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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卷式”价格竞争的竞争法规制路径

2026-01-04   翟巍,刘文涛

近年来“内卷”现象愈演愈烈,持续扩散至多个行业的不同环节,导致企业与行业发展受阻、消费者长期利益受损,使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面临挑战。“内卷式”价格竞争表现为经营者之间为了争夺有限的市场份额,通过不断压低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方式展开竞争,而忽视商品品质、服务水平和创新能力等方面的提升,最终导致整个行业陷入“单维度、低水平、同质化”的发展困局。由于“内卷式”竞争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目前的治理体系相对而言仍存在许多需要完善之处,因此有必要对“内卷式”竞争展开类型化研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治理路径。

“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在发展趋势方面,兼具横向与纵向的产业传导性,基于此可以将对应的行为归纳为横向“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与纵向“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进行分别规制。其中横向的“内卷式”价格竞争是指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实施的价格内卷行为,往往由市场中的一小部分经营者首先开始下调价格,而其余经营者由于自身缺乏差异化竞争优势或行业整体产能过剩,为避免处于竞争劣势地位,也会选择跟进降价。对产业链某一环节中首先实施横向的“内卷式”价格竞争的企业进行规制,不仅可以及时制止已经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可以对其他企业形成威慑,将“内卷式”价格竞争的负面影响控制在有限范围内。

具体而言,横向“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根据实施主体的市场地位的差异不同可以寻求不同的法律规制。一方面,针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以优先通过《反垄断法》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进行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通过低于成本的定价排除竞争对手后重构市场格局,便属于典型的掠夺性定价形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另一方面,针对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横向“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尽管当前《反垄断法》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可以通过《价格法》第十四条进行补充规制,该条第二项明禁止经营者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价格法》中将禁止低于成本销售制度的规制主体范畴划定为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相较于《反垄断法》中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而言更具有普适性,而《反垄断法》的处罚上限和违法成本远高于《价格法》,这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所导致的巨大负面影响相匹配,从而形成梯度性的规制结构。

根据纵向“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的不同实施主体,可以通过《反垄断法》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而言,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迫使产业链上下游或平台内经营者开展“内卷式”价格竞争并从中间接获取或强化垄断地位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反垄断法》中限定交易和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形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即使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也可以通过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新增的第十四条进行规制。综合上述制度而言,目前暂无法律法规对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非平台经营者强制要求其他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直接规制,但是2025年7月24日发布的《价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将“强制其他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也纳入第十四条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制范围中,若这一条款最终出台将填补当前规制体系中的空缺。

除上所述,执法部门等除了通过现有制度对显著的“内卷式”价格竞争行为进行事后规制外,也应当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持续监控与预警。

(本文是根据翟巍律师与刘文涛助理共同发表在《价格理论与实践》2025年第10期的论文《竞争法视角下“内卷式”价格竞争的源头治理与行为规制》遴选观点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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