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EN
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之诉的法律性质辨析——法院应否判决公司向异议股东支付利息

汉盛法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之诉的法律性质辨析——法院应否判决公司向异议股东支付利息

2021-09-18   洪瑜,胡胜训

摘 要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以及对应的诉讼和判决的类型,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不多且观点不一,有请求权说、普通形成权说,笔者认为该请求权实为形成诉权,但对应的诉讼在实践中多数具有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双重性质。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梳理对司法实务尤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纠纷案件中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提供一定的参考。

我国《公司法》在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该回购请求权在民事案件案由体系下,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中编号268。

该权利究竟为请求权(实体法)还是为形成权;如为形成权,究竟为单纯形成权还是形成诉权;对应的诉讼为给付之诉,还是形成之诉。对此实务界与理论界关注不多且观点不一。本文拟对此作简要分析以抛砖引玉。

一、请求权说

部分法官认为,股份收购请求权本质上是公司法为中小股东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是股权的派生性权利……将股东收购请求权界定为请求权是恰当的,只不过这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1]。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股东回购请求权为公司法上的请求权,但区别于民法上的请求权,公司不能援用民法上的抗辩权来阻止其效力[2]。

笔者认为,主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为请求权与目前关于请求权的理论通说存在诸多不一致甚至矛盾之处。

第一,请求权泛指权利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作为一项私权利,在义务人不依请求履行义务时,请求权人可通过公权力即诉请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亦得通过私力救济于诉讼外请求履行。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仅以诉讼方式而为之”,诉讼是相关权利人主张其权利的唯一方式[3]。《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仅仅意味着股东可以与公司就股权收购事宜进行协商谈判,而非行使权利要求公司履行该“请求”义务。该条第二款“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进一步证明上述观点。

第二,民事权利是指权利主体以实现其正当利益为目的而自由行使意志的范围。义务是权利的对应物,一方权利的实现是依靠另一方义务的履行。权利规定了自由的范围,而义务则规定了一个人应当应答或者负责的行为[4]。请求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自当符合上述定义特征,即请求权人行使权利过程中,尽管需义务人的相应行为与之配合,但期间无需义务人的同意。具体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如果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系请求权的行使,根据民事权利的定义,无需取得公司的同意,那么就不应当存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所述之公司与异议股东 “达成股权收购协议”之协商过程。

第三,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5],其是一种派生性权利,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基础权利而存在,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并非基于既存的债权或其他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等基础权利而产生。有学者认为其是为了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创设债权,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请求权[6]。

第四,按照民法理论分类,依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关系不同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亲属请求权以及继承请求权等[7],而显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属于上述任一种请求权。

第五,按照民法理论,大部分请求权均受诉讼时效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九十日起诉期限显然不属于诉讼时效。目前大部分观点认为该九十日起诉期限为除斥期间,或为商法上特殊的起诉期限[8]。

二、单纯形成权说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单纯)形成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并不需要对方的意思表示, 而仅仅需要异议股东发出请求购买的意思即可发生[9]。也有判决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单纯)形成权,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210号判决书即认为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是形成权: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属于股东的单方行为,其提出股份收购的请求,无需公司承诺;同时该判决书进一步明确股东请求回购日期为评估基准日。

笔者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单纯形成权的观点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姑且不论将在下文讨论的形成权的性质与特征,《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已明确规定该权利需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而非仅仅需要异议股东向公司发出请求购买的意思即可发生。如前所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仅仅意味着股东可以与公司就股权收购协议进行协商谈判,而非向公司行使权利。

三、笔者观点——形成诉权

笔者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系形成诉权。

根据权利行使方式不同,形成权有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之别。若仅依一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为单纯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形成诉权则须依诉行使,旨在约束权利行使行为,同时避免形成行为效力的不确定性[10]。但“形成诉权”是“形成权”——而非“诉权”——的下位概念,因而本质上是一种私权[11]。

具体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自无异议,也符合“对方受到一个相应的约束,即他必须允许这种形成,以及允许通过这个形成权来中断原来的法律关系,并且还要允许这种做法有效[12]”的形成权的基本特征,但该权利是否符合形成权的其他属性尚需进一步讨论。

首先,民法理论通说认为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就足以使结果发生,但具体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观点认为异议股东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股权回购的效力[13],因此认为该请求权不是形成权。笔者认为,不但异议股东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甚至法院的判决,均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回购的效力,但据此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是形成权系对形成权概念的理解错误。形成权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在这里即股份回购关系。至于该关系确定产生之后所附带的一些权利义务,不能划入形成权中对方所对应的义务。以合同的撤销权为例,目前学界对于合同撤销权是形成权不存在异议,具有撤销权的合同一方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了撤销权之后,相对的合同另一方也会同时产生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义务,然而此时撤销权已经行使完毕。经过对比,可以看出: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公司所附有的支付对价的义务并非是形成权中的相对义务,这只是形成权在行使完毕后所带来的一种法律上的后果,就像合同撤销后,其中一方也必须返还财产一样,该义务的产生是在形成权行使完毕以后才发生的,并不是形成权产生过程中所对应的义务[14]。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结果是创设了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法律关系或者赋予了异议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权利,在此意义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符合形成权的特征。

其次,形成之诉判决无执行力即无须强制执行,形成判决不需要强制执行即可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效果。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判决是否具有上述特征?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判决作出后,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权之股权收购法律关系即自动产生,无需强制执行。至于该股权收购行为的履行则是进一步的问题,涉及异议股东的请求权,与形成诉权没有直接关系。

四、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的诉讼性质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为形成诉权,对应的诉讼为形成之诉、判决为形成判决,但仍存在疑问的是,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否仅存在形成权的行使以及判决仅为形成判决?

根据笔者检索威科先行网站案例,异议股东的诉讼请求除请求判令公司回购其股权外,均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相应的回购款,还有部分案例请求公司支付基准日(股东会决议作出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日、起诉日等)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

笔者认为,正如朱庆育教授所述,形成之诉一般不具有终局性质,其意义通常在于,为之后的给付支付请求铺垫前提[15]。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实体法说角度来看,异议股东的上述诉讼请求实际上为诉讼的客观合并或请求的合并,对应的判决为形成判决与给付判决的结合,即法院首先作出判决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份这一形成判决,同时进一步作出要求公司履行回购股份义务的给付判决。

五、形成诉权观点成立的意义——公司不应向异议股东支付基准日至判决生效日或判决明确的支付时间期间的利息

根据笔者检索威科先行网站案例,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支持了异议股东利息请求;部分法院以法律无明确规定、公司没有过错等理由未支持异议股东利息请求,但对此均未展开充分进行释法说理。

笔者认为,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系形成诉权角度进行分析,公司不应向异议股东支付利息。

首先,异议股东通过行使形成诉权即股份回购请求权,该权利自形成判决确定时才发生效力,公司回购义务形成时间为判决生效时(无论回购的定价基准日为何时),而不是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或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之日或其向法院起诉之日。

其次,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应的形成判决的效力不应溯及既往。形成判决能否溯及既往,取决于实体法的安排。在实体法未规定的情况下,推定无溯及力更有利于法律关系的安定性[16]。此外从法理上分析,是否让形成判决具有溯及力,须在谋求法律关系的安定要求和彻底实现形成效果的必要性之间平衡。通说认为,只有在需要彻底实现变动效果的情形下,才认可形成判决的溯及力,如否认亲子关系等。与此相反,当只要确实地作出变动效果即可,且因认可此前法律关系的不变而谋求利害关系人地位安定的必要性更重要时,只要让权利变动的效果面向将来发生即可,如婚姻的撤销、收养的撤销、公司合并无效及设立无效等[17]。如董秋萍、李丽芳等与朱建洪、李荣华等公司合并纠纷一案中﹝(2012)杭淳商初字第1号﹞法院即认为,合并无效判决,对合并期间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溯及力,合并后至无效判决生效时的存续公司为事实上的公司,其经营活动,只要不违反与该经营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然有效。

附录

[1]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中)》,人民法院出版社第二版,第1150页。

[2]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6-277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70页。

[4]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2版,第29页。

[5]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102页。

[6]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第1版,第407页。

[7]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8月第1版,第501页。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60页。

[9] 李海龙、邹松生,《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规则》,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4月。

[10]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8月第1版,第505页。

[11] 刘哲玮,《诉的基础理论与案例研习》,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底1版,第36页。

[12]﹝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

[13]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中)》,人民法院出版社第二版,第1150页。

[14] 汪媛媛,《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探讨》,载《法制与社会》 2016年02期。

[15]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8月第1版,第547页。

[16]肖建国、宋史超,《〈民法典〉合同司法解除规则的程序法解读》,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

[17]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相关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