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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税收法律热点资讯【2023年8月】

2023-09-11   顾绍宇律师团队

一、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8月28日,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二次审议稿相较于2022年12月30日的一审稿有一定的变化,主要在于:
(1)视同应税交易方面,一方面将视同应税交易情形中的“赠与”改为“无偿转让”,另一方面将认定非列举情形下视同应税交易兜底情形的权限从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上收到国务院。
(2)增值税税额方面,新增增值税税额应当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的规定。
(3)完善了小规模纳税人和简易计税相关规定,一方面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另一方面对小规模的应税销售额、转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调整等进行了细化。二审稿还删除了一审稿中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已经确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比变更的要求。
(4)境外单位和个人的扣缴义务人方面,删除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即,明确只有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例外。
(5)销售额方面,将“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改为“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将“对应价款”作为销售额的落脚点,完善了销售额的定义,同时将差额计算销售额的权限上收到国务院。
(6)核定销售额方面,明确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法律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除了征管法和行政法规外,其他规章、政策性文件等位阶较低的文件不可以作为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依据。
(7)对于当期进项税额大于档期销项税额的情形,赋予纳税人选择权,可以选择结转下起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同时将退税办法制定的权限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上收到国务院。
(8)专项优惠政策方面,对于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情形进行了正列举,包括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业就业等情形。
(9)预缴税款方面,新增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积水钱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明确了预缴期限。同时对预缴规定的权限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上收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
(10)其他方面,对于可以抵扣的其他进项税额这一兜底规定及出口退(免)税的具体方法的制定,都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上收到国务院。
整体而言,二审稿相较于一审稿行文措辞更加严谨,对于覆盖面广的增值税具体内容的规定权限上收,有利于税收法治化进程。

二、新《发票管理办法》发布

2023年8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最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修订方向主要集中在电子发票制度方面。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发票电子化改革的部署,自2021年12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逐步扩大试点地区和纳税人范围,目前全国有包含四川、重庆在内的24个省(直辖市)作为开票试点地区,且全国均可接受电子发票。
新《发票管理办法》主要变化在于以下几点:(1)明确规定,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2)删除了临时外出经营领购发票的条款。(3)在发票领用、开具等方面对纸质发票、电子发票进行了区分。(4)新增规定,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5)删除了发票5年保存期满,应当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的规定。(6)新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行为,并对出现上述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三、财税最新政策文件及解读

2023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发布了三十几个文件,强劲释放政策红利刺激经济。鉴于当月政策量较多,本文对编者认为比较重要的部分文件作出解读。
(一)企业
1、《关于接续推出和优化“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措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通知》 税总纳服函〔2023〕211号 2023.08.04
内容摘要:
  • 包含五方面共28条便民办税举措,在进一步强化政策落实方面推出7条举措,包括“制定编发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的税费优惠政策清单及相关指引”“完善减税降费红利账单推送机制”等。
  • 在进一步便利税费办理、进一步改进诉求响应方面,分别提出6条、4条举措,最大限度为纳税人缴费人减环节、减资料、减时间、减成本。比如,在进一步便利税费办理方面,《通知》提出,“对‘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等11项证明材料采用调阅复用措施,减少资料重复报送,减轻办税缴费负担。”“深化落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证明’等12项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严控新设税务证明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要求纳税人在申请办理税务事项前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提供证明等”。
  • 在进一步深化跨境服务方面提出6条举措,包括“设立12366跨境服务咨询专线”等,持续推进国际税收合作,更好服务高质量“引进来”和高水平“走出去”。在进一步优化执法方式方面提出5条举措,包括“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不收‘过头税费’”等,持续推进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加强税务执法区域协同,着力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
政策解读:
此前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部署,积极推动在原有10月份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两个时段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基础上,新增7月预缴申报期作为政策享受时点,引导企业更快更好加大研发投入。今年7月份,全国共有30.8万户企业提前办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可享受减免税额约2300亿元。此次发布的《通知》中明确,对纳税人因各种原因未在今年7月征期内及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可在8、9月份由纳税人通过变更第二季度(或6月份)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的方式补充享受;同时,税务部门将积极会同相关部门收集编发研发项目鉴定案例,帮助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充分准确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红利。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促进经济运行持续好转,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
2、《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3〕14号  2023.08.15
内容摘要:
  • 进口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机坪客车、全地形车、9座及以下混合动力小客车(可插电)等22项商品,按照本通知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3、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3号 2023.08.15
内容摘要:
  •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批)予以发布。
4、《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1号  2023.08.17
内容摘要:
  • 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 上述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货物,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5、《关于延续执行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3〕15号  2023.08.18
内容摘要:
  • 对服贸会每个展商在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按附件规定的数量或金额上限,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附件所列1-5类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数量不超过列表规定;其他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金额不超过2万美元。
  • 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不包括烟、酒、汽车、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口商品。
  • 对每个展商展期内销售的超出附件规定数量或金额上限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复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 展商名单及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清单,由承办单位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或其指定单位向北京海关统一报送。
  • 对享受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 每届展会结束后6个月内,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应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
  • 本通知适用于2024年至2025年期间举办的服贸会。
6、《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  2023.08.18
内容摘要:
  • 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 对纳税人从事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纳税人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初次申请退税时予以一次性退还。纳税人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 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产原值、土地用途等资料留存备查。
  •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7、《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2023.08.18
内容摘要:
  • 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 本公告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8、《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1.0)[1] 》  2023.08.18
内容摘要:
  • 将近期出台的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文件进行梳理。(点击阅读原文可获取指引原文)
9、《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  2023.8.21
内容摘要:
  •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 四、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10、《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  2023.8.21
  • 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 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 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 印花税政策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11、《关于延续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  2023.8.21
内容摘要:
  • 为了鼓励煤炭资源集约开采利用,自2023年9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12、《关于延续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2023年第34号  2023.8.22
内容摘要:
  • 将《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第一条中的“对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1年内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调整为“对2023年1月30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 其他规定仍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相关规定执行。
13、《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3年第38号  2023.8.24
内容摘要:
  • 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 本公告执行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
14、《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  2023.08.27
内容摘要:
  • 为活跃资本市场、提振投资者信心,自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
15、《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  2023.08.28
内容摘要:
  • 为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
16、《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  2023.08.28
内容摘要:
  •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本公告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 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17、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一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20230.09.01
内容摘要:
  •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一批)予以发布。
18、《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 2023.09.03
内容摘要: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允许先进制造业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 先进制造业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 先进制造业企业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 五、先进制造业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 先进制造业企业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 先进制造业企业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 先进制造业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
(二)个人
1、《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28号  2023.08.18
内容摘要:
  • 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 本公告所称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 享受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3.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4.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本地区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含撤销备案信息)实时共享至当地税务部门;暂未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税务部门及时获取审核退税所需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
政策解读:
为继续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明确,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同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还发布了《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此外,住建部、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要求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推动落实购买首套房贷款“认房不用认贷”的政策措施。
这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的延续和发布有利于增强纳税人的获得感,虽然有些在此前已经发布实施,但此次覆盖范围更广,在市场预期较弱的情况下,此次税费优惠的目的是降低住房交易和循环的成本,有利于提振购房者信心。
2、《关于延续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3〕34号  2023.08.18
内容摘要:
  • 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下同)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 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补贴办法,按照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 本通知适用范围包括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和肇庆市等大湾区珠三角九市。
  • 本通知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政策解读:
2019年为了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简言之,就是珠三角九市(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和肇庆)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缴纳的个税超过应税所得额15%的部分,由九市给予财政补贴(不超过500万元),且补贴免征个税。这使得来粤港澳大湾区工作的高端紧缺人才实际个税负担不超过15%,以吸引人才集聚。
不过这项优惠政策在今年底到期,而上述《延续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出台后,这项政策再延续4年至2027年底,这也给在大湾区工作的高端、紧缺人才信心,继续支持大湾区建设。
3、《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9号  2023.08.18
  • 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4、《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  2023.08.18
内容摘要:
  • 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 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纳税。
  •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政策解读:
本次发布的2023年第25公告是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中规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基础上继续执行,将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再一次延续至2027年12月31日。由于此次优惠政策将延续至未来较长的一段时间,从时间与实操角度为企业提供了更多评估调整内部政策的机会,企业可以结合本公告,重新评估相关税务成本,做好预算管理、合规备案与员工沟通等,以便充分享受优惠政策的延续带来的税务红利。
5、《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  2023.08.18
内容摘要:
  • 2027年12月31日前,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公告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
6、《关于延续实施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  2023.08.18
内容摘要:
  • 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累计满183天的远洋船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 远洋船员可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税款或者次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7、《关于延续实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2号  2023.08.18
内容摘要:
  • 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除外。
8、《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  2023.08.21
内容摘要:
  •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9、《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  2023.8.21
内容摘要:
  • 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10、《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6号  2023.8.21
内容摘要:
  • 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中国境内原油等货物期货品种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11、《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发〔2023〕13号  2023.8.28
内容摘要:
  •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 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500元。
  •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 上述调整后的扣除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政策解读:
我国2019年全面启动新一轮个税改革后,引入了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2022年又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满足7项专项附加扣除条件的个人,可以享受更多的个税扣除额度。继国务院印发《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决定提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后,2023年8月30日,国家税务局发布《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进一步推出执行细则。本次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提高,有利于进一步减轻家庭生育养育和赡养老人负担。
12、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各地征管规定  2023.09.01
9月1日,黑龙江、西藏两地实施关于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事项规定,截至当前,全国至少24个省(市)明确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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