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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账簿遗失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赔偿责任——以一起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因账簿遗失赔偿1500万元案件为例

2026-10-27   周楷人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承担五项义务,其中第一项就是“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但是在破产清算的实践中,诸多案件都存在账簿遗失的情况,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多以保管不善、被他人拿走、搬迁遗失、交由代理记账公司保管后失联等理由,拒不交出账簿,给管理人的工作造成了较大的障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其因账簿遗失的侵权行为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等后果时,管理人或债权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时提起侵权诉讼,以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将以一起最新的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因未能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账簿,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1500万元的赔偿责任案件为例,分析破产程序中账簿遗失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赔偿责任。


一、破产程序中账簿遗失责任追究的典型案例


案件名称:戴某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


案号:(2025)沪0115民初115437号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6年4月23日

基本案情:原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6,444万元,法定代表人戴某。后公司股东会选举戴某、沈某、陈某、刘某、吴某为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后某甲公司董事会选举戴某为董事长,并聘任其为总经理、财务总监,聘任刘某为常务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后王某在某甲公司研发兼品质部门担任总经理,某甲公司董事陈某变更登记为何某。某甲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选举王某、顾某甲为公司董事会董事,免去何某、沈某董事的职务。后刘某向戴某及某甲公司提交辞职及辞去公司董事的申请。


2024年12月18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向戴某、刘某、顾某甲、王某、吴某邮寄了《告知函》及《交接通知书》,要求接管某甲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审理中,除刘某认可收到管理人发出的《告知函》及《交接通知书》,并配合前往管理人处进行了谈话外,戴某、王某、吴某等人均陈述未收到上述邮件。


2025年6月4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某甲公司无争议债权表,债权金额合计28,613,012.57元。管理人另明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范围为1,500万元。


后管理人依职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损害债务人利益纠纷为由,诉请戴某、刘某、顾某甲、吴某、王某五人承担1500万元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

经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角度考量,判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最终认定戴某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属于侵权行为的主体,且具有主观过错,另外损害结果与其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判决戴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15,000,000元,该款项归入原告某甲公司破产财产。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项: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侵权人实施了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行为;二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三是产生损害后果,且此种结果是实际发生的;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且此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在破产程序中,因遗失账簿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赔偿责任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结合上述案件分析如下。


一是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因账簿遗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都可以被追究侵权责任。但是,是否要被追究责任,不仅要看身份特征,而且还要分析具体的职权特征,即是否实际负责经营管理,如果仅是挂名而不从事实际的经营管理,则不应被追究侵权责任。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认定有关人员是否属于配合清算义务人,不仅仅在于其是否担任了相关职务,还需考量其是否实际承担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保管重要文件等职权”,案件中戴某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其在答辩状中也自认公司的财务和日常经营也是其一手负责的,其属于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人。但是,人民法院认为依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他四人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主要理由在于刘某、王某离职多年,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在离职后还经营公司或保管重要文件。同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吴某、顾某甲实际承担了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或掌握公司财务资料等职权的情况下,亦不宜直接推定该二人为配合清算义务人。


二是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动作实施了侵权行为,违反了不作为的义务,即法律禁止的积极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以静止状态未实施或未按要求实施某种行为,其核心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在破产程序中,账簿遗失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侵权行为属于不作为,即相关人员负有保管账簿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其不作为,导致管理人无法接管债务人的账簿。在上述案件中,被告戴某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其负有保管并及时向管理人移交账簿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其不作为,导致管理人无法完成对债务人的清算。虽然戴某辩称债务人的账簿被他人拿走导致其客观上无法提交,但是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人民法院还是认定其具有侵权行为。


三是侵权主观过错的认定。过错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权益,而主动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指侵权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权益,由于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而导致发生损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戴某主观上具有过错,但并没有具体阐述。笔者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尚无法证明戴某具有故意的主观过错,但是其至少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即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致使账簿遗失,导致管理人无法对某甲公司进行清算。


四是损害后果的认定。损害后果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方发生的实际损害的状况,一般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知识产权损害等。在上述案件中,某甲公司破产程序中已确认的债权总额为2861.3万余元,后管理人接管到某甲公司财产19.5万余元,扣除上述财产后,某甲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债权金额仍有2841.8万余元。而根据某甲公司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某甲公司资产合计9055.1万余元,其中包括应收账款166.6万余元、预付款项1538.5万余元、其他应收款1834.6万余元、存货953.8万余元、固定资产156.4万余元等。由于缺乏财务账册、合同等重要资料,管理人无法对上述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大量应收账款、预付款项、其他应收款、存货、固定资产等财产进行核实和处置,更无法通过审计全面清查某甲公司的财产状况,导致某甲公司财产状况不明,债权人受有损失。据此,可以认定损害后果的发生。


五是因果关系的认定。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侵权责任划分的关键,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通过立法或者司法活动中确定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一般来说,需要考量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或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可预见性,则不应认为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上述案件中,戴某具有妥善保管并及时向管理人移交账簿的法定义务,但是其不妥善保管及不向管理人移交账簿的行为属于一种不作为,并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戴某对于其不作为的行为应当预见到会妨碍管理人的清算工作,会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会致使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其具有预见性。因此,戴某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破产程序中账簿遗失的实务问题


破产程序中账簿遗失,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的侵权责任,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务问题。在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谁可以起诉?


在实务中,管理人或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的相关人员。


管理人提起诉讼时,通常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为案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的规定为请求权法律基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据此,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起诉债务人的相关人员,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果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无论管理人还是个别债权人提起的诉讼,都是请求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款归入债务人财产。


有观点认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以代表债务人起诉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案由通常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以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为请求权法律基础。但是,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遗失账簿,债务人的股东并不能代表债务人起诉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主要理由在于债务人已经进行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股东此时并不具有代表债务人的权限,而且公司法并没有特别规定债务人的董监高需要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即使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前,当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未妥善保管账簿,债务人的股东是否可以代表债务人对相关人员提起诉讼,也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个问题: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民事诉讼中基本的举证规则是谁提出、谁举证。在破产程序中账簿遗失对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也遵循了上述的基本规则,即原告(管理人或债权人)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进行初步的举证。原告方初步举证后,被告方(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一般是法定代表人)需要举证己方没有侵犯行为,或是主观没有过错,或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实践中,被告方没有侵权行为,一般需要被告方证明没有保管债务人账簿的义务、没有实际参加债务人日常经营的证据。被告方主观没有过错,需要被告方证明账簿遗失并不是由于己方的原因,而是由诸如失窃、失火、洪水等客观原因造成,此种客观原因需要被告方提交客观证据。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需要被告方证明即使账簿不遗失,也不能改变债权人未获清偿的事实。


第三个问题: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对于不同起诉主体提起的诉讼,赔偿责任范围也有所不同。


对于管理人提起的诉讼,其赔偿责任范围通常按资产负债表资产总额扣除管理人已获取债务人财产后的余额为限。除上述金额以外,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在债权人未能清偿范围内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也获得了法院的认可,比如在上述案例中,管理人提起诉讼的赔偿责任范围就是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总额(管理人后变更诉请为1500万元,比实际的未受清偿的数额低)。另外,对于债务人流失的但可以追收的财产数额也属于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赔偿责任范围。


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比如管理人的报酬等,人民法院均不予以支持在赔偿责任范围内。


对于案件受理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


对于个别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该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即使最终获得胜诉,判决也要求将赔偿款归入债务人财产,并将相关赔偿款付至管理人账户。


四、对涉及各方主体的建议


在破产程序中因账簿遗失,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责任,会涉及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债权人、管理人等多方主体,笔者认为从规避风险,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合法权益,最大力度推进破产程序的角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债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债务人已经被管理人接管,应按照管理人的各项工作要求,由管理人起诉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对于还没有被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由于债务人系人格拟制,并不能像自然人自由表达意志,债务人的其他有关人员,比如其他股东、其他董监高,应配合管理人进行接管和对相关人员提起诉讼的工作。


二是管理人应依法公正执行职务。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妥善保管账簿,致使无法清算或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实践中,部分破产清算案件债务人没有财产,而债权人又不愿垫付诉讼费用,导致管理人即使想提起诉讼,也苦于无米之炊,而最终无法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笔者建议管理人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征求债权人的意见是否同意对债务人相关人员提出侵权诉讼,另一方面可以考虑设立管理人内部案件基金,用作此类案件的诉讼费用,以切实履行自身法定义务,防范执行职务所导致的风险。


三是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应对措施。此处的相关人员可以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定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如果其失职行为导致账簿遗失,应承担相关责任。此时法定代表人应寻求专业律师的分析和意见,积极举证,抗辩己方没有经营权限、账簿的遗失并不是己方原因、主观上没有过错以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其次是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将债务人的财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认定为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此类人员应收集己方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己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等证据。最后是除上述两类以外的债务人的其他相关人员。除了上述两类以外的债务人的其他相关人员,一般来说并不会承担债务人账簿遗失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有时会将此类人员诉至法院,在此情况下,建议此类人员积极出庭应诉,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律师代为陈述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四是个别债权人应做好补充起诉的准备。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破产程序中账簿遗失,管理人未主张相关赔偿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因此债权人应做好补充起诉的准备,并积极按照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收集证据。但是个别债权人也应通盘考量,因为如果诉请数额如果过大,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都是硬性支出,如果诉讼失败,将由个别债权人自行承担。如果最终胜诉,债务人的相关人员赔偿金额也将归入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共同分配。


五、结语


在破产程序中,众多的案件属于三无案件(即无财产、无人员、无账簿),这给管理人的清算工作造成了实质性的障碍,对于账簿遗失的情况,即使经过论证,可以追究债务人相关人员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因为需要先行垫付诉讼费等客观困难,导致实际起诉至法院的数量并不多,最终也影响了债权人的清偿率。


破产程序中账簿遗失还会层出不穷,作为管理人,可以总结工作举措,分析原因,寻求对策,最大力度解决此类问题,最大程度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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