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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新《公司法》重点解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简析

2024-07-05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资本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启动与运营的首要条件,新公司法为便利公司投融资、优化治理机制提供了更为丰富的制度选择,本文就此次公司法修订最大的亮点之一即公司资本制度进行分析和解读。

(注:本文红色字体为增加或修改的内容,删除线为删除的内容。)


一、确立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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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定是对现状的回应,可以解决实务中很多公司注册资本设定过高、期限过长的问题。自实行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实务中“股东出资注水”的现象屡见不鲜,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司法纠纷亦大量涌现且数量呈上升趋势,确立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有助于修正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弊端,促使股东在投资时更加理性评估经营需求和投资风险,并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合理预期。

但是溯及适用,会产生一系列后续效应,在经济下行的今天,该规定可能进一步挫伤投资、创业的积极性,并引发公司减资、注销等问题。

二、股权、债权可用于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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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8《公司法》的基础上,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股东出资形式,出资形式更加多样化,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对经济实践的适应,尤其是对股权、债权等资产重要性的认可,为企业出资结构创新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

虽然新公司法增加了出资形式的多样化,但以股权、债权出资可能面临较大风险。例如,以债权出资的,可能存在股东以虚假债权出资、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以及股东出资的债权超过诉讼事项等风险。以股权出资的,可能面临出资股权未实缴等风险。

因此,对于股东以股权或债权出资的,公司和其他股东应对出资财产进行充分的调查,确保财产的真实性;并且在对出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时应充分考虑前述可能存在或发生的风险点,对于出资财产的价值进行审慎确认。


三、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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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2018年《公司法》,股东除了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法律关系混乱的问题。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向公司履行的,该股东如果没有尽到出资义务,当然要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要求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逻辑上是不顺畅的。按照2018年《公司法》,当股东未按要求缴纳出资时,又要向其他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就会出现股东要承担双重责任,既要向公司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同时又要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

2023年《公司法》把股东间的出资违约责任删掉,法律关系就更为清晰化。增加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更加保障了公司的利益。同时,这样的规定也不影响当事人另外约定出资违约责任。在没有法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为了相互督促投资义务的履行,可以彼此之间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违约后果。

四、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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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是否只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是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仅限于公司成立前的实缴出资)。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是设立时认缴的出资。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应遵守的所有出资承诺,无论是首期还是随后的各期出资。

根据“文义解释”规则,“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之所以要承担该条规定的责任,是因为在公司设立的阶段,其享有公司筹办相关的一切职权,在法律地位上与公司成立后的董事相似,其应承担保证发起人实缴出资到位的担保责任。公司成立后,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52条的催缴失权制度,由董事会来承担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认缴出资和非发起人股东出资的资本充实责任。

设立时的股东相互之间并不具备绝对的控制力,特别是对于一些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而言。倘若要求小股东对设立阶段全部认缴资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疑是过度苛责,有违公平原则,造成了责任与持股比例的严重失衡。

综上,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约定的“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应仅限于公司设立时、成立前的实缴出资,即观点一所述观点。

五、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进行了简化,公司或者债权人仅需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要求实质判断公司的清偿能力,增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该条款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主体既包括公司也包括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二)从文义解释来看,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再要求公司具备“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清算实质条件;

(三)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后果,《九民纪要》规定由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表述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四)就认缴出资提前到期的范围,是按照公司目前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按照比例在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之间分配,抑或只要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所有股东的全部出资义务都应当加速到期,新《公司法》暂未给出答案。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范围仍待进一步确认。

六、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比于2018年《公司法》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新《公司法》将相关权利赋予董事会行使,这使得股东失权制度能够更容易开展。并且根据前文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有催缴义务,赋予董事会相应失权权利可能会有助于其履行催缴义务。

股东失权制度为公司尽快实化其资本提供了便捷的自治途径,即当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经由失权制度,公司有机会通过催缴、失权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其他股东补足等方式,迅速使公司资本得到充实。

因此,该制度不仅有助于督促股东按期缴纳出资,赋予诚信守约股东在公司运行中应有的权利地位,而且更有助于促进公司资本完整充实,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并为失权股东提供了权利救济途径,有助于避免因股东失权制度的滥用而损害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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