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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 | 租赁保理法律专递【2022年8月】

汉盛法评 | 租赁保理法律专递【2022年8月】

2022-09-07   陈龙飞、王绳斗

一、法律政策动态

01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2022年7月28日发布)

该细则规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出租人应主动向承租人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全面、准确、真实地向承租人告知并约定租金构成及金额、租赁期限届满前后租赁物的归属、逾期处理事宜和违约金收取标准等内容,并通过录音录像、书面确认等双方认可的形式进行确认。融资租赁公司应审慎单独开展或与网约车平台、汽车服务公司等第三方合作开展终端客户实际为自然人的批量业务,以及与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合作开展租金贷及其他具有相似功能的业务。对于该种审慎经营业务或活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省、市级监管部门报告。

02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22年8月11日发布)

该办法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营运资金。融资租赁公司拨付给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条规定。商业保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为法人,并且主要股东或其关联主体具备贸易融资、产业金融或供应链管理等相关行业背景。

03  中国银保监会重庆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银保监罚决字〔2022〕33号》

(2022年8月12日发布)

渝银保监罚决字〔20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Y租赁主要违法违规事实为:租赁物不合规;风险分类不审慎。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Y租赁罚款共计90万元。

04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临港新片区加快发展新兴金融业行动方案(2022-2025年)》

(2022年8月12日发布)

丰富航运企业资金融通渠道。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为临港新片区内大型船舶企业和航运企业提供船舶、飞机抵押贷款、融资租赁等服务。支持租赁公司在临港新片区内设立专业子公司,为船舶和飞机境外融资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探索符合要求的租赁公司开展本外币资金池业务或外币资产证券化业务。

0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准限额的通知》

(2022年8月23日发布)

该通知明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全市各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海事法院新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在人民币68,378.50元以下(含68,378.50元)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上述案件标的额超过人民币68,378.50元但在273,514元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 、精选案例解读

案例:出租人单方收回租赁物,属于滥用取回权?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21)沪74民终320号

[ 案情简介 ]

2018年2月13日,程某与Y租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月付,程某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Y租赁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自行决定对车辆处理方式和处理价格。

2019年3月24日,Y租赁以程某逾期支付租金为由单方收回租赁车辆。同年3月26日,程某支付第12期租金及当期滞纳金;4月,甲租赁公司系统自动扣款两期租金;6月,租赁车辆经甲租赁公司转让处分。

程某认为,Y租赁收回租赁物没有正当理由,拖车行为亦违法,故要求判令甲租赁公司赔偿程某损失合计3万余元,包括车辆首付款、购置税、上牌费、多收取的两期租金。Y租赁认为,程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公司有权取回车辆,造成的损失由程某自行承担。

[ 法院观点 ]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救济行为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审慎适用。在本案中,Y租赁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正当理由。对于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的条款,法院应依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禁止”原则对出租人行使取回权进行正当性标准衡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还应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程某虽有迟延履行合同的在先违约行为,但于合理期限付清欠款,并以实际付款行为表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违约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Y租赁亦具备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此外,Y租赁收车程序不具正当性,其拖回和处分车辆均未提前协商告知;租赁车辆取回后,程某继续支付租金,Y租赁仍收回并处分租赁车辆,其单方自行收回租赁物的方式构成对程某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属于滥用取回权。

关于Y租赁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造成的损失问题。融资租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车辆享有合法占有及使用的权利,并在租赁期满后享有可以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期待利益。综合考虑程某在租赁过程中投入的首付款、租赁车辆实际使用情况、租赁期限、留购价款等因素,法院酌定程某首付款损失数额。关于购置税、上牌费,系程某为履行合同并取得车辆所有权所支付的一次性行政性费用,应认定为其损失。基于此计算,法院认定程某损失共计2.5万余元。

[ 律师解读 ]

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为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通常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当承租人存在逾期未付租金等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然而法院对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并非全无限制,若收回行为不当则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具体而言,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承租人不属于轻微违约

只有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不属于轻微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权。根据“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在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程某虽有迟延履行合同的在先违约行为,但于合理期限付清欠款,并以实际付款行为表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违约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Y租赁亦具备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在(2022)辽01民终1856号、(2019)苏01民终9630号等案中也持有相同观点。

2、出租人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予合理期限

出租人行使单方取回权需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予承租人一定合理期限,同时明确告知承租人逾期未履行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或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对于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例如在(2021)津03民终4868号案中,天津三中院认为,Y租赁虽然提供了其保存的租金支付提示短信,但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短信内容仅为一般性提示,并未向宋某告知解除风险及限定履行期限,并以此对Y租赁要求解除合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在(2021)闽01民终7105号案中持有相同观点。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可以约定取回权,但是单方取回权也存在一定限制条件,只有当满足承租人不属于轻微违约,出租人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予一定履行期限后,才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设计合同范本时应咨询专业人士,约定合理适当的租赁物取回条件;在承租人违约时,应及时履行催告程序,并保留相应的催告证据及快递面单等;在收回租赁物时应明确通知承租人并注意留存收回租赁物的视频、图片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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