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传闻证据”的特殊适用规则
自英国《民事诉讼法》取消对传闻证据的适用限制后,国际仲裁也放宽了对传闻证据的适用条件,已从绝对禁止过度到了有限适用的阶段,但是传闻证据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类别,仍有必要对其适用规则进行明确,以便我们在代理国际仲裁案件时出现错误或误判。
一、传闻证据无法替代口头证据
虽然英国《民事诉讼法》放开了对传闻证据的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能够完全替代口头证据,因为事实证人能够出庭接受盘问,而传闻证据却无法做到这点,即便经过盘问后发现事实证人的证词存在一些漏洞,但从证明价值上看,显然远高于传闻证据,且The Kilmun(1988) 2 Lloyd’s Rep 1先例等还进一步明确了,传闻证据的适用并不能当然降低口头证据的重要性。
即便如此,如果当事人申请的事实证人因为一些原因无法出席庭审并接受盘问,则该方代理律师必须要在交换证据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本方证人无法出庭的真实原因,根据EC Medica Group UK Ltd v. Dearnley-Davision(2018) EWHC 1952(Ch)先例,除非得到对方的理解,否则该证人将可能被仲裁庭视为传闻证据予以看待,甚至可能排除对该证人所作证词的适用。因此,中国律师在代理国际仲裁案件时,需要留意传闻证据的不利影响,严格界定传闻证据的定义和范围,不能自认为提供了文书证据就万事大吉,如果此时对方申请了我方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盘问,而我方却置若罔闻,则当事人可能会遭受不利影响。
二、在诉讼活动中,申请传闻证据时需要提前告知对方当事人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申请传闻证据时需要提前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写明传闻来源,以供其对该传闻证据进行调查。收到传闻通知的当事人也需要在14天内提出申请关于证人可信度方面的申请以及传闻证据的来源等内容,但公开文件Public documents除外。如果当事人拒绝提供传闻证据来源的,由于该行为将直接损害另一方调查取证的权利,因此法庭可能会对该类证据作出不予认可的决定或给予较低分量。
可见,如果当事人在庭前没有完全尽到通知义务,虽然并不必然导致该证据不被采纳,实践中法庭将履行自由裁量权对该类证据作出决策,但无论如何,相关当事人也一定无法逃脱经济上的责任。
三、在国际仲裁中,申请传闻证据时无需提前告知对方当事人,但仍建议作出适当提示
实践中,大多数的国际仲裁案件并不适用同法院诉讼一样严格的证据规则,也不太可能出现仲裁庭要求当事人提起进行传闻通知的做法,但为保险起见,我们仍建议中国律师在代理国际仲裁案件时,当需要在提交传闻证据时及时通知对方,以免因程序违法而使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此外,有的案件中的传闻证据可能是在盘问对方证人过程中发现的,在此情况下,若在我们盘问证人时发现其所引述的相关内容涉及传闻证据,则也应当要求对方对该传闻证据的来源进行披露,如果其拒绝披露的,可以在随后的总结陈词阶段向仲裁庭重点指出,并要求仲裁庭对该传闻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不予认可的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Charnock v. Rowan(2012) EWCA Civ 2上诉庭先例,在双方同意将开庭案卷(Agreed hearing bundle)作为庭审文件后,就视为其对文件内容不再持有异议,即便文件中存在传闻证据,其通知义务也应当被予以豁免。因此,中国律师在代理国际仲裁案件时,面对对方提交的材料,尤为需要注意这些证据材料的性质,一旦发现对方提交并适用的核心证据为传闻证据,就应当及时提出申请,并要求对方对证据的来源进行披露,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视为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可,仲裁庭也将在该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审理。
四、证人不予出庭情况的认定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有许多案件的当事人虽然提交了证人的书面陈述及其誓章affidavit或誓词affirmation,并说明了证人无法出庭接受盘问的客观理由,要求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一般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一定会要求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盘问,不然就申请将该证据作为传闻证据予以看待。此时,仲裁庭将结合案件的综合情况,以公平正义原则来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度和价值进行判断,但基于该类证据无法在庭审中进行交叉盘问,因此也通常会降低该证据的证明力度。
传闻证据是国际仲裁中常见的一类证据,但其无法进行交叉盘问的天然问题导致了其一直以来并不受到代理律师的重视。但不受重视不代表其没有证明分量,因此在代理国际仲裁案件的过程中,面对对方提供的各类证据,我们仍需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谨慎区分证据的类别。一旦发现对方提供了传闻证据,就需要第一时间要求对方披露相关细节,并要求仲裁庭对该证据限制适用,切不可忽视传闻证据的作为而盲目自行,只有对全部证据认真分析和揣摩,方能在国际仲裁案件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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