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律热点资讯【2025年12月】
最新政策文件及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2025年12月25日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全文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可获取)
内容摘要:
2025年12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26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规解读:
《实施条例》全文共六章五十四条,旨在细化和明确《增值税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保障《增值税法》有效实施,更好地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和《增值税法》相比,《实施条例》有以下变化与补充:
(1)细化增值税消费地原则
《实施条例》第四条细化了《增值税法》关于跨境服务“境内消费”的界定:“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种情形排除了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第二种情形则要求境外服务与境内资产的直接关联才视为在境内消费,反之则不在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内。
上述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增值税消费地原则,明确了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现场消费”的增值税处理,也参照“境内货物、不动产和自然资源”等变量来判断是否属于境内消费,符合国际增值税惯例,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2)明确跨境服务和无形资产交易可享受零税率的范围
《实施条例》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税率为零的范围: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上述规定的表述基本继承了“营改增”政策的相关规定,并且强调转让的技术需要满足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条件才可享受零税率。
(3)细化混合销售的判定标准
《实施条例》第十条明确了《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混合销售”概念的判断标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混合销售”历来便是我国增值税税制和征管的难点之一,在当前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主要根据交易各组成部分是否缺一不可、不可分割进行判断。《实施条例》则明确了其判定标准为主附关系,更加注重交易的实质和目的。
(4)明确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得抵扣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2016)》(36号文附件一)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明确贷款服务的进项税不得抵扣,而《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则未将贷款服务列入禁止抵扣进项税的范围。
《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则明确:“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该条同时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
这一规定明确了贷款服务利息支出及其相关费用对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与现行增值税制度保持一致,并对《增值税法》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财政、税务部门适时评估政策执行效果的相关规定。
(5)提出“非应税交易”概念,禁止其进项抵扣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增值税旧规并未明确规定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不能抵扣。而此次《实施条例》提出了“非应税交易”的概念,并明确其对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进一步厘清了增值税抵扣的边界,是对《增值税法》的重要解释和补充。并且新规明确了“非应税交易”包括实施《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且取得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以及第六条列举的不征收增值税项目以外的情形,这就意味着纳税人还应考虑《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影响,例如股息收入,股权转让收益等其他非应税交易。
(6)进项税分摊引入年度清算机制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实施条例》新增了年度汇总清算要求,清算责任主体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在增值税旧规下,清算由税务机关主导,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提出清算要求。而《实施条例》则要求纳税人在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这意味着清算模式发生了转变,由过往的税务机关主导转变为纳税人的义务,对纳税人的涉税计算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而对于混合用途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实施条例》明确提及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呼应了关于部分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要求。此外,与先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最终公布的《实施条例》并未列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具体计算公式,但文件中提到的“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的方法与旧规类似。
(7)出台长期资产进项税抵扣新规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增值税法》的基础上出台了长期资产进项税抵扣新规: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属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依照增值税法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上述规定提出了“长期资产”的概念,并对用于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的进项税抵扣出台了新的规定,引入500万限额规则,即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延续现行政策,可以全额抵扣进项税;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其进项税额在购进时先全额抵扣,同时在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逐年调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这一新规参考了国际上所普遍采用的资本货物制度,即针对资本货物分期抵扣进项税额,为长期使用的资产提供公平合理的增值税分摊方法,体现出我国增值税制度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的趋势。
(8)取消营利性美容医疗诊所的免税政策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列举了九种免征增值税的项目,其中包含“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则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
相较于增值税旧规,新规明确将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排除在免税范围外,体现出国家对医美行业加强税务管理,强化税收征管的趋势。
(9)明确一般纳税人身份的不可逆性
根据《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而此次《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则明确规定:“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新规的这一大转变标志着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管理制度的重大调整。
(10)设置反避税条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设置了反避税条款,明确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上述规定标志着增值税反避税制度的重大完善,反映出国家加强对各类避税手段监管的趋势,也为税务机关应对复杂的税收筹划安排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有助于维护税收公平和增值税制度完整,对企业税务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合同准则转换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2025年12月22日
内容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在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准则》)过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于《保险合同准则》首次执行年度为2025年度及之前年度的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统一自2026年度起以《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首次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产生的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按税前金额计入202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2026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首次执行年度至2025年度期间,企业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与已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差额,计入202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2026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但应与前款选择的方法一致,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二、对于2026年度及以后年度为首次执行年度的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自首次执行年度起以《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因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产生的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按税前金额计入首次执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首次执行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三、现行政策规定的纳税调整事项,除有特殊规定外,可在事项发生当年一次性纳税调整,不再在以后年度重复调整。
现行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事项,除有特殊规定外,可在事项发生当年一次性享受优惠,不再在以后年度重复享受。
四、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本公告的企业不再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第三条中关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相关规定。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2025年12月22日
内容摘要: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自2026年1月1日起废止。
(四)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联网核查的公告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56号 2025年12月25日
内容摘要:
一、自2026年1月1日起,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共同实施《证明》电子数据与报关单电子数据的联网核查。
二、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为企业开具《证明》,并将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海关在通关环节调用《证明》电子数据进行比对核查,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证明》使用情况电子数据反馈税务部门。企业在通关环节已使用过的《证明》,不得向税务部门申请作废或补办。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2025年12月29日
内容摘要:
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中的一般纳税人,下同)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3%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同步停止执行。2026年1月1日前,个人销售住房涉及的增值税尚未申报缴纳的,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政策解读:
根据该政策,自2026年1月1日起,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中的一般纳税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需按3%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而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则免征增值税。这一政策延续并优化了此前的税收优惠安排,是对2016年“营改增”改革中相关过渡政策的接续与完善,旨在进一步支持居民合理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五条第一款曾规定,个人销售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免征增值税。该政策在稳定市场预期、减轻交易成本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房地产市场进入新发展阶段,两部门决定以正式公告形式明确延续并规范该项免税政策,同时废止旧有条款,实现政策体系的统一与透明。
其他涉税热点
(一)最高法司法解释最新司法解释明确“虚开”与“逃税”的边界
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了《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法办函〔2025〕1595号),对涉税刑事案件中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明确了“虚开”与“逃税”行为的边界。
答复中指出,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既可以用于逃税,也可以用于骗取国家税款。答复认为,逃税罪是行为人基于逃避应纳税义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危害性在于应缴不缴造成国家应该征收的税款流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是行为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发票以骗取国家税款,本质上是以欺骗手段积极地占有国家财产,即属于诈骗犯罪,因此危害比逃税罪严重,这也符合刑法关于二罪的法定刑设置。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抵进项税额",进而实现不缴,少缴税款,即为逃税目的而虚开的,因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逃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没有征收到,即应征税款流失,而不是造成国家既有财产损失,因此应不同于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逃税的特征,因此最高院认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以逃税罪论处。
(二)海南自贸港正式启动全岛封关运作
2025年12月18日,海南自贸港正式启动全岛封关,以“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岛内自由”为基本特征,全球最大的“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投入运行,推动制度型开放与高质量发展。
一方面,“一线放开”促进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封关后,海南自贸港与我国海关境外之间的一线管理将大幅放开。零关税商品税目比例将由21%提高至74%,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样免征,符合条件的货物可径予放行,极大提升通关效率,并且降低了企业的成本,更革新了贸易模式。例如一家海南公司可以轻松完成从国外采购大豆,并直接销售给第三国的全流程服务,即使货物不经过中国,合同、结算、融资等高端贸易服务环节却留在海南。
另一方面,“二线管住”保障开放与安全的动态平衡。面向内地的“二线”实施精准管住,主要目标是管住货物,防止免税商品无序流入内地市场,维护全国税制统一和市场经济秩序。这套通过“智慧+信用”监管实现的“管住”,并非阻塞,而是为了更健康、更可持续的“放开”。它确保了海南“试验田”的风险可控,也为内地与海南之间基于产业互补的良性互动创造了条件。例如,“加工增值超30%(含)免关税”政策,鼓励企业在海南进行精深加工,然后将高附加值产品销往内地,这既促进了海南本地制造业发展,也为内地市场提供了更多优质选择。
(三)财政部公布2025年1-11月财政收支情况
2025年12月17日,财政部网站公布了2025年1-11月的财政收支情况。2025年1-11月,全国税收收入164814亿元,同比增长1.8%。主要税收收入项目情况如下:
1.国内增值税63629亿元,同比增长3.9%。
2.国内消费税15639亿元,同比增长2.5%。
3.企业所得税40234亿元,同比增长1.7%。
4.个人所得税14689亿元,同比增长11.5%。
5.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16520亿元,同比下降4.7%。关税2149亿元,同比下降3.2%。
6.出口退税19038亿元,同比增长5.6%。
7.城市维护建设税4753亿元,同比增长3.4%。
8.车辆购置税1814亿元,同比下降17.4%。
9.印花税4044亿元,同比增长27%。其中,证券交易印花税1855亿元,同比增长70.7%。
10.资源税2717亿元,同比下降0.5%。
11.契税3968亿元,同比下降14.3%。
12.房产税4714亿元,同比增长10.8%。
13.城镇土地使用税2340亿元,同比增长5%。
14.土地增值税3782亿元,同比下降17.3%。
15.耕地占用税1308亿元,同比增长5.7%。
16.环境保护税274亿元,同比增长14%。
17.车船税、船舶吨税、烟叶税等其他各项税收收入合计1278亿元,同比增长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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