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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八期)

汉盛租赁保理法律专递(第八期)

2020-05-13   陈龙飞律师团队

本期看点

1. 上海高院:融资租赁公司从事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法律关系名为保理实为民间借贷;

2. 北京金监局:《北京市融资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明确市场准入条件、对底层合同的要求,规范融资渠道,采取措施降低企业经营风险。

本周案例—保理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沪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2020-2-12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日,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保理商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转让方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以中建六局三公司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人)签署的《关于广安市教育文化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及其所有附件等文件开展保理业务。

2016年12月1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向四川重向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将与四川重向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及《确认函》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铜冠租赁,铜冠租赁成为基础合同项下唯一债权人。同日,四川重向公司在通知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并表示将按照基础合同及通知向铜冠租赁履行相关义务。

2016年12月5日,本案项下中建六局三公司转让给铜冠租赁的债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初始登记。2016年12月6日,铜冠租赁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款项。2016年12月6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出具《收据》,表明其已收到铜冠租赁支付的应收账款受让款。

后,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铜冠租赁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查明铜冠租赁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从事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法院观点】

铜冠租赁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及相关的交易行为虽已超出其兼营与融资租赁相关商业保理业务的范畴,鉴于铜冠租赁已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中建六局三公司收取了涉案融资款项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铜冠租赁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审判决认定铜冠租赁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铜冠租赁虽无贷款资质,但并没有以发放贷款作为其主营收入,系争借款依法有效。

【律师解读】

本案中铜冠租赁的经营范围明确包括从事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铜冠租赁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无融资租赁业务,案涉保理业务超出铜冠租赁的经营范围,因此铜冠租赁不具备开展案涉业务的资质,案涉法律关系名为商业保理实为民间借贷,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为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商务部出台了《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等文件,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被允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由于商业保理属于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的经营活动,主体是否适格会影响法律关系的定性乃至效力。而实践中存在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忽视“与主营业务有关”的限定条件,开展与融资租赁业务无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民初835号判决书也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可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存在保理关系被否定,法律关系被定性为民间借贷的风险。

商业保理关系若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将会对融资租赁企业产生负面影响。天津、浙江等地高院均出台了关于职业放贷的认定标准,将一定期限内在法院提起一定数量借贷纠纷或案涉标的额达一定金额的企业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并明确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尽管本案中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但若融资租赁公司多次或因违规开展保理业务而被法院认定为借贷甚至向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那么根据司法实践融资租赁企业极有可能将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从而导致合同无效,担保脱保。如果情节严重,还有可能构成犯罪,单位的相关负责人也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规范经营,严格按照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不得开展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从而避免保理合同被认定为借贷的可能。其中更要重点关注业务模式合规问题,避免同一类型业务被大批量地认定为借贷

监管动态

4月7日,北京金融监管局出台《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

【内容摘要】

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自获批复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商业保理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市金融监管局依法责令其关闭并公告终止其经营,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作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质押权力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或经营下列业务:(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三)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四)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东借款、再保理等合法途径获得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商业保理公司对关联公司提供服务时,定价应当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公司。

第三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律师解读】

2019年10月22日,银保监会办公厅印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出台了国家层面的针对商业保理的规范性文件。随后上海、天津、广东等地根据通知开展了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工作。如今,北京金监局出台指引,表明了其梳理、规范当地商业保理行业的决心。

指引主要体现了以下内容:

1、明确市场准入条件。指引对商业保理企业的设立、股东、董监高等提出了要求。在获得批准后,企业必须在6个月内有实际经营活动,否则将失去保理商资质。此外,指引明确了商业保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需一次性缴清。这一数额无论是相较于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中的5000万,还是相较于其他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如《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都是较高的;

2、明确底层合同的要求。指引对底层合同的要求与通知一致,但和通知相比进一步解释了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和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的内涵,明确了已被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仅有票据和“先票据后保理”的业务模式不属于合规模式,该规定体现了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融债”属性;

3、规范融资渠道。指引明确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的渠道合规融资,避免面向公众,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机构融资或是与其它商业保理企业有再保理以外的资金往来。由此可见尽管4月1日北京金融监管局在《鼓励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复工复产 加强服务实体经济若干措施》中允许经审核的商业保理企业可在地方交易所融资,但这可视为特殊时期的应对措施,通过地方交易所融资在理论上仍为商业保理企业不可触碰的红线;

4、采取措施降低企业经营风险。指引通过多种方式以期规避商业保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指引规定了关联方交易限制、杠杆倍数、计提比例等监管指标,指标数值与通知一致。指引还明确要求企业在展业时将业务在中登网上登记,以避免同一权利被多次融资的风险。

同时,我们注意到,各地对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监管强度和政策虽然整体上保持一致,但在细节上有所区别,在此建议各大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应提前了解研判各地政策,根据公司业务实际情况提前做好机构、业务和资产的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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