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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逐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逐条解读

2026-01-20   李旻,刘欣义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开宗明义,明确了《仲裁法》的立法目的,旨在通过建立一套公正、高效的仲裁制度,在微观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宏观上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整体需要。


第二条 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

解读本条明确了仲裁事业的发展方向,要求仲裁工作必须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与决策部署,服务于国家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通过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切实发挥其化解经济纠纷的职能作用。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解读本条明确了《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仲裁法》的纠纷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发生纠纷的必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 当事人必须对仲裁的争议事项具有处分权;

3. 可仲裁事项仅限于民商事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涉及其他财产权益的非合同纠纷,主要是指侵权纠纷。

此外,本条还明确列举了不能仲裁的纠纷,具体包括:

1.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此类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但是其往往涉及到人身权利,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仲裁机构也无权对此类事项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相关争议。

2.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于涉及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与管理职责,其合法性审查关乎公共利益,属于公法争议范畴故依法不适用仲裁争议双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相关行政争议。

3. 根据仲裁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等,不适用本法规定,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解读协议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则不予以受理仲裁申请,它是仲裁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旨在将其间已发生或将来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的商事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注意:

1. 当事人需要具有请求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当事人若约定若发生争议,则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审理,则此仲裁协议不成立。

2.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违反《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事项不会被仲裁机构受理,即使仲裁机构受理或作出决,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3. 当事人需要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具体来说:

1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地点应当明确,不能仅仅约定仲裁机构的范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2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必须客观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具体仲裁机构不存在,则仲裁协议无效。

3就同一争议不能约定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有权管辖。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该条又称为或裁或审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选择争议解决途径,即当事人可以选择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本条规定明确了仲裁协议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有仲裁协议的争议的管辖权,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此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仲裁法》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六条 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解读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当事人选定仲裁机构应当注意:

1.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3.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解读本条确立了仲裁的核心准则,包含三层关键要求。首先是以事实为根据,这需要通过证据提供、专门性问题鉴定、证据质证等程序,全面查清纠纷的真实情况,为裁决打下客观基础。其次是以法律为准绳,仲裁庭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是公平合理,仲裁庭必须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既通过回避制度避免利益关联,又以严格的仲裁员职业道德,防止不公,最终在查清事实、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公正解决纠纷,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解读本条是指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参与仲裁程序。实践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中均存在要求诚信仲裁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本着妥善解决争议的目的参加仲裁活动。《仲裁法》引入了诚信仲裁规则,为规范仲裁各方行为、保障仲裁程序公正高效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九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解读仲裁独立原则是仲裁的核心准则。从外部看,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各仲裁机构间也彼此独立,避免行政或个人力量影响裁决。

从内部看,仲裁协会、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三者职能独立,分别负责行业自律、案件管理和审理裁决。这一原则从内外两方面保障了仲裁的中立性与公正性。


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确立了仲裁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即具有终局性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体现了仲裁效率。该终局效力并非绝对,若裁决经司法审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则其法律效力归于消灭。此后,当事人就可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如今,线上开庭已逐步发展成为一种趋势,《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已承认在线诉讼,我国部分仲裁机构也在仲裁规则中陆续引入在线仲裁,同时逐步建立并完善在线仲裁平台。在线仲裁本身有利于顺应时代发展,便利当事人参与仲裁,还能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此次《仲裁法》修订确认,在线仲裁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采取线上仲裁需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这一调整既提升了仲裁效率,也保障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

解读在经济全球化、国际商事交易频繁的背景下,《仲裁法》作此修订,旨在支持我国仲裁机构与境外机构及有关国际组织交流合作,引进先进仲裁经验,提升仲裁机构国际化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助力我国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同时,《仲裁法》支持机构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制定,能使我国在国际仲裁领域掌握更多话语权,增强国际竞争优势。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解读仲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并裁决平等主体间民商或经济争议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核心功能是通过专业、独立的仲裁程序解决纠纷,而非依靠行政或司法权力。本条确立了仲裁机构的确立原则和法律性质。仲裁机构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性质上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所谓非营利,是指仲裁机构设立目的不是获取并且分配利润而是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此外,仲裁机构还有民间性,即仲裁机构不属于承担行政职能的机关,而是为了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的法人。

本条还确定了仲裁机构的设立不按照行政区划设立,不同于司法机关的设立模式,有助于保证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解读本条细化登记备案程序,区分一般仲裁机构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不同路径,并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使仲裁机构的设立登记流程更具可操作性。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解读本条是仲裁机构设立的法定条件规范,同时明确章程制定的依据。该条要求仲裁机构必须具备四项条件,分别是拥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具备必要的财产,配备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聘任合格的仲裁员。此外,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严格依照本法制定,以此保障机构的设立与运行合法合规,为开展仲裁业务奠定基础。


第十六条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解读:通过明确仲裁机构关键信息变更需依法登记,一方面保障公众与当事人获取准确信息,维护其知情权;另一方面便于司法行政部门监管,规范机构运营,夯实仲裁公信力根基。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解读本条规定了仲裁机构终止时的程序,必须依法办理注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解读此条款从人员构成、专业比例和任期换届三方面规范仲裁机构组织架构,明确组成人员为1名主任、2-4名副主任及7-11名委员,需包含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与有实际工作经验者,且前三类专家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二,以增加决策的专业性。还规定仲裁机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换届必须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之规定,有助于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保证仲裁队伍连续性的同时,促进其治理结构的优化和专业水平的提升。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解读该条款首先要求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章程,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清晰界定决策、执行、监督环节的职责权限与操作程序,避免权力配置混乱或运行失序。其次,明确仲裁机构需完善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专项制度,为日常运营提供全面制度依据。最后,强调仲裁机构需强化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及时调查处理,需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相关机关处置。上述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的规范性要求,可有效防范运营风险与权力滥用,为仲裁机构依法履职奠定制度基础。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此条要求裁机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及财务报告等关键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结合其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属性,既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也推动建立透明合理的收费标准,进而提升仲裁机构公信力,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解读本条规定了仲裁员任职必须具备的品行条件,要求仲裁员需兼具公道正派”“清正廉明的品行与恪守职业道德的操守,这是仲裁程序与仲裁结果公平、公证的前提,因为只有品行优良者才能中立处理纠纷,不受利益干扰;同时要求仲裁员具备良好专业素质,以应对民商、经济等领域的复杂争议,保证仲裁裁决的专业性;勤勉尽责的要求则确保仲裁效率,避免仲裁员因履职懈怠损失当事人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解读本条规定了仲裁员任职必须达到的法定年限或者具备的法定职称:

(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2)律师执业满八年的;(3)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此处要求是担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而不是从事审判工作检察工作满八年,而且此处不能是现任法官、检察官;(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此处体现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才也属于仲裁员的选聘范围,而且除了具有高级职称的人才外,其他不具备高级职称,但是专业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同等专业水平人才也能选聘仲裁员;(6)可以兼任仲裁员的公职人员;(7)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

我国首次允许具备外国国籍的人士加入仲裁员名册,表明我国旨在打造更加国际化、专业化的仲裁机构。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解读本条首先规定了按照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制度,按照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一方面,能让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快速找到对应领域的专业人士;另一方面,专业名册也为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提供了清晰依据,避免因仲裁员专业不符导致裁决缺乏说服力。

此外,本条也清晰界定了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除名情形,明确对仲裁员监管途径。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解读条款从两方面界定独立性:一是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确保行政权力无法影响仲裁裁决;二是各仲裁机构间彼此独立,无层级或业务依附关系,避免机构间相互干扰。


第二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

解读本条核心明确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律定位、核心职能与运作依据,中国仲裁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具备独立法律人格,仲裁机构是其法定会员,协会章程需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确保组织运作的民主性与规范性。作为仲裁行业自律组织,协会的监督范围涵盖仲裁机构、其组成人员及工作人员,以及参与仲裁活动的仲裁员,监督核心是各方在仲裁中的行为合规性,同时协会有权依据本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为全国仲裁活动提供统一、规范的操作指引,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统一性。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

解读这条条款明确我国仲裁工作实行全国统筹+地方落实的两级行政指导监督体系。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仲裁工作的指导监督,核心是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整体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则聚焦本行政区域,具体开展辖区内仲裁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这一划分清晰界定了两级部门的权责边界,既通过国家层面的制度完善和宏观规划推动仲裁事业规范发展、提升国际影响力,又依靠地方层面的针对性监管,保障辖区内仲裁活动合规公正,夯实仲裁公信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解读本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如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其成立的必备要素,完整记录了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愿,也是确定仲裁管辖、判定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依据。具体需包含三项核心内容:

1. 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这要求双方均有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愿,且该意愿需以清晰、具体的方式对外呈现,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 仲裁事项:即双方约定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范围,可分为概括性和具体性两类。概括性事项多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比如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争议;具体性事项则指向已发生的特定财产权益纠纷,范围不限于合同纠纷,核心是确保争议范围明确无歧义。

3. 选定的仲裁机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其争议具体由哪个仲裁机构审理,以便该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

此外,新《仲裁法》吸收司法解释和各仲裁机构司法实践的规定,肯定了仲裁庭可以通过默示推定方式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即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扩大了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同时,对于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放弃异议的情形,仲裁庭需要提示并且记录方能视为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明确了仲裁庭的审查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解读本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三种情形,具体如下:

1.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仲裁协议确定的事项,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法》第三条就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等具有人身关系的纠纷不得仲裁;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得约定仲裁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此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具有缔约能力,我国《仲裁法》要求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3.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此条要求当事人具有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胁迫、欺诈和重大误解等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可以补救的无效仲裁协议,这类仲裁协议双方有仲裁的意愿,只对可以自由约定的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欠缺履行性,而并未构成实质性违法。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补救。


第三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解读本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指仲裁协议,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虽然仲裁协议因主合同法律关系而生,且常常以主合同条款的形式存在,但仲裁协议的效力是独立的。换言之,当事人双方签订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时,其间形成的不是一个而是两个合同关系。

本条明确了主合同不成立、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的状态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都不受到影响,其纠纷仍然依照原仲裁协议解决。

此外,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解读本条规定了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 由当事人自行提出异议。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一方,应当自行提出;双方对仲裁协议均有异议的,双方均可以提出异议。除此之外,非当事人、仲裁机构都不能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

2. 当事人须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我国《仲裁法》规定,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合同效力的确认权。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涉及到仲裁机构的管辖问题,也事关其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所以仲裁庭对仲裁协议应有确认权。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对仲裁加以审查,所以,人民法院拥有对仲裁协议的确认权。但是为了保证仲裁的独立性,人民法院只能依当事人申请才能审核仲裁协议的效力。

3. 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果仲裁协议无效,将导致仲裁裁决受到影响。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异议必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以便其首先得以解决。《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解读仲裁受理,是指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的行为。具体来说,仲裁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进行如下审查:

1. 对仲裁协议的审查对仲裁协议的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包括审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属于法定的仲裁范围;双方对于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当事人是否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2. 对仲裁申请书的审查对仲裁申请书的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仲裁机构只审查仲裁申请书是否写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对于实质性问题如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证据是否齐全则不予审查。

3. 对是否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的审查。仲裁机构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所提仲裁申请是否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解读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只能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仲裁应提交以下文件:

1. 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书面约定,约定将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裁决,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独立的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法定前提,无协议则仲裁庭无权管辖,法院也会拒绝执行无协议的裁决。

2. 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仲裁申请书一般一式若干份,可视被申请人人数确定具体份数。仲裁机构保留一份为正本,送达被申请人的各份为副本。

3. 其他相关文件及费用。若参与仲裁的当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需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同时需提交原始合同文本、相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仲裁所需配套材料,且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仲裁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解读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记载法律规定的事项,并应注意以下问题:

1.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则应当写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果申请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还应当在申请人下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仲裁请求需清晰具体,若存在多项诉求,应逐一列明,明确申请人通过仲裁向被申请人主张的具体实体权利;事实与理由是申请书的核心,既是支撑仲裁请求的关键依据,也是仲裁庭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参考,撰写时需重点梳理案件事实,结合事实阐述合理依据,做到有理有据、逻辑清晰。

3.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仲裁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需提交支撑仲裁请求的证据材料,并注明证据来源,方便仲裁庭核查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若需证人出庭作证,还应明确证人的姓名与住所,以便仲裁庭依法通知证人参与仲裁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解读本条核心在于规范仲裁机构对仲裁申请的受理审查流程,明确仲裁机构需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既保障仲裁案件处理效率,也充分维护申请人的知情权与后续救济权。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解读本条旨在规范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的文书传递流程与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权利义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需严格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与仲裁员名册,确保双方当事人及时知晓案件审理依据、仲裁员选择范围及核心诉求;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仲裁规则限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以此回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需在规定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保障双方平等享有质证、辩论的权利;即便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也不阻碍仲裁程序的正常推进,仲裁庭将依据已有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依法继续开展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解读根据仲裁基本原则中的或裁或审原则,当事人既已达成了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意味着他们放弃了通过诉讼途径由人民法院对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权利,这是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的结果。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具体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就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本应驳回起诉,但起诉方可以主张仲裁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是否继续审理。这时,人民法院应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如裁定协议有效,应驳回起诉,如裁定协议无效,可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另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解读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对仲裁请求的处分权与抗辩权,这一规则既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确保了仲裁程序的公平高效推进,具体如下:

1. 放弃仲裁请求:指申请人依据处分权原则,主动向仲裁机构作出的、不再主张原仲裁请求的意思表示。其核心是申请人自愿放弃自身享有的仲裁主张权利,实践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为撤回仲裁申请,一旦有效作出,原仲裁请求将不再进入后续审理程序。

2. 变更仲裁请求:指申请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情况发生变化、对纠纷法律关系产生新的认知等原因,向仲裁机构提出的更改原仲裁请求的行为。变更分为部分变更(仅调整请求中的部分内容,如金额、范围)和全部变更(替换原全部请求内容),其中全部变更等同于撤销原仲裁请求,仲裁机构仅针对新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3. 承认仲裁请求:指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行为作出的认可表示,分为两类:一是程序上的承认,即认可申请人启动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二是实体上的承认,即愿意接受申请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如认可欠款事实、同意履行给付义务等),两种承认均会对仲裁程序的推进产生直接影响。

4. 反驳仲裁请求:指被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提出事实依据、法律理由及相关证据,对抗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法律行为。

5. 反请求:指在已启动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以原仲裁申请人为相对方,向受理原仲裁的仲裁机构提出的独立请求。该请求需与原仲裁请求在事实背景或法律关系上存在牵连,核心目的是抵消、吞并原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其本质是一项独立的仲裁申请,需经仲裁机构审查受理后与原请求一并或分别审理。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解读本条构建了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并行、仲裁中保全与仲裁前保全互补的临时救济体系,明确了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职能分工,同时通过错误申请赔偿机制平衡权利保护与滥用防范,具体如下:

1. 保全适用情形与范围:适用前提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覆盖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两类:财产保全针对可能导致裁决无法执行的财产处置风险,行为保全则指向需通过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避免的权益损害,填补了原仲裁法仅规定财产保全的制度空白。

2. 保全申请路径: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仲裁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保全申请,仲裁机构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将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由法院依法审查并处理;二是情况紧急时,持有有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在申请仲裁前,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无需等待仲裁程序启动,实现紧急止损。

3. 职能分工与程序要求:仲裁机构负责接收仲裁中保全申请并依法转交,人民法院统一承担保全申请的审查与执行工作,既保障仲裁程序的独立性,又依托司法权确保保全措施的合法性与强制力;无论是仲裁中还是仲裁前保全,人民法院均需依法及时处理,兼顾程序规范与救济效率。

4. 权利平衡机制:申请人需对保全申请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审慎注意义务,若申请存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财产损失、经营受阻等损害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既为被申请人提供事后救济,也有效防范保全权利滥用,实现权利保护与风险约束的平衡。


第四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解读本条明确了仲裁委托代理的核心规则,允许当事人、法定代理人通过委托他人参与仲裁活动,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确保仲裁程序有序推进,具体如下:

可委托的代理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律师,即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和仲裁实务经验,能为当事人提供全面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二是其他代理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员,或经仲裁机构许可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满足当事人多样化的代理需求。

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这是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的核心前提。授权委托书需明确载明委托事项、代理权限范围、委托期限等关键内容,避免因权限模糊导致代理行为无效或引发争议。

根据授权范围的不同,分为一般委托代理和特别委托代理:

一般委托代理:代理人仅能代为办理仲裁程序性事务,如签收仲裁文书、提交证据材料、参与庭审陈述等,无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

特别委托代理:需经当事人明确授权,代理人可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涉及实体权利的行为,包括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等。

需注意的是,实体权利的处分直接关系当事人核心利益,必须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列明,未明确授权的,代理人不得擅自实施相关行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解读本条确立了仲裁文件送达当事人约定优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仲裁规则的核心原则,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通过兜底规则保障程序规范与效率,具体而言,当事人有明确且合法可行的送达方式约定时,按约定送达以确保文件准确及时送达;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仲裁机构将依据自身仲裁规则规定的合法有效方式进行送达,而仲裁文件的有效送达是当事人知晓仲裁进程、依法行使答辩权、举证权等核心权利的前提,也是仲裁程序公正高效推进的重要基础。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解读本条明确了仲裁庭的法定组成形式,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兼顾仲裁程序的规范性与灵活性,确保仲裁审理合法有序推进,具体如下:

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包括两种,一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此种形式需设立首席仲裁员;二是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其独立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并非由仲裁机构直接组成,而是由当事人在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组成,其组成形式可由当事人根据案件复杂程度、争议大小等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

解读本条明确了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具体产生规则,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兼顾仲裁程序的规范性与公正性,确保仲裁庭组成合法有序,具体如下: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的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二是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三是当事人约定由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按照该约定执行。需要明确的是,第三名仲裁员即为首席仲裁员,负责主持仲裁审理工作,协调仲裁庭内部意见,保障仲裁程序高效推进。

第二种仲裁庭组成模式是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独任仲裁员的产生路径相对简洁,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

此次《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可见在《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若双方无法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将自动由已经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无需经过当事人约定;而新《仲裁法》最终采取更加保守的模式,即必须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新《仲裁法》最终采此模式,旨在从立法层面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两名已经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有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也避免了由仲裁机构选定首席仲裁员时影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由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间接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也能减少选择首席仲裁员时可能存在的冲突,更加容易达成共识,提高仲裁效率。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确定或者指定。

解读本条明确了仲裁庭组成的兜底规则,旨在解决当事人未按规定约定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时的程序推进问题,保障仲裁程序高效有序进行,具体如下:当事人需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并完成仲裁员的选定工作。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达成约定,或未能选定仲裁员,为避免程序陷入停滞,将由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统一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指定仲裁员。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

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解读本条确立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及仲裁机构的通知义务,以合理怀疑为核心判断标准,旨在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度,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与信任权,具体如下:

1.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仲裁员在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履行书面披露义务。这里的合理怀疑标准,既不要求当事人证明仲裁员实际存在偏私,也不苛求披露情形已构成实质利益冲突,只要该情形足以让理性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中立性产生正当疑虑,仲裁员即需主动披露,这与实践中多数仲裁机构已实行的披露规则保持一致。   

2. 仲裁机构的通知义务:仲裁机构在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材料后,应当将该披露情况以及完整的仲裁庭组成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确保当事人全面知晓与仲裁庭相关的关键信息,为其后续行使权利提供充分依据。

该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一方面通过仲裁员的主动披露,提前排查潜在的利益冲突风险,从源头预防程序不公;另一方面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让当事人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参与仲裁程序,增强对仲裁结果的信任度。新《仲裁法》明确这一义务,既是对实践中成熟仲裁规则的立法确认,也进一步强化了仲裁程序的规范性与权威性,为仲裁制度的公正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解读本条以保障仲裁程序公正中立为核心,明确了仲裁员回避的法定情形与相关权利义务,仲裁员存在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社会关系,以及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其请客送礼等情形之一的,必须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这一规则既强化了仲裁员的中立义务,也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有效排除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因素,保障仲裁裁决的合法权威。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解读本条规范了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程序要求,核心是明确申请的理由说明义务与时间节点,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充分行使,又兼顾仲裁程序的高效有序推进,具体如下: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时,必须详细说明申请回避的具体理由,且需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一是通常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确保回避事项尽早核查处理,避免因仲裁员资格争议延误审理进程、增加程序成本;二是若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才知晓,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程序救济权,避免因信息滞后导致合法权益受损。这一规则既要求当事人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基于真实、合理的事由提出申请,不得滥用回避权恶意拖延程序,又为特殊情况下的权利行使预留了灵活空间。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的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解读本条明确仲裁员回避的决定主体与权限划分,以程序公正为核心,确保回避事项裁决合法中立,具体如下:

普通仲裁员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其决策需基于法定情形与客观事实,保障裁决中立权威。

仲裁机构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回避由机构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避免自我裁决与利益冲突,符合程序正义原则。该制度通过清晰权责划分,构建高效公正的决策机制,与回避情形、申请程序形成闭环,筑牢仲裁公正防线,维护仲裁公信力。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解读本条明确了仲裁员履职不能的补救规则及仲裁程序的衔接要求,兼顾程序连续性与当事人权利保障,具体如下:

在独任制仲裁庭中,独任仲裁员的回避,使仲裁庭因没有仲裁员而不复存在

在合议制仲裁庭中,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时,需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且重新选定、指定需遵循《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确立的规则,若为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当事人应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共同委托指定,或按当事人约定由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确保仲裁庭始终符合法定组成要求,保障审理工作持续推进。程序重新进行规则: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决定权在于仲裁庭。应当注意的是,仲裁程序在两种情况下重新进行:一是当事人提出请求后,仲裁庭作出同意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决定;二是当事人未提出请求,而仲裁庭依职权主动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该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既通过及时替换仲裁员避免程序停滞,且严格遵循法定选任规则保障仲裁庭组成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又赋予仲裁庭程序主导权,平衡效率与公正。允许程序重新进行,可保障新组成的仲裁庭全面掌握案件情况,确保裁决公正;而将决定权赋予仲裁庭,能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拖延程序,兼顾仲裁效率与审理质量。


第五十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解读本条明确了仲裁员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与除名后果,强化对仲裁员履职行为的约束,维护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具体如下:

追责与除名的法定情形:一是仲裁员存在《仲裁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形且情节严重的;二是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对于存在上述两类违规情形的仲裁员,一方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应当将其从仲裁员名册中除名,剥夺其后续参与仲裁案件审理的资格。以追责与除名机制划定仲裁员履职红线,震慑违规行为、防范程序不公,净化仲裁员队伍,保障仲裁公信力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仲裁制度权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解读本条明确了仲裁的审理方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兼顾程序公正性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具体如下:

仲裁的法定审理方式为开庭进行,通过面对面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与抗辩权,确保仲裁庭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协议不开庭,仲裁庭可基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文书,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这一规则既坚守了开庭审理保障程序公正的核心原则,又尊重当事人的自主约定,为争议简单、希望高效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提供灵活选择,平衡了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效率性,充分契合仲裁制度便捷高效的核心优势。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解读不公开审理,是指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案件材料以及最终裁决结果,原则上仅向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及必要的代理人、证人开放,不允许未获授权的第三方(包括公众、媒体等)旁听、查阅或传播。其中,审理过程涵盖开庭、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案件材料包括申请书、答辩书、证据、庭审笔录等。

新《仲裁法》在原《仲裁法》的基础上,规定了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强制不公开,扩大了强制不公开的范围,进一步平衡了仲裁的保密性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五十三条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解读本条明确了仲裁开庭日期的通知义务与延期开庭的申请、决定规则,兼顾程序规范性与当事人权利保障。

仲裁机构需在自身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确定的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保障当事人有充足时间准备庭审;当事人存在正当理由无法按期参加庭审的,可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而是否准许延期,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与当事人理由的合理性作出最终决定。

正当理由的认定需结合实践场景,通常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事由,例如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当事人临时因身体伤害、突发疾病需住院治疗,或其他导致无法按时参与庭审的合理情形,核心是确保当事人不因非主观过错丧失庭审权利,充分保障其程序参与权。

本条为原则性规定,各仲裁机构的具体规则会进一步细化操作细节。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为例,第一次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庭需不晚于开庭前20天通知当事人,当事人需在收到开庭通知后5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若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按上述期限申请,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而再次开庭或延期后开庭的日期通知、延期申请,不受首次开庭的期限限制,这些细化规定让法条更具实操性。

该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仲裁程序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保障。一方面,通过明确通知期限与申请期限,避免程序随意拖延,保障仲裁审理高效推进;另一方面,认可正当理由下的延期申请,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权利救济空间,避免因客观困难导致的程序不公。具体仲裁规则的细化进一步规范了程序运行,既维护了仲裁制度的效率优势,又彰显了程序公正的核心原则。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解读本条是仲裁程序中规范当事人庭审出席义务的条款,申请人经仲裁庭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而被申请人出现前述相同情形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裁决。

需要明确的是,撤回仲裁申请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主动撤回,即申请人基于自身意愿,主动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提出撤回仲裁请求的行为;另一种是视为撤回,也就是本条所规定的,申请人并非主动提出撤回申请,但因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被仲裁庭按照法律规定推定为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

这里的缺席裁决,是指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仲裁庭不中断审理程序,仅依据当庭陈述以及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的审理方式,缺席裁决作出的文书与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与审理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被申请人同样具有约束力。

此外,本条中的书面通知要求仲裁庭必须以正式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等关键信息,口头通知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而正当理由一般指不可抗力、突发重大疾病等无法避免且难以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主张存在正当理由的,需要向仲裁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解读本条首先明确了仲裁的基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需要对自己提出的仲裁主张或抗辩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如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自身主张,将承担不利的仲裁后果。

同时,这条也赋予了仲裁庭自主收集证据的权力,仲裁庭在认为案件审理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主动自行收集相关证据。实践中,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较为困难,仲裁庭未能调取相应证据也成为当事人申请撤裁的常见理由。新《仲裁法》明确了仲裁庭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调查取证,强化了对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支持,有助于查清事实、公正裁决。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解读本条是仲裁程序中关于专门性问题鉴定的规则。

首先,鉴定的启动有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中需要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主动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二是仲裁庭无需当事人申请,自行判断案件存在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时,也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其次,鉴定人的选任遵循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仲裁庭可以将鉴定工作交由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人完成;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则有权直接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此外,条款还明确了鉴定人的出庭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正式通知后,鉴定人应当出庭参与庭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在获得仲裁庭许可的前提下,可以就鉴定相关的问题向鉴定人进行提问,以此核实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真实性。

另外,鉴定工作需要形成书面鉴定书,鉴定书中不仅要明确载明鉴定意见,还需要详细说明作出该意见的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鉴定人需要在鉴定书上签字盖章,鉴定机构也应当对鉴定书进行审查并盖章确认。


第五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解读本条仲裁庭审证据审查的核心要求,明确案件证据需在开庭时当庭出示,由当事人开展质证。质证是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认可或异议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质证通常遵循固定顺序:先由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再由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质证。若案件存在第三人,第三人需出示自身证据,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质证,同时第三人也可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完整的质证程序是保障仲裁裁决公平性的重要基础。


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解读仲裁过程中,若证据存在灭失风险或以后难以取得,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仲裁机构本身不具备保全职权,需将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由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处理。

情况紧急时,即便当事人尚未申请仲裁,只要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就可以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同样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这一规则的目的是防止关键证据损毁、流失,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和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解读本条明确当事人在仲裁全过程中有权就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核心问题进行陈述、反驳和争论,这是当事人阐明自身主张、维护合法权益的关键程序性权利。同时,规定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必须主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这一环节是辩论程序的法定收尾步骤,确保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拥有最终陈述的机会,既体现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严肃性,也能让仲裁庭充分掌握双方的最终立场,为后续裁决的作出提供全面、完整的依据。

具体辩论流程遵循固定顺序:首先由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针对被申请人的反驳内容,结合事实和理由论证自身主张;接着由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答辩,针对申请人的辩论观点开展针对性反驳;最后进入互相辩论环节,在仲裁庭的指挥下,双方就案件争议焦点逐一展开针锋相对的争论,仲裁庭会保障双方平等行使辩论权。


第六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仲裁庭需将开庭的全部情况如实记入笔录,笔录完成后通常会当庭宣读或交由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核对阅读。若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对自身陈述的记录存在遗漏或差错,有权申请补正,申请一般可通过口头形式提出。仲裁庭经审查,认为补正申请合理的应予以更正;若认为申请无理决定不予补正,必须将该补正申请的情况如实记录在笔录中。

此外,笔录制作完毕后,需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以此确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如果相关人员拒不签名或盖章,记录人员应当将这一情况注明在笔录中。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解读在仲裁活动中,存在部分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虚假诉讼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822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如果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有虚假仲裁情况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此次《仲裁法》修改进一步规定,如果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情形的,可以主动驳回仲裁请求。该规定赋予仲裁庭主动审查职权,而无需进入执行阶段由法院进行判断,有助于维护仲裁公信力,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解读本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行和解及后续处置规则的条款,明确仲裁申请提出后,当事人可自主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达成协议后有两种处置路径可供选择。

其一为申请仲裁庭依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与仲裁庭经实体审理作出的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作出终局性裁断,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非经法定撤销程序,任何机关、组织均无权变更其内容;同时具备强制执行力,若义务方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方可持该裁决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其二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亦可选择不请求仲裁庭出具裁决书,而是向仲裁庭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经仲裁庭审查准许后,仲裁程序即行终结,仲裁庭无需再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若就同一争议再次产生纠纷,可依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解读本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当事人因和解撤回仲裁申请时,仲裁程序并未完成闭环,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未灭失,因此无需与对方重新签订仲裁协议。若纠纷已经过仲裁庭审理并作出裁决书,原仲裁协议即告失效,当事人若想再次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就必须与对方重新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本条确立了仲裁程序自愿调解、调裁衔接的核心规则,既倡导柔性化解纠纷,又保障程序效率。

仲裁庭在作出最终裁决前,若当事人明确表示自愿调解,仲裁庭必须组织调解,且不得强制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参与。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需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二者法律效力完全一致,均具备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生效,裁决书自作出时生效,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调解不成或一方中途反悔,仲裁庭应停止调解并及时作出裁决。

此外,调解协议需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调解书一经签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情形。


第六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解读本条明确了调解书需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结果,经仲裁员签名、仲裁机构盖章后送达双方,这是其法定的内容与形式要求,既能清晰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也保障调解文书的合法属性。

调解书的生效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签收。仅当双方均完成签收后,调解书才正式产生法律效力。生效后的调解书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需严格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不得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若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依据生效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反之,只要有一方未签收,调解书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有权反悔,一旦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赋予签收前反悔权,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解读该规定适用于三人合议制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审理案件时,以两名及以上仲裁员形成的多数意见作为裁决依据,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记入笔录;若三名仲裁员各执己见无法形成多数意见,裁决即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的,因仲裁庭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不存在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之分,亦无首席仲裁员的相关设置,故本条前述规则均不适用,独任仲裁员可独立作出裁决,其个人意见即为最终的裁决意见。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解读条明确裁决书的法定必备内容为仲裁请求、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同时列明争议事实为可写明的内容

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不愿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依该协议不作载明,该约定优先于载明要求,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裁决书作出后,需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方才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效力;对于本案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享有签名与否的选择权,既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拒绝签名,该仲裁员的不同意见不影响裁决书本身的生效与效力。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解读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提升仲裁效率,避免案件因部分事实复杂、短期内难以查清而整体拖延,也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因纠纷久拖不决产生重大损失。作出先行裁决的前提是该部分事实已查清,且该部分事实与未查清事实相对独立。实践中先行裁决主要适用于两类情形,一是案件部分事实复杂短期内无法定案,二是当事人有迫切诉求需及时裁决止损。先行裁决属于终局性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解读本条规定了仲裁裁决书的补正制度。该制度旨在修正裁决书中存在的形式性瑕疵与技术性疏漏,以确保裁决文本的准确性与严谨性,同时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核心效力。

在仲裁实践中,可提请补正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类:其一,文本与计算错误,即裁决书中出现的书写、打印、计算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技术性差错;其二,事项遗漏,指仲裁庭已经审理并在程序中进行裁决,但于最终裁决主文中被疏忽遗漏的事项;其三,表述模糊,即裁决主文存在歧义或表述不清,致使当事人无法准确理解或执行裁决内容。

补正程序的启动,可由仲裁庭依职权主动进行,亦可在当事人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请求后启动。仲裁庭经审查,如认定属于上述可补正之情形,将作出相应的改正、追加裁决或解释说明。

必须明确,依据该条款所进行的任何补正,包括改正、追加与解释,均构成原裁决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始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制度设计,在恪守仲裁一裁终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为裁决文书可能出现的非实质性瑕疵提供了高效、经济的救济途径,平衡了程序的效率价值与文书的严谨性要求。



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本条确定了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规则,裁决书的生效节点为作出之日,而非当事人收到裁决书的日期,也不受送达时间的影响。无论仲裁庭是当庭宣告裁决内容,还是后续向当事人送达裁决文书,均以裁决书正式作出的时间作为生效起点。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解读撤销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和生效后,如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和事由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程序法律制度。当事人想要撤销仲裁裁决,一方面,需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另一方面,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撤销之诉

(一)撤销仲裁裁决事由

1. 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庭仲裁权的来源。如果仲裁机构对没有仲裁协议的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了裁决,则违反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该仲裁裁决即是违法裁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此裁决。没有仲裁协议包括三种情形: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

(1)没有达成仲裁协议

按照《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是一种载明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所谓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就是指双方没有仲裁的合意。

(2)仲裁协议无效

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一般有效合同应当具备的要件,还必须符合《仲裁法》有关仲裁协议有效的特殊规定。前者主要包括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后者主要是指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必须明确选定仲裁机构。

不过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存在限制。《仲裁法》司法解释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仲裁协议被依法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协议如果存在前述情形,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 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是指:1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2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3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4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仲裁法》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如果将本不能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以此为基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的具体类型主要有:1违反仲裁协议关于仲裁庭人数组成的约定; 2未给当事人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机会; 3没有在法律规定或者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4没有给被申请人答辩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答辩期间的; 5未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参加庭审的;6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而未予准许,当事人未能出庭的; 7证据未向对方当事人展示的,但证据由其提供者除外; 8当事人未协议不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9未给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机会的; 10仲裁庭未形成多数意见时未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的; 11违反一裁终局的规定; 12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4.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提供真实的证据。当事人如果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必定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从而会影响仲裁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条规定,伪造的证据应当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且该证据已经被仲裁裁决采信。

5.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对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知悉该证据,且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是对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向仲裁庭提出。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此类情形主要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的过程中非法索要或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索贿受贿;仲裁员为了谋取私利或为了回馈一方当事人已经或承诺给予自己的某种利益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地适应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枉法裁决

7. 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既可以是自己主动的,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要求。依《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理解,当事人也有权利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

(二)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条件

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当事人

由于仲裁当事人与仲裁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仲裁裁决也决定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保护或者受到了侵害。所以,法律规定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是当事人,包括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如果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当事人不是仲裁裁决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虽然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案外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2. 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我国《仲裁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三个月的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表明他放弃了此项权利。

3. 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时必须有证据对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加以证明。

(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管辖

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权管辖此诉的人民法院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形式

《仲裁法》未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形式予以限定,因此,形式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一般规定,既可以采用书面的申请书形式,也可以口头起诉或口头申请。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解读本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三个月的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表明他放弃了此项权利。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法定审限规则,该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需要在受理该申请的当日起算两个月内,依法作出相应裁定,裁定结果仅分为两种,要么裁定撤销涉案仲裁裁决,要么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撤销申请。该期限为法定固定审限,法院需严格遵守。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解读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撤销裁决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案件具备重新仲裁的条件与必要性的,可通知仲裁庭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同时依法裁定中止原撤销裁决的审查程序。若仲裁庭接受该通知并启动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则裁定终结本次撤销裁决的程序。若仲裁庭拒绝法院的重新仲裁通知,人民法院将裁定恢复此前中止的撤销裁决审查程序,继续对当事人的撤销申请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定。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以下理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的。

而诸如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等情形,则可以认为是无法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解读本条明确了仲裁裁决的履行义务与强制执行保障规则,核心内容分为两部分

其一,强调当事人的履行义务,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地按照裁决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这是仲裁裁决终局性和约束力的直接体现。其二,规定了不履行裁决的救济途径,若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第七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解读根据条款,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主动申请启动,该申请有着严格的主体和举证要求,人民法院不会主动依职权开展相关审查,被申请人必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若证据缺失或不充分,法院将驳回其申请并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推进强制执行;二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主动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时,无需当事人申请即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是司法监督的特殊例外情形。

在审查环节,人民法院需组成合议庭开展工作,且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属于全面审查,与对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形式审查存在明显区别,审查范围不仅涵盖仲裁机构是否具备管辖权、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等程序事项,还包括裁决认定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等实体内容。

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法院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裁定:若未发现法定不予执行情形,将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并继续推进执行程序;若确认存在法定情形或执行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则会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且该裁定需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及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保障各方知晓结果。此外,从程序衔接来看,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时间需限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完毕前,超出该时间范围的申请,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第七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解读本条专门规范了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与撤销程序并存时的处理规则,核心目的是平衡申请执行方与申请撤销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因程序冲突导致不必要的权益损害。具体来看,该条款明确了三个关键程序节点:

一是中止执行的启动条件,当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同时提出撤销裁决申请时,人民法院必须裁定暂时停止执行程序。这一规定的核心考量是防止在撤销程序尚未有结果前,执行行为已完成导致财产无法回转,同时为撤销裁决的公正审查提供必要空间

二是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若人民法院经审查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说明该裁决已丧失法律约束力,继续执行失去合法依据,此时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且该执行程序一旦终结便不再恢复

三是恢复执行的触发条件,若撤销裁决的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意味着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得到确认,此前中止执行的理由已消失,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保障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能够顺利实现。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了涉外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核心是确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根据该条款,凡是涉及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各类涉外纠纷的仲裁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本章关于仲裁的特别规定;只有在本章对相关事项未作出明确规定时,才需要适用本法其他章节的一般性规定。


第七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涉外仲裁证据保全的核心规则。其适用主体为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前提是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且需向仲裁机构提出而非直接诉至法院。仲裁机构无保全决定权,仅承担及时转交申请至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的义务,不得自行审查或驳回。管辖法院明确为证据所在地中院,区别于国内仲裁的基层法院管辖。法院则需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申请依法及时审查裁定,符合条件的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本条规定了涉外仲裁开庭笔录的制作方式与效力规则。核心内容为涉外仲裁庭对开庭情况,既可以制作完整笔录,也可以仅提炼笔录要点;笔录要点经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后,具备与完整笔录同等的程序效力。该条款兼顾涉外仲裁的效率需求与程序规范性,赋予仲裁庭灵活的笔录制作权限,同时通过签名盖章程序固定庭审事实,保障当事人及仲裁参与人的程序权利。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解读新《仲裁法》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正式引入了仲裁地的概念,明确除非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决定仲裁协议、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裁决的国籍。具体来说,新《仲裁法》明确了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适用法的确定依据,而不再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依据。其次,新《仲裁法》也不再以仲裁机构所在地判断仲裁裁决国籍,而是与国际接轨,明确以仲裁地确定裁决国籍。再次,新《仲裁法》也明确仲裁地是确定司法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以仲裁机构所在地审查司法管辖。最后,新《仲裁法》针对如何确定仲裁地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其次是依据适用的仲裁规则,最后才是由仲裁庭根据便利解决争议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解读原《仲裁法》并未规定涉外纠纷的临时仲裁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九条则率先规定了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十九条则是规定了支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相关争议进行仲裁。

此次新《仲裁法》修改正式将自由贸易区的实践扩大为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中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此外新《仲裁法》还规定了临时仲裁的备案制度,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该规定体现了新《仲裁法》在承认临时仲裁灵活高效的同时,也需要有完善、透明的监管制度。

本条第二款明确当事人可申请的临时救济措施包含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及行为保全,同时规定仲裁庭对各类保全申请无审查权和裁定权,仅承担依法转交法院的义务,接收申请的法院则需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保障临时救济措施高效落地。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解读本条规定了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撤销规则,核心明确撤销裁决的启动条件、法定情形、审查标准,同时清晰界定了其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规则的核心差异。

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需由当事人主动提出,且当事人需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裁决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人民法院则需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及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核实,之后方可作出是否撤销的裁定。

当事人主张撤销裁决的理由被严格限定于程序性事项,具体包含四类情形:一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二是被申请人因非自身过错的原因,未获得指定仲裁员或参与仲裁程序的通知,进而未能充分陈述自身意见;三是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仲裁的具体流程,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不符;四是裁决处理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该事项属于仲裁机构无权管辖的范畴。

此外,该条款还设置了依职权撤销的特殊情形,即便当事人未提出撤销申请,只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涉外仲裁裁决的内容违背公共利益,就应当直接裁定撤销该裁决。值得注意的是,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既包含程序性问题,也涵盖证据伪造、对方隐瞒关键证据等实体性问题;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严格限定于程序性范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亦以其主张的理由为限,不得超出范围主动审查实体内容。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解读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与裁定不予执行的事由完全一致。具体而言,被申请人若能提交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存在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类程序性情形之一(即无仲裁协议、被申请人未获通知或未能陈述意见、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与规则不符、裁决事项超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将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


第八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解读本条规定当事人依据该条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需满足以下条件:

1. 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

我国与被请求国之间需有相互承认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载有相关内容的国际公约,或两国存在事实上的互惠关系,这是裁决获外国承认执行的前提条件。

2. 仲裁程序合法正当

涉案仲裁裁决需依据我国《仲裁法》规定,或当事人事先选定的仲裁规则作出,确保仲裁过程符合法定或约定程序要求。

3. 裁决具备生效且可执行属性

申请承认执行的仲裁裁决必须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裁决内容包含明确的给付等可执行事项。

4.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且法院具有管辖权

裁决确定的义务人拒不履行实体义务时,当事人才可启动申请程序;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通常为被执行人住所地、国籍所属国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

5. 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

当事人需向外国法院提交承认与执行申请书,并附具生效仲裁裁决书及相应译本,同时按照相关国际条约和被请求国法律规定,准备其他必要文件并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十六条 支持仲裁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解读2015年,国务院发布《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第十一条首次明确了进一步对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优化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程度。在此之后,多家知名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自由贸易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此次新《仲裁法》修改也在法律层面上肯定了境外仲裁机构经批准可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

另一方面,该条也表明我国支持仲裁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体现了我国对仲裁活动持双向开放态度,有助于中国仲裁制度更好融入全球仲裁体系。


第八十七条 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解读本条为涉外仲裁倡导性规范,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及仲裁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区际仲裁协作,助力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


第八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仲裁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歧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构有权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

解读对于境外生效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新《仲裁法》主要吸收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协助的规定。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此外,针对以上两个连接点均不在我国境内的,新《仲裁法》新增了连接点标准,即当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互惠原则办理境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新《仲裁法》第八十八条则是在此基础上强调了外国仲裁机构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歧视的,我国有关机构有权实行对等措施原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所称的仲裁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等机构。

解读本条以例示方式明确了仲裁机构的法律内涵,该条所称的仲裁机构需以依法设立为前提,具体包含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等组织形式,同时条文中的 字属于兜底表述,可涵盖其他符合法定设立条件且具备仲裁职能的主体。


第九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解读确立了仲裁时效的法律适用规则,核心内容为:仲裁时效优先适用法律的专门规定;若法律未对特定纠纷的仲裁时效作出明确规定,则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仲裁时效本质是法律对仲裁权利保护设置的时间限制,其法律效力体现为时效期间届满后,仲裁权利人未行使权利将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具体而言,第一,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随之消灭,若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该履行;第二,超过仲裁时效的,权利人仍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当受理,但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等法定事由的,将依法驳回权利人的仲裁请求。


第九十一条 仲裁机构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示范仲裁规则制定仲裁规则。

解读本条明确了仲裁机构制定自身仲裁规则的权限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需以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同时可参照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示范仲裁规则。

其中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是规则制定的强制依据,决定仲裁的基本程序、司法监督等核心内容,仲裁机构制定的规则不得与之冲突;示范仲裁规则由作为自律组织的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仅起参照作用,仲裁机构可结合自身特点与案件类型调整规则细节,以此平衡行业统一规范与机构自主创新的需求,既保障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也为仲裁机构提升专业服务能力、适配多元纠纷解决场景提供制度空间。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

解读条明确两项核心内容,一是当事人负有按规定交纳仲裁费用的义务,二是仲裁机构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费用收取办法。结合《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仲裁费用具体包含案件受理费与案件处理费,前者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机构正常运转,由申请人按期预交;后者涵盖仲裁员办案开支、鉴定勘验等相关费用,按实际情况收取。仲裁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按责任比例确定分担,和解或调解结案的可由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九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解读条明确界定了特殊仲裁的法律适用边界,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体育仲裁等纠纷因具有特殊性,均不适用仲裁法,而是适用对应的专门法律,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体育法》等规定,以此厘清一般仲裁与特殊仲裁的适用范围,确保纠纷解决契合专门规则。


第九十四条 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解读本条是针对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专门规范,明确中国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有权受理此类案件,其审理依据为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中关于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以及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

从实践价值来看,这一规定既为中国仲裁机构受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提供了明确法律支撑,也实现了与国际投资规则的对接,向全球投资者传递出中国重视投资保护、提供稳定争端解决平台的积极信号。同时,该条款有助于打破欧美传统仲裁中心对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垄断,助力中国打造国际仲裁新高地,提升中国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的话语权。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遇纠纷时,除选择国外仲裁机构外,可新增中国仲裁机构这一更熟悉便捷的选项;来华投资的外国企业则能获得更坚实的法律保障,增强在华投资的安全感与信心。


第九十五条 违反仲裁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明确,仲裁机构若存在违反登记管理的相关行为,将依据对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以此规范仲裁机构的设立与运营秩序。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63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明确了本法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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