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解读《稳定币条例》系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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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币条例》 (第656章) 第1 部 导言 条次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2. 释义 3. 稳定币的涵义 4. 指明稳定币的涵义 5. 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及相关词句的涵义 6. 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及相关词句的涵义 7. 持牌稳定币活动及相关词句的涵义 第2 部 规管涉及指明稳定币的活动 第1 分部 —— 涉及指明稳定币的活动的限制 8. 关乎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罪行 9. 关乎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的罪行 10. 关乎就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及就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刊登广告的罪行 11. 涉及欺诈及欺骗(就指明稳定币交易而言) 的罪行 12. 诱使他人订立涉及指明稳定币的协议的罪行 13. 批给豁免以不受第8 、9 及 10 条所规限的权力 第2 分部 —— 发牌 第1 次分部 —— 批给牌照 14. 申请牌照 15. 裁夺申请 16. 牌照的有效期 第2 次分部 —— 牌照条件 17. 金融管理专员可对牌照附加条件 18. 对新牌照附加条件的程序规定 19. 对现有牌照附加条件或修改现有条件的程序规定 20. 取消牌照条件 第3 次分部 —— 持牌人纪录册 21. 持牌人纪录册 第4 次分部 —— 持牌人的责任 22. 缴付牌照费的责任 23. 展示牌照编号的责任 24. 符合最低准则的责任 25. 报告无能力履行义务等的责任 26. 报告地址有变的责任 27. 报告情况有变的责任 第5 次分部 —— 撤销和暂时吊销牌照 28. 金融管理专员撤销牌照 29. 在清盘等时撤销牌照 30. 撤销的效力 31. 第28(3)(c) 条所指的指示的进一步条文 32. 临时性暂时吊销牌照 33. 暂时吊销牌照 34. 暂时吊销的效力 35. 第33(3)(d) 条所指的指示的进一步条文 第3 分部 —— 持牌人的拥有权及管理 第1 次分部 —— 导言 36. 本分部的适用范围 第2 次分部 —— 控权人 37. 须获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以成为控权人 38. 第37 条所指成为控权人的同意 39. 在其他情况下成为控权人的人 40. 就控权人给予同意的条件 41. 发出第38 或 39 条所指的反对通知的补充条文 42. 反对现有控权人 43. 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控权人的变更 第3 次分部 —— 控权人获发反对通知时的限制 44. 第3 次分部的释义 45. 关于间接控权人的禁止 46. 关于持牌人的指明股份的限制 47. 撤销就第46(1)(b) 条所述的人发出的通知 48. 第46(2) 条所述的限制的效果 49. 关于第46(2) 条所述的限制的罪行 50. 金融管理专员申请关于出售指明股份的法庭命令 51. 要求金融管理专员申请第50 条所指的命令 52. 受限制影响的人申请关于出售指明股份的法庭命令 第4 次分部 —— 行政总裁 53. 持牌人须有行政总裁及候补行政总裁 54. 委任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所须的同意 55. 就委任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所须的同意的条件 56. 撤回同意 57. 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变更 第5 次分部 —— 董事 58. 须获金融管理专员同意方可成为董事 59. 成为董事所须的同意 60. 就成为董事所须的同意的条件 61. 撤回同意 62. 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董事的变更 第6 次分部 —— 经理及雇员 63. 关于持牌人经理的通知 64. 某些人须获同意方可成为持牌人的雇员 65. 某些人须获同意方可继续以持牌人雇员的身分行事 第7 次分部 —— 稳定币经理 66. 持牌人须有稳定币经理 67. 委任稳定币经理所须的同意 68. 就委任稳定币经理所须的同意的条件 69. 撤回同意 70. 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稳定币经理的变更 第8 次分部 —— 在清盘等情况的高级人员的僱佣 71. 高级人员成为另一持牌人的雇员所需的同意 72. 高级人员继续以另一持牌人的雇员身分行事所需的同意 第9 次分部 —— 出售和处置业务及资本重整 73. 出售和处置业务须获批准 74. 资本重整 第10 次分部 —— 杂项 75. 金融管理专员可要求控权人、行政总裁、董事及稳定币经理提供资料 第4 分部 —— 对持牌人的控制 第1 次分部 —— 导言 76. 本分部的适用范围 第2 次分部 —— 金融管理专员对持牌人 管理的权力 77. 权力可在何种情况下行使 78. 要求持牌人立即採取关乎其事务的行动的权力 79. 指示持牌人就其事务的管理寻求意见的权力 80. 指示持牌人的事务由法定管理人管理的权力 81. 委任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补充条文 82. 撤销指示 第3 次分部 —— 法定管理人对持牌人的管理 83. 提述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以及法定管理人的目标 84. 指示的效力:持牌人的行政总裁及董事 85. 指示的效力:会议及决议 86. 法定管理人的权力 87. 关于法定管理人的权力的罪行 88. 法定管理人转授职责及权力 89. 原讼法庭可批准某些决议 90. 原讼法庭可作出某些命令 91. 妨碍法定管理人的罪行 92. 更改指示 第4 次分部 —— 关于顾问及法定管理人的进一步条文 93. 撤销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 94. 顾问或法定管理人辞职 95. 作出委任以填补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空缺 96. 顾问或法定管理人可聘用协助人员 97. 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酬金及开支 第5 分部 —— 杂项 98. 持牌人的清盘及储备资产的保障 99. 金融管理专员对最低准则的适用范围予以变通或宽免的权力 第3 部 稳定币实体的指定 100. 本部就香港以外的人而适用 101. 金融管理专员可指定实体 102. 第101(2) 条的补充条文 103. 金融管理专员要求高级人员提供资料的权力 104. 提供资料予金融管理专员 105. 指定稳定币实体纪录册 106. 指定的撤销 107. 适用于指定稳定币实体的规定 第4 部 金融管理专员的职能 108. 金融管理专员的职能 109.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110. 金融管理专员可要求持牌人或指定稳定币实体提供资料或文件 111. 金融管理专员可审查簿册及帐目等 112. 金融管理专员可要求由技术人员拟备报告 113. 委任技术人员 114. 金融管理专员可向技术人员或指明人士施加要求 115. 金融管理专员可向持牌人或指定稳定币实体发出指示 第5 部 调查 116. 由金融管理专员进行调查 117. 调查员有权要求交出纪录或文件等 118. 调查员有权要求藉法定声明核实回答等 119. 调查员的报告 120. 违反第117 或 118 条的罪行 121. 就没有遵从调查员要求而进行原讼法庭研讯 122. 导致入罪的证据 123. 声称对纪录或文件拥有的留置权 124. 发出裁判官手令 125. 获手令授权的人的权力及相关的罪行 126. 根据手令移走的纪录或文件 127. 交出资讯系统内的资料等 128. 查阅被检取的纪录或文件等 129. 禁止纪录或文件的销毁等 第6 部 制裁 130. 第6 部的释义 131. 金融管理专员可对受规管者施加制裁 132. 施加制裁的程序规定 133. 缴付罚款 134. 金融管理专员有权採取其他行动 135. 制裁的公告 136. 就前受规管者适用制裁的情况 137. 就实体的高级人员适用制裁的情况 第7 部 稳定币审裁处覆核 138. 第7 部的释义 139. 稳定币审裁处的设立及成员委任 140. 转介稳定币审裁处作覆核 141. 申请搁置执行指明决定 142. 稳定币审裁处覆核 143. 稳定币审裁处的覆核权力 144. 强迫提供的导致入罪的证据的使用 145. 登记及强制执行稳定币审裁处的决定 146. 稳定币审裁处处理的藐视罪 147.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148.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的权力 第8 部 一般罪行 149. 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150. 签署虚假文件 151. 禁止持牌人或指定稳定币实体作出某些表述 152. 妨碍执行职能的人 153. 文件内的虚假记项 154. 虚假声称自己是牌照申请人 155. 虚假声称自己是持牌人 第9 部 保密 156. 一般保密规定 157. 保密规定的一般例外情况 158. 披露予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159. 禁止某些二次披露 160. 违反条件 161. 不得披露关乎调查、撤销、暂时吊销或制裁的资料 第10 部 杂项 162. 豁免权 163. 法律专业保密权 164. 实体的高级人员的法律责任 165. 合理辩解 166. 举证责任 167. 纪录册作为证据 168. 格式 169. 发出或给予文件 170. 费用等的追讨 171. 指引 172. 规例 173. 附表的修订 174. 公告及指引的地位 第11 部 过渡条文及相应修订 175. 过渡条文 176. 修订其他成文法则 附表1指明事务 附表2最低准则 附表3牌照费 附表4撤销牌照的理由 附表5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权力 附表6稳定币审裁处覆核 附表7过渡条文 附表8修订其他成文法则 本条例旨在订定监管涉及稳定币的活动;订定金融管理专员的调查及执法权力;及订定附带及相关事宜。 [2025年8月1日] 2025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由立法会制定。 第3分部——持牌人的拥有权及管理 第1次分部——导言 36. 本分部的适用范围 (1)第2、3、4、5、6、8、9及10次分部就不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人而适用。 (2)第63条及第7、8及10次分部就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人而适用。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第3分部的各次分部条款对应的适用对象,分为认可机构与非认可机构。
第2次分部——控权人 37. 须获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以成为控权人 (1)除非某人在以下情况下成为某持牌人的控权人,否则该人不得成为上述控权人—— (a)在同意该人成为上述控权人的通知(同意通知),根据第38(2)(a)条向该人发出当日后的12个月内,该人成为上述控权人; (b)如有反对该人成为上述控权人的通知(反对通知),根据第38(2)(b)条向该人发出,以及发出该反对通知的决定已根据第140条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在稳定币审裁处根据第142(1)(a)条推翻该决定当日后的12个月内,该人成为上述控权人;或 (c)如既没有同意通知亦没有反对通知在第38(4)条所指明的期间内发出——在该期间届满当日后的12个月内,该人成为上述控权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 (3)凡任何人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而该人因为某作为或情况,而成为上述控权人,则该人如确立自己不知道该作为或情况具有该效果,即为免责辩护。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成为持牌企业的控权人,即控制10%表决权,需要获得金管局同意,若未经同意成为控权人则属于犯罪。
在向金管局申请后,通常情况下金管局收到所有材料后3个月内会给予同意或反对通知。同意通知发出后12个月内,申请人成为控权人。
若申请人收到反对通知后经过复核,该通知被推翻,则推翻决定当日后12个月内成为控权人。
若申请人未收到通知,则类似于默示许可,金管局受理期限届满之日起12个月内成为控权人。
本条主要为成为持牌企业控权人设置了前置条件,要求拟控权人事先向金管局申请。拟控权人应当注意在收购、取得股份前提前申请,以避免落入刑事犯罪。虽然投资人可能能够以本条规定的免责条款进行辩护,但是建议在收购、取得股份前。对目标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进行充分的背调,以规避任何可能的风险。
38. 第37条所指成为控权人的同意 (1)某人如将会成为某持牌人的控权人,可向金融管理专员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金融管理专员为施行第37条而同意该人成为上述控权人。 (2)金融管理专员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申请后,可在第(4)款所指明的限期内—— (a)藉书面通知,就有关的人成为上述控权人给予同意,而不论该同意是否受根据第40条附加的条件所规限;或 (b)在第41条的规限下,藉书面通知,反对有关的人成为上述控权人。 (3)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的人—— (a)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决定是否根据第(2)款给予同意属必要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该资料或文件。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有关限期是—— (a)自金融管理专员接获有关申请当日起计的3个月期间;或 (b)如有关的人根据第(3)款被要求提供任何资料或文件——自金融管理专员接获该资料或文件当日起计的3个月期间。 (5)凡有关的人根据第40(3)或41(3)条获发初步通知,如第(4)(a)或(b)款所述的期间若非有本款规定本应届满,则该期间在该人根据第40或41条作出陈述的限期届满后的14日之前,不得届满。
【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第37条的补充,在第37条的解读中已大部分提及。
本条补充说明了,在申请人递交成为控权人申请后,金管局可以书面要求申请人在期限内提供必要材料,受理时限自金管局收到材料之日起算。
此外,受理时限还会因为金管局等待申请人对附条件同意、拒绝申请的答复而相应延长至答复陈述期满后14天,答复陈述期为1个月。
因此,审核期限最长可能超过4个半月,投资人若想尽快完成股权变动,不仅需要早申请,还应当在提交申请时尽量准备充分,以避免后续补充材料、被附加条件乃至被反对而不得不复核,导致浪费时间、丧失机遇。
39. 在其他情况下成为控权人的人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在第37(1)条所描述的情况以外的情况下而成为某持牌人的控权人; (b)因为某作为或情况,而成为上述控权人,但自己不知道该作为或情况具有该效果;及 (c)其后知悉自己已成为上述控权人此事。 (2)有关的人须在知悉有关事实当日后的14日内,向金融管理专员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金融管理专员同意该人继续作为上述控权人。 (3)金融管理专员在接获第(2)款所指的申请后,可在第(5)款所指明的限期内—— (a)藉书面通知,就有关的人继续作为上述控权人给予同意,而不论该同意是否受根据第40条附加的条件所规限;或 (b)在第41条的规限下,藉书面通知,反对有关的人继续作为上述控权人。 (4)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的人—— (a)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决定是否根据第(3)款给予同意属必要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该资料或文件。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有关限期是—— (a)自金融管理专员接获有关申请当日起计的3个月期间;或 (b)如有关的人根据第(4)款被要求提供任何资料或文件——自金融管理专员接获该资料或文件当日起计的3个月期间。 (6)凡有关的人根据第40(3)或41(3)条获发初步通知,如第(5)(a)或(b)款所述的期间若非有本款规定本应届满,则该期间在该人根据第40或41条作出陈述的限期届满后的14日之前,不得届满。 (7)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承接第37(3)条,即未经过申请获得金管局同意而成为持牌企业控股人的投资人,在知悉情况后,根据本条规定能够获得14天的宽限期,投资人应当在宽限期内向金管局补交申请,该申请的审核与正常情况一致,本质是弥补这一授权程序的缺失。
而未能在14天宽限期内补充提交申请的,属于犯罪。但是与明知但不提交申请相比,刑罚力度相对较小,还多出了持续性犯罪的每日罚款。
本条未规定在成为控权人但是补充申请被反对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如何处理。
40. 就控权人给予同意的条件 (1)金融管理专员—— (a)可在根据第38(2)(a)或39(3)(a)条就某人给予同意时,对该项同意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及 (b)可在给予上述同意后的任何时间—— (i)对该项同意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新条件;或 (ii)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根据第(i)节或(a)段附加的条件,包括根据本节修改的条件,作出修改。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如认为,某项条件对保障与有关牌照相关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的利益,属于适当,则可对上述同意附加该条件。 (3)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根据第(1)款附加或修改条件前—— (a)须向有关的人发出书面通知(初步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附加或修改条件的意向; (ii)将会附加或修改的条件;及 (iii)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 (b)须在该初步通知中,述明该人可在该初步通知发出当日后的1个月内,就为何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未获确立,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须考虑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陈述。 (4)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金融管理专员不得根据第(1)款附加或修改条件—— (a)根据第(3)款向有关的人发出的初步通知,有述明该项附加或修改;或 (b)该人同意附加或修改该条件。 (5)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1)款附加或修改条件,须向有关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 (b)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及 (c)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何日生效,或(如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某事件发生时生效)此事实及该事件。 (6)金融管理专员可取消根据第(1)款附加的条件,取消方式是向有关的人发出关于该项取消的书面通知。 (7)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对就有关的人给予的同意附加的条件,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给予了金管局对同意成为持牌人控权人附加、修改条件的权力。在给予同意前或同意后,都可以附加或修改条件。
同时也对金管局提出了附加、修改条件的程序性要求,在附加、修改前需要初步书面通知申请人,给予理由,并说明申请人有1个月的陈述期。若没有初步通知且持牌人并未同意,则金管局不允许附加、修改条件。
金管局在正式决定附加、修改条件后还要再一次书面通知申请人,该通知内容除了要包括相关理由外,还要包括条件生效日期、条件。
金管局也可以随时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取消条件。申请人如果违反同意通知的附加条件,则属于犯罪。
41. 发出第38或39条所指的反对通知的补充条文 (1)本条就根据第38(2)(b)或39(3)(b)条,向某人发出,以反对该人成为或继续作为某持牌人的控权人的通知(反对通知)而适用。 (2)金融管理专员如认为以下事宜(指明事宜)中的任何事宜获符合,可向该人发出反对通知 —— (a)该人不是成为或继续作为上述控权人的适当人选; (b)与有关牌照相关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的利益,会以或以任何方式,受到该人成为或继续作为上述控权人所威胁; (c)如该人现时并非上述控权人,在考虑到该人假若成为上述控权人时,该人相当可能具有的对该持牌人的影响力—— (i)(如按金融管理专员的意见,该持牌人现正审慎地经营其业务)该持牌人相当可能不会继续如此经营其业务;或 (ii)(如金融管理专员持任何其他意见)该人相当可能不会采取充分的补救行动,以确保该持牌人将会审慎地经营其业务; (d)如该人现时是上述控权人,在考虑到该人作为上述控权人而具有的对该持牌人的影响力—— (i)(如按金融管理专员的意见,在该人成为上述控权人前,该持牌人已审慎地经营其业务)该持牌人现在并非并相当可能不会继续如此经营其业务;或 (ii)(如金融管理专员持任何其他意见)该人现在没有采取或相当可能不会采取充分的补救行动,以确保该持牌人将会审慎地经营其业务。 (3)金融管理专员在向该人发出反对通知之前—— (a)须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初步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拟向该人发出反对通知;及 (ii)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获符合的指明事宜; (b)须在该初步通知中,述明该人可在该初步通知发出当日后的1个月内,就为何不应发出反对通知,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须考虑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陈述。 (4)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发出反对通知,须在该反对通知中,述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获符合的指明事宜。 (5)为施行第(4)款,金融管理专员只可述明在初步通知中曾述明的指明事宜。 (6)金融管理专员无责任向任何人披露,金融管理专员在发出初步通知或反对通知时已考虑的任何事情的详情。
【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针对申请成为控权人的反对通知的解释条款,明确了发出反对通知的情形,即指明事宜,主要是考量到影响持牌人审慎经营能力、对持币人利益威胁等因素。但是判断此类因素又相对主观,建议申请人在申请时就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不属于指明事宜以避免申请被反对。
与附加、修改条件相同,金管局在反对通知前也需要以书面形式初步通知申请人,说明符合的指明事宜,并说明申请人有1个月的陈述期。在正式的反对通知中也要述明申请人因为哪一指明事宜而被反对,且须与初步通知中的相一致。
金管局只需要说明符合哪一项指明事宜,可以不解释具体的考量。
42. 反对现有控权人 (1)本条就符合以下说明的人而适用—— (a)已在第37(1)条所描述的情况下成为某持牌人的控权人;或 (b)已在第37(1)条所描述的情况以外的情况下,成为某持牌人的控权人,但金融管理专员—— (i)已根据第39(3)(a)条给予同意,同意该人继续作为上述控权人;或 (ii)没有在第39(5)条指明的限期内,根据第39(3)(b)条,反对该人继续作为上述控权人。 (2)金融管理专员如认为以下事宜(指明事宜)中的任何事宜获符合,可藉书面通知(反对通知),反对该人继续作为上述控权人—— (a)该人不是或不再是作为上述控权人的适当人选; (b)与有关牌照相关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的利益,可能会以任何方式,受到该人作为上述控权人所威胁; (c)该人已违反根据第40条对有关同意附加的条件。 (3)金融管理专员在向该人发出反对通知之前—— (a)须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初步通知),述明 —— (i)金融管理专员拟向该人发出反对通知;及 (ii)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获符合的指明事宜; (b)须在该初步通知中,述明该人可在该初步通知发出当日后的1个月内,就为何不应发出反对通知,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须考虑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陈述。 (4)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发出反对通知,须在该反对通知中,述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获符合的指明事宜。 (5)为施行第(4)款,金融管理专员只可述明在初步通知中曾述明的指明事宜。 (6)金融管理专员无责任向任何人披露,金融管理专员在发出初步通知或反对通知时已考虑的任何事情的详情。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即便在成为合法的控权人后,金管局也有权根据3种情形发出反对通知,分别是控权人不再符合要求、对持币人利益产生威胁以及违反当初同意的附带条件。
该反对的程序性事项与申请时的反对基本保持一致。这要求了投资人即便已经成为合法的控权人,仍然需要谨慎经营,以免后续被金管局反对。
43. 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控权人的变更 (1)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已成为或不再是该持牌人的控权人,该持牌人须在知悉此事当日后的14日内,就此事向金融管理专员发出书面通知。 (2)任何持牌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5,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要求持牌人需要报告控权人的变动情况,成为与不成为均需要报告,时间限制为知悉后14天内。如若未及时通知金管局就属于犯罪。
建议在股东名册更新时,同步执行对金管局的通知义务,通过将时点重合以免错过通知时限。
第3次分部——控权人获发反对通知时的限制 44.第3次分部的释义 (1)在本次分部中—— 指明控权人(specified controller)指 —— (a)大股东控权人;或 (b)小股东控权人。 (2)就本次分部而言,如某人藉取得某持牌人或另一法人团体的股份、或藉其相联者取得该持牌人或另一法人团体的股份,而成为该持牌人的指明控权人,则符合以下描述并由该人或任何其相联者持有的股份,即属该人的指明股份—— (a)由该人或其相联者如此取得;及 (b)在紧接该人成为上述控权人之前,并非由该人或其相联者如此持有。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指明控权人的定义。指明控权人包括大股东控权人和小股东控权人。符合该定义需要符合2个条件,第一,取得持牌人股份;第二,取得之前并非其持有,即排除了增持的情形。
45. 关于间接控权人的禁止 (1)如有以下情况,则为施行本条,某人就某持牌人而言,即属受禁人—— (a)有通知根据第38(2)(b)、39(3)(b)或42(2)条向该人发出,反对该人成为或继续作为该持牌人的间接控权人;及 (b)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该人可根据第140条将金融管理专员发出该通知的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的限期已经届满,而在该限期内,该人没有如此将该决定转介作复核;或 (ii)该人已根据第140条,将该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但—— (A)稳定币审裁处已根据第142(1)(a)条确认该决定;或 (B)该人已放弃或撤回转介该决定。 (2)凡任何人就某持牌人而言属受禁人,该人即—— (a)不得以或继续以该持牌人的间接控权人的身分行事;及 (b)不得以或须停止以上述控权人的身分,向以下的人的董事发出任何指示或指令—— (i)该持牌人;或 (ii)以该持牌人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人团体。 (3)如有以下情况,则第(4)款适用—— (a)某人就某持牌人而言属受禁人,并向以下的人发出(不论直接或间接)任何指示或指令,而该等指示或指令,是根据第(2)(b)款禁止如此发出的,或可能合理地解释为是根据第(2)(b)款禁止如此发出的—— (i)该持牌人的董事;或 (ii)以该持牌人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人团体的董事;及 (b)该董事知道或理应知道,该人就该持牌人而言属受禁人。 (4)该董事须在获发该等指示或指令后,将以下各项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a)该等指示或指令;及 (b)该等指示或指令在何种情况下向该董事发出。 (5)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6)任何董事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哪些人将被禁止成为间接控权人,简称“受禁人”,以及在被确认为“受禁人”后权利受到哪些限制。此外,对于持牌人的董事还有相应的义务规定。
收到反对通知的,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复核、复核失败或撤回复核的,即是“受禁人”。
受禁人不得再以间接控权人身份行事,不得向持牌人以及附属持牌人公司的董事发出指令。如果持牌人董事发现收到的指令很可能来自于一个“受禁人”,该董事具有义务将该指令和相关背景情况汇报给金管局。
受禁人违反上述限制继续行权,以及持牌人董事未尽到汇报义务,均属于犯罪,该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罪犯可以持续罚款。
46.关于持牌人的指明股份的限制 (1)如某持牌人的指明控权人符合以下说明,本条即适用于该指明控权人—— (a)有关的人在第37(1)条所描述的情况以外的情况下,成为上述指明控权人; (b)有关的人属第39条所适用的人,但没有根据第39(2)条提出申请; (c)有关的人获发第39(3)(b)条所指的通知,而—— (i)该人可根据第140条将金融管理专员发出该通知的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的限期已经届满,而在该限期内,该人没有如此将该决定转介作复核;或 (ii)该人已根据第140条,将该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但—— (A)稳定币审裁处已根据第142(1)(a)条确认该决定;或 (B)该人已放弃或撤回转介该决定;或 (d)有关的人获发第42(2)条所指的通知,并在—— (i)该人可根据第140条将金融管理专员发出该通知的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的限期届满之后(前提是该人没有在该限期内如此将该决定转介作复核);或 (ii)该人已根据第140条,将该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但—— (A)在稳定币审裁处已根据第142(1)(a)条确认该决定之后;或 (B)在该人已放弃或撤回转介该决定之后, 继续作为上述指明控权人。 (2)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指示该指明控权人持有的指明股份须受制于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限制,直至另行通知为止—— (a)转让该等股份或(如该等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以及发行该等未发行股份,均属无效; (b)不得行使该等股份所赋予的表决权; (c)不得依凭该等股份而发行进一步股份,亦不得依据向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约而发行进一步股份; (d)除非进行清盘,否则不得支付有关持牌人或该等股份所关乎的其他法人团体就该等股份欠付的款项,不论该等款项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3)第(2)款所指的通知须向以下人士发出—— (a)有关指明股份所关乎的持牌人或其他法人团体;及 (b)如该通知关乎该指明控权人的相联者所持有的指明股份——该相联者。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非法作为指明控权人的股份将受到限制,包括不得被转让,不得依据该股份行使表决权、发行进一步股份,不得要约该股份持有人发行进一步股份,以及除非清算时不得收取基于该股份的收益。上述限制可以任意组合使用,可以说股权遭到了冻结。
上述事项金管局会以书面形式发出“限制通知”,通知对象包括该股份相关持牌人、法人,以及当与其他该控权人的关联者的股份相关时,通知该关联者。
47. 撤销就第46(1)(b)条所述的人发出的通知 (1)凡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46(2)条,就某持牌人的指明控权人持有的指明股份发出通知(限制通知),而该指明控权人属第46(1)(b)条所述的人,则本条适用。 (2)在限制通知发出后的14日内,该指明控权人可根据第39(2)条向金融管理专员提出申请(第39(2)条申请),犹如该申请是为该条的目的而提出一样。 (3)如有提出第39(2)条申请,则第39条适用于该申请,犹如该申请是根据第39(2)条提出一样。 (4)如在该指明控权人提出第39(2)条申请后,有以下情况,则该限制通知即告撤销—— (a)金融管理专员在准发通知期内,根据第39(3)(a)条向该指明控权人发出通知; (b)金融管理专员没有在准发通知期内,根据第39(3)(b)条向该指明控权人发出通知;或 (c)金融管理专员在准发通知期内,根据第39(3)(b)条向该指明控权人发出通知,但该指明控权人根据第140条,将金融管理专员发出有关通知的决定转介稳定币审裁处复核,而稳定币审裁处根据第142(1)(a)条推翻该决定。 (5)如有限制通知根据第(4)款撤销,金融管理专员须在撤销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以下的人,发出关于该项撤销的书面通知—— (a)有关指明股份所关乎的持牌人或其他法人团体;及 (b)如该通知关乎该指明控权人的相联者所持有的指明股份——该相联者。 (6)在本条中—— 准发通知期(permitted notice period)就发出第39(3)(a)或(b)条所指的通知而言,指金融管理专员可根据该条发出上述通知的期间。
【律师解读】
本条针对的是没有在知晓情况后14日内向金管局补交申请而收到股权“限制通知”的控权人。本条主要说明了上述对象在收到股权“限制通知”后仍然具有补救机会。
金管局给予了如同控权人主动补交申请一样的14天宽限期,在收到“限制通知”后,控权人可以补交申请。而金管局可以参照第39条的相关规定,对于此时补交的申请予以审查。
如果该申请得到同意,则股权“限制通知”将在申请被同意时一并撤销,相应的,金管局也要对原本应当发出“限制通知”的对象,再一次发出撤销通知,以消除先前“限制通知”的影响。
48. 第46(2)条所述的限制的效果 (1)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于第46(2)(a)条所述的限制,以下协议均属无效—— (a)转让该等股份的协议; (b)如该等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股份的权利的协议。 (2)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于第46(2)(c)条所述的限制,转让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他股份的任何权利的协议即属无效。 (3)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于第46(2)(d)条所述的限制,就该等股份收取(在清盘中收取除外)款项的协议即属无效。 (4)第46(2)(b)条的实施,本身不导致任何人违反第37(1)或39(2)条。
【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根据第46条规定的指明股份受到的各项限制行为的补充说明,明确了具体效果。
主要指的是,实施受限制行为的协议是被认定为无效的。而行使该受限制股份的表决权,也不会导致任何人成为控权人,无需向金管局申请。
49. 关于第46(2)条所述的限制的罪行 (1)任何人—— (a)如明知行使或看来是行使任何权利,以处置任何股份或处置获发任何股份的权利,会违反第46(2)条所述的限制,则不得如此行事; (b)如明知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股份投票,会违反上述限制,则不得如此行事; (c)如明知就任何股份投票,会违反上述限制,则不得就该等股份委任投票代表; (d)不得作为受制于上述限制的股份的持有人,而没有将该等股份受制于该限制一事,通知另一人,而该人知道(撇开该限制不论)该另一人是有权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的身分就该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e)不得作为受制于上述限制的股份的持有人,或作为有权依凭该等股份获发其他股份的人,或作为有权就该等股份收取款项的人,而订立根据第48条属无效的协议。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 (3)在以下情况下,第(4)款适用—— (a)某持牌人或任何其他法人团体的股份,在违反第46(2)(c)条所述的限制的情况下发行;或 (b)某持牌人或任何其他法人团体在违反第46(2)(d)条所述的限制的情况下,支付款项。 (4)该持牌人或法人团体(视情况所需而定)的高级人员,如明知而故意容许发行有关股份或支付上述款项,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违反第46(2)条所述的限制对应的罪行。当股份受限制时,该股份持有人不得明知而处置该股份、行使表决权、委任行使表决权、不披露该限制、订立转让协议等;如果明知且作为,则属于犯罪。
同时,对于持牌人或相关法人的高级人员明知而故意放任依据受限制股份而进一步发行,或支付款项,也属于犯罪,刑罚力度等同于直接实施该犯罪行为。因此也要求高级人员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对非法控权人非发行权采取零容忍的态度。
50. 金融管理专员申请关于出售指明股份的法庭命令 (1)原讼法庭应金融管理专员的申请—— (a)可作出饬令出售第46条所适用的指明控权人的指明股份的命令;及 (b)如该等股份受制于第46(2)条所述的限制——亦可作出饬令该等股份不再受制于该限制的命令。 (2)金融管理专员可为施行第(1)款,而主动或应某人根据第51(1)条提出的要求,提出申请。 (3)如有关指明控权人是第46(1)(b)条所述的指明控权人,则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金融管理专员不得为施行第(1)款提出申请—— (a)该申请关乎受制于第46(2)条所述的限制的股份;及 (b)根据第46(2)条获发通知的人,没有在该通知发出后的14日内,根据第39(2)条提出申请。 (4)如第(3)款所述的指明控权人成为第46(1)(c)条所述者,则该款并不阻止金融管理专员藉该条的实施,而为施行第(1)款就该指明控权人的指明股份提出申请。 (5)原讼法庭如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可应金融管理专员的申请,作出原讼法庭认为适当,关乎出售或转让有关股份的进一步命令。 (6)在不局限第(5)款的原则下,进一步命令可属饬令有关股份的持有人须作出以下事情的命令—— (a)安排将该等股份,转让予该命令所指明的金融管理专员的代名人;及 (b)安排在该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内,将该等股份如此转让。 (7)如任何指明股份根据一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出售,则除非原讼法庭另有指明,否则该项售卖的所得收益在减去该项售卖的开支后,须作为享有该等所得收益的实益权益的人的利益,缴存于法院。 (8)原讼法庭可应第(7)款所述的人的申请,作出饬令将根据该款缴存于法院的款额的全数或部分支付予该人的命令。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原讼法庭有权依照金管局申请,要求控权人出售指明股份,以及解除对指明股份的限制以便于出售。原讼法庭亦有权作出对出售、转让股份的进一步的命令,例如附加转让对象、转让期限。股份出售后,扣除售卖开支的收益将存缴于法院,后续法院将根据实际利益所有人的申请,再支付给该人。
金管局可以主动申请,也可以依据受股份被限制影响的人的请求,来向金管局申请。
如果控权人是先成为控权人又没有补交申请的,只有同时满足2种情形,金管局才有权提出申请。第一是涉及受限制股份,第二是收到“限制通知”的人没有补交申请。当对控权人的反对已经确定生效后,金管局也可以申请出售该指明股份。
51. 要求金融管理专员申请第50条所指的命令 (1)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于第46(2)条所述的限制,任何受该限制影响的人,可要求金融管理专员,就第50(1)条所指的命令,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2)如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金融管理专员须在接获该要求后的1个月内—— (a)顺应该要求; (b)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金融管理专员碍于第50(3)条,而不能提出有关申请;或 (c)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金融管理专员不会提出该申请。
【律师解读】
承接上一条,受股份被限制影响的人可以请求金管局去依照第50(1)条申请出售该指明股份。金管局应当在收到请求后1个月内给予答复,按请求去向原讼法庭申请;或书面答复不同意,可能是因为受到第50(3)条限制,控权人还享有补交申请的期限利益,亦或者是其他原因。
52. 受限制影响的人申请关于出售指明股份的法庭命令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a)某人已根据第51(1)条,就任何指明股份,向金融管理专员提出要求;及 (b)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51(2)(c)条就该要求发出通知;或 (ii)第51(2)条所述的限期已经届满,但金融管理专员既没有顺应该要求,亦没有根据第51(2)(b)或(c)条,就该要求向该人发出通知。 (2)原讼法庭可应该人的申请,作出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命令—— (a)饬令出售该要求所关乎的指明股份的命令; (b)饬令该等股份不再受制于第46(2)条所述的任何限制的命令。 (3)原讼法庭如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可应金融管理专员的申请,作出原讼法庭认为适当,关乎出售或转让有关股份的进一步命令。 (4)在不局限第(3)款的原则下,进一步命令可属饬令有关股份的持有人须作出以下事情的命令—— (a)安排将该等股份,转让予该命令所指明的金融管理专员的代名人;及 (b)安排在该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内,将该等股份如此转让。 (5)如任何指明股份根据一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出售,则除非原讼法庭另有指明,否则该项售卖的所得收益在减去该项售卖的开支后,须作为享有该等所得收益的实益权益的人的利益,缴存于法院。 (6)原讼法庭可应第(5)款所述的人的申请,作出饬令将根据该款缴存于法院的款额的全数或部分支付予该人的命令。
【律师解读】
本条适用情形为,受股份被限制影响的人向金管局提出出售指明股份申请后,金管局书面明示,或到期不予执行的默示方拒绝该请求时。受限制影响的人也可以向原讼法庭直接申请出售该股份的法庭命令。原讼法庭的权利与第50条规定的金管局申请情形时一致。
该条明确了受股份被限制影响的人,拥有一次额外的直接向原讼法庭申请出售股份的机会。但是,向金管局申请是前置条件,不得未向金管局申请而直接请求法院出售股份。
第4次分部——行政总裁 53.持牌人须有行政总裁及候补行政总裁 (1)持牌人须为本条例的施行委任一人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以及委任不少于一人为该持牌人的候补行政总裁。 (2)持牌人不得在没有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54条给予的同意下,根据第(1)款委任某人。 (3)如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职位出缺,持牌人须在该职位出缺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出申请,要求金融管理专员就委任某人填补该空缺给予第54条所指的同意,以及相应地填补该空缺。 (4)获委任为某持牌人的行政总裁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执行行政总裁的职能,该持牌人的候补行政总裁须署理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一职。 (5)如因某人作为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一职的委任根据第84(1)(a)条视为遭撤销,而导致该职位出缺,则第(1)及(3)款并不适用。 (6)第(2)款并不就以下情况而适用—— (a)某人根据第86(3)(a)条获委任为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或 (b)某人在其作为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先前任期届满后,随即获委任为上述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 (7)任何持牌人在没有金融管理专员同意下,委任某人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8)任何持牌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要求了持牌人企业必须在得到金管局同意后,委任1人为行政总裁以及至少1人为候补。
当行政总裁位置出现空缺后,持牌人企业需要及时向金管局申请,经再次同意后填补空缺。
有2种免除申请的情形,第一,是法定管理人经过金管局批准,行使其权利委任行政总裁。第二,是前一任行政总裁届满续任,此时人选上并未发生实质变动,金管局不再对此进行审核。
有1种替代性的情形,当金管局委任法定管理人接管持牌人企业时,企业无需也无权再自行委任行政总裁。
行政总裁不能履行职能时,应由候补代为履行。
未经金管局同意私自委任总裁,以及出现空缺未及时填补,均属于犯罪。未及时填补的罪行相对较轻,两项罪行均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54. 委任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所须的同意 (1)向金融管理专员提出,要求就委任某人(标的人士)为某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给予同意的申请,可由以下人士(同意申请人)提出 —— (a)该持牌人;或 (b)如该申请是在有关牌照批给之前提出的——该牌照的申请人。 (2)金融管理专员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申请后,可—— (a)藉书面通知,就委任标的人士为上述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给予同意,而不论该同意是否受根据第55条附加的条件所规限;或 (b)藉书面通知,拒绝就委任标的人士为上述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给予同意。 (3)然而,金融管理专员除非信纳标的人士符合以下说明,否则不得根据第(2)(a)款给予同意—— (a)属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及 (b)是担任上述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适当人选。 (4)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同意申请人及标的人士—— (a)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决定是否根据第(2)(a)款给予同意属必要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该资料或文件。 (5)如有关资料或文件没有提供,金融管理专员可—— (a)拒绝进一步处理有关申请;或 (b)拒绝该申请。 (6)根据第(2)(b)款发出的书面通知,须述明拒绝的理由。
【律师解读】
本条说明了在牌照申请时,可以一并就行政总裁与候补向金管局进行申请。金管局收到通知后,无论同意、附条件同意或拒绝,均需书面通知申请人,拒绝需要额外说明理由。审查期间,金管局可以书面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如果申请人不提供,金管局可以拒绝继续处理,或直接拒绝该申请。
金管局判断的标准主要包括,拟成为行政总裁的对象,是否长居于香港。因此,在对拟成为行政总裁的对象进行背景调查时,应当包括调查对方的居住情况。
55. 就委任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所须的同意的条件 (1)金融管理专员—— (a)(凡某项同意是就某人(标的人士)而寻求的)可在根据第54(2)(a)条给予同意时,对该项同意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以确保或进一步确保标的人士会继续是担任有关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适当人选;及 (b)可在给予上述同意后的任何时间—— (i)对该项同意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新条件,以确保或进一步确保标的人士会继续是担任上述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适当人选;或 (ii)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根据第(i)节或(a)段附加的条件,包括根据本节修改的条件,作出修改。 (2)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根据第(1)款附加或修改条件前—— (a)须向标的人士及有关同意的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附加或修改条件的意向; (ii)将会附加或修改的条件;及 (iii)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 (b)须在该通知中,述明标的人士可在该通知发出当日后的7日内,就为何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未获确立,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须考虑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陈述。 (3)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1)款附加或修改条件,须向标的人士及同意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 (b)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及 (c)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何日生效,或(如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某事件发生时生效)此事实及该事件。 (4)金融管理专员可取消根据第(1)款附加的条件,取消方式是向标的人士及同意申请人发出关于该项取消的书面通知。 (5)凡根据某项同意,根据第(1)款附加的某条件须由标的人士或同意申请人遵从,则该标的人士或同意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遵从该条件。 (6)任何标的人士或同意申请人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有权在同意时、同意后对同意申请的附带条件予以附加、修改。在附加、修改条件前,金管局会向申请人及拟成为行政总裁的标的人士发出书面的初步通知,内容包括具体条件及理由等,并给予了7日的陈述期。正式决定时,金管局还会再次发出书面通知,明确生效条件。
金管局也有权撤销条件,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申请人及标的人士发出即可。
如果申请人或标的人士违反金管局附加的条件,则属于犯罪,该项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56.撤回同意 (1)凡有同意根据第54(2)(a)条就某人而给予,而金融管理专员不再信纳该人(标的人士) —— (a)属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或 (b)是获委任为有关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适当人选, 金融管理专员可撤回该项同意。 (2)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撤回第(1)款所指的同意前—— (a)须向标的人士及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撤回该项同意的意向;及 (ii)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 (b)须在该通知中,述明标的人士可在该通知发出当日后的7日内,就为何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未获确立,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须考虑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陈述。 (3)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1)款撤回某项同意,须向标的人士及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撤回该项同意的决定; (b)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及 (c)该撤回将会于何日生效,或(如该撤回将会于某事件发生时生效)此事实及该事件。 (4)如根据第54条就委任某人为某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而给予的同意,在该人获委任为上述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后根据第(1)款遭撤回,则 —— (a)该人不再是上述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及 (b)就第53(3)条而言,该职位视为出缺。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有权根据标的人士现状不再符合成为行政总裁或候补,而撤回对其成为行政总裁或候补的同意。
撤回前,金管局会向申请人及拟成为行政总裁的标的人士发出书面的初步通知,内容包括撤回意向及理由等,并给予了7日的陈述期。正式决定撤回同意时,金管局还会再次发出书面通知,明确撤回的生效条件。
撤回生效后,该标的人士不再是行政总裁或候补,职位产生空缺,持牌人企业应当尽快委任他人填补空缺。
57. 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变更 (1)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不再是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该持牌人须在知悉此事当日后的14日内,就此事向金融管理专员发出书面通知。 (2)在以下情况下,持牌人无须根据第(1)款就某人发出书面通知—— (a)该人作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委任,根据第84(1)(a)条视为遭撤销;或 (b)该人作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行政总裁的委任,根据第86(3)(d)条遭撤销。 (3)任何持牌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企业的汇报义务,当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候补发生变更时,持牌人应当在14日内向金管局发出书面通知。
有2种情形可以免除上述义务。第一,由于金管局委任法定管理人而使原行政总裁或候补被撤销,此时金管局已经能够预见,故不再要求持牌人企业汇报;第二,法定管理人经过金管局批准,行使其权利撤销先前由其委任的行政总裁或候补,此时金管局批准时也已经能够预见。
如果持牌人企业未及时汇报,则属于犯罪,该项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第5次分部——董事 58. 须获金融管理专员同意方可成为董事 (1)任何人不得在没有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59条给予的同意下,成为任何持牌人的董事。 (2)任何人如在没有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59条给予的同意下,成为某持牌人的董事,则不得以或继续以该持牌人的董事的身分行事。 (3)然而,如金融管理专员已根据第54条,就委任某人为某持牌人的行政总裁给予同意,而该人亦获委任为上述行政总裁,则该人可在没有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下—— (a)成为该持牌人的董事;及 (b)以该持牌人的董事的身分行事。 (4)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成为持牌人企业的董事需要经过金管局的同意。但如果是已经过金管局同意成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可以自行成为董事,不再需要金管局同意。相当于金管局对某人受委任成为行政总裁的同意包含了对其成为董事的同意。
如果某人未经金管局同意私自以董事身份行事,则属于犯罪,该项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59. 成为董事所须的同意 (1)向金融管理专员提出,要求就某人(标的人士)成为某持牌人的董事给予同意的申请,可由以下人士(同意申请人)提出 —— (a)该持牌人;或 (b)如该申请是在有关牌照批给之前提出的——该牌照的申请人。 (2)金融管理专员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申请后,可—— (a)藉书面通知,就标的人士成为上述董事给予同意,而不论该同意是否受根据第60条附加的条件所规限;或 (b)藉书面通知,拒绝就标的人士成为上述董事给予同意。 (3)然而,金融管理专员除非信纳标的人士是担任上述董事的适当人选,否则不得根据第(2)(a)款给予同意。 (4)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同意申请人及标的人士—— (a)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决定是否根据第(2)(a)款给予同意属必要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该资料或文件。 (5)如有关资料或文件没有提供,金融管理专员可—— (a)拒绝进一步处理有关申请;或 (b)拒绝该申请。 (6)根据第(2)(b)款发出的书面通知,须述明拒绝的理由。
【律师解读】
本条说明了在牌照申请时,可以一并就董事向金管局进行申请。金管局收到通知后,无论同意、附条件同意或拒绝,均需书面通知申请人,拒绝需要额外说明理由。审查期间,金管局可以书面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如果申请人不提供,金管局可以拒绝继续处理,或直接拒绝该申请。
60. 就成为董事所须的同意的条件 (1)金融管理专员—— (a)(凡某项同意是就某人(标的人士)而寻求的)可在根据第59(2)(a)条给予同意时,对该项同意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以确保或进一步确保标的人士会继续是担任有关持牌人的董事的适当人选;及 (b)可在给予上述同意后的任何时间—— (i)对该项同意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新条件,以确保或进一步确保标的人士会继续是担任上述董事的适当人选;或 (ii)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根据第(i)节或(a)段附加的条件,包括根据本节修改的条件,作出修改。 (2)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根据第(1)款附加或修改条件前—— (a)须向标的人士及有关同意的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附加或修改条件的意向; (ii)将会附加或修改的条件;及 (iii)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 (b)须在该通知中,述明标的人士可在该通知发出当日后的7日内,就为何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未获确立,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须考虑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陈述。 (3)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1)款附加或修改条件,须向标的人士及同意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 (b)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及 (c)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何日生效,或(如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某事件发生时生效)此事实及该事件。 (4)金融管理专员可取消根据第(1)款附加的条件,取消方式是向标的人士及同意申请人发出关于该项取消的书面通知。 (5)凡根据某项同意,根据第(1)款附加的某条件须由标的人士或同意申请人遵从,则该标的人士或同意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遵从该条件。 (6)任何标的人士或同意申请人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有权在同意时、同意后对同意申请的附带条件予以附加、修改。在附加、修改条件前,金管局会向申请人及拟成为董事的标的人士发出书面的初步通知,内容包括具体条件及理由等,并给予了7日的陈述期。正式决定时,金管局还会再次发出书面通知,明确生效条件。
金管局也有权撤销条件,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申请人及标的人士发出即可。
如果申请人或标的人士违反金管局附加的条件,则属于犯罪,该项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61. 撤回同意 (1)凡有同意根据第59(2)(a)条就某人而给予,而金融管理专员不再信纳该人(标的人士)是担任有关持牌人的董事的适当人选,金融管理专员可撤回该项同意。 (2)如根据第59(2)(a)条就某人成为某持牌人的董事而给予的同意,在该人成为上述董事后根据第(1)款遭撤回,则该人不得以或继续以上述董事的身分行事。 (3)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撤回第(1)款所指的同意前—— (a)须向标的人士及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撤回该项同意的意向;及 (ii)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 (b)须在该通知中,述明标的人士可在该通知发出当日后的7日内,就为何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未获确立,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须考虑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陈述。 (4)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1)款撤回某项同意,须向标的人士及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撤回该项同意的决定; (b)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及 (c)该撤回将会于何日生效,或(如该撤回将会于某事件发生时生效)此事实及该事件。 (5)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有权根据标的人士现状不再符合成为董事,而撤回对其成为董事的同意。
撤回前,金管局会向申请人及拟成为董事的标的人士发出书面的初步通知,内容包括撤回意向及理由等,并给予了7日的陈述期。正式决定撤回同意时,金管局还会再次发出书面通知,明确撤回的生效条件。
撤回生效后,该标的人士不再是董事,不得再以董事身份行事,如若违反,则属于犯罪,该项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62. 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董事的变更 (1)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已成为或不再是该持牌人的董事,该持牌人须在知悉此事当日后的14日内,就此事向金融管理专员发出书面通知。 (2)在以下情况下,持牌人无须根据第(1)款就某人发出书面通知—— (a)该人根据第86(3)(a)条,获委任为该持牌人的董事; (b)该人作为该持牌人的董事的委任,根据第84(1)(a)条视为遭撤销;或 (c)该人作为该持牌人的董事的委任,根据第86(3)(d)条遭撤销。 (3)任何持牌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企业的汇报义务,当持牌人的董事发生变更时,持牌人应当在14日内向金管局发出书面通知。
有3种情形可以免除上述义务。第一,由于金管局委任法定管理人而使原董事被撤销,此时金管局已经能够预见,故不再要求持牌人企业汇报;第二,法定管理人经过金管局批准,行使其权利委任新的董事;第三,法定管理人经过金管局批准,撤销先前由其委任的董事。
如果持牌人企业未及时汇报,则属于犯罪,该项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第6次分部——经理及雇员 63. 关于持牌人经理的通知 (1)如任何以下事件发生,第(2)款即适用—— (a)任何人获委任为某持牌人的经理; (b)任何人不再是某持牌人的经理。 (2)该持牌人须在任何有关事件发生当日后的14日内,向金融管理专员及第(1)(a)或(b)款所述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该事件的发生日期;及 (b)凡该人获委任为该持牌人的经理,以负责指明事务,或不再是负责上述指明事务的该持牌人的经理——该等指明事务的详情。 (3)如有以下情况,则第(4)款适用—— (a)有通知就某人获委任为某持牌人的经理而根据第(2)款发出;及 (b)除根据第(2)(b)款在该通知中述明的指明事务(既有事务)外,该人就任何指明事务(新事务)获委任为该持牌人的经理,而该事务是附加于或是取代任何既有事务的。 (4)该持牌人须在该人就新事务获委任为该持牌人的经理当日后的14日内,向金融管理专员及第(3)(a)款所述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该人就该等新事务成为该持牌人的经理的日期;及 (b)该等新事务的详情。 (5)如该人就有关指明事务的委任属临时性质,则第(2)及(4)款不适用。 (6)然而,如该人就有关指明事务的委任其后不再属临时性质,则第(2)及(4)款在自该委任不再属临时性质当日起计,就该人而适用,犹如该人在该日获委任。 (7)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某持牌人—— (a)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根据本条例就有关委任而执行其职能属必要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该资料或文件。 (8)任何持牌人违反第(2)或(4)款或没有遵从根据第(7)款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就委任经理与经理卸任的汇报义务。在某人获委任成为经理或卸任经理职务时,持牌人应在14日内向金管局书面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该人。金管局收到备案后,可以书面要求持牌人限期补充材料。
备案通知的内容应当包含2项内容,第一,事件发生的日期;第二,经理负责的事务的具体内容。当经理负责的事务发生变化,如在原有基础上附加,或者替代原有事务时,持牌人企业也需要向金管局和该经理书面通知。
如若该项事务是临时性委任某人,那么持牌人就无需备案,但一旦转换成长期性质的专项事务经理时,则在转换当日即视为正式委任,应当汇报。
如果某人未及时向金管局报备或补充材料,则属于犯罪,该项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64. 某些人须获同意方可成为持牌人的雇员 (1)如某人有以下情况,则除非获得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否则该人不得成为任何持牌人的雇员—— (a)破产; (b)已与该人的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c)已与该人的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第2条所界定的自愿安排;或 (d)已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诈或不诚实的罪行。 (2)任何人如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成为任何持牌人的雇员,则须停止以上述雇员的身分行事。 (3)凡有就某人为第(1)款的目的而寻求同意,而金融管理专员拒绝给予同意,则须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该拒绝给予同意的决定;及 (b)拒绝的理由。 (4)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存在部分特殊情形的人员,若想要成为持牌人企业的雇员,则需要获得金管局的同意。金管局如果拒绝该申请,则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具体情形包括该人员:第一,破产;第二,已与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第三,已与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第2条所界定的自愿安排;第四,已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诈或不诚实的罪行。
存在上述情形的人未获金管局同意,不得成为持牌人雇员,已经成为的须立即停止以雇员身份工作。如若违反,则属于犯罪。
65. 某些人须获同意方可继续以持牌人雇员的身分行事 (1)如某属持牌人的雇员的人有以下情况,则除非获得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否则该雇员须停止以上述雇员的身分行事—— (a)破产; (b)与该雇员的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c)与该雇员的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第2条所界定的自愿安排;或 (d)已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诈或不诚实的罪行。 (2)凡有就某人为第(1)款的目的而寻求同意,而金融管理专员拒绝给予同意,则须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该拒绝给予同意的决定;及 (b)拒绝的理由。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律师解读】
本条承接上一条,针对已经成为持牌人雇员,但是又存在第64条规定的需要金管局同意的情形时,应当补获金管局同意。申请与金管局的批复流程参照第64条。
存在上述情形的雇员,在未获金管局同意前,须立即停止以雇员身份工作,如若违反,则属于犯罪,刑罚力度与第64条相同。
第7次分部——稳定币经理 66. 持牌人须有稳定币经理 (1)持牌人须为本条例的施行委任一人为该持牌人的稳定币经理。 (2)持牌人不得在没有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67条给予的同意下,根据第(1)款委任某人。 (3)如稳定币经理的职位出缺,持牌人须在该职位出缺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出申请,要求金融管理专员就委任某人填补该空缺给予第67条所指的同意,以及相应地填补该空缺。 (4)任何持牌人在没有金融管理专员同意下,委任某人为该持牌人的稳定币经理,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5)任何持牌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要求了持牌人企业必须在得到金管局同意后,委任1人为稳定币经理。当稳定币经理位置出现空缺后,持牌人企业需要及时向金管局申请,经再次同意后填补空缺。
未经金管局同意私自委任稳定币经理,以及出现空缺未及时填补,均属于犯罪,两项罪行均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67. 委任稳定币经理所须的同意 (1)向金融管理专员提出,要求就委任某人(标的人士)为某持牌人的稳定币经理给予同意的申请,可由以下人士(同意申请人)提出 —— (a)该持牌人;或 (b)如该申请是在有关牌照批给之前提出的——该牌照的申请人。 (2)金融管理专员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申请后,可—— (a)藉书面通知,就委任标的人士为上述稳定币经理给予同意,而不论该同意是否受根据第68条附加的条件所规限;或 (b)藉书面通知,拒绝就委任标的人士为上述稳定币经理给予同意。 (3)然而,金融管理专员除非信纳标的人士符合以下说明,否则不得根据第(2)(a)款给予同意—— (a)属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及 (b)是担任上述稳定币经理的适当人选。 (4)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同意申请人及标的人士—— (a)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决定是否根据第(2)(a)款给予同意属必要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该资料或文件。 (5)如有关资料或文件没有提供,金融管理专员可—— (a)拒绝进一步处理有关申请;或 (b)拒绝该申请。 (6)根据第(2)(b)款发出的书面通知,须述明拒绝的理由。
【律师解读】
类似行政总裁相关规定,本条说明了在牌照申请时,可以一并就稳定币经理与候补向金管局进行申请。金管局收到通知后,无论同意、附条件同意或拒绝,均需书面通知申请人,拒绝需要额外说明理由。审查期间,金管局可以书面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如果申请人不提供,金管局可以拒绝继续处理,或直接拒绝该申请。
金管局判断的标准主要包括,拟成为稳定币经理的对象,是否长居于香港。因此,在对拟成为稳定币经理的对象进行背景调查时,应当包括调查对方的居住情况。
68. 就委任稳定币经理所须的同意的条件 (1)金融管理专员—— (a)(凡某项同意是就某人(标的人士)而寻求的)可在根据第67(2)(a)条给予同意时,对该项同意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以确保或进一步确保标的人士会继续是担任有关持牌人的稳定币经理的适当人选;及 (b)可在给予上述同意后的任何时间—— (i)对该项同意附加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任何新条件,以确保或进一步确保标的人士会继续是担任上述稳定币经理的适当人选;或 (ii)在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根据第(i)节或(a)段附加的条件,包括根据本节修改的条件,作出修改。 (2)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根据第(1)款附加或修改条件前—— (a)须向标的人士及有关同意的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附加或修改条件的意向; (ii)将会附加或修改的条件;及 (iii)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 (b)须在该通知中,述明标的人士可在该通知发出当日后的7日内,就为何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未获确立,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须考虑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陈述。 (3)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1)款附加或修改条件,须向标的人士及同意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 (b)附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及 (c)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何日生效,或(如该附加的条件或经修改的条件将会于某事件发生时生效)此事实及该事件。 (4)金融管理专员可取消根据第(1)款附加的条件,取消方式是向标的人士及同意申请人发出关于该项取消的书面通知。 (5)凡根据某项同意,根据第(1)款附加的某条件须由标的人士或同意申请人遵从,则该标的人士或同意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遵从该条件。 (6)任何标的人士或同意申请人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有权在同意时、同意后对同意申请的附带条件予以附加、修改。在附加、修改条件前,金管局会向申请人及拟成稳定币经理的标的人士发出书面的初步通知,内容包括具体条件及理由等,并给予了7日的陈述期。正式决定时,金管局还会再次发出书面通知,明确生效条件。
金管局也有权撤销条件,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申请人及标的人士发出即可。
如果申请人或标的人士违反金管局附加的条件,则属于犯罪,该项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69. 撤回同意 (1)凡有同意根据第67(2)(a)条就某人而给予,而金融管理专员不再信纳该人(标的人士) —— (a)属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或 (b)是获委任为有关持牌人的稳定币经理的适当人选, 金融管理专员可撤回该项同意。 (2)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是否撤回第(1)款所指的同意前—— (a)须向标的人士及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i)金融管理专员撤回该项同意的意向;及 (ii)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 (b)须在该通知中,述明标的人士可在该通知发出当日后的7日内,就为何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未获确立,向金融管理专员作出书面陈述;及 (c)须考虑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陈述。 (3)金融管理专员如决定根据第(1)款撤回某项同意,须向标的人士及有关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撤回该项同意的决定; (b)撤回该项同意的理由;及 (c)该撤回将会于何日生效,或(如该撤回将会于某事件发生时生效)此事实及该事件。 (4)如根据第67条就委任某人为某持牌人的稳定币经理而给予的同意,在该人获委任为上述稳定币经理后根据第(1)款遭撤回,则—— (a)该人不再是上述稳定币经理;及 (b)就第66(3)条而言,该职位视为出缺。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有权根据标的人士现状不再符合成为稳定币经理,而撤回对其成为稳定币经理的同意。
撤回前,金管局会向申请人及拟成为稳定币经理的标的人士发出书面的初步通知,内容包括撤回意向及理由等,并给予了7日的陈述期。正式决定撤回同意时,金管局还会再次发出书面通知,明确撤回的生效条件。
撤回生效后,该标的人士不再是稳定币经理,职位产生空缺,持牌人企业应当尽快委任他人填补空缺。
70. 持牌人须通知金融管理专员稳定币经理的变更 (1)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不再是该持牌人的稳定币经理,该持牌人须在知悉此事当日后的14日内,就此事向金融管理专员发出书面通知。 (2)任何持牌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企业的汇报义务,当持牌人的稳定币经理发生变更时,持牌人应当在14日内向金管局发出书面通知。
如果持牌人企业未及时汇报,则属于犯罪,该项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第8次分部——在清盘等情况的高级人员的雇佣 71. 高级人员成为另一持牌人的雇员所需的同意 (1)除非获得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担任或曾经担任某持牌人(首名持牌人)的高级人员的人如知道或理应知道—— (a)该首名持牌人正在或已经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或 (b)该首名持牌人的牌照已遭撤销, 否则该人不得成为另一持牌人的雇员。 (2)任何人如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成为任何持牌人的雇员,则须停止以上述雇员的身分行事。 (3)凡有就某人为第(1)款的目的而寻求同意,而金融管理专员拒绝给予同意,则须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该拒绝给予同意的决定;及 (b)拒绝的理由。 (4)如金融管理专员已为第(1)款的目的,就某人作为首名持牌人的高级人员的身分,或作为该首名持牌人的前高级人员的身分,给予同意,则在有关该身分的范围内,就该人与任何其他持牌人的雇佣而言,该款不再适用于该人。 (5)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律师解读】
本条是针对持牌人高级人员的规定,要求被清算、解散或牌照被注销的持牌人的高级人员以及前高级人员,他们成为另一持牌人企业前,需要获得金管局的同意。金管局如果拒绝该申请,则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上述高级人员未获金管局同意,不得成为另一持牌人的雇员,已经成为的须立即停止以雇员身份工作。如若违反,则属于犯罪。
金管局一旦同意,今后该高级人员再次更换持牌人企业任职后,就无需再申请。因此该同意的效力是从一而终的。
72. 高级人员继续以另一持牌人的雇员身分行事所需的同意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该人是或曾是某持牌人(首名持牌人)的高级人员; (b)该人是另一持牌人(第二持牌人)的雇员;及 (c)该人知道或理应知道—— (i)该首名持牌人正在或已经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或 (ii)该首名持牌人的牌照已遭撤销。 (2)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该人须停止以第二持牌人的雇员的身分行事—— (a)金融管理专员已获通知该人与第二持牌人的雇佣;及 (b)该通知随附一项要求,要求金融管理专员就该人以上述雇员身分行事给予同意。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金融管理专员一旦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则该人须停止以第二持牌人的雇员身分行事。 (4)凡有就某人为第(2)款的目的而寻求同意,而金融管理专员拒绝给予同意,则须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该拒绝给予同意的决定;及 (b)拒绝的理由。 (5)如金融管理专员已为第(2)款的目的,就某人作为首名持牌人的高级人员的身分,或作为该首名持牌人的前高级人员的身分,给予同意,则在有关该身分的范围内,就该人与任何其他持牌人的雇佣而言,该款不再适用于该人。 (6)任何人违反第(2)或(3)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律师解读】
本条是针对已经入职第二持牌人企业的首名持牌人企业的,且已经知晓首名持牌人企业已经丧失稳定币牌照的前高级人员的规定。
本条要求该人员向金管局书面告知其受第二持牌人的雇佣情况,一并提出申请,请求金管局同意其受雇于第二持牌人。而先前已经获得金管局对其首名持牌人高级人员同意的,今后无需再申请。
如果该人员没有书面告知并申请,或申请被拒绝,则须暂停其工作。如若违反规定,继续以雇员身份行事,则属于犯罪。
第9次分部——出售和处置业务及资本重整 73. 出售和处置业务须获批准 (1)除非金融管理专员事先以书面批准,否则持牌人不得作出安排或订立协议,以出售或处置该持牌人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业务。 (2)任何持牌人如作出第(1)款所述的安排,或订立第(1)款所述的协议,须在其后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由该持牌人的董事签署的书面通知,将该项安排或协议,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3)金融管理专员在接获第(2)款所述的通知后,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持牌人 —— (a)将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就确定该通知所指明的安排或协议的细节属必要,关乎该项安排或协议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该资料或文件。 (4)不论有关安排或协议是否在第(1)款所述的批准下作出或订立,第(2)及(3)款均适用。 (5)任何持牌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 (6)任何持牌人违反第(2)款或没有遵从根据第(3)款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只要涉及持牌人安排、订立协议以处分业务,均应当获得金管局书面批准。在持牌人实际安排、订立协议后,应当及时由董事签署书面通知,递交给金管局告知具体内容。金管局可以要求持牌人限期补充相关材料。
上述3项持牌人的作为义务相互独立,均需要执行。如若违反,则属于犯罪。其中安排、订立协议后未告知具体内容与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2项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74. 资本重整 (1)任何持牌人如重整其资本,须在其后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由该持牌人的董事签署的书面通知,将该项重整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2)金融管理专员在接获第(1)款所述的通知后,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持牌人 —— (a)将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就确定该通知所指明的该项重整属必要,关乎该项重整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该资料或文件。 (3)任何持牌人违反第(1)款或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持牌人重整资本后,应当及时由董事签署书面通知,递交给金管局告知具体内容。金管局可以要求持牌人限期补充相关材料。
如若违反上述要求,则属于犯罪,该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第10次分部——杂项 75. 金融管理专员可要求控权人、行政总裁、董事及稳定币经理提供资料 (1)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某持牌人的某控权人、行政总裁、董事或稳定币经理 —— (a)将该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对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属必要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专员;及 (b)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该资料或文件。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5,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有权随时通知要求持牌人的控权人、行政总裁、董事或稳定币经理限期提交他们在本条例职权下的任何材料。如若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要求,则属于犯罪,该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第4分部——对持牌人的控制 第1次分部——导言 76. 本分部的适用范围 本分部并不就属认可机构的持牌人而适用。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本分部的适用范围,不包括认可机构的持牌人。
第2次分部——金融管理专员对持牌人管理的权力 77.权力可在何种情况下行使 如有以下情况,金融管理专员可在咨询财政司司长后,根据第78、79及80条,就某持牌人行使金融管理专员觉得属必要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 (a)该持牌人告知金融管理专员,该持牌人—— (i)相当可能会变为无能力履行其义务; (ii)无力偿债; (iii)即将中止付款;或 (iv)即将中止该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 (b)该持牌人—— (i)无能力履行其义务; (ii)中止付款;或 (iii)中止该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或 (c)金融管理专员认为—— (i)该持牌人相当可能会变为无能力履行其义务; (ii)该持牌人无力偿债; (iii)该持牌人即将中止付款; (iv)该持牌人即将中止该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 (v)该持牌人正以有损与其牌照相关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利益的方式,经营该持牌人的业务; (vi)该持牌人正以有损其债权人的利益的方式,经营其业务; (vii)该持牌人已违反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第17条对其牌照附加的条件;或 (viii)有附表4指明的撤销牌照的某项理由存在。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向财政司司长咨询后行使第78、79及80条权利的情形。
具体情形包括持牌人告知金管局,或金管局认为持牌人:相当可能会变为无能力履行义务、无力偿债、即将中止付款、即将中止在其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
以及金管局认为持牌人正以有损债权人,与其牌照相关的任何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潜在持有人利益的方式,经营该持牌人的业务;违反本条例条文、违反牌照附加的条件;存在撤销牌照的理由。
最后,还有事实上持牌人已经无能力履行义务、中止付款或中止在其牌照下的任何业务活动。
即持牌人存在违法经营、无力经营时,金管局均可以咨询财政司长后行使相关权利。
78. 要求持牌人立即采取关乎其事务的行动的权力 (1)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某持牌人立即采取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属必要,关乎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的行动。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有关要求可对有关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业务活动,施加限制。 (3)任何持牌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5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满足第77条时,金管局有权书面通知持牌人,要求其采取相应行动,包括限制其进行牌照下的业务活动。如若持牌人违反上述要求,则属于犯罪,该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79. 指示持牌人就其事务的管理寻求意见的权力 (1)金融管理专员—— (a)可委任某人为某持牌人的顾问;及 (b)可藉向该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指示该持牌人在该项指示有效期间,就管理该项指示所关乎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向该顾问寻求意见。 (2)有关通知须述明—— (a)有关指示的条款;及 (b)有关顾问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3)金融管理专员须在有关指示的条款中,指明该项指示所关乎有关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 (4)凡金融管理专员向有关持牌人发出有关通知,有关指示即告生效。 (5)如有原讼法庭作出将某持牌人清盘的命令正有效,金融管理专员不得根据第(1)(b)款,向该持牌人发出指示。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满足第77条时,金管局有权向持牌人委任顾问,并书面通知持牌人指示其在有效期内就相关事务寻求顾问意见。通知一经发出,指示即生效。
书面通知的内容包括:指示内容、顾问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地址、相关事务范围。
当有原讼法庭作出持牌人清盘的命令时,金管局只能委任顾问,但不得指示持牌人就事务寻求顾问的意见。
80. 指示持牌人的事务由法定管理人管理的权力 (1)金融管理专员—— (a)可委任某人为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及 (b)可藉向该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指示在该项指示有效期间,该项指示所关乎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须由该法定管理人管理。 (2)有关通知须述明—— (a)有关指示的条款;及 (b)有关法定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3)金融管理专员须在有关指示的条款中,指明—— (a)该项指示所关乎有关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及 (b)有关法定管理人须遵循的一项或多于一项不抵触本条例的主要目标。 (4)凡金融管理专员向有关持牌人发出有关通知,有关指示即告生效。 (5)如有原讼法庭作出将某持牌人清盘的命令正有效,金融管理专员不得根据第(1)(b)款,向该持牌人发出指示。 (6)金融管理专员须将关于已根据第(1)(b)款发出指示一事的通知,藉以下方式公布—— (a)在宪报刊登;及 (b)金融管理专员觉得对知会公众该事属合宜的任何其他方式。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满足第77条时,金管局有权向持牌人委任法定管理人,并书面通知持牌人指示其在有效期内将相关事务移交法定管理人管理。通知一经发出,指示即生效。该书面通知需要通过宪报等方式公布,以告知公众。
书面通知的内容包括:指示内容、法定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地址、相关事务范围及主要目标。
当有原讼法庭作出持牌人清盘的命令时,金管局只能委任法定管理人,但不得指示持牌人将事务移交法定管理人管理。
81. 委任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补充条文 (1)金融管理专员可在根据第79(1)(a)或80(1)(a)条就某持牌人行使权力时,委任多于1人为该持牌人的顾问或法定管理人。 (2)为免生疑问,顾问或法定管理人可属—— (a)法人团体; (b)合伙;或 (c)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人。 (3)如多于1人根据第80(1)(a)条获委任为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金融管理专员须—— (a)藉书面通知(委任通知),指明根据本条例委予或授予法定管理人的职责及权力中,有何职责及权力—— (i)可由该等人士中任何一人,单独就该持牌人而履行或行使; (ii)可由该等人士中的哪些人士,共同就该持牌人而履行或行使;或 (iii)可由每名该等人士,就该持牌人而履行或行使;及 (b)将该委任通知,附于根据第80(1)(b)条发出的通知。 (4)如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3)(a)款发出委任通知,则本条例中关乎根据本条例委予或授予某法定管理人的职责及权力的条文,须在顾及该通知而作所有必要变通下,予以解释。 (5)金融管理专员须将关于已根据第(3)(a)款发出委任通知一事的通知,藉以下方式公布—— (a)在宪报刊登;及 (b)金融管理专员觉得对知会公众该事属合宜的任何其他方式。
【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金管局委任顾问或法定管理人时要求的补充说明。金管局可以委任多名顾问、法定管理人,但需要附随书面通知发出委任通知,明确每一位顾问、法定管理人所享有的职责、权利以及相应的解释。该委任通知需要通过宪报等方式公布,以告知公众。
顾问和法定管理人可以是法人、合伙或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人。
82. 撤销指示 (1)如金融管理专员觉得,某项根据第79或80条发出的指示不再需要继续就某持牌人而有效,金融管理专员可在咨询财政司司长后,藉书面通知,撤销该项指示。 (2)有关通知须—— (a)述明有关指示已遭撤销; (b)向以下的人发出—— (i)如属根据第79条发出的指示——该持牌人及该持牌人的顾问;或 (ii)如属根据第80条发出的指示——该持牌人及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及 (c)指明该项撤销于何日或在何事发生时生效。 (3)如某项通知是为撤销根据第80条发出的指示而发出的,金融管理专员须藉以下方式,公布该通知—— (a)在宪报刊登;及 (b)金融管理专员觉得对将该项撤销知会公众属合宜的任何其他方式。 (4)为免生疑问,撤销根据第80条发出的指示,并不会使根据第84(1)条视为遭撤销的委任恢复有效。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有权根据持牌人现状不再需要顾问、法定管理人,而在向财政司司长咨询后,通过书面通知持牌人、顾问或法定管理人,以撤回相应的指示。该书面撤回通知需要通过宪报等方式公布,以告知公众。
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说明指示已撤销以及撤销生效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委任法定管理人而导致的持牌人原行政总裁、董事的撤销,并不会因为法定管理人被撤销而自动恢复其行政总裁、董事的身份。
第3次分部——法定管理人对持牌人的管理 83. 提述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以及法定管理人的目标 (1)在某项根据第80条发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间—— (a)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或其中任何组合,须解释为根据第80(3)(a)条在该项指示的条款中指明的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或上述组合;及 (b)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须遵循的主要目标,须解释为根据第80(3)(b)条在该项指示的条款中指明的主要目标。 (2)如有关指示的条款根据第92条更改,则在第(1)款中,凡提述该等条款,须解释为经根据该条更改的该等条款。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根据第80条向持牌人发出指示的有效期间,本条例中提及的持牌人事务、业务、财产、三者任意组合以及主要目标,都解释为金管局依照第80条发出的书面通知中的为准。
如若指示根据第92条更改,则以更改后的为准。
84. 指示的效力:持牌人的行政总裁及董事 (1)凡某项根据第80条发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生效—— (a)如某人作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委任,在紧接该项指示生效前是有效的,该项委任即视为遭撤销;及 (b)据此,该人在该项指示有效期间,不得以上述行政总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 (2)然而,如有关指示的条款,明文述明某项委任不得根据第(1)(a)款视为遭撤销,则该款不适用于该项委任。 (3)任何人在违反第(1)(b)款的情况下,以任何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当金管局委任法定管理人及相应指示生效时,持牌人的原行政总裁以及董事的同意将被撤销,除非该指示明确表明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不会因此被撤销。
因此,只要没有特殊说明,在指示生效时,持牌人的原行政总裁以及董事就不再具备合法资格,不得再以原有身份行事。如若相关人事违反要求,继续以原身份行事,则属于犯罪,该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85.指示的效力:会议及决议 (1)在某项根据第80条发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间—— (a)除非获得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同意,并有该法定管理人在场,否则不得举行该持牌人的成员大会,或该持牌人的董事的会议;及 (b)如任何上述大会或会议在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举行,则除非获得该法定管理人的同意,否则在该等大会或会议上,不得通过任何决议。 (2)如有关持牌人的成员或董事要求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为施行第(1)(a)款而给予同意,该法定管理人—— (a)不得不合理地拒绝该要求;及 (b)如给予同意,须出席按该项同意而举行的大会或会议。 (3)除第89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决议在违反第(1)(b)款的情况下通过,该项看来是已通过的决议,以及基于该决议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因为该项违反,而属无效。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当金管局委任法定管理人及相应指示生效时,举行持牌人的成员大会、董事的会议,需要法定管理人同意且在场;会议上通过决议,需要法定管理人同意。
法定管理人没有合理原因不得拒绝持牌人成员、董事召开上述会议的请求,相应的在同意请求后应当出席。因此法定管理人实际拥有的是对于会议决议的审核权,对是否召开会议享有的是较弱的监督权。
如若未经同意通过某项决议,除非后续根据第89条规定由原讼法庭批准,该决议由于程序违法而自始无效。
86. 法定管理人的权力 (1)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其须遵循的主要目标的规限下—— (a)可作出对管理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属必要的任何事情;及 (b)在不局限(a)段的原则下,可行使附表5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 (2)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 (a)可召开该持牌人的任何成员、董事或债权人的会议;及 (b)在某人作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委任根据第84(1)(a)条视为遭撤销,或因为第84(2)条而没有如此视为遭撤销的情况下,可要求该人—— (i)将该法定管理人认为就根据本条例就该持牌人履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属必要,关乎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的任何资料或文件,提供予该法定管理人;及 (ii)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该资料或文件。 (3)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金融管理专员的批准下,可行使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 (a)委任任何人(包括作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委任根据第84(1)(a)条视为遭撤销的人)为该持牌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不论是否为填补因为该条的实施而出现的空缺; (b)在该持牌人的成员的会议上,动议—— (i)由该持牌人的一名成员和议的决议;或 (ii)获金融管理专员批准的决议; (c)在该持牌人的董事的会议上,动议—— (i)由该持牌人的一名董事和议的决议;或 (ii)获金融管理专员批准的决议; (d)撤销根据(a)段作出的或第84(2)条所关乎的委任。 (4)如在某项根据第80条发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间,某项获授予权力可按对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行使其权力造成干扰的方式而行使,则除非该法定管理人同意(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个案中给予),否则该项获授予权力不得行使。 (5)就第(4)款而言,获授予权力是根据以下各项授予有关持牌人或有关持牌人的高级人员或成员的权力—— (a)本条例、《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或《公司条例》(第622章); (b)该持牌人的组织章程细则;或 (c)组成该持牌人的任何其他文书。 (6)在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须遵循的主要目标的规限下—— (a)该法定管理人如行使根据本条例授予该法定管理人的权力,即视为以该持牌人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及 (b)《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9条(第9(4)及(5)条除外)适用于 —— (i)以上述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法定管理人;及 (ii)向以上述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法定管理人提供该条例所指的利益的任何人。 (7)与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真诚地并以良好代价交易的任何人,无须查究该法定管理人是否—— (a)在该法定管理人的权力范围内行事;或 (b)正遵循该法定管理人须遵循的主要目标。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法定管理人的权力。只要是管理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等实现其主要目标必要的事务,法定管理人均有权实施,具体可以参考附表5的规定。此外,法定管理人还有权召开任何成员、董事或债权人的会议,并要求原行政总裁、董事限期提交相关材料。
法定管理人主要目标的范围受限于根据本条例授予其的权力,以及《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9条(第9(4)及(5)条除外)。
在获得金管局的批准后,法定管理人额外可以委任行政总裁、董事;在成员、董事的会议上动议某项决议;撤销由其委任的行政总裁、董事。
在未经法定管理人同意时,持牌人先前获得的任何授权的行为都不得被用以干扰法定管理人行使权力。
法定管理人管理持牌人期间,与持牌人企业交易的善意相对人有权直接信任法定管理人没有超越权限且遵循其主要目标,无须进行调查核实。
87. 关于法定管理人的权力的罪行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86(2)(b)条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法定管理人管理持牌人企业时,任何人如果没有合理理由,未按法定管理人要求限期内提供第86(2)(b)条规定的持牌人履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属必要,关乎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的任何资料或文件,则属于犯罪,该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88. 法定管理人转授职责及权力 (1)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可在金融管理专员的书面批准下,以书面方式,将根据本条例委予或授予该法定管理人的任何或所有职责及权力,按该法定管理人认为适合施加的条款及条件,转授予任何人。 (2)如有关法定管理人因为根据第81(3)条发出的通知,而不得或不可履行任何职责或行使任何权力,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等职责或权力。 (3)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获转授人—— (a)须履行获转授的职责,犹如该获转授人是该法定管理人一样; (b)可行使获转授的权力,犹如该获转授人是该法定管理人一样;及 (c)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为按照有关转授的条款及条件行事。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书面批准后,法定管理人有权将其所拥有的职责、权力转授权给第三人,并且可以附加一定条件。获得转授权的人的职责、权力如同法定管理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其按照相关条款行事。
89. 原讼法庭可批准某些决议 (1)在某项根据第80条发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间,原讼法庭可应以下申请,批准或拒绝批准第(2)款所指明的决议—— (a)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提出的申请; (b)该持牌人不少于100名成员提出的申请;或 (c)持有该持牌人已发行股份不少于10%的该持牌人的成员提出的申请。 (2)有关决议如下—— (a)就第(1)(a)款所述的申请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决议—— (i)拟在有关持牌人的成员大会上动议的,但因出席该大会的人未达法定人数,而没有如此动议;或 (ii)已在有关持牌人的成员大会上动议,但不获通过(不论是因何理由);或 (b)就第(1)(b)或(c)款所述的申请而言——已在有关持牌人的成员大会上动议,但不获通过(不论是因何理由)的决议。 (3)凡有就第(1)款而提出的申请,在该申请的聆讯中,有关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金融管理专员或有关持牌人的任何成员均有权陈词,并—— (a)可传召、讯问及盘问证人;及 (b)可支持或反对该申请。 (4)如原讼法庭根据第(1)款批准某决议,该决议即视为在给予批准时通过并生效,或在原讼法庭指明的较后时间通过并生效。 (5)如原讼法庭根据第(1)款,批准第(2)(a)(ii)或(b)款所指明的决议,则在该决议根据第(4)款视为生效当时及其后,第85(3)条不适用于该决议。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法定管理人管理持牌人企业时,法定管理人、不少于100名成员或持有该持牌人已发行股份不少于10%的成员,上述3者有权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批准或拒绝批准某项有关决议。申请的聆讯中,任何人均有权陈词、传召证人以及支持或反对该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管理人提交的决议可以是已经动议但未通过的,也可以是拟动议但出席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而未动议的;而持牌人成员提交的决议只能是已经动议但未通过的。
原讼法庭批准决议的同时或于法院指定的时间,决议即生效,而先前会议上未通过的结果也相应的被推翻、覆盖。
90. 原讼法庭可作出某些命令 (1)如在某项根据第80条发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间,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提出申请,而原讼法庭觉得有以下情况,则原讼法庭可应有关申请,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第(2)款所指明的命令—— (a)任何人即将作出的作为,可能对该法定管理人就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履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造成不利影响,或与该法定管理人如此行事有冲突;或 (b)任何人正作出或已作出的作为,对该法定管理人就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履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造成不利影响,或与该法定管理人如此行事有冲突。 (2)有关命令如下—— (a)就第(1)(a)款而言——限制该人作出该款所述作为的命令; (b)就第(1)(b)款而言—— (i)宣布该款所述的作为在该命令作出当日及自该日起属无效的命令;及 (ii)宣布基于该款所述的作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在该命令作出当日及自该日起属无效的命令; (c)指示某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以确保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获遵从的命令; (d)原讼法庭认为因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而需要作出的附属命令。 (3)为免生疑问,第(2)(b)款所述的命令并不影响某作为在该命令的日期前的有效性,或基于该作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在该日期前的有效性。 (4)第(1)款并不影响—— (a)本部任何其他条文的实施;或 (b)原讼法庭可根据本条以外权力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 (5)原讼法庭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前—— (a)可指示向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人,发出关于有关申请的通知;及 (b)可指示以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关于该申请的通知。 (6)原讼法庭可主动或应向其提出的申请,藉命令而暂停执行、推翻、更改或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 (7)原讼法庭在根据第(1)或(6)款作出命令前,须在按理能够令本身信纳该命令不会不公平地影响任何人的范围内,令本身信纳该情况。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法定管理人管理持牌人企业时,法定管理人有权向原讼法庭申请,针对任何人对法定管理人履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发出命令其停止或宣布无效的各项命令。
原讼法庭在作出命令前,可以指示向个人发出通知或直接公布该申请。
原讼法庭后续也可以主动或者应申请,同样以命令的方式暂停执行、推翻、更改或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
91. 妨碍法定管理人的罪行 (1)凡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合法地就该持牌人履行其任何职责或行使其任何权力,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碍、抗拒或延滞该法定管理人如此行事。 (2)凡某人合法地协助法定管理人合法地就有关持牌人履行其任何职责或行使其任何权力,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碍、抗拒或延滞该人如此行事。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5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碍、抗拒或延滞法定管理人及协助其合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如若违反则属于犯罪,该罪行包含持续性犯罪,对持续性犯罪可以持续罚款。
92. 更改指示 (1)在某项根据第80条发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间,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就以下其中一项或两项事宜更改该指示—— (a)须由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管理的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 (b)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须遵循的主要目标。 (2)有关通知须—— (a)述明有关更改;及 (b)向有关持牌人及有关法定管理人发出。 (3)除非有关通知另有指明,否则在该通知根据第(2)(b)款向有关持牌人发出时,有关更改即告生效。 (4)在更改作出前基于某项指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不会仅因该项更改而属无效。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法定管理人管理持牌人企业时,金管局有权向持牌人企业和法定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更改法定管理人的主要目标或管理的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如果没有特别说明,通知自发出时更改即生效。
该更改不具有溯及力,依据先前指示所作出的事项并不会被推翻或无效。
第4次分部——关于顾问及法定管理人的进一步条文 93. 撤销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 (1)金融管理专员可随时撤销根据第79(1)(a)或80(1)(a)条作出的对某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 (2)凡某项指示就根据第79或80条对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而发出,如该项指示根据该条遭撤销,则在该项指示的撤销生效时,该委任即视为撤销。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随时有权撤销其委任的顾问、法定管理人,该指示并未规定一定需要书面形式发出。
94. 顾问或法定管理人辞职 (1)持牌人的顾问或法定管理人可藉向金融管理专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2)第(1)款所指的辞职,在获金融管理专员接受时生效。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除了金管局对顾问、法定管理人的撤销外,2者也有权主动向金管局提出辞职。
但该辞职要求书面通知,且获得金管局接受后才会生效。
95. 作出委任以填补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空缺 (1)如某持牌人的顾问的职位出现空缺,金融管理专员须在该空缺出现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及 (b)向该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如此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2)如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职位出现空缺,金融管理专员须在该空缺出现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及 (b)向该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如此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当顾问、法定管理人的职位出现空缺后,金管局应当及时委任新的顾问、法定管理人以填补。同时,需要如第一次委任时一样,书面通知持牌人受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地址。
96. 顾问或法定管理人可聘用协助人员 (1)持牌人的顾问或法定管理人可聘用其认为适当的人,以协助就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履行该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职责,或行使该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权力。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根据该款可聘用的人,包括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以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人。 (3)第(1)款所指的权力,只可—— (a)在金融管理专员的书面批准下行使;及 (b)按照金融管理专员在该项批准中指明的条件行使。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金管局书面批准后,顾问、法定管理人有权聘用人员,按照金管局批准的要求规定,协助其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特别指出,可聘用的人也包括了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以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人。
97. 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酬金及开支 (1)金融管理专员在咨询财政司司长后,可厘定持牌人须向以下的人支付的酬金或开支—— (a)该持牌人的顾问,或该顾问根据第96条聘用的人;或 (b)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或该法定管理人根据该条聘用的人。 (2)不论是否有以下情况,第(1)款所指的权力均可行使—— (a)有关顾问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或有关的人的聘用,已遭撤销或已以其他方式终止;或 (b)有关顾问或法定管理人是为根据第79或80条发出的指示而获委任的,而该项指示已遭撤销。 (3)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第(1)(a)款作出厘定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有关持牌人发出该厘定的文本。 (4)金融管理专员—— (a)在根据第(1)(b)款作出厘定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有关持牌人的名称,以及已作出该项厘定一事;及 (b)(如该持牌人的成员要求)须向该成员发出该项厘定的文本。 (5)金融管理专员在咨询财政司司长后,可运用外汇基金以支付根据第(1)款所指的厘定而须支付的酬金或开支的全数或部分。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顾问、法定管理人的薪酬等由谁支付的问题。
无论顾问、法定管理人及相关人员的聘用是否已经被撤销、终止,均不影响金管局在向财政司司长咨询后,确认持牌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即,该笔费用由持牌人企业承担。
在相关费用确定后,有关顾问的费用,金管局向持牌人发出文本告知情况;法定管理人及其聘用人员的费用则是通过宪报公告,内容包括持牌人名称及相关酬金的支付情况。如若持牌人成员有要求,金管局也必须向该成员发出文本告知情况。
金管局在向财政司司长咨询后,可以先运用外汇基金支付全部或部分酬金,以保证相关人员合法获取薪酬的权益。
第5分部——杂项 98.持牌人的清盘及储备资产的保障 (1)《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关于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条文,不适用于持牌人。 (2)如有人提出呈请,要求原讼法庭将某持牌人清盘,而且有以下情况,则第(3)款适用—— (a)在该项呈请提出前,已有指示根据第80条就该持牌人发出,而该项指示一直持续生效,直至该项呈请提出;及 (b)有清盘令按该项呈请而作出。 (3)尽管有《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84(2)条的规定,有关持牌人的清盘,视为已在为该条例第170、170A、179、182、183、262B、266B、267A、269、271(1)(d)、(e)、(h)、(i)、(j)、(k)、(l)及(o)及274条的目的而发出指示时开始。 (4)如某持牌人的业务或财产在以下情况下处置,则《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82条并不使该项处置失效—— (a)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管理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过程中,真诚行事而作出该项处置; (b)该持牌人根据该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管理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过程中真诚行事时发出的指示,作出该项处置;或 (c)该持牌人根据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78条施加的要求,作出该项处置。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持牌人的清算以及业务、财产的处置在一定情况下,将受到特别的规定。
首先,持牌人不适用《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关于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条文规定。
其次,在法定管理人管理持牌人企业时,如若有人要求原讼法庭清盘持牌人且已经作出清盘令,那么清盘视为已在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70、170A、179、182、183、262B、266B、267A、269、271(1)(d)、(e)、(h)、(i)、(j)、(k)、(l)及(o)及274条的目的而发出指示时开始。
最后,有关持牌人的业务、财产的处置,法定管理人作出的处置、有关指示以及持牌人按本条例第78条应金管局要求作出的处置,并不会因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82条而失效。
99. 金融管理专员对最低准则的适用范围予以变通或宽免的权力 (1)金融管理专员可应持牌人或牌照申请人(标的人士)以指明格式提出的申请,对就该标的人士而适用的任何最低准则,批给变通或宽免。 (2)然而,金融管理专员除非信纳有以下情况,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就标的人士批给变通或宽免—— (a)标的人士经营发行指明稳定币的业务,而该业务的经营受到在香港以外的以下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足够的监管: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在其司法管辖区,执行与金融管理专员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相类似的职能;及 (b)批给变通或宽免并无对以下两者构成任何重大风险—— (i)标的人士发行的指明稳定币的持有人或潜在持有人;或 (ii)香港的货币或金融体系。 (3)金融管理专员可在受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下,根据第(1)款批给变通或宽免。 (4)金融管理专员如根据第(1)款批给变通或宽免—— (a)须向标的人士发出书面通知,述明批给变通或宽免的决定;及 (b)须在该通知中述明—— (i)该变通或宽免是否受限于任何有效期,如有,则须述明该变通或宽免有效的期间;及 (ii)如该变通或宽免受第(3)款所述的条件所规限——该条件。 (5)金融管理专员如拒绝根据第(1)款批给变通或宽免,须向标的人士发出书面通知,述明—— (a)拒绝批给变通或宽免的决定;及 (b)拒绝的理由。 (6)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向根据第(1)款获批给变通或宽免的标的人士,发出书面通知—— (a)修改或撤销有关变通或宽免;或 (b)对有关变通或宽免附加新条件,或修改或取消已附加于有关变通或宽免的条件。 (7)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金融管理专员须在根据第(1)款批给变通或宽免后、在根据第(6)(a)款修改或撤销变通或宽免后、或在根据第(6)(b)款附加、修改或取消某条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方式,刊登公告,告知公众该批给、修改、撤销、附加或取消,并在该公告述明—— (a)如属根据第(1)款批给变通或宽免的情况—— (i)所批给的变通或宽免; (ii)该变通或宽免是否受限于任何有效期,如有,则须述明该变通或宽免有效的期间;及 (iii)如该变通或宽免受第(3)款所述的条件所规限——该条件; (b)如属根据第(6)(a)款修改变通或宽免的情况——经修改的变通或宽免; (c)如属根据第(6)(a)款撤销变通或宽免的情况——该变通或宽免已遭撤销一事; (d)如属根据第(6)(b)款附加、修改或取消某条件的情况——该经附加、修改或取消的条件。 (8)如标的人士令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刊登关于第(7)(a)、(b)、(c)或(d)款所述的任何事宜的公告,会在不合理的程度上影响该标的人士的商业利益,金融管理专员可刊登以下项目,以代替刊登该事宜—— (a)不刊登该事宜的理由的简述;及 (b)关于该事宜的、而金融管理专员认为不会在不合理的程度上影响该标的人士的商业利益的适当资料。 (9)在根据第(1)款批给的变通或宽免就某标的人士而有效的期间,凡在本条例提述就该标的人士而适用的最低准则,须解释为根据该款经变通或宽免的最低准则。
【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金管局可以应持牌人、牌照申请人的申请,给予变通、宽免。前提是该申请人已经受到别的司法管辖区不低于香港的监管,且不会对持币人、潜在持币人利益或香港货币、金融体系造成威胁。
无论金管局同意、附条件同意或拒绝,均需要书面通知申请人,通知中需要说明决定、宽免有效期以及拒绝的理由。后续金管局也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修改、附加条件或撤销宽宽免。
上述批准、修改、附加或撤销均要求金管局刊登公告告知详情,公告时,金管局可以考虑申请人的商业利益受影响情况,选择性隐藏部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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