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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法律专栏(二):关于涉外案件公告送达的上海地区法律实践操作实务——以西班牙籍自然人的商事回购案件为例

2026-08-10   朱博卓律师团队

法律关键词民事诉讼涉外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域外法院承认与执行

案件关键词:西班牙国籍、上海法院、送达合规建议

国际法律顾问周文博律师(西班牙执业律师)

汉盛涉外资深法律专家:朱博卓

团队成员:柴安琪、陈茜

国际财税法高级顾问:胡四云律师(前普华永道审计专家)

其他重要贡献人员:王宇城 华东政法大学


一、涉外民事诉讼公告送达概述


一)涉外民事公告送达简介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加速落实与完善,具备涉外因素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涉外送达即该类案件中必不可少的关键一环。送达的结果事关辩论权、知情权等基本诉讼权利的实现,其在民事诉讼中可分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等。在诸多送达方式中,公告送达的达成方式、规则构建与其他送达方式有着较大差异:它不以受送达人实际知悉为要件,而以法定期间届满拟制送达完成。正因如此,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公告送达设置了严格的启用条件,使得其处于整个送达方式体系的末端,仅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方能动用——此即公告送达的“劣后性”。

在涉外案件中,当送达对象地处境外,动用一般送达方式难以送达时,人民法院往往会进行公告送达。但公告送达若采取不当,则会引发适用风险:一旦法院径行公告送达而未履行法定送达义务,判决面临被上级法院撤销,或在域外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被否认的后果。本文以公告送达的劣后性为主线,先分析涉外诉讼中公告送达的规范定位与现实难点,再结合检索到的典型案例,论证送达程序合法对裁判效力的双重意义,从而为涉外诉讼实务提供警示与指引。

涉外民事公告送达实务问题


涉外民事公告送达存在诸多实务问题亟须解决。首先,公告送达具有劣后性,须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方可采取,但穷尽的标准不一,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与规范。其次,部分学者认为,即使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公告送达的公告期由3个月缩短为60天,但实务中仍耗时耗力,拖延诉讼进程,降低了诉讼效率;最后,救济机制缺位,公告送达往往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络平台上发布,境外当事人实际看到公告的概率较低,其不仅实效存疑,且《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外民事案件公告送达也并未构建完善的事后救济体系。对此可考虑赋予受送达人异议权,使法院重新审查并再次送达,从而更好保护受送达人诉讼权利。


二、涉外民事公告送达风险


一)涉外民事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引发案件裁判被撤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将“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列为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未经合法程序传唤及送达,剥夺了当事人的答辩权与辩论权,构成对程序公正的根本性破坏,这一规则因送达义务的加重而适用得更为频繁。


在(2021)京02民终1417号案件中,赵某主张李某在美国有房产要求分割,并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但一审法院在无法有效联系到李某的情况下,并未能根据李某长期居住国外的情况,通过正规法定公告送达程序进行送达,即判定已对李某作出有效公告送达,并由此缺席判决。此种处理方式应被认定为法定程序不合法。故二审法院认为,鉴于一审法院存在上述问题,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本案发回重审。在(2017)京03民终12584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徐某系外国公民,且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国内有住所,一审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未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送达期限的规定,系程序违法。上述案件说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未通过正规公告送达程序进行送达、或进行了公告送达,但未遵守涉外送达期限,都系程序违法,可能造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后果。


同时,亦有判决确认了涉外民事公告送达兜底性质与地位,(2018)沪02民终2414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可公告送达。一审法院以不能明确具体的被告且无法送达为由,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有所不妥,故裁定撤销原判,指令重审。


该类案件对实务的警示在于:对违法涉外民事公告送达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制裁具有普遍性。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发回重审后再次上诉的,二审不得再次发回。


(二)公告送达可能导致裁判无法受到域外法院承认与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若对涉外民事案件进行公告送达,即使并未违反程序,也面临判决无法受到域外法院承认与执行的风险。许多域外法院(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审查外国判决时,强调“正当程序”,要求受送达人必须获得“合理通知”并有机会答辩。若仅凭公告送达即认定程序合法,极易被域外法院以“未保障被告知情权”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认定,外国判决有效要件之一是败诉被告接受了诉讼开始的必要传唤或命令送达,公示送达及其他类似送达明确除外(未受送达但应诉者除外)其系将公告送达案件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典型。我国台湾地区败诉被告未应诉的判决排除在承认范围之外。究其根源,公告送达的拟制性与承认执行制度所要求的“程序保障之实质性”之间存在平衡空间境内法律法规基于诉讼效率考量,以拟制方式补足通知缺口;而世界上其他国家及地区承认审查立足于对判决正当性的外部监督,对其进行审慎考察。就实务而言,若预判将来须赴境外执行且境外法律或判例对公告送达案件的承认可能性不高的,应在起诉时即向承办法官说明情况,争取采用条约送达、外交送达或邮寄送达等域外认可度更高的方式,从源头上排除公告送达。


三、汉盛【朱博卓律师团队近期办理的涉外实务案件介绍及引发的公告送达问题


2026年,我团队客户某甲某乙西班牙国籍)同李某之间的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某乙西班牙国籍自然人,长期居住在境外其偶然获知法院已对其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出庭。在此之前,其从未收到法院以任何纸质或电子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事实上,其境外地址明确、电子收件渠道畅通,完全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形


四、关于涉外民事公告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分析


(一)识别本案程序违法的三个层次


发现问题后,汉盛【朱博卓】律师团队第一时间完成法律检索与程序复盘,锁定本案程序违法的三个层次:


首先,未穷尽法定送达方式径行公告,违反公告送达的劣后性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列举了涉外送达的十种方式——条约送达、外交途径、使领馆代收、向诉讼代理人送达、邮寄送达、电子方式送达等,并明确规定“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方可公告送达。同时,《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三条均确认:受送达的自然人在境内的,可直接向其本人送达,而不应越过一般送达方式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法。本案中,某乙地址明确、电子渠道畅通,法院未尝试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任何前置方式即行公告,属于典型的“未穷尽即公告”。


其次,公告形式本身不合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进行公告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同时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在本案中,法院应将公告内容刊登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也应对是否需要提供翻译件作进一步释明,而本次公告送达的通知并无相关内容。


最后,程序具有实质后果。未穷尽送达方式即公告送达,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二审可发回重审、审结后亦可引发再审;就涉外案件而言,程序瑕疵还可能成为域外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裁判的理由。


(二)汉盛【朱博卓】律师团队为保障客户权益采取的高效法律行动


基于上述研判,汉盛【朱博卓】律师团队起草并向法院提交《公告送达程序异议书》(中英文双语版本),提出两项请求:要求法院提供采取公告送达的依据,以及公告前已尝试其他送达方式的记录、清单及相应证明材料;请求撤销违法公告送达,就送达程序不合规的情况重新处理,以合法方式重新向某乙送达。异议书同步附呈完整法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一、三、九、十一、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形成闭环论证。


完整的工作链条包括: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当事人未收到文书的声明、境外有效地址与畅通电子渠道的证明、获知公告的时间点);主动要求法院提供证明(送达尝试记录、公告刊登载体、翻译安排),善尽程序审查义务;同步评估实体策略——程序异议争取的不仅是纠正送达,更是当事人充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空间;并前瞻性地为域外执行布局,在案卷中留存送达程序合规与否的完整记录,以应对未来境外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性抗辩。


五、多维合规建议


(一)法院角度


公告送达的合法性基础在于“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故合规关键不在于公告本身,而在于公告之前的送达尝试是否真实完整。建议法院在涉外案件送达中做到“三留痕”:其一,方式留痕,逐一尝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法定方式,并对每一次尝试形成书面记录,载明时间、方式、结果及失败原因;其二,信息留痕,对原告提供的境外地址、联系方式进行核实,必要时要求原告补充说明信息来源,避免因原告提供的地址错误而被认定为无法送达;其三,决定留痕,在决定采用公告送达时,应在卷宗中说明其他方式均不能送达的具体理由,而非仅以“下落不明”等理由简单概括。此外,公告刊登的载体须符合“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要求,需要翻译件的应委托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并留存证明。


(二)当事人角度


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应认识到提供真实、有效的对方送达信息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若明知对方境外地址隐瞒不报放任法院公告送达,即便一审胜诉,该判决在二审中可能因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在域外承认与执行程序中更可能因送达瑕疵被拒对被告而言,一旦知晓被公告送达,若有程序违法可能,切勿消极等待或仅作实体答辩应在答辩期内同步提出程序异议,并提交未收到文书的声明、有效境外地址证明、畅通的电子联系方式等证据,为后续上诉、再审乃至域外抗辩预留程序抓手。


(三)律师角度


律师代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应将送达程序合规性审查作为接案后一项重要程序工作:立案或应诉之初,核查受送达人的住所、国籍、联系方式,评估可适用的送达方式,主动向受诉法院提交有效的送达地址与电子送达同意书,压缩公告送达的适用空间诉讼进行中,定期核查法院送达记录,发现未经穷尽前置方式即行公告的,及时书面异议并要求法院出示送达尝试的凭证案件审结后,如判决需在域外承认与执行,应提前整理送达程序合规的完整证据链,包括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电子送达确认记录等,以备境外法院的程序审查。同时需特别提示:公告送达的异议具有时效敏感性,当事人一旦实际获知公告内容,异议与证据固定均应从速办理以防迟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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