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金融刑事资讯(2023年第6期)
本期编者收录了相关实务热点问题的实务观点:第一,关于对交易型网络诈骗行为的刑民定性的分析及四种典型典型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第二,关于关于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分析、考量因素及罪名竞合问题;第三,信息披露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在责任主体和行为罪数方面的认定差异问题,实务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审查的穿透式证明和认定问题等。第四,编者团队同样发表了《私募基金“老鼠仓”行为之罪与罚》、《“薅羊毛”犯罪?——行为类型、司法立场及主要的学理争议》两篇实务文章。前者基于对大量实务案例的分析,就涉私募基金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政处罚标准及刑事定性问题展开论述;后者通过分析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薅羊毛”定性的争议,就其当下适用的现状展开论述。以上实务观点,供读者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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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在全面实施证券发行注册制和依法从严打击证券为犯罪活动的大背景下,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制度完善和执法力度强化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实施控制权是一种事实性权力,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体审查应在遵循行政法规范要素的基础上,采取穿透式的证据收集方式和证明体系予以证明。文章结合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身份、具体行为、罪数厘分等问题展开论述。
文章第一部分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认定标准进行分析,重点讨论了三个方面:
其一,控股股东股权转让和变动是形式判断还是实质判断,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文章指出,涉及控制权的重要因素——一定的持股比例或特定股权投资关系时,对股权变动以及引发的控制权变更应作实质判断,尤其是需要结合其他经营行为等综合认定权力的事实状态。
其二,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已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为前提?在HQ科技披露违法违规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认定顾某某称为HQ科技实际控制人的具体时点,文章指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核心标准在于能否“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特定的股权投资关系、支配或行使股权表决权并非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必要条件。
其三,在公司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相关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中亦设定了一些推定规则,将公司第一大股东或持股比例超30%的股东推定为实际控制人。文章指出,刑事司法案件中不宜直接借鉴交易所业务规则认定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地位,还应采取“实质重于形式”标准,根据事实综合判断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归属。
针对如何“穿透式”证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文章提出,应构建更加客观科学的证明体系,综合运用包括相互印证证明、整体综合证明、排除等一种或多种证明方法,特别是针对两类人员主体身份高度的隐匿性特征,“还需要运用好穿透式刑事证明的方法”,即在人员组织体系上予以主体身份的穿透,在犯罪行为的事实上予以客观行为的穿透,在涉案资金的流转上予以资金流向的穿透,直至准确的认定两类人员的真实身份、地位作用。
文章第二部分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犯罪样态及认定途径进行分析,并结合实务案例将其犯罪行为具体划分为三类模式,一种是“实施”;二是“组织、指使”;三是“隐瞒”。文章指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断细化,其内涵外延不断清晰明确,对于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如何准确厘清,是证明和认定其法律责任的基础。
文章第三部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认定进行分析,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根据刑法规定,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虽为单位犯罪,但刑法规定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没有判处罚金。因此,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信息披露犯罪行为时,追究刑事责任应采取“单罚制”+“双罚制”。其二,根据刑法规定,第160条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对此,控股股东、控制人组织、指使欺诈发行证券犯罪时,可能出现两个“双罚制”,第一个“双罚制”,如果是单位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犯罪,应对犯罪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进行刑事处罚;第二个“双罚制”,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欺诈发行证券行为,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身构成单位犯罪,则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犯罪单位和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进行刑事处罚。
文章第四部分对行刑衔接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在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特别是信息披露犯罪中,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存在主体的差别,从行政执法角度,重点打击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行为,但是在刑法案件中,采取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处理相似案件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此外,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担任公司的董监高,行政执法可能根据其主体身份认定两个违法行为,但在刑事案件审查中,不宜采取近似于“因位追责”的方法,而是要综合考量其身份和作用,根据其具体行为和包括其身份对行为的影响和帮助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予以认定。
《【《证券法苑》第36卷】信息披露犯罪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上)‖陈晨》
《【《证券法苑》第36卷】信息披露犯罪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下)‖陈晨》
典型案例
1.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张业强、白中杰将其投资并实际控制的公司的经营项目作为发行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并在南京等多地设立分公司,采取电话联络等方式公开虚假宣传,夸大项目公司经营规模和投资价值,骗取投资人信任,允许不适格投资者以“拼单”“代持”等方式购买私募基金,与投资人订立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合同,承诺给予年化收益率7.5%至14%不等的回报。
鹿梅自2016年8月起负责国盈系公司“资金池”及其投资项目公司之间的资金调度、划拨以及私募基金本金、收益的兑付。张业强、白中杰控制国盈系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发行销售133只私募基金,非法公开募集资金人民币76.81亿余元。张业强、白中杰指定部分公司账户作为国盈系公司“资金池”账户,将绝大部分募集资金从项目公司划转至“资金池”账户进行统一控制、支配。
上述集资款中,以募新还旧方式兑付已发行私募基金本金及收益49.76亿余元,用于股权、股票投资3.2亿余元,用于“溢价收购”项目公司股权2.3亿余元,用于支付员工薪酬佣金、国盈系公司运营费用、归还国盈系公司及项目公司欠款等17.03亿余元,用于挥霍及支付张业强个人欠款等4.52亿余元。
张业强所投资的项目公司绝大部分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国盈系公司主要依靠募新还旧维持运转。案发时,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共计28.53亿余元。
【指导意义】
其一,检察机关办理以私募基金为名非法集资的案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私募基金宣传推介途径、收益分配、募集对象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对涉案私募基金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特征作出判断。
其二,非法集资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涉案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情况、募集资金实际用途、非法集资人归还能力等要素综合判断。
其三,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时,不能局限于备案材料、正式合同等表面合乎规定的材料,必须穿透表象查清涉案私募基金实际运作全过程,提出引导取证意见,构建指控证明体系。
2.郭四记、徐维伦等人伪造货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徐维伦成为某品牌防伪纸网络代理商后,组建多个QQ群,发布销售防伪纸广告。徐维伦利用该防伪纸自行制造假币,在QQ群发布视频炫耀,至案发共伪造人民币2.906万元。郭四记等意图伪造货币的人员通过网络广告加入徐维伦建立的QQ群,购买防伪纸用于制造假币。郭四记认识徐维伦后,也成为该防伪纸销售代理商,徐维伦向其出售防伪纸、印章、假币电子模板等设备、材料,并传授制造假币技术。
2018年9月至11月,徐维伦通过网络与胡春云、于文星、胡甲武、胡康康、宋金星共同伪造货币。期间,郭四记、徐维伦还通过网络分别或者共同与山西、贵州、河北、福建、山东等地相关人员伪造货币。
【指导意义】
其一,明知他人意图伪造货币,通过网络提供伪造货币技术或者设备、材料的人员,与直接实施伪造货币的人员构成伪造货币共同犯罪。
其二,通过网络积极宣传、主动为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伪造货币的关键技术、设备、材料,或者明知他人有伪造货币意图,仍积极提供专门从事伪造货币的相关技术、设备、材料等,应当认定其在共同伪造货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实际参与的伪造货币犯罪总额负责。
其三,检察机关办理利用网络共同伪造货币案件,要注重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计算机、手机、U盘等电子设备,全面提取社交通讯工具中留存的通讯记录、交易信息、制造假币应用程序等相关电子数据,以此为基础查清共同犯罪事实。
3.孙旭东非法经营案(检例第177号)
【基本案情】
2013年间,孙旭东对外谎称是某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帮助不符合信用卡申办条件的人代办该银行大额度信用卡。因某银行要求申办大额度信用卡的人员必须在该行储蓄卡内有一定存款,孙旭东与某银行北京分行某支行负责办理信用卡的工作人员王某君商议,先帮助申办人办理某银行储蓄卡,并将孙旭东本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该储蓄卡以达到申办标准,审核通过后再将转入申办人储蓄卡的资金转回,随后由孙旭东帮助信用卡申办人填写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等信用卡申办资料,再由王某君负责办理某银行大额度信用卡。代办信用卡后,孙旭东使用其同乡潘兰军经营的博业食品公司注册办理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全额刷卡套现,并按照事先约定截留部分套现资金作为申办信用卡和套现的好处费,剩余资金连同信用卡交申办人。
通过上述方式,孙旭东为他人申办信用卡46张,套现资金共计1324万元。截至案发时,16张信用卡无欠款,30张信用卡持卡人逾期后未归还套现资金共计458万余元。
【指导意义】
其一,对于为恶意透支的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与信用卡持卡人有无犯意联络、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等证据,区分非法经营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其二,对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未达到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充分研判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其三,检察机关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发现涉及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等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追诉遗漏犯罪嫌疑人和遗漏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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