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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财产追回研究

2026-03-06   陈龙飞,孟华蝶

前言

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当企业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时,破产程序便成为解决债务问题、实现资源重新配置的重要途径。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财产追回制度占据着重要地位,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能否公平受偿,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追回主要可以被分为四部分:其一是对企业破产前不当处分的财产追回,即对应《破产法》第三十至三十四条之规定;其二是对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追回,即对应《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三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追回,即对应《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四是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责任,即对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本文将主要对上述内容展开讨论,分析其中的法律要点和实践问题。


一、企业破产前不当处分的财产追回

(一)可撤销行为

1. 立法目的与认定原则

《破产法》第三十至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在企业破产前,若债务人存在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会破坏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秩序,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管理人对于是否构成可撤销行为的认定应当从该立法目的出发,而非仅限于机械理解法律条文的字义。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性质、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以准确判断是否应撤销相关行为。

2. 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行为

(1)判断依据

管理人主要通过梳理破产企业的银行流水、财务账册或合同文本来判断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银行流水可以清晰地反映企业的资金往来情况,包括资金的流入和流出方向、金额大小等;财务账册则记录了企业的各项财务收支、资产变动等信息;合同文本能够明确企业与他人之间的交易内容和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对这些资料的全面审查和分析,可以发现可能存在的可撤销行为线索。

(2)明确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五种可撤销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这些行为都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无偿转让财产会使债务人失去本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可能是债务人与关联方之间的利益输送,导致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

(3)司法实践拓展的适用范围

除了《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的五种可撤销行为,司法实践认为以下情形也可被视为可撤销的行为:

第一,无偿受让债务。上海铁路法院(2023)沪7101民初346号判决书认为,“无偿揽债虽尚未实际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但最终会导致债务人可分配的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在该案例中,债务人与案外人签订债务承接协议,无偿承担了案外人的债务,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转移债务人的财产,但从长远来看,减少了债务人可用于清偿自身债务的财产,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债务人与案外人的债务承接协议。

第二,债务加入。佛山中院在打击破产与执行裁判“逃废债”十大典型案例之五中认为,“虽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未明确列举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但债务加入行为是单纯的负担行为,债务人不能因此获得任何利益,反而会明显减少其他债权人可以分配的财产,其行为后果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列举的五项行为对债务人财产的减损以及对全体一般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债务人在破产前加入他人的债务,承担了额外的债务负担,却没有获得相应的对价,这无疑会减少其可用于清偿自身债务的财产,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予以撤销。

3. 破产受理前六个月的例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至十六条之规定,存在一些例外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1)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为债权设定担保物权,并进行个别清偿,是基于合法的担保关系。这种清偿行为有助于保障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则和法律的规定,因此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经过诉讼、仲裁或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和保障的。这些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和公正性,能够确保清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也不应被撤销。

(3)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水、电等是企业维持基本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源,债务人为了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相关费用,是为了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避免企业因停水停电而遭受更大的损失。这种支付行为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整体利益是有益的,因此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4)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劳动报酬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合理补偿。这些支付行为具有人道主义和社会公平的意义,如果予以撤销,将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5)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如果个别清偿行为能够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例如通过清偿债务获得了新的商业机会或资源,提升了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那么这种清偿行为也不应被撤销。


(二)无效行为

1. 判断标准

上海三中院(2022)沪03民终104号判决认为,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判断标准如下:

(1)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这是认定无效行为的主观要件。债务人在实施相关行为时,必须具有故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例如通过隐瞒、转移财产等方式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

(2)行为表现:指债务人将其财产予以隐瞒和藏匿的行为或是指债务人将资金的财产转移到他处以减少其所有财产的行为。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使得债权人无法正常行使债权。

(3)行为后果:该行为的后果造成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只有当行为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2. 常见无效行为类型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债务人为了躲避债权人的追讨,可能会将财产隐藏起来或转移到其他地方,使债权人无法找到和执行这些财产。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债务人通过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将企业的财产转移给虚构的债权人或与他人串通,损害了其他真实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对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追回

(一)可追责主体

对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追责主体,最直接的是现股东。现股东作为公司的当前所有者,有义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如果现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有权要求其补足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现股东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还可根据情况追究历史股东的责任。

历史股东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曾经持有公司的股份,如果其在持股期间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即使已经转让了股份,管理人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新股东和历史股东的责任。


(二)未履行完毕的认定标准

除了最常见的股东实际未能缴纳应缴纳的注册资本外,以下情况可以被视为未履行完毕:

1. 违法减资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如果未经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属于违法减资行为。减资会直接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在违法减资过程中可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债权人或未进行公告,就擅自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需要补足减资部分的资金。

2. 以非货币方式出资而出资财产实际价值远低于对应注册资本的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当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出资时,需要对出资财产进行评估作价,确保其价值与对应的注册资本相符。如果出资财产实际价值远低于对应注册资本,说明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例如,股东以一项专利技术出资,评估价值为100万元,但实际该专利技术的市场价值只有50万元,那么股东就需要补足这50万元的差额。

3. 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违法行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资本充实和正常运营,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常见的抽逃出资方式包括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管理人一旦发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返还抽逃的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追回

(一)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其中,其他非正常收入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涵盖了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董监高利用职权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各种收入。例如,通过违规关联交易、虚假报销等方式获得的收入,均在此列。


(二)管理人工作安排             

管理人首先要展开全面、深入的调查工作。调查的核心方式是仔细查询债务人的账册、流水等财务资料。通过对这些资料的详细核对,管理人能够清晰了解董监高的收入发放情况,包括收入的具体金额、发放时间、发放依据等关键信息。这一过程需要管理人具备专业的财务知识和严谨的工作态度,确保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在确认存在非正常收入或侵占行为的可能性后,管理人需及时向涉及的董监高发函。函件中要详细说明调查结果,将所掌握的证据和事实清晰呈现,让对方了解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同时,管理人要释明相关法律条文,明确告知董监高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要求其返还非法获取的财产。

然而,并非所有董监高都会积极配合管理人的工作。若对方对管理人的要求存在异议,或者干脆不予回应,管理人则需果断采取进一步措施,即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权利。通过法律途径,管理人可以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向董监高提起相应诉讼,维护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管理人要充分准备证据,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最终胜诉,为追回企业财产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总之,对董监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追回工作,需要依据明确的认定标准,通过管理人严谨细致的工作安排,综合运用调查、沟通、诉讼等多种手段,才能有效维护企业和市场的健康秩序。


四、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可以追究起相应责任。就破产清算程序而言,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债务人的印章、文件、财务资料等,列席债权人会议,如实回答法院或管理人询问等。就强制清算程序而言,是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责任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参考以下判断标准:

其一,主体是否适格。《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而非《公司法》相关规定;

其二,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即被告有无履行《破产法》要求其履行的义务,若未履行法律明确规定义务的,一般认为存在主观过错;

其三,被告未能全面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认为,债务人相关人员未移交或完整移交债务人财务资料,未及时提起破产申请,致使审计机构或管理人无法完成工作,能够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在满足上述判断标准后,法院一般将无法清偿的无争议债权总金额作为赔偿损失的金额,即赔偿损失的金额为无争议债权总金额减去管理人已接管到财产的价值。


五、小结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追回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重要法律制度。财产追回工作是破产管理人的核心职责之一,其成效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以及破产程序能否顺利推进。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首要任务是迅速接管债务人的各类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册、合同文件、产权证书等。这些材料是全面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基础,犹如绘制财产地图的原始素材。管理人需以严谨细致的态度对每一份材料进行梳理和分析,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隐藏财产线索的细节。例如,通过审查财务账册,可以发现债务人是否存在未入账的资产、异常的资金往来等情况;合同文件则能揭示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以及可能存在的担保权益等。只有全面、准确地掌握债务人的财产信息,才能为后续的财产追回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其次,财产追回工作必须严格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行,这是确保工作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关键。管理人要深入研究《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比如,对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要明确哪些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哪些财产可以排除在外。在追回财产的过程中,要依据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行使撤销权、取回权等。同时,立法目的也是指导工作的重要准则。《企业破产法》旨在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管理人在开展财产追回工作时,要始终以实现这一立法目的为导向,确保每一个环节都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避免因不当行为损害相关方的利益。

再次,财产追回工作往往涉及多个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等。管理人要加强与各方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与债务人的沟通,要促使其积极配合财产追回工作,如实提供财产信息和相关资料。对于拒不配合的债务人,管理人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与债权人的沟通,要及时通报财产追回工作的进展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最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是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财产追回过程中,管理人要始终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首位,确保追回的财产能够按照法定程序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债权人。要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和处置制度,规范财产的操作流程,防止财产的贬值和流失。同时,要及时向债权人披露财产追回的相关信息,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追回工作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只有以接管材料为基础,遵循法律法规,采取精准策略,加强沟通协调,切实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才能圆满完成财产追回任务,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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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飞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重组业务委员会成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执业领域为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清收、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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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华蝶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组业务委员会成员,苏州大学法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香港中文大学法律硕士。作为管理人成员参与了多起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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