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关于证据重要性的判断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缺乏重要性materiality特征,即便该证据与案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也有可能会被仲裁庭予以排除。因此,被采纳的证据一般都需要满足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排除提供帮助的条件下,才能具备相应的分量。实践中,仲裁庭会基于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要对案件证据予以排除,如果证据是非法取得或者其本身并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则也同样会面临被排除的风险,但如果此类证据属于关键证据,当事人还是可以尝试对该些问题进行豁免。
一、证据重要性的判断
(一)时间节点
在Clarke v. O'Keefe(2000) 80 P & CR126先例中,明确了证据的分量需要经过开庭审理后才能进行确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提交证据后,其重要性被对方当事人所质疑,仲裁庭也应当在开庭审理后才能对其重要性及分量作出判断。换句话来说,一方当事人无法在庭前以证据重要性为由而申请排除另一方提交证据的适用。
(二)对事实发生可能性的推断
根据Hollingham v. Head (1858) 27 LJCP 241 先例的说法:“It may be often difficult to decide upon 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where it is offered for the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probability, but to be admissible, it must at least afford a reasonable inference as to the principle matter in dispute.”即如果证据是为了确定案件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而提供的,则它至少必须对争议的主要事实问题提供了必要且合理的推断后才有可能被仲裁庭予以适用。
二、证据排除规则
在美国《Federal Rule of Evidence》之Section 403中,对于证据的排除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The court may exclude relevant evidence if its probative value is substantially outweighed by a danger of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unfair prejudice, confusing the issues, misleading the jury, undue delay, wasting time, or needlessly presenting cumulative evidence.”即如果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被以下一种或多种危险大大超过,法院可以排除相关证据:不公平的偏见、混淆问题、误导陪审团、不当拖延、浪费时间或不必要地提供累积证据。因此,即便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非常重要,但只要其在客观上可能会对案件进行不利影响,则也有可能会被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对证据在案件中的分量的判断实则是一个事实问题,即对其重要性的判断取决于该证据是否会对事实的认定或否定提供帮助,但在衡量证据可采纳性标准时,法律问题将占主导地位。虽说这是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但在国际仲裁实践中,证据的重要性完全可能会影响其采纳性。除了需要满足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下,对于一些并不重要的事实认定,仲裁庭可能也会基于对双方当事人所带来的潜在成本和负担而拒绝予以采纳。此外,证据的分量也可能会紧跟时代的发展而发生变化。例如,当代的国际仲裁会更偏向于当事人提交文本证据的而非口头证据,这与传统的做法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当事人和证人的宣誓行为和对其在庭审过程中言行举止的观察,也不再变得如传统意义上那般重要,可见,律师在代理国际仲裁案件时也需要有所变通,灵活面对来自仲裁实践方面的各项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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