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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国际商事仲裁中“方便规则”在举证责任中的适用

2024-08-02   李旻
根据传统的举证责任规则,通常一起国际仲裁案件和任何一个地区法院适用的都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可能会就这一规则的适用产生略微偏差。因此,仲裁庭可能还会考虑到适用“方便规则”来对举证主体加以限定,即由方便获取证据或已掌握证据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来解决上述问题,本文将重点讨论适用“方便规则”的几类常见情形,供大家交流学习。

一、原告适格性的相关问题

Zoya Ltd v. Ahmed(t/a Property Mart)(2016)EWHC 1981(Ch)先例中,被告就对原告身份问题提出了质疑,其认为原告无权作为公司股东和董事代表Zoya公司提起诉讼,而公司的实际股东和董事实则另有其人。对此,原告公司的John Haastrup先生则表示反对,其认为其就是公司唯一的股东和董事,且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授权手续,委托了当地一名律师来处理本案,因此该律师也完全有资格代理本案。

关于本案中原告适格性审查的问题,William Trower QC大法官认为,通常意义上来说,公司的董事有权聘请律师代表公司提出诉讼,而在John Haastrup先生已经提供初步证明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由被告来承担,只有在被告提供了相反证明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推翻John Haastrup先生的代表资格,并将其聘任律师的行为视为无效。可见,针对原告适格性的审查,应该由提出质疑的一方,即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赔偿涉税的相关问题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决已成常态,其中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仲裁费和律师费,可能还包括败诉方造成胜诉方的直接或间接商业损失,这无疑在客观上加重了国际仲裁当事方的潜在成本,也是对中国企业国际仲裁专业度的考验,在面对一起国际仲裁案件时,应当慎之又慎以免加重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申请人胜诉,则其有权在完成举证责任后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基于仲裁所遭受的额外损失。实践中,许多被申请人会提出申请人没有及时进行减损的主张,但很少会对涉税问题作出提示,其实在British Transport Commission v. Gourley(1956) AC 185贵族院先例中早就确立了赔偿金额扣减税务的原则,仲裁庭往往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对税收问题进行判断,例如在Finley v. Connell Assoicates(2002) Lloyd’s Rep PN62先例中,仲裁庭就基于胜诉公司存在清盘行为而免除了税务问题。可见,关于赔偿金涉税相关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通常来说,仲裁赔偿金所涉的税务承担问题需要同时考虑以下两大要素,其一是损失需要被纳税,其二是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无需纳税。此外,实务中还需要将税率的变化和调整考虑在内,特别是当发生损失产生时的税率与仲裁裁决作出时的税率不一致时尤其需要注意,当赔偿时的税率比损失时的税率更高时,则仲裁庭可能会调高赔偿金的数额来覆盖税收成本而使获赔方得到应有的赔偿,而索赔人应当就税率升高承担举证责任,反之亦然。在此基础上,如果赔偿主体并不认可提高的赔偿金数额,则应由其对税务的扣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决定纳税税率的问题上,赔偿主体可以同时要求索赔人披露其个人税务的缴纳情况,以便赔偿主体对其缴税金额进行计算。

综上,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下,还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情形,中国企业在应诉或提起仲裁的过程中必须根据不同案件的特性加以分析,进而选择最适合自身的仲裁策略和方案,方能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毕竟国际商事仲裁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方式和国内存在显著不同,其关于“填平原则”的适用也相对宽松,这对中国企业出海后法律服务的专业性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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