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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 | 不同原因影响下的合同无效与责任分担:财产返还及损失赔偿的范围(二)行为性质违法

2022-09-05   王丽

关键词:合同无效  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

1999 年制定的《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限缩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根据《民法典》153条的规定,由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的原因也不相同,在处理结果上,日常诉讼中也不乏“按照合同有效”处理的案例,如:担保责任的范围超过主债务范围,为何仍判决支持?

本文试以不同的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例,进行分析和比较,可以看到法院在过错责任确定、损失范围、分担比例及社会效果考量,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

本文试以不同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效的案例,进行分析和比较,以归纳和整理出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分担规则。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388条(略)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682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79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二、行为性质违法导致的合同无效--典型案例

1、(2017)粤04民终555号 吴耀荣、叶章诚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8日,叶章诚与吴耀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吴耀荣把其所有的坐落在小林镇广益二队住宅地上的房屋转让给叶章诚,房屋总面积为100.4平方米,包括64.7平米房屋、35.7平米厨房,以及四周生长的竹树、果树、猪舍,总价款17300元,“双方签字后,不得反悔,如有反悔按协议总价值处加倍违约金罚款”。

另查明,吴耀荣是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广益村村民,在1989年经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获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涉案土地上兴建了房屋。案中双方均认可,交易的房屋面积100.4平方米,其时为两室一厅平房,地面铺设红砖、墙面刷白灰,现时房屋已改变为三房两厅平房,更换了窗户和门框。

协议签订后,叶章诚向吴耀荣支付了17300元,吴耀荣向叶章诚交付了房屋。

庭审中,叶章诚案中提交《原住房维修及建设工程项目》,列出了2006年至2013年逐年加建、维修、加固的支出金额,称共投入建设费用43万元。吴耀荣除上述认可项目外,对叶章诚主张的其他加建项目不予认可。

诉讼请求:

叶章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耀荣:1、返还购房款17300元;2、赔偿因涉案房屋建设及加固造成的经济损失43万元;3、支付搬迁费2万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叶章诚返还案涉房屋。本案中叶章诚提交《原住房维修及建设工程项目》主张应当返还的案涉房屋维修、加建的费用43万元,但除该项目清单外,未能提交该清单所述的房屋维修、加建支出的其他证据,鉴于案中吴耀荣确认叶章诚对案涉房屋“更换了窗户和门框”等,以及叶章诚在案涉房屋居住多年存在管护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吴耀荣赔偿叶章诚5万元。

叶章诚在案涉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之外土地加建及占用产生的费用则与案涉合同无关、与吴耀荣无关,叶章诚本案中超出案涉合同约定房屋面积提出的占用土地加建项目的损失,本院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1、吴耀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叶章城5万元;

2、驳回被上诉人叶章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案涉房屋是农村房屋,双方均应明知有关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得在集体以外的市场交易,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均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

2、首先合同无效,故一般不保护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本案中就体现在“房屋差价损失”。同时,因案涉房屋为农村房屋,故不同于市场的商品房有相对可评估的市场价格,且原告亦未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法院并非认定所谓的“房屋差价损失”;

3、结合被告对房屋原始状态与现存状态的差异的确认,故法院酌情对存在差异的部分的添附、修缮价值进行补偿,按照5万元补偿。与买卖合同无关的添附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并未支持本案的预期可得利益,仅在共同确认的客观损失部分进行有条件认定,并判令返还原房屋出让款。

2、(2020)粤13民终8376号 谢某诉王某 委托合同纠纷案

谢某多次将资金交付王某,委托王某进行放贷并收取利息,后王某将利息交付谢某某。

王某收款后,陆续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叶某、张某、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收取借期利息。因实际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三名借款人,法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

在上述三宗诉讼已经判决并生效的前提下,原告谢某某以其实际委托被告王某某借款金额与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出借金额之间存在巨大的差额为由,主张被告王某某存在占用,该差额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利息。将被告王某某起诉至惠城区法院: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上述三宗案件借款差额193.53万元及利息;

2、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要旨:

1、自然人委托放贷案件中,委托关系虽成立,但因民间借贷的严格审查制,势必造成借款本金的不完全认定,由此产生借贷与还款之间的差额。但产生差额的生效判决,是基于民间借贷案件对证据的严格审查与认定标准作出的。对未获支持部分,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后续仍可主张,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差额即为受托人侵占,也无法成为支持放贷人诉请返还借款的事由。

2、在明确放贷人与受托人均存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可以参照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这种放贷行为已然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结果: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系因职业放贷产生的委托法律关系,因违反有关金融监管的强制性法律法规,而被认定无效。故,对委托事项完成过程中产生的利益损害,未得到法律的当然保护。结合案外三个诉讼案件,系因为证据不足导致未足额支持诉讼请求,并非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侵占了原告谢某的钱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2006)民二终字第145号 民生公司与东力公司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9日,民生公司与东力公司签订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双方应同时将资产存入各自在第三人A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上。东力公司资产总额3000万元,民生公司注入资金4000万元,供东力公司实施投资管理及使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当双方账户的资金总值低于5000万元时,民生公司具有平仓权。同年5月10日,东力公司与A证券营业部签订一份“监管协议”,双方约定:当民生公司、东力公司资金账户资产总值低于5000万元时,证券营业部有权根据民生公司的指令,按事先填好的卖出委托单进行平仓。

同年5月11日,民生公司依据《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将4000万元资金存入账户,并交由东力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及使用。东力公司向账户存入2000万元(股票市值)。

2002年2月,两方资金账户下的股票市值低于5000万元,民生公司依据《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和“监管协议”的约定,指令证券营业部对两个账户下的股票进行了强行平仓,分别为民生公司平仓款2750万元、东力公司平仓款1067万元。

另查明。双方还约定:在资产管理期间,民生公司有权对东力公司的资产运作进行全面查询;东力公司运作范围只能是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不得随意变动,不得购买高度控盘和经过恶炒的高价庄股,不得购买ST、PT股票;资产管理的期限为11个月,东力公司应在到期前一周准备好清算资金,按年收益12%支付民生公司(半年结息一次)等。

诉讼请求:

2002年12月24日,民生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请求判令东力公司偿付其投资款及利息2320万元;

2、请求判令东力公司赔偿利润损失710万元。

裁判要旨:

1、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企业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应当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特别许可,受托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委托理财资质,并接受必要的金融监督管理。本案中,受托人东力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该项资产管理经营活动的资格,故应当认定东力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

2、东力公司对委托人资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生公司作为投资者,应当清楚证券市场是高收益、高风险领域,投资证券包赚不赔不符合商业规律和现实。同时,对于受托人的理财能力应有充分注意,尤其对受托人的从业资格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但民生公司显然疏于注意,盲目信任,对其委托资金受到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东力公司“不具有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受利益驱动,利用保底收益的承诺来争取客户、招揽业务,以期获得高额收益,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故东力公司应当全额给付民生公司的本金损失;

4、因《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无效,民生公司投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孳息,该利息损失应由资金所有人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1、东力公司给付民生公司1250万元本金;

2、东力公司给付民生公司利息,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3、驳回民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东力公司在未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特别许可的前提下,从事委托理财业务,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无效。东力公司作为受托人,利用保底收益的承诺来争取客户、招揽业务,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委托人未尽到谨慎资质的义务,承担次要责任;

2、本案发生在2006年,在法释〔2015〕18号出台前,企业间民间借贷尚不合法,故本案中有关“固定12%年利率收益”的约定,亦未得到法院的认可,也不予保护;

3、对于实际产生的投资本金1250万元的亏损,如让委托人民生公司承担,则不能充分体现对招揽业务的受托人东力公司的否定性评价,不利于有效遏制私下委托理财的行为,故判令受托人应全额返还民生公司投资本金;

4、鉴于此时企业间民间借贷尚不合法,不能按照贷款利率支持在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酌情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客观公平。

除本案外,仍有典型案例,值得学习与参考:

(2009)民二终字第83号 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上述案件虽然也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实质为企业间的“民间借贷”,在裁判结果上,亦不相同。

规则总结

根据上述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例,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

1、依据在合同订立中过错程度,如故意、过失,确定责任分担的原则。

2、在损失认定上,结合实际造成的损失类型(直接、间接)、预期利益还是信赖利益及经济损失产生的原因,综合认定。

3、整体上进行否定性评价,但根据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和警示的目的、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综合确定责任分担。

下一期将以案例的形式,分析有关:违背公序良俗情形下,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认定与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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