再受竞业限制约束。最后,《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最长期限规定两年,实操中约定超过两年的期限无效,按两年计算。

2. 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

除劳动合同外,网红主播与MCN机构签订的合同多数被认定为普通商事合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除了《劳动合同法》之外,《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除以上法律涉及竞业限制之外,当事人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法无禁止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至于效力如何,因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判定不一。

2.1法院判定商事合同关系中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的案例:

案例一:吉林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某合同纠纷【(2020)鲁1122民初1822号】

案情简介:原告(甲方/某公司)与被告(乙方/陈某)签订《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在任何其他直播平台发起直播业务,合作期满后,乙方36个月内不得在阿里巴巴系统内(含淘宝直播)发起直播,否则按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其他包括但不限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合作期满后乙方在36个月内不得与其他包括但不限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与其妻子合作使用名为“阿明美食红红店”的直播间继续在淘宝平台从事带货直播。

原告诉请:判令陈某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即禁止被告在淘宝直播平台或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网络直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特殊性行业,网络主播签约经纪公司后,除了主播自身的努力外,经纪公司还会投入大量时间、精力、资源打造网红,一旦网红流失会对经纪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在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成为了直播行业的一种共识。因此,涉案合同规定的作为特殊行业的一种特殊竞业限制条款,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上述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有效条款。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对原告整个竞业限制期间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次性赔偿,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违约金后,原告的相应损失已获得赔偿,涉案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也已履行完毕,在原告未给付被告竞业限制期内任何补偿的前提下,不应再限制被告在淘宝直播平台或其他平台继续进行直播……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沈阳某传媒有限公司、李某合伙合同纠纷【(2021)辽0105民初13416号】

案情简介:原告(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第四条保密及竞业限制第5款约定:“乙方与甲方终止或解除该合作协议(不论终止或解除理由,亦不论终止与解除是否有理由)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与从事本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就职)相关的工作。”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在合同期内退出了原告在抖音直播平台的公会,加入了其他公会,后又利用其它抖音账号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法院裁判: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使用手机号注册直播账号加入其他公会直播节目,足可以证明其违反了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内容,该手机号系被告实名绑定,因此可以证明具有违约事实。在签订该协议不足4个月时间内退出原告账号加入新公会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合同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上述案例及笔者未详细列举的案例来看,可以发现在网红主播与MCN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法院按普通商事合作关系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有效主要从两点考虑:一是民法典意思自治在司法实践的应用。合作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是民法典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的应用。网红与MCN机构之间的合作模式是新经济形势下特殊合作模式,大流量网红的孵化除主播自身努力外,还需要MCN耗费大量时间、资金与资源对主播进行培训、包装、宣传等,让更多观众看到该主播的直播间,提升主播自身知名度及粉丝人数以期为公司带来更可观的收益,而观众关注某个主播并非是为关注其背后的经纪公司而是关注主播个人本身,因此,主播在与经纪公司的合作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进行与经纪公司旗下主播相同类型的直播,观众因认可该主播而继续在该主播直播间赠送礼物或从所属店铺购买商品,而原经纪公司不再有任何收益,原经纪公司通过一定的投入培养起来的观众群体跟随主播流失。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经纪公司形成了竞争关系,势必会对原经纪公司产生一定损失,在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成为了直播行业的一种共识。

2.2法院判定商事合同关系中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案例:

案例一:王某与淮北市某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9)皖0603民初2295号】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某传媒公司/反诉原告)签订主播经纪合同,第八条第3项规定即在本合同终止后,王某自终止合约后一年内都不得以艺人和主播身份涉足任何影视相关行业;后王某在合同期内与公司同性质的网络演出公司平台进行直播工作……

法院裁判:竞业禁止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王某提出了行为禁止性的诉求,但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为主播经纪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公司无权对王某在合同终止后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约定或要求,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与高某合同纠纷【(2021)京01民终10313号】

案情简介:原被告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协议》,协议6.2乙方(高某)确认,其知悉甲方(公司)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履行本协议,故乙方保证,如本协议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自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得从事任何演艺活动,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主体签署与演艺活动有关的任何书面文件。……合同期内,高某提出解除合同,公司未提出异议。高某半个月后使用其他直播号在快手进行直播。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双方协议文本由原告公司提供,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并未就协议6.2条进行磋商,则应认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该条款借用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的模式,在双方仅短期合作、公司不提供竞业禁止补偿的前提下禁止被告高某在较长的时间内参与演艺活动,过分加重了高某的责任,应属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该竞业禁止条款由被告确认,且解约时原告有微信提醒,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双方签订协议时间的长短、高某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以及高某直播分红等情况,不支持原告提出的违约金10万元,酌定高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

案例三:沈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某演出合同纠纷【(2021)辽01民终8738号】

情简介:双方签订了《艺人视频直播演绎合作协议》经纪人合同,第4条第5项规定,规定合同解除后24个月内,不得自营或者与从事本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就职)相关的工作……被告(王某)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未用公司规定的账号进行直播,原告(沈阳某公司)认为被告在合约期内违约。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宪法规定劳动权系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法律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择业自由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生存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劳动者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其职业和就业场所。竞业限制所限制的正是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并进而削弱其谋生能力,减少其就业机会,影响其生存权。其次,竞业限制与鼓励人才流动的社会利益相冲突。竞业限制客观上妨碍了人才的流动尤其是高级技术人才的流动,妨碍了人才市场的竞争,降低了人才市场的竞争水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故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从上述案例及笔者未详细列举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认定网红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考虑因素主要有如下几点:一是法律对竞业限制范围的圈定;我国法律体系中明确规定竞业限制对象的只有《劳动合同法》,有法院因为纠纷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对竞业限制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判定无效。二是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网红主播与MCN签订的多为MCN提供的合同模版,即格式条款。格式条款要求不得加重一方责任或免除一方主要义务,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承担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条款规定主播合同期满后在约定期限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违约金,属于加重一方责任并限制其主要权利,可以认定为格式条款无效。但因直播行业特殊性,考虑到MCN机构的投入回报比,法院在判决此类格式条款时可以从公平原则出发,给予一定合理范围。三是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如(2021)辽01民终8738号判决所述,劳动权是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劳动者依法享有自由择业权。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选择从事自身擅长领域的工作,减少其就业机会,降低谋生能力。竞业限制的滥用会伤害了劳动者就业创业的积极性,阻碍劳动力市场的自由流动,长此以往会对人才市场的流动与创业就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出于公序良俗原则与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保护,法院可能会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二、天价违约金效力分析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各大直播平台或MCN机构为了能够确保自己的利益与主播的流量捆绑,往往都会在与主播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类似“独家直播”、“期满后两年内不得在同类型竞争对手处直播”等排他性合作条款或竞业限制条款,并动辄约定几百万上千万的天价违约金。此类违约金效力如何,发生纠纷时网红主播是否真的要按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全额赔付,最高人民法院第34批指导性案例189号《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岑、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给出了参考。

案例: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岑、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4批指导性案例之一【(2020)沪02民终562号】

案情简介:被告李岑原为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创办的熊猫直播平台游戏主播,被告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李岑的经纪公司。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岑在熊猫直播平台独家进行“绝地求生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该协议违约条款中约定,协议有效期内,播爱游公司或李岑未经熊猫公司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违约金5000万。后因原告拖欠被告李岑两个月合作费用,被告催稿无果,李岑自行在微博发布到其他平台直播的公告并实际进行了直播,昆山播爱游公司也在微信公众号发布其他平台的直播链接。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独家合作协议、立即停止在其他平台的直播活动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审审理中,原告公司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万元。

法院裁判:一审判决被告昆山播爱游公司支付违约金260万元,李岑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是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平台运营中通常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较多的前期成本,而主播违反合同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给直播平台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实际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应当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签订合同时对原告上海熊猫互娱公司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本案中,考虑主播李岑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原告公司能够量化的损失、原告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原告公司平台的现状等情形,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直播平台与主播个人的利益平衡,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60万元。

通过对指导性案例189号及笔者未详细列举的案例来看,“天价违约金”是否会得到法院全额支持需结合具体情况分析。首先“天价违约金”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与竞业限制条款合理性类似,MCN机构通过高额违约金约束网红主播的跳槽与流失,其目的也是弥补公司预期利益,防止风险损失。司法实务中也有判付全额违约金的案例,如江海涛、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根据合同约定、江海涛“王者荣耀第一人”的地位和价值、虎牙公司的投入、虎牙公司因江海涛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继续履行合同虎牙公司的可期待利益等角度分析支持了虎牙公司有关49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合理。

但横向来看不是每一个主播都会成为大流量网红,更多的是默默无闻的小主播,MCN机构片面的对所有签约主播约定“天价违约金”必然得不到法院的全部支持。主要适用法条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具体理念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中对违约金认定标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

三、 对MCN防止网红主播流失的建议

1. MCN机构自身措施

当下市面上MCN数量众多,网红主播有太多的选择对象。MCN需提高自身竞争力与吸引力,才能留住合作对象。具体而言,一是规范企业内部运营管理模式,提升专业度,网红经济合作是双向选择,管理有序、专业过硬的MCN会获得更多青睐;二是加强与网红的联系,对于大流量网红主播,可以采取股权激励、参与决策等方式实现深度绑定,达成互利共赢。

2. 对网红主播约束措施

MCN机构与网红主播合作往往会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据双方法律关系有所区别,若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若成立劳务关系或商事合作关系,可根据《民法典》等规定签订合作协议。

协议是双方权利义务基础,也是发生纠纷时主要争议对象。MCN作为机构方,在协议签订时通常具有缔约优势,可以提供给格式条款或提出于己有利的条款来约束网红主播。上文分析了竞业限制与违约金效力问题认定的考虑因素,提示MCN机构在协议签订时提供合法合理的条款。首先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尽到必要且明显的提示说明义务,提醒主播注意免责、违约、权利义务等重要内容,确保网红对合同内容清楚明白;其次在竞业限制与违约金规定方面,按照法律规定与公平诚信原则合理要求,否则即使双方自愿签订,法院也可能判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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