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和伦理道德属性,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根据《民法典》464条第2款,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有关合同编,甚至总则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但在参照适用过程中,应着眼于身份关系协议的特点和性质,援引合同编及相关法律,更应注意论证该合同编相关法律条文的构成和规范意旨。近期本人代理的一起家庭内部协议,经历一审、二审最终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在诉讼过程中,代理人通过明确身份关系协议的特殊性质和缔约背景,逐一区别与其表面相似、实质不同的合同编有关法律条文规范,最终为当事人赢得了预期的诉讼结果。第464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1)纯粹的身份关系协议:如结婚、收养及解除收养关系协议。(2)身份财产混合协议:离婚协议、婚内财产约定,遗赠抚养协议等。(3)身份财产关联协议:意定监护协议、遗产分割协议、继承协议等(《“身份关系协议”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体系化释论》,冉克平,2021年第四辑《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根据464条第2款的规定,身份关系协议所援引的法条涵盖合同编乃至于总则编中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但由于身份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和伦理道德属性,既不得通过法律强制方式予以履行,亦不具有对价属性。(略)当事人之间的伦理属性越强,法官在参照适用时愈要考虑婚姻家庭编的特殊价值。(《“身份关系协议”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体系化释论》)。张某1、张某2与李某1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上海市A区一套房屋系公有住房,三人之母原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上述3人及张某1之妻王某、张某2之子赵某,李某1之子李某2的户籍均在不同时间迁入该房屋,直至该房屋纳入旧城改建征收范围。该房屋于2020年1月被划定为动迁地块,上述6人均属于涉及动迁利益的当事人。在处理动迁利益的过程中,经张某1、王某与张某2、赵某协商一致,就房屋征收补偿共有利益的分割形成《家庭协议书》,共同约定:共同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不论法院如何确定4人之间的金额,均同意在上述共有利益总额确定后,在4人之间平均分配。分配前,应扣除因4人共同就动迁事宜委托律师、起诉动迁共有纠纷所产生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用等。签订《家庭协议书》后,张某1、王某、张某2及赵某4人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1、李某2,要求分割所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确认动迁利益中的300万元归四原告所有,并不要求在原告之间确认具体金额。诉讼过程中,张某1及王某在未告知张某2、赵某的情况下,单独向法院要求明确其作为原告具体可得金额。后经法庭明示,张某1、王某、张某2、赵某分别确认诉讼请求为:各原告之间的动迁利益金额。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张某1及王某属于同住人,获得动迁利益230万元,认定张某2及赵某不属于被安置人,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判决后,张某1及王某共领取动迁款230万元。诉讼中,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计14万元。但张某1及王某领取动迁款项后,未履行《家庭协议书》。张某2及赵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1、王某应按照《家庭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115万,并返还垫付的费用差额5万元。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在前案中,已经有生效判决,原被告均属于诉讼原告,已经参加审判程序,要求对动迁利益分割。原判决确认张某2 及赵某不属于被安置人,张某2及赵某因动迁利益再次起诉分割,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2、张某2 、赵某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权要求分割动迁利益,张某1、王某属于被安置人,合法获得动迁利益。如法院强行判决分割动迁利益,显失公平,有违公序良俗。3、协议已被实际变更、解除。在诉讼过程中,张某1、王某与张某2、赵某已经通过实际行动变更了《家庭协议书》的约定,即----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法院分别确认四原告各自所应获得的动迁利益;且在二审过程中,张某2、赵某独立承担上诉费。判决生效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张某2、赵某从未向张某1、王某主张分割相关利益,上述事实已经说明双方已实际解除《家庭协议书》,各方均不须再履行。4、双方签订的《家庭协议书》约定通过共同承担诉讼费、诉讼担保费、律师费等,通过诉讼获得利益,本质属于诉讼投资协议,有违公序良俗,不应支持。5、张某2、赵某无偿获得相关利益,《家庭协议书》的约定实质属于赠与合同。在赠与完成前,张某1、王某有权撤销赠与合同。1、本案请求权基础与原、被告主体均不相同,与原案审理范围及诉讼主体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家庭协议书》是在前案起诉前,各方共同签署达成一致,已经明确该协议适用的终局性----不论法院如何处理、确定4人各自的动迁利益,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及各自均等分配的最终方案。故,原判决对共有动迁利益的分割、处理,并未替代上述《家庭协议书》的约定。原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纠纷,是处理利益相关人基于同住人身份、所享有的利益。本案,并非单纯基于征收补偿利益,而是,家庭成员之间,基于家庭关系共同达成的协议,请求权基础是《家庭协议书》的明确约定。2、案涉协议属于身份关系协议,是家庭成员基于家庭身份、对相关利益权衡后达成的妥协和安排,体现了家庭成员间的平等性和一致性,均应按约履行。系争协议是在共有利益的范围明确之前,家庭成员之间经协商一致、合意共同订立的共有利益(分割)协议。该约定是原、被告当事人基于动迁利害关系人及家庭成员的特殊身份,对可能获得的共同利益及诉讼方案等权衡后,所做的妥协和安排,体现了家庭成员间的平等性和一致性,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内部全体家庭成员均应予按约履行。案涉协议不同于一般有偿合同,是基于人身关系,在特殊条件下形成。案涉协议既明显含有人身关系的特殊属性,又具有相当的“对价”。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放弃与其他相关继续协商的机会,最终确定了共有利益的范围,被告并非无条件将自身利益给予原告,应按照《家庭协议书》向原告给付相应利益。不论放弃基于案涉协议的任何利益、或与被告解除、变更案涉协议,应有原告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以无意思表示的行为,推导出任何需要有意思表示的内容,均脱离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可。诉讼风险投资协议之所以被法院所否定,是由于金融投资机构,借助融资行为参与诉讼活动,本质是诉讼投资交易,既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宗旨相悖,也过度介入司法公共领域,有违和谐、友善的核心价值。本案中,案涉《家庭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各方均为动迁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与原案被告等人的协商沟通,并有资格参加诉讼,争取动迁利益。各方签署案涉协议的目的,不同于通过投资诉讼而获益。各方所涉利益的大小及多寡,在签署协议时,尚存在争议,无法具体明确,不属于赠与合同。案涉协议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属性,本身体现了亲情的价值追求,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被告套用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违反案涉协议的法律性质和立约目的。裁判理由:《家庭协议书》是本案原、被告在系争房屋动迁利益最终分割之前,内部经协商一致、合意共同订立的针对系争房屋动迁利益进行内部分割的协议。各方对可能存在的影响分割的因素作出过考量,对于动迁利益分配可能的结果亦有预期故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家庭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