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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业主以业主大会的决定侵犯其共同管理权为由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该决定应有实害性

2025-04-25   马嫄媛

【引言】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赋予了业主撤销权。现实生活中,很多业主会对业主大会的召开,或者对业委会成员提出过高的履职要求,以业主大会的召开存在瑕疵如表决票未设置“反对项”等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所有存在瑕疵的业主大会决定都可撤销?本文将通过笔者曾承办的一起业主撤销权纠纷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

20223月,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的业主王某、李某等人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小区业主大会202112*日发布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公告》中的会议决定第1项,即选择某小区停车管理规则方案A作为本小区的停车管理规则。事实和理由202112*日,被告某小区业委会发布《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大会公告》决定小区将采用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就相关事项进行表决,其中事项一为选择某小区停车管理规则方案A或者方案B作为本小区的停车管理规则,但表决票仅有三个选项方案 A②方案 B③弃权公告还确定,202112*日开始发放表决票投票自202112*日至202112*日止。该公告发布后,业主纷纷向被告提出质疑,认为事项一的表决选项设置不合理即业主无法表达同时反对方案A和方案B的意见。被告即于202112*日又发布《关于本次业主大会停车方案的投票说明》说明在表决票中设置了方案A、方案B及弃权三项,业主只可勾选一项,当业主勾选方案A则说明其反对方案B,反之亦然,如勾选弃权时,说明对方案A、方案B都不满意,都不愿选择;开箱后,如果方案A过半则方案A成为本小区的停车方案,如果方案B过半则方案B成为本小区的停车方案,如果弃权过半则保持现状不变。在业主对此仍存在强烈质疑的情况下,某小区业主大会202112*日召开,组织唱票,并于同日发布《关于上海市闵行区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公告》,其中会议决定第一项为选择上海小区停车管理规则方案A作为本小区的停车管理规则。王某、李某等人认为,某小区业委会设置的业主大会表决票选项中未设置“反对项”,存在瑕疵,对表决结果的正确性带来影响,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笔者接受某小区业委会的委托应诉认为:最终表决通过的方案A的表决程序及表决内容均与法律规定无悖,且符合全体业主利益,并未侵害业主权益。

20229月,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小区业委会发出的业主大会表决票的选项不周延、不合理,以存在瑕疵的表决票进行投票可能对表决结果产生影响,以致业主大会的决定不能正确反映全体业主的真实意见,判决撤销某小区业主大会相关决议。

因不服一审判决,笔者再次接受某小区业委会的委托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提出的代理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的判决,驳回了王某、李某等的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的思考】

在表决时表决票上未设置“反对项”,是否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就该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业主的程序权益及实体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及受到的侵害是否具有实害性两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笔者认为案涉的某小区业主大会的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侵害业主权利的情形。

业主程序性权利受侵害,应指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提起诉讼的业主主张作出决定的表决票侵犯了他们的反对权,该权利本身并非明确具体的,而且就表决票上是否应当设置“反对项”并无法律法规上的强制性规定。不论是《选举法》、《民法典》,还是《物业管理条例》,均未对表决票上是否应设置“反对项”进行强制性规定。对于投票规则的设置本身就有有多种多样,单单就多数通过规则而言就包括了单多数规则、决赛选举的多数规则、最多票数规则、孔多塞准则、黑尔体系、赞同投票法、博尔达计票等很多种投票方法,并非每一种投票方法都需要设置反对项,需要组织者根据投票的实际情况来设置相应的选项。

就本案而言,该小区在车改前,面临的是长期的停车困难问题,业主针对停车问题的投诉率一直居高不下,甚至还出现了个别不实际居住在小区内的业主,以低价租赁所谓的“固定车位”后又以高价转租给其他业主的情况,本届业委会上任后,为了能在任期内有效快速地解决这一顽疾,就采用了与前述投票规则类似的最多数票的表决规则,而且根据小区《议事规则》第十七条第(四)项“业委会有权拟订相关的规章制度的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本案中,某小区业委会在车改方案的表决前,就着手听取业主意见,在确定车改的AB两个方案后进行公示并征询意见,后又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发布了第二稿,直至202112*日发布议题公告,于12*日开始发放表决票,至202112*日开票验票。而在表决前的202112*日,某小区业委会还曾发布《关于本次业主大会停车方案的投票说明》,说明在表决票中设置了方案A、方案B及弃权三项,业主只可勾选一项,当业主勾选方案A则说明其反对方案B,反之亦然,如勾选弃权时,说明对方案A、方案B都不满意,都不愿选择。这也就意味着,对于车改方案,最终只有三种可能:(1)方案A通过;(2)方案B通过;(3)两种方案均未获通过,维持现状。由此可见,就这一表决事项而言,增加反对设置其实与弃权选项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是一致的,业主要做的是一道“选择题”,而不是一道“判断题”。但如果以起诉业主的逻辑,是所有事项都分别给出反对、弃权,还是整个只给出一个反对、一个弃权?为什么业主不可以对一个表示反对,对另一个方案表示弃权?而只能对二个都反对,二个都弃权?如果表决方案给出了反对项,又是否要因为没有允许业主对一个反对、对另一个弃权,而存在的不周延性而被撤销?显然,这种无穷尽的假设性的设置反而会严重影响业主的判断,且会拖延形成有效决议的时间,必将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大会的自治功能也将无法正常发挥。

而且从上海市的相关部门出台的示范文本来看,针对方案选择的表决票的部分,也均未设置反对项,示范文本的出台,对于没有多少法律功底的基层工作者、业委会成员来说,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如果按一审判决的逻辑,没有反对项的表决票表决出的事项都应被撤销,那么由此引发的撤销之诉可能将影响整个上海各大小区的业主大会表决事项。

二、业主的实体权利也没有受到实害性的侵犯。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是对业主明确的、具体的权利予以保护,且对明确的、具体的权利的损害应当是具有实害性的。

就本案而言,起诉的业主在一审时明确表态“只是为了反对而反对”、“表决票侵害了业主的反对权”,但从未举证证明不设置“反对项”侵害了业主的何种权益、会给业主造成何种损害。

而反观整个业主大会的投票结果,恰恰证明了不设置“反对项”不会对业主的权益造成实害。从业主大会的投票结果来看,选择A方案的业主有879户,选择B方案的业主有115户,选择弃权的业主有132户,废票业主380户,未表达意见1539户,已符合法定要求,而且也不会给业主造成认识的错误,因为从表决结果来看,至少选择方案A879票和方案B115票不会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他们是在清楚认识到自己所选择的选项的意思的基础上进行了投票,而未反馈票的1539户也不会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因为在小区的《议事规则》中也明确了未反馈的意义即同意大多数,所以对这三类业主的选票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列为错误的认识,而且即使将全部废票统计入弃权票或同意方案A或同意方案B,最终A方案在户数上的同意率均为79.41%,在面积上的同意率均为80.04%,因此无论如何统计,均不会对本次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产生任何的影响。

三、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也应考虑实际操作、操作成本及相应的法益价值。

在实际生活中,业主大会的召开、表决有无数的工作要做,从前期听取业主意见到加以完善,通过决议后,还有大量的组织实施落地的工作要做,这对基层工作都是一个巨大的考验。为了高效率地通过决议,考虑通过收缩表态度选项,来让业主更集中地表决出一个最终的方案这是现实中所有业委会都不得不为之的事。而且业委会的成员本身并非专职,如对其提出过高的履职要求,如果按照起诉业主提出的“为了反对而反对的民主理论,到最后,可能就是只要业主不想建设性做工作、不考虑对于全体小区业主有没有好处,就是要让我有反对的权利,不在乎整个小区的管理停滞不前,那小区的治理反而会走向恶性循环。

另外,从《民法典》的价值导向分析,《民法典》的部分修改,在强调参与表决的业主的比例的同时,也实质性地降低了决议通过的门槛,这样做既维护一业主表决权的行使,又避免出现因部分业主怠于行使共同管理权,导致小区自治事项久拖不决,更加关注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关于“业主以其共同管理权被侵犯为由主张撤销业委会决定的,决定应该具有实害性,业委会所侵犯的权益应是实体权利或重大程序权利”的意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李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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