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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金融刑事资讯(2023年第6期)

汉盛法评|金融刑事资讯(2023年第6期)

2023-07-03   裴长利,吴承栩,许芊芊

本期编者收录了相关实务热点问题的实务观点:第一,关于对交易型网络诈骗行为的刑民定性的分析及四种典型典型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第二,关于关于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分析、考量因素及罪名竞合问题;第三,信息披露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在责任主体和行为罪数方面的认定差异问题,实务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审查的穿透式证明和认定问题等。第四,编者团队同样发表了《私募基金“老鼠仓”行为之罪与罚》《“薅羊毛”犯罪?——行为类型、司法立场及主要的学理争议》两篇实务文章。前者基于对大量实务案例的分析,就涉私募基金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政处罚标准及刑事定性问题展开论述;后者通过分析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薅羊毛”定性的争议,就其当下适用的现状展开论述。以上实务观点,供读者探讨。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以金融犯罪为主题的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涉及私募基金型非法集资、伪造货币、POS机套现等犯罪行为,相关案例对行为定性、证据认定、程序衔接等问题具有实务参考价值;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的上海首例盗版“剧本杀”侵犯著作权案指出,“剧本杀”盒装剧本是“剧本杀”游戏内容的载体,具有独创性,系作者在文学艺术领域中的智力创造,属于《著作权法》中义的“作品”,值得关注。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3年第6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资讯概览】

【实务动态】
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发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金融检察十年白皮书》,并推出金融检察保护工作十条举措。
【实务观点】
1.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勇检察官发表《交易型电信网络诈骗罪与非罪辨析》
2.学者江溯《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陈晨发表《信息披露犯罪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
4.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裴长利、吴承栩、许芊芊发表《私募基金“老鼠仓”行为之罪与罚》
5.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裴长利、学者杨军发表《“薅羊毛”犯罪?——行为类型、司法立场及主要的学理争议》
【典型案例】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金融犯罪主题)
2. 上海首例盗版“剧本杀”侵犯著作权案

【资讯详情】

实务动态

金融领域犯罪呈现四大趋势和特点
北京西城:发布白皮书总结十年金融检察履职成果
近日,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在北京金融街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金融检察十年白皮书》,并推出西城区检察院、北京金融街服务局联合开展金融检察保护工作的十条举措。白皮书就辖区十年来金融犯罪案件的趋势和特点进行了分析解读,同时结合十大典型案例介绍了检察机关立足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服务首都金融业发展大局的重要举措。该院结合2012年至2022年来办理金融领域犯罪案件的成果,指出该类案件具有以下趋势特点:
一是信用卡犯罪手段更趋隐蔽,呈现组织化、链条化特征。犯罪链条化特征明显,形成上下游黑灰产业链。且餐饮、超市等服务行业,成为窃取信用卡信息目标首选。
二是非法集资犯罪高发,作案手法迷惑性强。伪私募成为非法集资重灾区,日趋严重。紧跟政策、科技热点,炒作区块链、虚拟货币等新概念。
三是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屡禁不止,危害严重。贷款审批、基金代销等成为职务犯罪高风险地带。犯罪手段由传统伪造书面材料向篡改业务信息系统转变。犯罪分子一般通过伪造合同虚构业务,或虚列会议支出等方式,骗取公司资金非法获益。此外,违背忠实勤勉义务,违规挪用资金现象不容忽视。
四是部分金融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普通刑事犯罪频发。金融领域个别人员保密意识不强,导致泄密事件发生。
发布会指出,要为金融有序发展注入检察力量。对内,优化履职模式,强化检察一体化机制建设。对外,坚持“检察+监管”,先后与北京市证监局、北京市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银行业协会等签署惩防联动协议,建立监检衔接、风险防控、人才交流等合作机制,共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检察履职应“向前一步”,持续增进民生福祉。
来源:《检察日报》2023年6月27日第7版。
http://newspaper.jcrb.com/2023/20230627/20230627_007/20230627_007_2.htm

实务观点

(一)《交易型电信网络诈骗罪与非罪辨析》
王勇
【内容简介】
市场交易领域的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实务中存在认定上的困难。但二者在对财产的法益侵害性程度、是否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围绕这两点判断罪与非罪时,文章认为应强化客观性审查。
针对交易领域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系,文章从行为构造的相似性、构成要件的异质性展开论述。由于民事欺诈的全部构成要件基本能被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容涵盖,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并非截然对立的关系。但二者与存在显著区别,其区分关键之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系行为被认定为刑事诈骗所必需,而非民事欺诈所必需。
实践中可以从两方面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客观性审查:一方面,行为人占有他人财产时是否支付对价,即要始终围绕“无合法根据取得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判断。另一方面,对比市场价格判断支付对价是否合理。此外,对交易中关键事实的隐瞒或者虚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交易型电信网络诈骗中,文章提出四种特殊处理规则:1.甄别交易“话术”。判断占有他人财物是否存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对价、话术(包括明示和暗示)涉及的事实是否属于关键事实。2.单向虚假宣传的罪名认定。判断占有他人财物是否存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对价、虚构的事实是否属于关键事实,例如,行为人以白开水冒充白酒予以销售,可考虑认定诈骗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普通白酒没有科学依据或者其他足以信赖的鉴定情况下,行为人宣称其具有美容养颜、养肝护胆等功能,可考虑认定虚假广告罪。3.电信网络“套路贷”案件中,应关注指向行为和结果的客观证据,包含“四个金额”:协议借款本金、实际支付本金、利息收入、利息外收入(虚增收入);“三个比例”:实际支付本金与协议借款金额之间的比例、利息外收入与全部收入之间的比例、全部收入与实际支付本金之间的比例。4.虚假网络投资平台中,行为人对价格走势、真实交易情况等关键事实的虚构,属于以交易为名行诈骗之实,可考虑认定诈骗罪。而针对于平台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赌行为,具有赌博的投机性和射幸性,亦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可择一重罪论处。
来源:载“人民检察杂志”微信公众号2023年6月26日文。

《王勇:交易型电信网络诈骗罪与非罪辨析

(三)信息披露犯罪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
陈晨
【关键词】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公司控制权 主体 行为 责任
【内容简介】

在全面实施证券发行注册制和依法从严打击证券为犯罪活动的大背景下,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制度完善和执法力度强化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实施控制权是一种事实性权力,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体审查应在遵循行政法规范要素的基础上,采取穿透式的证据收集方式和证明体系予以证明。文章结合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身份、具体行为、罪数厘分等问题展开论述。

文章第一部分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认定标准进行分析,重点讨论了三个方面:

其一,控股股东股权转让和变动是形式判断还是实质判断,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文章指出,涉及控制权的重要因素——一定的持股比例或特定股权投资关系时,对股权变动以及引发的控制权变更应作实质判断,尤其是需要结合其他经营行为等综合认定权力的事实状态。

其二,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已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为前提?在HQ科技披露违法违规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认定顾某某称为HQ科技实际控制人的具体时点,文章指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核心标准在于能否“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特定的股权投资关系、支配或行使股权表决权并非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必要条件。

其三,在公司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相关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中亦设定了一些推定规则,将公司第一大股东或持股比例超30%的股东推定为实际控制人。文章指出,刑事司法案件中不宜直接借鉴交易所业务规则认定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地位,还应采取“实质重于形式”标准,根据事实综合判断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归属。

针对如何“穿透式”证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文章提出,应构建更加客观科学的证明体系,综合运用包括相互印证证明、整体综合证明、排除等一种或多种证明方法,特别是针对两类人员主体身份高度的隐匿性特征,“还需要运用好穿透式刑事证明的方法”,即在人员组织体系上予以主体身份的穿透,在犯罪行为的事实上予以客观行为的穿透,在涉案资金的流转上予以资金流向的穿透,直至准确的认定两类人员的真实身份、地位作用。

文章第二部分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犯罪样态及认定途径进行分析,并结合实务案例将其犯罪行为具体划分为三类模式,一种是“实施”;二是“组织、指使”;三是“隐瞒”。文章指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断细化,其内涵外延不断清晰明确,对于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如何准确厘清,是证明和认定其法律责任的基础。

文章第三部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认定进行分析,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根据刑法规定,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虽为单位犯罪,但刑法规定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没有判处罚金。因此,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信息披露犯罪行为时,追究刑事责任应采取“单罚制”+“双罚制”。其二,根据刑法规定,第160条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对此,控股股东、控制人组织、指使欺诈发行证券犯罪时,可能出现两个“双罚制”,第一个“双罚制”,如果是单位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犯罪,应对犯罪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进行刑事处罚;第二个“双罚制”,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欺诈发行证券行为,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身构成单位犯罪,则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犯罪单位和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进行刑事处罚。

文章第四部分对行刑衔接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在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特别是信息披露犯罪中,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存在主体的差别,从行政执法角度,重点打击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行为,但是在刑法案件中,采取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处理相似案件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此外,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担任公司的董监高,行政执法可能根据其主体身份认定两个违法行为,但在刑事案件审查中,不宜采取近似于“因位追责”的方法,而是要综合考量其身份和作用,根据其具体行为和包括其身份对行为的影响和帮助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予以认定。

来源:载“证券法苑”微信公众号2023年6月2日文。

《【《证券法苑》第36卷】信息披露犯罪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上)‖陈晨

《【《证券法苑》第36卷】信息披露犯罪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下)‖陈晨

(四)私募基金“老鼠仓”行为之罪与罚
裴长利、吴承栩、许芊芊
【内容简介】
近年来,私募领域的老鼠仓行为也受到较多的关注。中基协一段时间以来发布的罚单中,便不乏私募基金老鼠仓案件。文章基于对实践中的行政处罚案例、刑事案例作分析研究,对相关认定要点和实务争议展开讨论。
文章以“上海拓璞投资总监文宏老鼠仓案”为切入点,该案例的争议点在于:实务界的争议焦点主要在《基金法》第123条是否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对前置法的比较,可以发现国家对私募基金老鼠仓行为的处罚不断加大,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老鼠仓行为在行政处罚实操中的尺度与公募基金已基本趋于同一。
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行为”的实务认定中,对“未公开信息”和“相关交易”的界定是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焦点。针对“未公开信息”的认定,文章提出要聚焦于对交易信息保密性的实质判断。通过对实务案例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证监会对于交易信息和投资决策这类信息采实质判断标准。而就“相关交易”来说,实务中多采用趋同交易的认定逻辑,主要包括“前五后二”以及“T+N”两种标准。然而,司法认定并未对何以适用上述标准作出解释,在行为人无法自证其交易行为与掌握的未公开信息无关的情况下,直接采“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文章指出,该种认定方式实际上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和刑事证明标准的降低,导致行为人一方难以作出有效申辩。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有私募基金老鼠仓行为独立构罪的案例,但2019年姜某、柳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中,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的姜某行为从属于公募基金管理人员柳某,二人共同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文章分析该案例后进一步提出,司法机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扩大解释”进而纳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刑事打击范畴或成趋势,并建议私募管理人及从业人员对这些监管和司法的实务动向均应当在合规层面足够重视,避免陷入刑法评价的风险之中。
来源:载“聚力论法”微信公众号2023年6月27日文。

《私募基金“老鼠仓”行为之罪与罚


(五)“薅羊毛”犯罪?——行为类型、司法立场及主要的学理争议
裴长利、杨军
【内容简介】
“薅羊毛”指称“网赚一族利用各种网络金融产品或红包活动推广下线抽成赚钱,又泛指搜集各个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各类商家的优惠信息,以此实现盈利的目的”的行为,从现实案件来看,一方面,被认定为“薅羊毛”的行为不只存在于电商平台,在线下交易中也频频发生;另一方面,“薅羊毛”不限于低价购入商品的行为,还特别包括了不具有真实交易目的或具有后续转卖目的的套现行为。
文章分析当前司法机关对各类“薅羊毛”案件的裁判情况,指出目前其总体呈现出以下两大特点:其一,实践对“薅羊毛”案件的定性缺乏统一性;其二,尽管司法实践在大面上定性混乱,但以是否使用黑客软件为界,又呈现出分化趋势。对使用黑客软件“薅羊毛”的行为,司法机关更倾向于认定为盗窃罪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再者,文章列举了学理上对于“薅羊毛”行为的两大争议焦点:一是对“薅羊毛”行为刑民界分,当前司法机关对“薅羊毛”案件的刑事定性甚少考虑平台或商家本身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实质破坏了平台或商家的经营模式等问题,文章指出,以民法即可妥当处理其中不少“薅羊毛”行为,而不必以刑法治之。二是诈骗罪、盗窃罪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构成要件的界分问题,文章指出,在案涉对象为可以货币计算的财物或财产利益的情况下,将“薅羊毛”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符合法定要件,且有兜底适用之嫌。
来源:载“汉盛律师”微信公众号2023年6月26日文。

《汉盛法评|“薅羊毛”犯罪?——行为类型、司法立场及主要的学理争议

典型案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并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
该批指导性案例以金融犯罪为主题,涉及私募基金型非法集资、伪造货币、POS机套现等犯罪行为,突出高质效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工作要求,更好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对此,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张业强、白中杰将其投资并实际控制的公司的经营项目作为发行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并在南京等多地设立分公司,采取电话联络等方式公开虚假宣传,夸大项目公司经营规模和投资价值,骗取投资人信任,允许不适格投资者以“拼单”“代持”等方式购买私募基金,与投资人订立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合同,承诺给予年化收益率7.5%至14%不等的回报。

鹿梅自2016年8月起负责国盈系公司“资金池”及其投资项目公司之间的资金调度、划拨以及私募基金本金、收益的兑付。张业强、白中杰控制国盈系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发行销售133只私募基金,非法公开募集资金人民币76.81亿余元。张业强、白中杰指定部分公司账户作为国盈系公司“资金池”账户,将绝大部分募集资金从项目公司划转至“资金池”账户进行统一控制、支配。

上述集资款中,以募新还旧方式兑付已发行私募基金本金及收益49.76亿余元,用于股权、股票投资3.2亿余元,用于“溢价收购”项目公司股权2.3亿余元,用于支付员工薪酬佣金、国盈系公司运营费用、归还国盈系公司及项目公司欠款等17.03亿余元,用于挥霍及支付张业强个人欠款等4.52亿余元。

张业强所投资的项目公司绝大部分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国盈系公司主要依靠募新还旧维持运转。案发时,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共计28.53亿余元。

【指导意义】

其一,检察机关办理以私募基金为名非法集资的案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私募基金宣传推介途径、收益分配、募集对象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对涉案私募基金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特征作出判断。

其二,非法集资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涉案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情况、募集资金实际用途、非法集资人归还能力等要素综合判断。

其三,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时,不能局限于备案材料、正式合同等表面合乎规定的材料,必须穿透表象查清涉案私募基金实际运作全过程,提出引导取证意见,构建指控证明体系。

2.郭四记、徐维伦等人伪造货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徐维伦成为某品牌防伪纸网络代理商后,组建多个QQ群,发布销售防伪纸广告。徐维伦利用该防伪纸自行制造假币,在QQ群发布视频炫耀,至案发共伪造人民币2.906万元。郭四记等意图伪造货币的人员通过网络广告加入徐维伦建立的QQ群,购买防伪纸用于制造假币。郭四记认识徐维伦后,也成为该防伪纸销售代理商,徐维伦向其出售防伪纸、印章、假币电子模板等设备、材料,并传授制造假币技术。

2018年9月至11月,徐维伦通过网络与胡春云、于文星、胡甲武、胡康康、宋金星共同伪造货币。期间,郭四记、徐维伦还通过网络分别或者共同与山西、贵州、河北、福建、山东等地相关人员伪造货币。

【指导意义】

其一,明知他人意图伪造货币,通过网络提供伪造货币技术或者设备、材料的人员,与直接实施伪造货币的人员构成伪造货币共同犯罪。

其二,通过网络积极宣传、主动为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伪造货币的关键技术、设备、材料,或者明知他人有伪造货币意图,仍积极提供专门从事伪造货币的相关技术、设备、材料等,应当认定其在共同伪造货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实际参与的伪造货币犯罪总额负责。

其三,检察机关办理利用网络共同伪造货币案件,要注重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计算机、手机、U盘等电子设备,全面提取社交通讯工具中留存的通讯记录、交易信息、制造假币应用程序等相关电子数据,以此为基础查清共同犯罪事实。

3.孙旭东非法经营案(检例第177号)

【基本案情】

2013年间,孙旭东对外谎称是某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帮助不符合信用卡申办条件的人代办该银行大额度信用卡。因某银行要求申办大额度信用卡的人员必须在该行储蓄卡内有一定存款,孙旭东与某银行北京分行某支行负责办理信用卡的工作人员王某君商议,先帮助申办人办理某银行储蓄卡,并将孙旭东本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该储蓄卡以达到申办标准,审核通过后再将转入申办人储蓄卡的资金转回,随后由孙旭东帮助信用卡申办人填写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等信用卡申办资料,再由王某君负责办理某银行大额度信用卡。代办信用卡后,孙旭东使用其同乡潘兰军经营的博业食品公司注册办理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全额刷卡套现,并按照事先约定截留部分套现资金作为申办信用卡和套现的好处费,剩余资金连同信用卡交申办人。

通过上述方式,孙旭东为他人申办信用卡46张,套现资金共计1324万元。截至案发时,16张信用卡无欠款,30张信用卡持卡人逾期后未归还套现资金共计458万余元。

【指导意义】

其一,对于为恶意透支的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与信用卡持卡人有无犯意联络、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等证据,区分非法经营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其二,对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未达到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充分研判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其三,检察机关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发现涉及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等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追诉遗漏犯罪嫌疑人和遗漏犯罪事实。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2023年6月13日文。

《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就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二)1:1复刻的“剧本杀”,要不得!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苏某某与林某某二人意图做盗版“剧本杀”剧本的买卖。苏某某网购正版剧本,与林某某在网吧内对正版进行扫描、排版,再委托他人印制、包装,以远低于正版的价格对外销售。苏、林二人购买扫描、打印设备,并成立印刷公司,进行1:1印制。二人租赁五处场所作为生产、仓储、经营地。苏某某负责招募人员、采购正版“剧本杀”盒装剧本以及扫描、排版、销售环节的管理,林某某负责印刷、包装、发货环节的管理。二人陆续雇佣杨某某、鲍某某等7人分别负责扫描、排版、印制、销售。
上述人员共制作出《来电》《搞钱》等130余种各类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大量低价盗版剧本通过网络平台销至各分销商,或者通过“一件代发”的模式直接发货至全国各地。
经审计,苏某某、林某某二人通过个人微信、网络店铺等平台对外销售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共计人民币475万余元。公安机关在其生产、仓储场所内查封尚未销售的各类“剧本杀”盒装剧本97种,共计4万余盒,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0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上海首例盗版“剧本杀”侵犯著作权案,因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数多等因素,广受社会关注。本案涉及百余种“剧本杀”盒装剧本,无法在短时间内找到全部著作权人,司法机关通过查证授权正版网站的正版剧本价格与涉案盗版盒装剧本售价巨大差价、部分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说明,并结合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排除合理怀疑,最终认定本案犯罪金额达795万余元。
来源:“上海检察”微信公众号2023年6月28日。
《1:1复刻的“剧本杀”,要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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