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191条评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责任边界(下)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治理权力逐渐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集中,其在公司经营决策、资产管理以及对外交易中的影响力不断增强。与此同时,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也使得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得以借助公司人格参与商业活动。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坚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责任体系,对于因执行职务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通常由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主张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相对有限。
然而,随着市场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公司治理结构的日趋复杂,实践中逐渐出现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经营管理地位,通过违规决策、恶意处分公司财产、虚假信息披露等行为侵害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部分案件中,公司因资不抵债、资产转移或者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赔偿能力,第三人的损害难以获得充分救济。现有规则主要依赖人格否认制度、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出资责任规则进行调整,但相关制度适用条件严格、适用范围有限,难以全面回应实践中不断增长的第三人保护需求。在此种情况下,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第191条首次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下简称“第191条”)。该条款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仅对公司负责”的责任框架,在坚持公司独立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引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机制,成为2023年公司法修订中公司治理责任体系的重要创新之一。
四、责任顺位与范围的认定
责任形态是债权人最为关心的实操问题,也是第191条引发争议最大的地方。立法者在修订过程中,特意删除了草案中曾出现的“连带责任”表述,将其改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措辞变化引发了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既然不是连带,债权人是否必须先起诉公司并执行无果后,才能起诉董高?还是可以直接起诉董高?从目前已公开案例来看,部分法院倾向于将191条责任理解为补充责任,但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本焦点通过案例解析责任顺位的弹性空间。
案例八(2025)吉0191民初6333号案件确立了《公司法》第191条下责任形态的一般规则。该案中,刘某妮作为幼儿园董事及实际财务负责人,长期将经营收入存入个人账户与个人消费混同,导致公司无资质被停业后无力退费。法院依据《公司法》第191条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判令刘某妮在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案启示,《公司法》在第191条删除“连带责任”后,司法实践严格遵循立法意旨,将董高责任定位为次位性的补充责任,即债权人须先向公司主张权利,仅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时,方可在董高过错范围内要求个人承担。这一顺位安排维护了公司独立人格,避免经营风险过度传导至个人。与之形成对照的是案例九(2025)粤1882民初289号案揭示了当董高行为从“重大过失”滑向“故意侵权”时,则更加接近直接责任。在该案中,被告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组织原告签订加盟协议后,将原告支付的加盟费截留于个人账户内,仅向总部转账2000元,经过公司要求退款仍拒绝。法院认定其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判断或履职过失的范畴,构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直接侵害,判令其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案启示:当董事和高管存在故意截留款项、挪用资金等明显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时,法院更倾向于突破严格的责任顺位限制,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董高主张赔偿责任。但此类责任究竟属于补充责任、连带责任还是独立责任,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
案例十(2024)京0115民初24093号案进一步突破了补充责任的顺位限制,明确认定董高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赵某作为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公司收到的70万元工程款擅自支配,用于支付其他案件房租及工资,导致甲公司债权无法清偿。法院依据公司法191条判令赵某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董高的行为达到“支配、控制与管理”公司财产、恶意转移资产、致使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其个人与公司之间的责任边界已难以区分,法院据此判令连带责任。案例十一(2025)云03民经230号案中,某授权公司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对外赔付后,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董监高承担内部赔偿责任。法院在裁判中指出,第191条的核心功能是使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高直接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公司先对外赔付再对内追偿的程序。对债权人而言,董高的直接赔偿责任强化了外部救济;对公司内部而言,则省却了繁琐的追偿程序。这说明第191条的补充责任并非意味着债权人必须等待公司先行赔付完毕,而是允许债权人在董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将其作为直接求偿对象。
综合现有裁判情况,《公司法》第191条责任形态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司法适用标准。部分法院倾向于将其理解为补充责任,强调公司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法院则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截留款项、转移资产、侵占公司财产等严重违背忠实义务行为时,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其主张赔偿责任,甚至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第191条责任形态呈现出较强的个案化特征,其适用结果往往与该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行为独立性以及公司及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等因素密切相关。基于此,我们更倾向于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191条适用的司法共识和裁量边界
基于前文对司法判例的梳理,围绕《公司法》第191条的适用,司法实践已经逐步形成若干较为稳定的裁判规则,但在责任主体范围、过错认定标准以及责任形态方面,仍保留一定的裁量空间。对此,有必要区分已经形成的司法共识与尚待进一步统一的裁判边界。
一、责任主体的识别边界司法共识
(一)司法共识
从现有裁判情况看,法院普遍认为,《公司法》第191条规制的主体严格限定为“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普通员工以及仅挂名而未实际履职的登记高管,原则上不属于本条的适格责任主体。
同时,随着《公司法》第180条第三款引入事实董事制度,司法实践已经开始突破单纯以来工商登记的形式审查路径。对于虽未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但长期、持续地实际执行公司职务并实施董事核心职权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院倾向于依据其实际履职情况认定其属于事实董事,并纳入第191条的适用范围。
(二)裁量边界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认定标准尚未完全统一,
部分案件强调行为人是否持续、稳定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部分案件则更关注其是否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对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能否被认定为事实董事,仍需结合其对公司经营决策、财务管理以及人事安排等事项的实际控制程度进行综合判断。
总体而言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采取功能主义审查路径,,即只有当行为人的决策权覆盖公司日常经营的核心事项,且其行为实质上替代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核心管理职权时,才可能被认定为事实董事;单纯的股东投票权行使、查阅账簿或偶发性干预行为,一般不足以构成事实董事。
二、主观过错与执行职务的认定边界
(一)司法共识
在过错认定方面,法院普遍坚持严格审查标准。《公司法》第191条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规制,不包括一般过失或正常的商业判断失误。因此,原告不仅需要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应身份,还需举证证明其存在具体、特定的职务行为,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既有案例来看,正常商业决策、经营风险判断失误以及公司在经营困难期间继续开展交易等行为,原则上不构成《公司法》第191条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反之,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违规处分公司财产,转移公司资产、账目混同且无法说明资金合理用途等行为,则更容易被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与此同时,法院对于“执行职务”采取实质解释的立场,涵盖财产处分、资金调度、债务处置等具体行为,并不限于签署文件、董事会决议等形式化履职行为。
(二)裁量边界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大过失与一般商业判断的边界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部分案例显示,当原告已初步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明显异常的操作或控制公司财产且造成损害结果发生后,法院会要求行为人进一步说明资金流向以及行为合理性,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一步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此意义上,举证责任存在一定程度的动态调整趋势。
然而,现阶段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规则,对于是否能够通过表见事实推定重大过失,仍有待更多案例进一步明确。
三、责任形态与责任顺位的认定边界
(一)司法共识
新《公司法》第191条未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已经普遍认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成为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承担主体,不再完全依赖公司承担责任后再行内部追偿的传统路径。
(二)裁量边界
与责任主体与主观过错认定相比,责任形态仍然是目前司法争议最大的领域。现有司法裁判中同时存在补充责任、直接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等不同处理方式,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裁判规则。总体来看,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仅存在重大过失时,部分法院更倾向于强调公司的首要责任地位;而当其存在截留款项、转移资产、侵占公司财产等明显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时,法院则更倾向于突破严格的责任顺位限制,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其主张赔偿责任,甚至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是否必须先取得针对公司的执行终结裁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形态究竟属于补充责任、直接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目前仍属于司法实践中的开放性问题。
第四部分:实务启示
一、对债权人的启示
对于债权人而言,第191条的适用重点并不在于证明公司无力偿债,而在于建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体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证据链条。在诉前阶段,应通过工商档案查询锁定董高身份信息,并通过公开信息、往来函件、会议纪要、财务资料等锁定责任主体。
在诉讼阶段,应围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违规担保、抽逃资金、转移资产、账目混同、虚假陈述等行为进行举证,避免仅以其身份地位或公司经营失败作为主张责任的依据。对于责任形态存在争议的案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并列为被告,以降低程序风险,并提高后续执行效率。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启示
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第191条最大的风险并非经营失败本身,而是履职过程缺乏必要的合规留痕。
因此,在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应当确保决策程序合法、资料完整,并妥善保存会议记录、财务审核文件等。对于存在异议的事项务必要求在会议记录中明确记载反对意见并保留相应记录。同时,应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区分职务账户与私人账户,严禁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避免因财产混同而被退订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对于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建议通过离职审计、工作交接等方式固定履职证据,降低后续因历史遗留问题被追责的风险。
三、对公司治理的启示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第191条的实施意味着公司内部控制机制的重要性进一步提升,公司应完善董事会运行机制和授权体系,明确董事会、经理层及其他治理主体之间的职责边界;建立重大事项决策留痕机制和内部合规审查制度;加强关联交易、资金支付以及财务审批等高风险事项的内部监督。对于规模较大的企业,还可结合实际情况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合规委员会以及内部问责机制,通过制度建设降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责任风险,并提升公司整体治理水平。
结语
《公司法》第191条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公司法责任体系从“公司单一责任模式”向“公司责任与董高个人责任并行模式”的进一步发展。该条款为债权人和其他受损第三人提供了新的救济路径,同时也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
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围绕责任主体认定、执行职务范围、故意或重大过失标准以及责任形态等问题,已经逐步形成一定程度的裁判共识,但在事实董事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责任顺位等方面,仍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因此,第191条的适用不应被理解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当然责任,而应坚持以具体职务行为、主观过错以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判断基础。对于债权人而言,胜诉关键在于构建完整的行为证据链;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规范履职、完善留痕和强化合规管理,则是防范责任风险的核心路径。随着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案例不断积累,第191条的适用标准也将进一步趋于明确,其在保护交易安全、强化公司治理以及平衡各方利益方面的制度价值,亦将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
相关研究
-
11-052020
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准确导致的争议及规避措施
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特征决定了工程实体的实质内容,直接决定了工程实体的自身价值(价格),应予以详细而准确的表述和说明。 -
05-292020
企业赴美上市指南
美国的资本市场是以投资人选择为导向,以注册制为原则,赴美上市成功的关键在于企业的基本面和投资人的认可。 -
10-292020
《民法典》《九民纪要》下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和法律后果简析
本文重点参考《<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及《<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并简析《民法典》《九民纪要》下,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和法律后果。 -
04-222020
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使用时的注意事项
本文将对盖章行为不规范引起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分析,主要讨论盖章主体没有权限以及使用未经备案公章盖章的行为效力。 -
08-192020
重磅新规整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全文对照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表,由汉盛律师事务所裴长利律师、吴承栩律师、实习生史亮亮整理校对,谨供一线刑事法律工作者参考学习。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93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