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平衡报价,又称为“不平衡报价法”,是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总价确定后,根据招标文件的付款条件及对未来项目实施过程的预判,在不抬高总价的前提下,有针对性地调整投标文件中子项目的报价,以期实施项目时能够尽早、更多地结算工程款,并能够赢得更多利润的一种投标报价方法。不平衡报价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投标人将先施工的工程量清单子目的单价报高,后施工的工程量清单子目的单价报低,以实现投标人尽早收到工程款;第二种方法是投标人将预计会增加的工程量清单子目的单价报高,预计会减少或取消的工程量清单子目的单价报低,以使投标人结算时获得超额利润。第一种方式有利于承包方更早的取得更多的工程进度款,实现早结算;第二种方式有利于承包方实现多结算,获得超额利润。不平衡报价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承包方式。不平衡报价法一般适用于单价可调及总价可调的承包方式。有些情况就不适用不平衡报价方法,例如清包模式的承包合同,由于清包模式下工程材料全部由招标人提供,对于承包人而言主要材料本身就不存在价差和量差风险,就不能进行不平衡报价。另外是固定总价承包模式下,也不适用不平衡报价,虽然承包方在固定总价模式下价差和量差上都有节约盈利的机会,但这是与固定总价模式下承包方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实无采用不平衡报价之必要。承包人采用不平衡报价的愿望是好的,但现实却往往不能尽如人意。在笔者经历的工程项目中,承包人的预期的落空的不在少数。承包人预计可能增加的工程量事实上大幅减少,而预计可能减少的工程量大幅增加。也存在施工过程符合承包人的预期,最终结结算价款远远超过暂定合同价,而导致工程结算时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此时,双方对不平衡报价的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对于自己不利的一方主张不平衡报价无效,另一方则主张有效。不平衡报价大多数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发包方利益受损,有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承包方利益受损。那么不平衡报价的效力到底如何?笔者认为不能一言以蔽之,要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关于不平衡报价的效力问题,我国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对不平衡报价进行限制和调整的规定,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禁止不平衡报价。实务中对不平衡报价,不管是在招标阶段,还是在完工结算阶段均存在认定有效和认定无效的情况。认定其是否有效,综合考量因素有招标文件的要求、该不平衡报价是否已出现利益严重失衡后果以及发包方是否具有建筑领域相应经验等进行认定。因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平衡报价”进行定义,在招标阶段不平衡报价是否有效,是否会导致废标,主要是看业主在招标文件中是否有明确不平衡报价的认定标准及废标条件。如招标文件对不平衡报价标准及废标条件有约定,对承包人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的判断应以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对于不平衡报价的认定标准作为依据。在清标时业主发现投标存在不平衡报价时,会认为报价无效,不平衡报价将作为废标被否决。如招标文件对不平衡报价标准及废标条件没有约定,业主为了避免不平衡报价以及不平衡报价所导致的工程结算争议出现,在评标时发现有不平衡报价的情况,不主张报价无效,但是会通过不同的办法来解决不平衡报价的问题。一种情况是降低不平衡报价的商务评分,以降低不平衡报价的投标的中标机率;另一种情况开标前的修正,即业主认为含有不平衡报价方的总价比较有竞争力,但存在不平衡报价的清单项的,可以向投标人指出并要求澄清或纠正,并作为授予中标通知书的前置条件。开标前,招标人有权接受投标人对不平衡报价的修正,并根据重新计算的价格进行统一评标。在工程完工结算阶段,法院对于不平衡报价的效力观点同样是存认定有效和认定无效的两种情况。法院考量的标准为利益是否严重失衡。若不平衡报价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法院可能认为不平衡报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进而否定其效力。上文所述的利益严重失衡,既包括发包人利益严重失衡,也包括承包人利益严重失衡。因承包人利益严重失衡被否决的不平衡报价:在南京协成楼宇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协成公司合称“承包人”)与江苏圌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圌山公司/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约定协成公司及装饰公司承建圌山公司镇江新区文化服务中心主楼一期装饰工程(万怡酒店)及二标段智能化及智能化深化设计等工程施工,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1248.55万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用途改变,圌山公司于2018年5月3日正式函告协成公司及装饰公司终止双方的合同。因工程未完工,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封存资料进行鉴定及评估。法院认为,由于发包人解除合同时,承包人完工部分施工仅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极小一部分,如果按原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结算,该结算价会因不平衡报价对承包人的利益明显失衡,而应参照江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取费标准及主管部门发布的材料信息价、人工工资指导价按实结算的依据及金额计算。即否决不平衡报价的,套用定额结算。因发包人利益严重失衡的被否决的不平衡报价: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因与国电优能全州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优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涉案涵管工程,招标文件及设计施工图纸标注的10孔×Φ1.5m的单价为16332.78元,即单孔Φ1.5m的单价为1633.278元。广西建工主张按每米16332.78元结算,广西建工与国电优能发生纠纷后,经全州县人民法院委托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计算表载明“钢筋混凝土圆管涵(Φ1.50m),单价1900.12元/米。”广西建工主张按每米16332.78元结付工程款,已经超出实际造价近10倍,显然违背了设计图纸核定的造价。法院认为对涵管Φ1.5米工程中的433米按1900.12元/米计价,而对完全一样Φ1.5米涵管中的67米按16332.78元/米计价有失偏颇,违背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原则,应予以纠正。因涉案工程为不平衡报价,故在对圆管涵工程计价时应当对双方利益予以衡平考量。不平衡报价低于市场价仍被维持的情况:在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霞优”)与苏州工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胥江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不平衡报价,即使该项投标单价低于市场价,综合整个报价方案看,其中存在不平衡报价问题。上海霞优主张部分报价低于市场价主张重新调整价格,有违法律规定。在该案中,法院确认了不平衡报价的效力。如上文所术,因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平衡报价”进行定义,因此对承包人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的判断应以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对于不平衡报价的认定标准作为主要依据。笔者认为如招标文件有约定的,应主要考虑招标文件约定标准。如招标文件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考虑如下因素:综合对比,即投标价与市场价对比情况,结合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看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偏差;同时也可以将预期利润列入考查范围,以确定是否存在利用不平衡报价获取超出合理利润的情况。有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在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轻工学院”)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轻工学院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关于主要材料的不平衡报价标准:主要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15%或高于有效投标人对应的主要材料单价算术平均值10%的;低于市场价20%或有效投标人对应的主要材料单价算术平均值15%的情况下成为不平衡报价。以上述标准对暂估价项外单价进行清理,以清理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诉讼阶段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施工方投标报价不存在招标文件约定的不平衡报价情况,因此应当按照投标报价计算工程造价。法院认为,招标文件中将投标单价与市场价对比来认定是否不平衡的问题,亦符合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因此法院予确认不存在不平衡报价问题。没有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因与内黄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医院制定了招标控制,控制价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记载:保温隔热墙材料为60mm厚聚苯烯板,工程量为15505.2平方米,综合单价为806.34元,合价12,502,462.97元。中建六局制定的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记载:保温隔热墙材料为60mm厚聚苯烯板,工程量为15505.2平方米,综合单价793.79元,合价12,307,872.71元。施工过程中,应人民医院要求,保温隔热墙材料由60mm厚聚苯烯板更换为30mm厚挤塑板,关于材料更换后工程价款是否应进行调整及如何调整的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到安阳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调查,发现60mm厚聚苯烯板与30mm厚挤塑板材料价格相差不大,其时施工市场综合单价均为每平方米80元左右。法院由此认定中建六局相应部分工程中标价与市场价格相差过于悬殊,不应作为工程造价计付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中建六局以外墙保温造价占工程总造价比例较大为由主张采用不平衡报价法中标,难以令人信服。对于不平衡报价的结算争议,一个可行的处理方式是适用《民法典》第511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还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2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就是适用定额组价及套用订立合同时的信息价计算综合单价。这一价格往往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水平,如果变更工程量很大,对于发包人而言是不公平,甚至会超出发包人的承受能力。对不平衡报价的结算争议,往往还存在按“类似项目调整单价”还是按“新项目重新组价”的分歧。类似项目的单价调整的法律依据为《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3.1条第2项的规定,其单价可以承包人的类似项目的“单项投标报价下浮率”进行调整。新单价项目组价的法律依据为《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0.4.1第3项进行商定或主张调整单价。当无法达成一致时,则可参照《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3.1条第3项规定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进行重新组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3.1条的相关规定如下:9.3.1 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1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该项目单价应按照本规范第9.6.2条的规定调整。9.6.2 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以调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隧道总公司”)与湖南涔天河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涔天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实际施工工程量远超招标时标明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单价为419.79元/米也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如果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则导致应付总工程款接近翻一番。所以,即便如隧道总公司所述,合同单价存在部分不平衡报价的情况,但其在合同内的工程量便能弥补其他部分的低价损失,而现在该部分工程量为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十余倍,如果仍采纳合同价,则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有违订立合同的初衷。双方不能就新的计价协商一致,双方均有责任。法院按照双方在会议纪要里约定的调整原则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之相关规定,参考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同时考虑实际施工工艺的难度,将超出合同以外部分的单价酌情定为200元/米。故此,超出合同部分15%以外的工程总价为26267.25米*200=5253450元。鉴于法律没有禁止不平衡报价,发包人在招标及签订合同时,应当构建全方位的不平衡报价应对策略。一旦发现投标人已采取极端不平衡报价手段时,征求法律和造价专业人士的意见,及时制订处置方案,以科学合理的方式控制工程建设成本。笔者认为,对于不平衡报价的一票否决并不是一个好的解决办法。业主在招标过程中,为了避免不平衡报价导致结算时发生争议,可事先约定造价争议的鉴定方法或者在过程中进行修正。又比如为防范争议发生时,发包人主动运用不平衡价格的规则要求调整清单范围内的某些低价项目。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5.《山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评标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